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陳拓欽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被 告 杜錫輝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錫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錫輝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杜錫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錫輝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各為28平方公
尺、1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分指各筆土地,則分稱系爭15地號土地、系爭16地號土地),改制前臺北市政府為興辦「防空空地計劃公園綠地保留地」,於民國
36 年8月16日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樹木(下稱蔡樹木)所有,重測前為日新段一小段32- 24地號(分割自同段32-3地號)、32-14 地號土地,並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第26037 號公告通知領取補償費,及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週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當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嗣因蔡樹木逾期未領徵收補償費,原告即以39年度存字第211 號提存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狀誤載為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㈡惟因不明原因,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由蔡樹木之
繼承人即被告杜錫輝(下稱杜錫輝)於96年2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1,560 萬4,000 元出賣予被告陳拓欽(下稱陳拓欽),並於96年2 月16日變更登記為陳拓欽所有。然系爭土地既經公告徵收,且原告亦已於39年間將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原告自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地主蔡樹木及其繼承人杜錫輝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杜錫輝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致陳拓欽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陳拓欽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登記予原告。如陳拓欽主張善意取得,將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82 條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杜錫輝給付1,560 萬4,000 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陳拓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名義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杜錫輝應給付原告1,560 萬4,000 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拓欽辯稱:伊於96年2 月6 日向杜錫輝購買系爭土地併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方於97年12月2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732482901 號函辦理註記「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公告日期36年8 月16日」。顯見伊向杜錫輝買受系爭土地時,原告不僅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亦未有任何註記,伊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遭徵收,且杜錫輝出售系爭土地予伊時,亦不知系爭土地是否遭徵收。伊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向杜錫輝買受系爭土地併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先位聲明部分,陳拓欽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錫輝辯稱:
⒈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為不合法。
⒉依35年修正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接到行政院或省
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惟原告所提出之函文均僅係原告機關內部之公文,伊從未接到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書面通知,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遭徵收情事。原告未合法徵收系爭土地,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⒊縱認原告確有徵收系爭土地,惟其主張已於39年間完成徵
收相關程序,至今已逾60年有餘,且原告始終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僅為未登記土地之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現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得拒絕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請求,以此而論,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即原告對伊請求之損害賠償,伊亦得拒絕之。
⒋原告主張其於36年便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杜錫輝於96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嗣更將系爭土地出售,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原告均為未及時出面主張所有權?原告前既在杜錫輝申請辦理登記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或主張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
⒌依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可知杜錫輝出售系爭
土地僅獲利140 萬元,原告不得請求杜錫輝返還1,560 萬4,000 元。
⒍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備位聲明部分,杜錫輝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5地號、1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段○○
段○○○○○ ○號、32-14 地號土地。有土地人工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樹木所有,嗣由杜錫輝於96年1 月31日
辦理繼承登記,再於96年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拓欽。被告提供予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96年2 月6 日,買賣總價款為1,560 萬4,000 元。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為合法:
⒈杜錫輝抗辯原告就被告為先、備位之主張,為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堪認於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備位訴訟之當事人亦已應訴之情形下,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屬合法。
⒉原告起訴雖將陳拓欽、杜錫輝分別列為先位、備位聲明之
被告,而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然原告先、備位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土地業經原告依法徵收,杜錫輝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之訴之被告即杜錫輝亦已應訴而為答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程序上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先位請求陳拓欽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59 條之1 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依前開規定,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外觀,因之受讓所有權之移轉並已為登記者,縱該受讓人所信賴之登記外觀與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不符,其已取得之所有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如地政機關於徵收後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樹木所
有,嗣由杜錫輝於96年1 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再於96年
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拓欽。又系爭土地於原告之地政處以97年12月2 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482901 號函囑為公告徵收之註記前,並無徵收之註記乙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陳拓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之謄本既無任何註記,自應推定為善意,原告主張陳拓欽並非善意取得,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系爭土地自57年起即作為道路使用近40年之久,陳拓欽若具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可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公共道路,其登記為私人所有顯違背常理為由,主張陳拓欽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善意。然參諸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下稱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 點第2 款則規定:「第2 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⒈公園用地。⒉綠地。⒊廣場。⒋道路用地」,第4點第2 項亦規定:「前點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道路用地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⑵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15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5 年以上(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顯見寬度達15公尺以上之已開闢道路用地仍為私人所有且未經徵收者,實所在多有,且私人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而購買道路用地,亦非罕見,更有前開行政規則可資參循辦理相關程序,從而,自難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達40年之久,登記為私人所有顯不符常情為據,遽認陳拓欽取得系爭土地前已明知徵收情事。原告就其主張陳拓欽明知系爭土地經徵收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陳拓欽辯以其係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一節,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堪認陳拓欽因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是以,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由,主張陳拓欽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其所有權,應予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尚乏所據,其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請求杜錫輝給付1,560 萬及利息部分:
