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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莊政吉

莊元吉莊文龍莊炳文莊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複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莊志宏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地號、面積二千一百三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予原告莊政吉、莊元吉、莊文龍、莊炳文、莊文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載明「依兩造80年1 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100 年度湖家調字第14號卷,下簡稱調解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於100 年8 月9 日、30日以民事準備一、二狀書面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15、37至38頁以下),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然被告對其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詳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7頁以下之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父親莊清榮係兄弟關係。莊清榮於40年間與訴外人林長標、莊春行、莊水毛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50筆土地,並協議將其中25筆土地以莊清榮名義借名信託登記,另25筆土地以林長標名義借名信託登記(後者重劃前後之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後25筆土地合併為1 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後,莊清榮、林長標、莊春行、莊水毛等人曾於79年12月5 日簽立協議書(原證1 ),就每人受分配應有部分明白記載,其中莊清榮應有部分為15/100、林長標6/100 、莊春行為6/100 、莊清和3/100 (重劃後,莊清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10)。莊清榮、林長標亦於79年12月31日各自書立切結書,同意以自己名義借名信託登記之土地,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配合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原證2 )。

(二)莊清榮前揭與林長標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乃原告5 人與莊清榮共同出資,各出資1/6 ,故莊清榮與原告

5 人於80年1 月12日簽立協議書(原證6 )載明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重測前地號,共計25筆土地),暫以林長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5/100現經協議分配莊清榮、莊元吉、莊政吉、莊文龍、莊炳文、莊文華各取得應有部分15/600,莊清榮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以本人名義登記土地,如立協議書人中要辦理其應有持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時,立協議書人願無條件備妥證件隨時蓋章或補章完成登記....」(原證7 )。

(三)莊清榮於80年8 月5 日死亡,林長標、莊春行、莊水毛之孫即莊清和唯恐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移轉登記協議生變,要求被告出面協議,故被告與莊清和、林長標、莊春行等人於81年6 月9 日簽立協議書(原證3 ),會算稅務補償金額及地上物租金,並就彼此土地持分再次確認。嗣因林長標拒絕將系爭土地分歸莊清榮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訴請林長標返還,林長標於訴訟進行中之95 年8月31日死亡,被告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前揭協議書、切結書約定請求林長標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4年度重訴字第65

7 號判決林長標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被告復於99年11月4 日依前開確定判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後,爰依原告與莊清榮80年1 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原證6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6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5 人,惟被告僅願移轉各2/60予原告。

(四)原告與莊清榮之父莊振富、林長標、莊水毛及莊振福等4大股東出資設立東榮磚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莊振富投資股份佔1/2 ,前揭借名登記在林長標、莊清榮名下共計(重劃前)50筆土地,原係東榮公司所有,因東榮公司歇業,故4 大股東協議按原始出資比例5 :2 :

2 :1 分配東榮公司資產,其中莊振富於投資時已指名將股份登記在莊清榮、莊政吉、莊元吉名下,莊振富死亡後,莊振富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先由莊清榮出面代表莊振富家族與其他3 名股東處理返還系爭土地事宜,並代表莊振富之繼承人與林長標、莊振福、莊水毛之繼承人莊清和於79年12月5 日簽訂協議書,嗣莊清榮死亡,原告遂同意委任被告繼續代表處理之,並於81年6 月9 日代表莊振富之繼承人與林長標、莊振福、莊水毛之繼承人莊清和簽訂協議書(原證3 ),莊振富之繼承人依投資東榮公司股份比例就系爭土地可取得1/2 持分,再平均分配原告及莊清榮6人,每人各5/60,被告卻僅移轉登記予原告各2/60,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為此,爰依80年1 月12日協議書或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請求權基礎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137.9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6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父親莊清榮於80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表明系爭土地原告等人之持分,惟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林長標名下,自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多年來請求原告等人共同向林長標請求返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此繳納新台幣(下同)100 多萬元之裁判費,當時被告籌措資金生困,請求協助,原告亦拒絕,另系爭土地衍生其他租金訴訟,被告與林長標之繼承人纏訟近10年,耗費心力,被告為登記在父親莊清榮名下土地過戶移轉返還予林長標、莊春行、莊清和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補貼,及該3 人向被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雙方訴訟多年,支付律師費可觀,原告自知理虧,曾向被告表示倘日後訴訟勝訴取回土地,願調整分配比例,訴訟期間遇林長標過世,為處理判決移轉登記,被告尋求國稅局、會計師協助,終於99年1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原告自應依當初口頭承諾,調整持分分配比例,而被告將各2/6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欣然接受,表示業已同意該調整分配之比例,故原告之持分應自1/12變更為2/60,其餘請求均已拋棄,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被告為長孫,依習俗本可分得較多土地應有部分,且簽立原證6 協議書時並未發生林長標事後拒絕返還土地之情,至於為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支出、費用負擔等,不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4頁以下)

(一)原告與被告父親莊清榮係兄弟關係,原告為被告之叔叔。

(二)附表二所示之原證1、2、6、7均係被告父親莊清榮書立。

(三)附表二所示之原證3係被告書立。

(四)被告訴請林長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已於99年11月

4 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

(五)被告已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莊明宗、莊登貴、莊永琦、莊鎮華、莊馥曏(詳如附表一)。

