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第一期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勞務契約第26條第2 項可稽。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