⒈36年時應適用之土地法(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版本)第
227 條規定:「市縣政府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於36年有完成徵收手續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自圖書館微縮影片查得之38年11月26日新生報所刊登原告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 號公告通知,載明:「本市日新町一丁目14號等公園綠地預定地內之私有土地業於36年8 月16日先行公告徵收有案,茲擬發給徵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 日新町一丁目14番地起至32番地之
15 號 止... 蔡樹木」等內容(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堪認原告業已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且已依其所知地址(例如蔡樹木之地址為日新町一丁目14番地起至32番地之15號)通知蔡樹木領取補償金,因蔡樹木未予領取而於報紙刊登上開公告,促其注意領取。嗣因蔡樹木仍未依上開公告前往領取補償金,原告乃於39年7 月18日向臺北地院為蔡樹木清償提存補償金777.11元,並於提存原因及事實詳載「左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園綠地預定地域內之私有土地原係提存物受取(領取)人所有,業於36年8 月16日公告徵收有案,嗣於發給徵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址未能明瞭,復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7 號暨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先後公告週知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各在案,迄未遵辦,特依據土地法第237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存待領。臺北市日新町1 丁目32番之3 、32番之14共2 筆」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卷內影本相符之提存書正本查核無訛(本院卷第179 頁),被告對該提存書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確已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所知地址通知蔡樹木、並於蔡樹木未依通知及公告領取補償金時清償提存之,而符合當時法律規定之徵收程序。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為據,抗辯原告未完成徵收程序,洵非可採。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經原告實施徵收而發生效力,則參照上開規定,原告雖未辦理登記,惟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樹木及其繼承人即杜錫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徵收處分而喪失,縱杜錫輝本於繼承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故杜錫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拓欽,應係無權處分。
⒊杜錫輝雖抗辯:系爭土地未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主
張徵收時間距今已逾60年,陳拓欽原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亦不得請求杜錫輝返還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即買賣價金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固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可稽。惟所謂依吾國法令為登記,其相對或相反之概念應為始終未依我國法令為總登記,例如僅於日據時代為第一次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已闡釋明確。亦即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業依我國法令登記為蔡樹木所有,自係已登記之不動產,縱尚未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尚不得據此為時效抗辯。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杜錫輝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杜錫輝有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其行為具不法性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原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迄96年1 月間仍登記所有
權人為蔡樹木,原告復遲至97年12月2 日始為徵收之註記,則杜錫輝於96年1 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再於96年
2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拓欽,自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又審酌杜錫輝為34年
0 月0 日生(本院卷第22頁背面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參照),於原告主張徵收之36年間、提存之38年間均未滿5 歲,尚難期待其知悉系爭土地有徵收情事,參以原告於36年間即已徵收系爭土地,卻遲未為所有權登記或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為徵收註記之情,則杜錫輝未能查得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逕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可遽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準此,杜錫輝既無何故意或過失,則其縱有無權處分之行為並損及原告,惟原告仍不得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杜錫輝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60 萬4,000 元。
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杜錫輝給付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該無權利人因此處分行為取得之對價(價金),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權利人受有損害,且不具有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杜錫輝及其被繼承人蔡樹木均因徵收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杜錫輝猶於96年2 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拓欽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權處分。杜錫輝因其無權處分行為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
⑵杜錫輝雖辯稱其出售系爭土地僅獲利140 萬元,原告請
求杜錫輝給付1,560 萬4,000 元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惟細繹該買賣契約載明買方為「高秀貞」。簽訂時間則為「
95 年11 月9 日」,與系爭土地係於96年2 月16日出售予陳拓欽之情迥不相涉;況被告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總價款為1,560 萬4,000 元(本院卷第22頁);復核諸系爭土地於95年10月31日之公告現值為平方公尺32萬3,000 元,面積共計47平方公尺(15地號、16地號土地分別為28、1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即僅依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即高達1,518 萬1,000 元。從而,原告以杜錫輝向地政事務所陳報之買賣價格1,560 萬4,000元作為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當屬有據。
⑶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為「一方當事人受利益」、「他方當事人受損害」、「損益變動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須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係受有「損害」之人,而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條文則規定於債編通則「債之標的」節,當亦未排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再者,民法第217 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如本件原告之行為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共同原因,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⑷經查,原告於36年間即已徵收系爭土地,惟其員工於徵
收後怠於辦理變更所有權登記或於謄本上加以註記,復於杜錫輝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詳加審核,而准予變更登記。則原告因杜錫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善意之陳拓欽而受有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一損害之發生,自非無過失。爰審酌原告之行為對其損害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所受損害應減為20% ,即
312 萬零800 元(15,604,000×20% =3,120,800 )。杜錫輝固因其無權處分行為受有1,560 萬4,000 元之價金利益,惟原告所受損害既僅有312 萬零800 元,則杜錫輝應返還之金額當以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參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不當得利,99年4 月2 刷,第195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杜錫輝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312 萬零800 元。⑸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12月2 日始於系爭土地謄本上加註業經徵收之意旨,應認於斯時杜錫輝已得知悉其受領陳拓欽給付之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法條所述,原告應得請求杜錫輝自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陳拓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杜錫輝給付312 萬零800 元,及自97年12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杜錫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