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趙淑珠
賴玉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0、63地號,面積各為69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名義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事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段○ ○段210、210 之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重測前210 、210 之1 地號土地)。緣原告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訴外人合資會社連瑞記行(下稱連瑞記行)所有之重測前210 、210 之1 地號土地,並於38年11月24日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26037 號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又於38年12月12日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嗣因連瑞記行逾期未領取該補償費,原告即於39年7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重測前210 、210 之1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臺北地院以39年度存字第233 號辦理提存在案,而完成徵收程序,故原告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原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竟於9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高健庭、高千惠所有,渠等復於96年間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並辦竣買賣登記為被告2 人所有,原告不予承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被告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自57年起即作為道路使用近40年之久,且位於臺北市建成圓環鬧區,依經驗法則判斷,欲購買土地之人絕無可能僅憑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即為交易,必會赴標的物現場勘察土地實際狀況,被告若具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可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共道路,而卻登記為私人所有,兩者顯不相符,且被告係為投資而購買系爭土地,其應較一般人更有能力注意徵收之情事,故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得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告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名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36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24 、227 條規定完成公告及通知當時土地所有人之徵收程序,尚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退步言之,原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計劃為「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使用,然其後係將系爭土地闢建道路使用,與呈報政府核准之徵收計劃不符,被告自得依當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行使土地所有權人照價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另系爭土地於被告向高健庭、高千惠買受時,土地登記謄本並無經徵收或國家為所有權人之註記或登載,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因徵收屬國家所有,則被告信賴土地登記,自得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㈠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60、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重測前210 、210 之1 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39年7 月19日,以連瑞記行逾期未領取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為由,向臺北地院提存徵收補償費,經臺北地院以39年度存字第233 號辦理提存在案。
㈢系爭土地從未以徵收為由,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30日、96年12月5 日由被告向高健庭、高千惠購買。
㈤原告曾於38年11月24日將臺北市政府結戌迴北市地字第2603
7 號領取徵收補償費公告刊登於38年11月26日之新生報第4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卻享有土地登記之利益,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即令原告主張其已因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為真,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 條之1 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前開規定,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因之受讓所有權之移轉並已為登記者,縱該受讓人所信賴之登記外觀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不符,其已取得之所有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徵收後,地政機關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45年間登記為訴外人連金標、連汝生、連
佳美公同共有,嗣輾轉於94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健庭、高千惠所有,被告趙淑珠、賴玉明則分別於95年12月30日、96年12月5 日向高健庭、高千惠買受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6年1 月24日、96年12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7年12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581401 號函囑為公告徵收之註記前,並無徵收之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1 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49 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被徵收名義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之被告前手高健庭、高千惠及被告,自應推定為善意,徵收機關即原告如主張被告之前手或被告係惡意取得,自應負舉證之責。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高健庭、高千惠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11日高健庭、高千惠完成所有權登記時,即由高健庭、高千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土地登記謄本關於所有權人高健庭、高千惠之記載,即無不實可言,高健庭、高千惠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亦屬有權處分,被告因之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疑義。縱或不然,被告前手高健庭、高千惠非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外觀仍以高健庭、高千惠為所有權人,被告自登記所有權人高健庭、高千惠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推定為善意,原告主張被告非屬善意,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次原告就被告之前手高健庭、高千惠非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高健庭、高千惠出售系爭土地乃無權處分云云,已非無疑。再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自57年起即作為道路使用近40年之久,且位於臺北市建成圓環鬧區,依經驗法則判斷,欲購買土地之人絕無可能僅憑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即為交易,必會赴標的物現場勘察土地實際狀況,被告若具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可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共道路,而卻登記為私人所有,兩者顯不相符,且被告係為投資而購買系爭土地,其應較一般人更有能力注意徵收之情事,自非屬善意云云,然參諸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下稱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第2 款則規定:「第2 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⒈公園用地。⒉綠地。⒊廣場。⒋道路用地。」、第4 點第2 項亦規定:「前點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道路用地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⑵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15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5 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顯見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者,實所在多有,且私人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而購買道路用地,亦洵屬常見,更已有前開行政規則可資參循辦理相關程序,則即令系爭土地業經闢為道路使用達40年之久,且被告於購買前曾親臨現場勘查一情屬實,亦殊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徵收情事;是縱認高健庭、高千惠非屬善意,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亦非善意云云,仍無足取。此外,原告就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經徵收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辯以其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一節,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經徵收之註記,要難認被告之
前手及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原告所指徵收情事。則被告之前手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係受讓自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或被告前手非善意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仍得因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為登記妨害其所有權,應予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尚乏所據,則兩造間其他爭點即原告是否完成徵收程序、被告得否行使36年間施行之土地法第219 條照價收回之權利等節,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名義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