(六)重測前之系爭25筆土地,重測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1 筆系爭土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父親莊清榮各出資1/6 ,由莊清榮出面與訴外人林長標、莊春行、莊水毛等人共同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50筆土地,協議將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重測前25筆土地地號)以林長標名義借名登記並於79年12月5 日簽立協議書(原證1 ),莊清榮復於80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證6 ),其中第2 點載明系爭土地「暫以林長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5/100現經協議分配取得持分為莊清榮、莊元吉、莊政吉、莊文龍、莊炳文、莊文華六人各持分15/600」,莊清榮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莊清榮於民國80年1 月12日所簽立與莊元吉、莊政吉、莊文龍、莊炳文、莊文華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標示詳如後附協議書)以本人名義登記土地,如立協議書人中要辦理其應有持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時,立切結書人願無條件備妥證件隨時蓋章或補章完成登記....」(原證7 ),而莊清榮於80年8 月5 日死亡,被告繼承莊清榮之債權債務,因林長標、莊春行、莊水毛之孫即莊清和唯恐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移轉登記協議生變,要求被告出面協議,故被告與莊清和、林長標、莊春行等人於81年6 月9 日簽立協議書(原證3 ),確立被告方面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1/2 ,嗣因林長標拒絕按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遂持莊清榮與林長標等人79年12月5 日簽立之協議書、莊清榮、林長標於79年12月31日各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與林長標等人81年6 月9 日簽立之協議書,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長標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如被告請求確定,被告於99年11月4 日以前揭確定判決為由,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於100 年3 月7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6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二所示之協議書、切結書、前揭判決書、莊清榮印鑑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調解卷第9 至45頁、本院卷第80至229 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以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其等與被告父親莊清榮80年1 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基於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6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卻只願移轉應有部分各2/60予原告指定之名義人,不足部分,被告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業提出原證6 協議書為據。

(二)被告雖不否認前項協議之存在與協議書之真正,惟抗辯:當初因林長標拒絕返還土地,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向林長標請求返還,被告自行訴請返還,纏訟多年,心力交瘁,支出之裁判費、律師費可觀,原告自知理虧,曾以口頭向被告表示倘日後訴訟勝訴取回土地,願調整分配比例,而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6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欣然接受,表示業已同意該調整分配之比例,原告之持分應自5/60變更為2/60,其餘請求均已拋棄,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云云,為原告否認在卷,而被告迄未提出兩造確有口頭達成調整分配比例合意之證據資料,已難逕信。

(三)被告固於100 年3 月7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但如被告所述移轉比例乃其自行決定分配,並非事前與原告就該移轉比例達成共識,原告被迫配合,並依代書建議若採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須有相關金流資料,原告不願支付金錢予被告,故採用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自付贈與稅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背面),因此,無從單憑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各2/60予原告,即可推論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決定調整分配比例,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無法遽採。

三、綜上,原告本於協議書(原證6 )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如依本判決各移轉應有部分3/60,其移轉方式,被告移轉前後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前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附表一: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被告應有部分│被告已移轉予原││ │ │ │告指定登記名義││ │ │ │人之應有部分 │├────────┼─────────┼──────┼───────┤│台北市內湖區潭美│(一)台北市內湖區│三分之一 │莊明宗(1/30)││段五小段五地號 │新理族段灣子小段 │ │莊鎮華(1/30)││(面積2137.92 平│412 、412-3 、 │ │莊登貴(1/30)││方公尺) │412-5 、412-6 、 │ │莊永琦(1/30)││ │412-7 、412-8 、 │ │莊馥曏(1/30)││ │412-9 、412-24、 │ │,共計10/60 ,││ │412-25、412-26、 │ │每人2/60 ││ │412-27、412-28、 │ │ ││ │412-29、412-30、 │ │ ││ │412-31、412-32、 │ │ ││ │412-33、412-38地號│ │ ││ │(○○○區○○○段│ │ ││ │羊稠小段30、30-1、│ │ ││ │30-2、30-3、32、 │ │ ││ │32-1、33地號 │ │ │└────────┴─────────┴──────┴───────┘附表二:相關契約┌─────┬──────┬───────────────┬────┐│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簽約當事人 │備註 │├─────┼──────┼───────────────┼────┤│協議書 │79年12月5日 │莊清榮(被告之父)、林長標、莊│原證1 ││ │ │春行、莊清和 │ │├─────┼──────┼───────────────┼────┤│切結書 │79年12月31日│莊清榮(被告之父) │原證2 │├─────┼──────┼───────────────┼────┤│協議書 │80年1月12日 │莊清榮(被告之父)、莊元吉、莊│原證6 ││ │ │政吉、莊文龍、莊炳文、莊文華(│ ││ │ │後5 人即原告) │ │├─────┼──────┼───────────────┼────┤│切結書 │80年1 月12日│莊清榮(被告之父) │原證7 │├─────┼──────┼───────────────┼────┤│協議書 │81年6月9日 │莊志宏(被告)、林長標、莊春行│原證3 ││ │ │、莊清和 │ │└─────┴──────┴───────────────┴────┘附表三:

┌──────┬──────────────┬──────┐│被告移轉前 │ 移轉方式 │被告移轉後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1/3(即 │移轉應有部分3/60予原告莊政吉│5/60 ││20/60 ) ├──────────────┤ ││ │移轉應有部分3/60予原告莊元吉│ ││ ├──────────────┤ ││ │移轉應有部分3/60予原告莊文龍│ ││ ├──────────────┤ ││ │移轉應有部分3/60予原告莊炳文│ ││ ├──────────────┤ ││ │移轉應有部分3/60予原告莊文華│ ││ │ │ │└──────┴──────────────┴──────┘

裁判日期:201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