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陳哲銘被 上訴 人 束崇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1月24日依法寄存於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