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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束崇政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陳哲銘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鎮○○段32、35-1、35-9、60-1、61、63、63-2、63-3、64等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登記之淡地登字第166970號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原於93年12月30日登記之淡地登字第292440號),變更為擔保金額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委託訴外人葉海萍律師向訴外人

吳宜甄(原名吳宜靜)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63地段等23筆土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 億5,888 萬8,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買賣價金之尾款尚未支付,葉海萍乃與吳宜甄協議,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中之坐落新北市○○區○○段32、35-1、35-9、60-1、61、63、63-2、63-3、64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訴外人甘紘溢(即吳宜甄之子)為抵押權人,設定5,500 萬元,存續期間為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葉海萍應給付之買賣契約尾款,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9年

7 月間,葉海萍、吳宜甄、甘紘溢簽訂「和解暨債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僅2700萬元。是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已在95年12月27日屆至,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亦經葉海萍、吳宜甄及甘紘益等人結算確定為2700萬元。準此,縱然被告主張其自甘紘益、吳宜甄等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亦得以抵押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881 之13條規定,請求受讓抵押權之被告,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2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爰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如認為原告並不能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變

更為普通抵押權。但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已由葉海萍與吳宜甄、甘紘溢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確認尾款金額為2700萬元,,然而被告卻在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另主張尾款債權尚有3,100 萬元未償還,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尾款金額究竟如何,則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700萬元,並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鎮○○段32、35-1、35-9 、60-1 、61、63、63-2、63-3、64等地號土地,於99年7 月29日登記之淡地登字第166970號之最高限額5,5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擔保金額2,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⒉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鎮○○段32、35-1、35-9

、60-1、61、63、63-2、63-3、64等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9日登記之淡地登字第166970號之最高限額5,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700 萬元。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係以3,100 萬元之對價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因吳宜甄、甘紘益及其等之委任律師余鐘柳考量國稅局課稅之問題,要求將受讓之債權額3100萬元分作二份合約書寫,其中一份為系爭和解契約,將系爭契約之尾款金額載為2700萬元,同時另立一份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由葉海萍、吳宜甄及被告簽署,余鐘柳律師見證,載名被告再給吳宜甄400 萬元作為其多年來之訴訟費、執行費及律師費之損害賠償金。另再由甘紘益簽署乙份「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決算書),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迄至99年7 月15日止之本金利息為3,100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2,700 萬元,顯非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擔保債權2,700 萬元之普通債權或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2,70

0 萬元,均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係抵押權人甘紘益,擔保金額5,500 萬元,存續

期間為93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葉海萍向吳宜甄購買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支付,及嗣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則自甘紘益及吳宜甄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0-86 頁、第138-140 頁)等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在95年12月27日屆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告確定。

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

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96年3 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民法第881 之13,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抵押權雖在民法修正實施前所設定,惟依據上開施行法規定,亦得適用關於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經屆至而告確定,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81 之13條規定,請被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以該債權額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吳宜甄與葉海萍間就

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雖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轉讓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所應結算之債權仍為吳宜甄與葉海萍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剩之尾款及該尾款應付之利息而不及於其他。原告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證,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葉海萍與吳宜甄結算後,確定為2,700 萬元。

而該系爭協議書係由葉海萍與吳宜甄所簽具,業經證人葉海萍到庭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系爭和解契約係由葉海萍與吳宜甄所簽立。因此,系爭和解契約堪認為真。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所載「甲方(葉海萍)、乙方(吳宜甄)於93年10月4 日就台北縣○○鎮○○段32之1 等二十七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尾款,茲確認為新台幣(下同)貳仟柒佰萬元正,乙方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依據該條文內容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契約名稱可知,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金額實際為何,經葉海萍、吳宜甄等人進行相互讓步而結算為2,700 萬元,且吳宜甄不可再為任何請求。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故應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700萬元。

㈣雖被告抗辯其實際上係給付3,100 萬元,除系爭和解契約所

記載之2,700 萬元外,另葉海萍及吳宜甄亦訂立補充協議,載明另有400 萬元之債權及原抵押權人甘紘益亦出具系爭債權決算書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100 萬元,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亦自承結算之尾款應有三千餘萬元未償還,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超過2,700 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協議,被告所給付之400 萬元是用以

支付吳宜甄之訴訟費、執行費、律師費的損害賠償,然上開費用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甚明,且證人葉海萍、余鐘柳均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之尾款本金確定為2,700 萬元,並無被告所稱之實際上為3,100 萬元但因稅務之問題而將金額拆為兩份契約書立等情,亦有本院100年10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3,100 萬元云云,尚非可採。而證人余鐘柳及葉海萍雖均證稱,除本金外尚有400 萬元之利息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給付,縱包含遲延之利息,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遲延給付利息之利率,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關於利息部分記載有「依照華南銀行93年12月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卷第14

0 頁)即年利率0.55%(參卷142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6日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系爭抵押權僅自93年12月28日起存續至95年12月27日二年,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縱有因給付遲延而生之利息,而應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利息金額亦不過為2,700 萬元以0.55%計算兩年之利息,亦僅有29萬7,000 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400 萬元。況且,系爭協議中所記載之400 萬元給付之項目並不包含利息部分,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系爭補充協議中之400 萬元。至於甘紘益出具之系爭債權決算書,此為甘紘益個人為其權益所出具之文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實際決算尾款之證明,並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即為甘紘益所出具之系爭債權決算書所載之金額。

㈤綜上所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

及利息債權,而該債權業經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葉海萍及吳宜甄於99年7 月15日進行結算確認為2,700 萬元,且除此尾款外,吳宜甄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並書立系爭和解契約為證。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81 之13條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將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確定之債權金額即2,700 萬元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並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則

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本件已就原告之先位之訴判認有理由,故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