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祭祀公業藍元成法定代理人 藍文萬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被 告 藍慶堂
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黃秀美黃建彰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林豆是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藍月卿林玉霞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清田被 告 謝李月鳳
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藍寶前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0八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叁拾伍點柒叁平方公尺、以民國三十八年新里族字第00一000號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登記、權利人為藍金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月卿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0八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伍拾肆點零玖平方公尺、以民國三十八年新里族字第00一0一0號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登記、權利人為藍本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0八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陸拾壹點肆叁平方公尺、以民國三十八年新里族字第00一0三0號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登記、權利人為藍乞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0八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壹拾叁點陸陸平方公尺、以民國三十八年新里族字第00一0二0號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登記、權利人為藍乞及藍本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0八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叁拾柒點玖柒平方公尺、以民國三十八年新里族字第00一二六0號收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日登記、權利人為林添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應將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設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月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秀美、黃建彰、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寶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藍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69 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藍寶並非原告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然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而藍寶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影響原告得否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藍元成所有,而原告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祭祀公業藍元成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之同意。」(本院卷三第36頁),而祭祀公業藍元成目前之派下員共有10人,有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頁),而原告已取得派下現員藍文萬、藍文福、藍浚義、藍智勇、藍文牽、藍文章、藍信忠、藍信和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8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39-14
6 頁),是縱認被告藍寶為派下員,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是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應先敘明。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及塗銷地上權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黃秀美、黃建彰、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藍月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稐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秀美、黃建彰、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寶、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5.73 平方公尺,於民國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㈡被告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4.09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㈢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1.43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㈣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66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㈤被告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7.97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藍月卿為被告,並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後之聲明如附件所示。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變更,然因藍月卿亦為訴外人藍金生之繼承人之一,而原告欲主張塗銷訴外人藍金生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就藍金生之地上權是否應予終止、塗銷,對於藍月卿、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間必須合一確定,且其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新里族段羊稠小段124 、12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權利人藍金生、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00號、登記日期39年4年10日、設定權利範圍35.73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權利人藍本、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10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設定權利範圍54.09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權利人藍乞及藍本、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20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13.66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權利人藍乞、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30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61.43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及權利人林添、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260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37.97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
㈡藍金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藍金生之配偶於96年5 月7日
死亡,則藍金生之繼承人分別為其子女藍慶堂、藍素、藍美枝、藍月卿,復因藍素於93年6 月1 日死亡,再由藍素之配偶張弘仁、藍素之子女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分別繼承。是以,藍金生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月卿等人(下稱被告藍慶堂等7 人)繼承。又藍本於76年11月13日死亡,藍本之繼承人分別為其子女藍文德、藍文章、藍文牽、藍正吉、藍文福,其女鄭金梅(原名鄭初子)則因出養而無繼承權。復因藍文德於93年11月20日死亡而絕嗣,藍正吉於96年
8 月15日死亡,再由藍正吉之配偶藍張淑貞、藍正吉之子女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分別繼承,是以,藍本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等人(下稱被告藍文章等7 人)繼承。再藍乞於43年1 月11日死亡,藍乞之配偶藍王妹於45年9 月20日死亡,則藍乞之繼承人本為其二位養女藍近、藍寶,至其另一名養女藍樣於27年4 月20日遭謝金王收養而不得繼承;然藍近於28年10月6 日死亡、藍近之配偶謝良於56年9 月14日死亡,藍近之子女謝丙城、章善、謝天生、謝朝源、謝寶玉應得代位繼承藍乞之權利;惟謝丙城早於18年10月3 日死亡、章善已出養;謝天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而由其配偶謝李月鳳及其子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等人繼承;謝寶玉於98年1 月18日死亡,本應由其子女黃白雲(長女)、黃淑雲(次女)、謝美雲(四女)、謝秀雲(五女)、黃勝友(四男)、黃謝金玉(私生女)等人繼承,復因黃謝金玉已於83年7 月6 日死亡,則黃謝金玉之子女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均得代位繼承。是以,藍乞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等人(下稱被告藍寶等17人)繼承。另林添於68年1 月28日死亡、其配偶林周綢於67年3 月22日死亡,則林添之子女分別為林詩士、林樹、林月里、林月雲、林藍杏、林錦,然因林詩士早於22年11月22日死亡;林樹於73年2 月18日死亡,應由林樹之配偶林豆是、林樹之養女林玉霞分別繼承;林月里及林月雲分別於14年3 月8 日及13年
1 月22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林錦於85年1 月28日死亡,應由林錦之配偶林詩典、林錦之子女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分別繼承。是以,林添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等人(下稱被告林豆是等8人)繼承。
