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 告 楊雪美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黃思雅被 告 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鍾永順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 萬2,811 元,暨自民國99年12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7 萬2,811 元,暨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依被告公司寄交之99年12月8 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中記載「說明:1 、本公司99年度決算報表業已編製完竣,並經董事會提出盈餘分配之議案,如所附之盈餘分配表。2 、本年度股息訂為年息十厘。3 、上列分配之盈餘係屬99年度盈餘彌補歷年虧損後之盈餘。4 、擬以99年12月8 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9
6 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79.45 %。」,並檢附99年度股利扣繳憑單,是原告應取得之99年度現金股利為777萬2,811元(下稱系爭現金股利)。詎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系爭現金股利予原告,經催討後,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現金股利777 萬2,811 元及自股東臨時會決議股息發放日之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業已於62年8 月22日繳納股款,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簡鍾永順製作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證。且縱使原告尚未繳納股款,原告應繳納之股款亦已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張錫重繳納完畢,或已由其他股東即訴外人簡慶總、簡慶枝及王明發等人各墊付3 分之1 而業已繳足,即與被告公司無涉。且由被告公司93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欄及被告公司99年12月8 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99年11月3 日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欄已無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記載,均可證被告公司向股東之借款均業已清償。⒉至被告辯稱股東應分擔出資額所列內容如讓渡金、土地款
、市場建物工程發包金額、地下室流砂、施工困難、工程費加二成、搭建臨時市場及本市場於二期工程保留地上搭篷、設攤位及水電設施等,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項目及金額是否為真,非無疑義。且假設上開項目及金額為真,惟此顯係屬被告公司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及固定資產等開支,應屬被告公司之營運成本,被告公司並無要求股東即原告支付該款項之理。
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納稅額之計算係以營利淨利(即營業
收入-營業成本)為計算,股東紅利於會計帳上既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自無須填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而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故所稱「有關公司分配股利並不影響其所得額之計算,故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審核內容」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並未將股東紅利納入計算,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即無股東紅利之會計項目。從而,股東紅利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公司依法分配股東紅利時,須依股利之分配製作股東股利扣繳憑單,以利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換言之,被告公司製作之股東股利扣繳憑單上所顯示領取股利淨額之內容即為股東實際領取之金額。職是,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給予之股東股利扣繳憑單上所示之金額作為分派股利之請求依據,自屬合法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 萬2,811 元暨自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雖列名被告公司股東,持股18%,但自始即未繳納應付
股金18萬元,亦未分擔被告公司之軟硬體設施建置及維修費用,上開原告應分擔之股金及債款均係被告公司向其他股東借款填補,經結算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之金額合計459 萬7,
470 元,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抵銷。又原告既未曾履行股東出資之義務,即無股東權利可言。原告應盡股東義務,先償還積欠被告公司債款後,如有餘額時再領取系爭現金股利。
㈡股利扣繳憑單係公司依法申報之股東分配股利數額,乃會計
人員依稅法相關規定與一般作業流程所提供稅捐機關查核扣繳所得稅之用,與股利現實上發放無必然關係,亦即有關公司分配股利並不影響其所得額之計算,故原告依據被告公司申報稅捐機關之股利分配表,作為其所得額之請求基礎,尚非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簡
鍾永順為清算人,嗣於99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又清算人簡鍾永順於100 年5 月1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其清算完結之聲請(見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 號、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卷宗)。
㈡原告係被告公司列名之股東,持股18%即180 股,登記股款
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50、74頁、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 號卷宗第26頁股東名簿)。
㈢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該會議紀錄記
載:「....六、討論事項:....㈡案由:本公司99年盈餘分派,提請核議案。說明:⒈本公司99年度決算報表業已編製完竣,並經董事會提出盈餘分配之議案,如所附之盈餘分配表。⒉本年度股息訂為年息十厘。⒊上列分配之盈餘係屬99年度盈餘彌補歷年虧損後之盈餘。⒋擬以99年12月8 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96 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79.45 %。㈢案由:本公司債權追討案。說明:
本公司業已辦理解散及營業登記註銷核准在案,現已進入清算及盈餘分配程序,經查尚有股東積欠公司款項,故擬將債務股東應分配之股利以清算人名義專戶提存,待其親自出面結算清償後,再予提領發放。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96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79.45 %。」(見本院卷第10頁會議紀錄)。
㈣被告公司製作99年度股利扣繳憑單予原告,該扣繳憑單記載
原告99年度所得股利淨額為777 萬2,81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扣繳憑單),上開股利迄未發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777 萬2,811 元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否積欠被告公司股金18萬元、原
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胡英來等讓渡金45萬元、訴外人鄭文宏土地款167 萬4,270 元、市場建物工程發包金額99萬元、地下室流砂及施工困難及工程費加二成19萬8,000 元、搭建臨時市場47萬5,200 元、被告公司市場於二期工程保留地上搭蓬、設攤位及水電設施63萬元?如是,被告公司以前開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777 萬2,811元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列名之股東,持股18%即180 股,登
記股款為18萬元乙情,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 號卷第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查,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被告公司99年度之盈餘彌補歷年虧損後之盈餘分派予各股東,並定於99年12月8日為股利發放基準日,嗣被告公司並製作99年度股利扣繳憑單予原告,該扣繳憑單記載原告99年度所得股利淨額為777萬2,811 元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製作之股利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且上開扣繳憑單所記載原告99年度所得股利淨額777 萬2,811 元,亦核與被告公司清算人簡鍾永順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檢附被告公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股東楊雪美(按即原告)之股利淨額為777 萬2,811元(詳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卷第6 頁)相符,足見被告公司於彌補歷年虧損後仍有盈餘,其股東臨時會始決議就盈餘分派股利予各股東,並按原告持股比例發放原告現金股利777 萬2,811 元。本件被告公司既已決議將盈餘分派股利予各股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股東身分,於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起,即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惟被告公司迄未發放上開現金股利77
