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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林士平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張建鳴律師被 告 甘錦祥

甘錦裕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甘淑芬

甘淑芳甘淑蓉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陳承勤被 告 甘建福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王炳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甘建福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應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甘建福負擔,餘由被告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有明文。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係以公司董事甘建福、甘錦祥、甘錦裕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原告之監察人林士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東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又東光公司共發行2,100 萬股,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均係持續一年以上,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三以上,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已相繼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8 月3 日以書面請求東光公司監察人林士平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東光公司對被告起訴,業經證人李輝煌、李金翰、林士煌、林士欽到庭證述綦詳(本院10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東光公司100 年7 月31日股東名簿、股東請求函(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45 頁、第158 頁至第181 頁、卷二第

128 頁至第131 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東光公司登記案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東光公司監察人林士平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向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建福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甘建福雖辯稱:請求對董事起訴之少數股東函係於100 年8 月2 日交付監察人林士平,而本件監察人林士平卻於100 年9 月2 日始起訴,已逾30 日,故本件起訴無效云云。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 條定有明文。可知,僅於監察人於收受請求時起於30日內不提起訴訟,請求之股東可以自行提起訴訟,並未規定逾30日,監察人即不得再對董事提起訴訟、或其提起訴訟為無效至明。故被告甘建福所辯顯不足採。

㈡另被告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因未具有原告公司董事之

身分,原告原起訴時係以其公司監察人林士平為法定代理人,嗣經補正改由原告之公司負責人甘錦祥為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亦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甘建福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設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㈡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應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後將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更正為:㈠被告甘建福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規定、民法第767 條及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甘建福應將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甘錦裕、甘錦祥、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否認原告與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衡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於56年間買受臺北市○○區○○段東新庄子小段(

起訴狀誤載為東新莊小段)153 、154 、155 、156 、157、158 地號土地,並借用訴外人甘南清之名義,登記為甘南清所有。上揭6 筆土地於6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嗣於82年經臺北市○○區段徵收辦理重劃後,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分得及領回之土地如附表

二、三所示。甘南清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於80年間辦理繼承,並於79年間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先父甘南清名下原地號台北市○○段東新庄子小段153 、154 、155 、156 、157 、158 等六批土地自原取得時係屬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建成、甘建福等二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所有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而原告與甘南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本應於甘南清死亡時消滅。但同條但書之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則依法理應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甘南清之繼承人間。且原告考量該委任關係消滅,恐有損於原告權益,而依同法第551 條規定,由甘南清之繼承人甘建成、被告甘建福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即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予甘建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借名登記予被告甘建福。

㈡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甘建福,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甘建福即負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之義務。又甘建成於99年間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原告乃於100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予甘建成之繼承人即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即負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芳、甘淑芳、甘淑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甘建成於79年間任東光公司董事長,於辦理甘南清遺產繼承

時,即要求自己與被告甘建福簽署系爭承諾書,要求自己與被告甘建福繼承借名登記受託人之義務,並將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向董事報告,業經常務董事林正明、監察人林士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284號案中證實,足認甘建成、被告甘建福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被告甘建福業於上開他字案件程序及答辯狀中,承認系爭承諾書由其所簽署,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中,引用訴外人林麗英之證述:㈠系爭房地係東光公司所有、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東光公司繳納、㈢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東光公司收取、㈣系爭房地確係東光公司借名登記在四大股東名下等語,足證被告甘建福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與甘建成名下而已。

㈣由被告甘淑芳、甘淑芳、甘淑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提

出之已故董事長甘建成所製作之股東往來帳冊所載,可知原告關於房地(包含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事務,均係由甘建成獨立作帳(股東往來帳),其作法為:先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由原告將現金交給甘建成保管,並將土地借名登記之股東所收取之租金交由甘建成保管,再由甘建成以前揭款項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給付借名登記股東因借名登記事務所產生之所得稅,足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四大股東名下,否則原告不可能以股東往來科目給付予甘建成,借名登記股東也不可能將土地租金納入往來帳,再由甘建成繳納地價稅等上開稅款。又被告主張地價稅係甘建成以應發放之盈餘或積欠之款項繳納云云,應屬無據。因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盈餘應經董事會提案後由股東會表決,始能發放。未分配之盈餘仍為公司所有,是以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用公司應分配之盈餘繳納,而為原告所繳納,應屬無誤。

㈤自92年起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被

告甘建福雖抗辯原告所列地價稅給付單據,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但由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

5 號案件中,證人林麗英證述:「(律師問:你如何知道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是甘建成告訴我的,且曾經送相關地價稅憑證給甘賴榮玉(甘建福之妻)簽收。」、「甘賴榮玉,是他親簽。122 頁的三個簽名都是甘賴榮玉親簽,為了讓甘賴榮玉確認是這項記載沒有錯誤。125 頁的請簽核的欄位也是為了讓甘賴榮玉確認借名登記的土地沒有錯誤。領款人甘賴榮玉的簽名是因為我給他支票,他領走,請他簽名。」、「(律師問:原證20第三頁,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他是何人?)是親簽,甘建福是甘賴榮玉的先生,陳麗紋是甘建福公司的員工。甘建福有簽收支票金額新臺幣4,394,

954 元是包括要給甘賴榮玉的新臺幣2,307,117.33元。」、「(律師問:請求提示原證21第三頁,尚有陳麗紋及甘建福簽名是否為親簽?為何這次甘建福沒有簽核?)是親簽。簽核的動作都是由陳麗紋在做,這次甘建福請陳麗紋核對無誤就直接在上面簽名,甘建福已經簽收支票,代表認定簽核。」等語,可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卻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甘建成、被告甘建福,且該土地之地價稅亦由原告所繳納,否則原告不可能逐年將被告甘建福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繳納之地價稅,計算後交付被告甘建福或其妻、代理人簽收。㈥再者,東光公司於84年2 月17日之84年董事會,議事錄討論