㈢系爭土地自38年設定地上權迄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存續
已逾20年,況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足認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尤其系爭地上權自38年登記迄今,已長達60年以上,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合理利用,不但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對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均屬不利,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經終止,其地上權已不存在,則現存之地上權登記已明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㈣若法院認系爭地上權不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
,原告亦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係屬無效而應予塗銷。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聲)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
」69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及「38年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規定甚明。準此,38年間得由建築基地使用人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者,必須以基地所有權人已與基地使用人間訂有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為要件,若基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間無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合意,自無由基地使用人逕依前述規定單獨聲請設定登記地上權之餘地。藍金生於00年00月00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土地(即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31 坪單獨設定地上權,藍本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土地(即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23 坪單獨設定地上權,藍乞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土地(即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2坪單獨設定地上權,藍本及藍乞共同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土地(即重劃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38坪單獨設定地上權,然藍金生、藍本、藍乞於設定前開地上權時,並未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事由,亦未提出其已與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間訂有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且未提出繳納租金等證明文件,實與35年10月2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及台灣省政府38年38戊微府鋼地甲字第0198 1號代電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不符,顯見藍金生、藍本、藍乞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是藍金生、藍本、藍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另林添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號土地(即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單獨設定地上權,然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除系爭土地之謄本有林添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記載外,並無任何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或土地登記保證書等資料留存,足認林添並無提出土地登記保證書,實與35年10月2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及台灣省政府38年38戊微府鋼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規定不符,顯見林添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是藍金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藍慶堂等7 人、藍本之繼承人即被告藍文章等7 人、藍乞之繼承人即被告藍寶等17人及林添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豆是等8 人自應將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藍寶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
以全體派下員為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藍元成,而原告祭祀公業藍元成並未依照祭祀公業條例合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是原告並未具備法人資格,雖有訴訟上之訴訟能力,卻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告應無法僅以祭祀公業藍元成之名義主張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㈡原告因配合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計畫,其所有之土
地○○○區○里○段○○○段第124 及124-1 地號改分配為現在之地號,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有設定地上權,然臺北市政府於重劃時召開協調會,邀集權利人協調,原告並未到場,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表示,從而臺北市政府方將系爭地上權轉載於現今地號上,足見原告斯時並未否認系爭地上權之合法性。又被告等之所以會設定地上權,係因被告等有在系爭土地(指重劃前之土地)上建築房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其目的即在於建築房屋使用,被告等之地上權面積之所以減縮,純為因重劃後需按照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其設定權利範圍,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原告自不得以此理由主張終止地上權。
㈢次按「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
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亦有明文。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規定,地上權因土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則該權利視為消滅,則反面解釋,倘地上權因土地重劃仍能達成設定目的者,則權利繼續存在。查系爭土地在重劃後,仍復行登記在重劃後之地號上,並未因此而塗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地上權仍得達成其設定之目的,而無終止之事由。
㈣又被告之被繼承人等當初於日據時代辦理地上權,係因其上
建有建物,而該等建物之建築日期為民國前12年及民國前14年,亦徵系爭地上權確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依35年10月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之要件,僅需「陳明理由」及「填具保證書」即可。次按「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35年10月2 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倘無法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亦得由「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代替之,要無原告所稱需有「繳納租金之憑證」此一要件,而被告等之地上權早已於日據時代存在,而非於38年才為登記。且被告等於臺灣光復後復行轉載登記,乃依照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出具合法之保證書予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縱未提出租金繳納憑證,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要旨,尚難謂其地上權登記係為無效。
三、被告藍慶堂、藍文章、林顯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藍文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其同意塗銷地上權,系爭土地現在都沒有在使用,上面都沒有建物等語。
五、被告藍文福到庭則陳稱:祭祀公業有在祭拜祖先,但沒有祠堂,祖先之牌位現在放在藍文章處,其也有在祭拜,兄弟分開拜。重劃前土地上有新明路126 巷26號的房子,原來的房子倒了,這房子是在50幾年才重建,也不是藍寶在住,是藍國興及藍忠順在住等語。
六、本院依據兩造之陳述及卷內資料,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新里族段羊稠小段124 、
12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權利人藍金生、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00號、登記日期39年
4 年10日(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僅記載39年00月10日)、設定權利範圍35.73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權利人藍本、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10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設定權利範圍54.09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權利人藍乞及藍本、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 20 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13.6 6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權利人藍乞、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030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61.43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及權利人林添、收件字號:38年新里族字第001260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10日、登記權利範圍37.97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㈡藍金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藍金生之配偶於96年5 月7日