7 萬2,811 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股利分派請求權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777 萬2,
811 元及自股利發放日翌日即99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股利扣繳憑單與實際發放之股利未必一致,故
原告不得以股利扣繳憑單作為其所得額之請求基礎云云,惟查,公司依法分配股東股息、紅利時,須依股利之分配按扣繳稅率代為扣繳所得稅並填具扣繳憑單供所得人即股東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供稅捐主管機關稽徵查核之用,是被告公司製作之股利扣繳憑單上所載股利淨額應即為公司實際發放予股東之股利金額,且上開扣繳憑單所記載原告99年度所得股利淨額777 萬2,811 元,亦核與被告公司清算人簡鍾永順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檢附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股東楊雪美(按即原告)之股利淨額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復迄未提出其實際發放予股東之股利金額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不符之實證,則原告執股利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尚非無據,被告空言抗辯股利扣繳憑單與實際發放之股利未必一致,洵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公司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股金18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於62年8 月22日繳納股款,縱使其未繳納股款,亦經其他股東即訴外人簡慶總、簡慶枝及王明發等人各墊付3 分之1 而已繳足,即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始即未繳納應付股金18萬元,故原告應先盡股東義務繳納股金後,始能領取系爭現金股利等語。經查:
㈠原告雖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於62年間成為被告公
司股東乙事,其投資入股、股務及公司會議均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錫重代為處理等情,業經原告及訴外人張錫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25頁反面、95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卷第11頁、97年度偵續六字第1 號卷第48頁、98年度偵續七字第1號卷第44頁),並有被告公司62年間監事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議紀錄、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16-23 頁,及88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64-66 頁)。復查,訴外人張錫重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訴外人胡英來將舊葫蘆堵公司賣給簡鍾永順(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伊不知道,被告公司成立伊不知道,伊並未繳納股金給簡鍾永順及股東簡慶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69頁反面),堪認訴外人張錫重於被告公司成立時並未代原告繳納股金,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繳納股款乙情,足認原告確實未自行實際繳納、或委由訴外人張錫重繳納股款18萬元予被告公司。是原告主張股款已繳納或已由訴外人張錫重繳納云云,均不足採。
㈡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鍾永順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先後均陳
稱:「他們(按即原告與訴外人張錫重)要求入股占百分之
9 ,後來增資,我們幫他墊錢後他們變成百分之18」、「張錫重是原先舊葫蘆堵公司的股東,當時舊公司解散,我們成立新公司時,張錫重表明要再加入新公司當股東,但是股金先由我們(按指簡鍾永順等人)代墊,等到公司將來攤位租出去有營收時,再來結算用哪些錢來當出資」、「因為張錫重和官邸侍衛是好朋友,不想得罪他,就讓他加入新公司,他都沒有出錢,算是我們借他錢讓他加入。」、「新公司出資的錢算是張錫重向其餘三大家族借的。簡鍾永順、簡良榮、王家,每家攤3 分之1 ,....我們想用股利來抵張錫重之出資」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22號卷第18頁、88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45頁反面、95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卷第33、34頁),參以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原告外,確有簡鍾永順及訴外人王光輝、王進輝、簡良吉、簡良榮等人,此有被告公司62年股東繳納股款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公司之股東即簡鍾永順等人於訴外人張錫重以原告名義投資入股被告公司時,即先允由其他股東代墊原告應出資之股款18萬元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他股東並未替原告墊付股款云云,殊非可取。
㈢綜上,原告雖未自行出資繳納股款18萬元,但被告公司其他
股東既已為原告墊付股款,對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所持股份之股款業已繳足,自難謂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股款。是被告公司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公司股金18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是否積欠被告公司原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胡英來等讓渡金45萬元、訴外人鄭文宏土地款16 7萬4,270 元、市場建物工程發包金額99萬元、地下室流砂及施工困難及工程費加二成19萬8,000 元、搭建臨時市場47萬5,200 元、被告公司市場於二期工程保留地上搭蓬、設攤位及水電設施63萬元?如是,被告公司以前開款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股東照所填認股書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有繳款之義務,而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39 條、第1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股東僅就其所認之股份負出資之義務,並無任何其他出資義務,此即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準此,公司於籌備、營運過程中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即應以公司之資產支付,股東除就所認股份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外,並無任何分擔公司營運成本、虧損及其他出資義務,是以,公司之債務應以公司資產清償,股東不負以個人資產為公司償還債務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除前開18萬元股金之外,因被告公司沒有盈
餘,故原告尚應分擔原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胡英來等讓渡金45萬元、訴外人鄭文宏土地款167 萬4,270 元、市場建物工程發包金額99萬元、地下室流砂及施工困難及工程費加二成19萬8,000 元、搭建臨時市場47萬5,200 元,被告公司市場於二期工程保留地上搭蓬、設攤位及水電設施63萬元等費用等語,然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前開規定,其對被告公司僅就其所認股份即所繳股款18萬元負其有限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辯之讓渡金、購買土地款及工程款等費用,核屬被告公司籌備設立及營運時所需支出之成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皆非股東應負出資義務之範疇,是被告公司自不得再就股款以外之公司籌備和營運之成本費用,向原告要求分攤出資義務。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積欠讓渡金、購買土地款及工程款等費用,並以前開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即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股利分派請求權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股利777萬2,811 元及自股東臨時會決議股利發放日翌日即99年12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