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陳進東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悅記法定代理人 陳錫說
陳澤南陳勇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勇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然其真意乃以祭祀公業陳悅記為被告,則有關被告之記載,自應予更正為祭祀公業陳悅記,法定代理人陳錫說、陳澤南、陳勇志,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悅記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將其列為派下員,足見原告就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乙事確屬不明,且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陳培徵為被告之派下員,嗣原告雖經叔父陳福進收養,然因陳福進亦為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並未因此喪失派下權。且原告與陳福進間之收養關係,業於民國82年10月8 日終止,終止後,原告因其生父為派下員,且原告依然姓陳,亦共同承擔祭祀義務,對被告自有派下權存在,惟經請求被告登記為派下員,均遭拒絕,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悅記有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陳悅記有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生父陳培徵生前雖為被告之派下員,然因其死亡時,原告與陳福進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故原告對陳培徵應無繼承權,且不因原告嗣後與陳福進終止收養關係而溯及取得繼承權。又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5 條之約定,父亡時,其男子皆得為派下,而此所謂男子當指有繼承權之男性直系卑親屬,是原告於陳培徵死亡時,既對之無繼承權,自無從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生父陳培徵原為被告之派下員,嗣原告雖曾經叔父陳福進收養,然已於82年10月8 日終止收養關係,又陳培徵係於82年3 月4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為陳培徵之子,自為被告之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96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查被告曾於72年6 月13日提出「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經該局以北市民三字第8568號函同意備查,此有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堪認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訂有規約,揆諸上揭規定,有關被告派下員資格之取得,自應依前述規約定之。復查,系爭規約第5 條約定:
「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父在:父為派下。㈡父亡:男子皆得為派下,女子不得為派下。」,是本件原告雖曾經其叔父陳福進收養,然其等既已於82年10 月8日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自斯時起,回復與其生父陳培徵之關係,換言之,原告自82年10月8 日起,即回復為陳培徵之子,而當時陳培徵業已死亡,則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因此取得被告之派下權。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款所稱之「男子」,應指
有繼承權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原告既對陳培徵無繼承權,自無法取得被告之派下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款之內容,實無父亡時,僅其「有繼承權」之男子得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規定,是被告逕將該款所定之「男子」,解釋為「有繼承權之男子」,尚乏依據。且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 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足見能否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因涉及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乃在祭祀祖先,而非單純之財產繼承,故與民法繼承權之有無,非有必然之關連,此由被告自承其派下員死亡時,如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並不因此當然喪失派下員之資格等語,亦甚明確,故在判斷本件原告能否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時,自不能僅以其對陳培徵有無繼承權,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以,本件原告與養父陳福進終止收養關係後,依法既已回復與生父陳培徵間之親子關係,而為其男性子嗣無誤,並共同承擔祭祀之義務,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款之規定,自可取得被告派下員之資格。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