死亡,藍金生之子女為藍慶堂、藍素、藍美枝、藍月卿,然藍素於93年6 月1 日死亡,再由藍素之配偶張弘仁、藍素之子女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分別繼承。是以,藍金生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藍慶堂等7 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56 頁、卷二第18
8 、190 頁)。㈢藍本於76年11月13日死亡,藍本之配偶早於69年2 月4 日即
已死亡,藍本之子女為藍文德、藍文章、藍文牽、藍正吉、藍文福、鄭金梅(原名鄭初子),然鄭金梅(原名鄭初子)已出養而無繼承權,藍文德於93年11月20日死亡而絕嗣,藍正吉於96年8 月15日死亡,故由藍正吉之配偶藍張淑貞、藍正吉之子女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再為繼承,是以,藍本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藍文章等7 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7-71 頁)。
㈣藍乞於43年1 月11日死亡,藍乞之配偶藍王妹於45年9 月20
日死亡,藍乞之養女為藍樣、藍近、藍寶,然藍樣於27年4月20日遭謝金王收養而不得繼承,藍近於28年10月6 日死亡,藍近之子女為謝丙城、章善、謝天生、謝朝源、謝寶玉,惟謝丙城早於18年10月3 日死亡,章善已出養而無繼承權,故應由謝天生、謝朝源、謝寶玉代位繼承藍乞之權利,而謝天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而由其配偶謝李月鳳及其子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等人繼承;謝寶玉於98年1月18日死亡,本應由其子女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謝金玉等人繼承,復因黃謝金玉於83年7 月
6 日死亡,則黃謝金玉之子女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均得代位繼承。是以,藍乞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藍寶等17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2-101頁)。
㈤林添於68年1 月28日死亡,其配偶林周綢於67年3 月22日死
亡,林添之子女為林詩士、林樹、林月里、林月雲、林藍杏、林錦,然林詩士於22年11月22日死亡,林月里及林月雲分別於14年3 月8 日及13年1 月22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而林樹於73年2 月18日死亡,再由林樹之配偶林豆是、林樹之養女林玉霞分別繼承;林錦於85年1 月28日死亡,再由林錦之配偶林詩典、林錦之子女林顯祥、林顯源、林紫瑩、林玉凌分別繼承。是以,林添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林豆是等8 人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2-119 頁)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124-1地號土地,藍金生於00年00月00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土地權利範圍19.31 坪即63.84 平方公尺單獨設定地上權,藍本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土地權利範圍29.23 坪即96.63 平方公尺單獨設定地上權,藍乞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土地權利範圍33.2坪即10
9.75平方公尺單獨設定地上權,藍乞及藍本共同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
124 號土地權利範圍7.38坪即24.4平方公尺單獨設定地上權,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3-147 頁),林添於38年10月28日送件聲請就當時坐落台北縣內湖鄉新里族大字羊稠字第124 號土地單獨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面積原為67.84 平方公尺,嗣因土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以重劃前各宗土地面積比率計算其設定權利範圍,而將系爭土地上被告藍金生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35.73 平方公尺,被告藍本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54.09 平方公尺,被告藍本、藍乞之共有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13.66 平方公尺,被告藍乞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61.43 平方公尺,被告林添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登記為37.97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0-122 頁)。
㈢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無地上物,僅有雜草,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無訛,有101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1頁)。是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建物存在於其上甚明。至系爭土地重劃前雖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存在,然該建物為訴外人藍國興及藍忠順所居住,拆遷建築物補償費亦係發給藍國興及藍忠順,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舉辦內湖區第
5 期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2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56-158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原來之門牌為內湖鄉羊稠22號(本院卷四第149 頁背面),然由前開地上權登記聲請書所載之建物門牌號數觀之,門牌號數則為忠信巷7 號、11號(本院卷一第123 、129 、135 、136 、142 頁),是藍金生、藍本、藍乞等人當初聲請地上權登記時,固可推認係供建築房屋使用,然尚難認定土地重劃前所存系爭26號建物與當初聲請地上權登記時之建物係屬同一,此亦據被告藍文福到庭陳稱:原來的房子都倒了,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 號 建物是在50幾年才重建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136 頁),而被告藍寶於48年即已搬離系爭26號建物,顯無於系爭土地再行興建建物之需。再祭祀公業藍元成亦無祠堂,祖先牌位係由子孫分別或輪流祭拜,此據兩造到庭陳述屬實,是被告所稱原有建物係作祠堂使用,有於系爭土地上再行興建建物以作為祠堂使用云云,即難憑採。
㈣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
今已達一甲子以上,已逾20年,本院因原告之請求,審酌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重劃前存在之系爭26號建物亦已領取相當之補償費而受有補償,且難認當初聲請地上權登記時之建物與系爭26號建物係屬同一,而被告藍乞之繼承人早已於數十年前即未居住於前開建物,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
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八、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件:
先位聲明:
㈠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
月卿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5.73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
月卿應於第一項地上權登記終止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5.73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㈢被告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
藍文福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4.09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被告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
藍文福應於第三項地上權終止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4.09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1.43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㈥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應於第五項地上權終止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1.43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㈦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66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㈧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應於第七項地上權終止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66 平方公尺,於39年
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㈨被告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
紫瑩、林玉凌就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7.97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㈩被告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
紫瑩、林玉凌應於第九項地上權終止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7.97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備位聲明:
㈠被告藍慶堂、張弘仁、張儀權、張鴻鑣、張瑞佳、藍美枝、藍
月卿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5.73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
藍文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54.09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㈢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61.43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藍寶、謝李月鳳、謝秋崇、謝光明、謝志盈、謝岱鈴、謝
朝源、黃白雲、黃淑雲、謝美雲、謝秀雲、黃勝友、黃建彰、黃秀美、黃愛珠、黃秋菊、黃秀玲、藍文章、藍文牽、藍張淑貞、藍浩元、藍世鎮、藍青鈺、藍文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3.66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林豆是、林玉霞、林藍杏、林詩典、林顯祥、林顯源、林
紫瑩、林玉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7.97 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0日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