事項載明:「本公司(即東光公司)擬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8、68-3、69、70、71、72-1、79、79-3、

225 、229 、229-3 、232 土地共12筆面積約7,000 坪予以出租,租金每坪新台幣伍佰元,為期五年,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案。決議:甘常務董事建福(即被告甘建福)表示,同意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惟租期五年,略感稍長,不表贊同,其於六位董事(即甘建成、訴外人林正明、甘陳粉、甘張美綾、被告甘錦祥、甘錦裕)均表贊成,故本案照案通過」,若如附表二、三土地均為甘建成及被告甘建福所有,則其出租與否自行決定即可,衡諸常情不可能將出租與否之決定權交予東光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僅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甘建成、甘建福。被告雖進一步主張係為甘建成與被告甘建福創造最大利益,而決定將土地出租事宜交給原告處理,始有上開董事會決議等情,然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若非原告所有,原告何以召集董事會決議,且其租賃所得亦未交付予甘建成、被告甘建福,而係交予原告,顯見被告主張不足採信。

㈦退步而言,原告與甘南清間借名登記契約至甘南清死亡時即

告消滅,仍應以79年系爭承諾書簽立時,認原告與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甘建成與被告甘建福與原告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渠等於79年簽署之系爭承諾書,承諾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屬以書面承認原告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4

4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因渠等系爭承諾書之簽署,而使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並非如被告所言罹於時效,且被告不得再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或謂系爭承諾書於79年簽署後,至原告起訴時已逾21年,然自92年起均由原告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

㈧退萬步言,系爭承諾書載明如附表所示二、三之土地為原告

所有,於甘建成、被告甘建福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屬原告所有。若認原告與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無借名登記關係,甘建成、被告甘建福以系爭承諾書,將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亦應成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第173 條第

2 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甘建成之繼承人、被告甘建福應有隨時將管理之物返還於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準用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3 條,準用民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甘建福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成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甘建福、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負擔。

二、被告甘建福則以:㈠56年間甘南清以自己名義買受臺北市○○區○○○○○段15

3 、154 、155 、156 、157 、158 地號土地,原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原告與被告甘建福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但原告無法舉證56年間係原告買受上開土地,且就原告與甘南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相距買受土地23年所立之系爭承諾書主張原告與甘南清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再者,系爭承諾書雖載明:「今相續過戶與甘建成、甘建福等二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所有」等語,並未約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借名登記,亦無甘建成、被告甘建福受任或原告委任其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協議書形式以觀僅係甘建成與被告甘建福兩人以土地共有人名義簽署之內部文件,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原告與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於84年2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中亦未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甘建成、被告甘建福,甚至於授權書中載明該土地係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所有,僅委託原告任出租人而已,足見上開土地確非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㈡縱系爭承諾書係甘建成、被告甘建福簽立後出具予原告,然

依其內容所載,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多僅係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承認,甘南清死亡後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尚存在,且時效得以重新起算而已。況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於79年間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均係東光公司之董事,若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公司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應由監察人代表原告與之為法律行為,不可能僅憑系爭承諾書即認原告與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具借名登記關係。

㈢細繹原告提出繳納地價稅之會算單,可見如附表二、三所示

土地之地價稅,並非原告繳納,而係由甘建成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支出。而此帳戶於69年12月15日開始使用,其收入來源均係「分配」,非原告所述之股東往來款。而甘建成自72年10月15日起即有數十筆股東往來支出,直至82年12月14日始有第一筆由原告給付之股東往來款收入,但其係為償還至甘建成之款項,性質仍屬股東所有之私款,是以上開地價稅仍非原告所繳納。且原告於99年增資1 億500 萬元,增資款之資金來源即來自當年給付之股東往來款1 億2,973 萬3,174 元,增資後之股份登記為股東所有,益徵股東往來款確屬股東實質所有之權利。另會算單於91年才開始製作在此之前無任何紀錄,自不得僅憑少數紀錄認定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

㈣再者,會算單計算地價稅之標的,尚包括甘建成、被告甘建

福、甘錦祥、甘錦裕之私人土地,若上開土地係原告所有,理應與被告私人土地分開計算,以免公司混淆。又訴外人劉靜婷、陳麗紋於另案之證述可證,地價稅亦由甘建成與被告甘建福進行找補結算,且找補開立之支票,亦由甘建成開立,故原告主張地價稅由其結算、繳納,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自92年起即由原告繳納地價稅,而被告承認其繳納之行為使土地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然上開地價稅並非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故原告所言要無可採。

㈤又借名登記之財產,會於東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惟東光公

司100 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足見其根本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借名登記之財產。

㈥至原告追加民法第541 條即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被告甘建

福從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均以為自己管理事務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是原告所言並無可採。

㈦退步言,縱原告與甘南清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甘南清死

亡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告消滅,原告僅得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甘南清之繼承人即甘建成、被告甘建福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相較於委任契約具有當事人信賴專屬性,繼承人與借名人間欠缺信賴關係之基礎下,自不得僅因繼承就要繼承人承受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於法未合。且甘南清死亡時,原告即可請求返還土地,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甘建成、被告甘建福自甘南清處繼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後,已於82年4 月15日遭政府施行區段徵收即失去土地所有權,故借名登記之情事於喪失土地所有權之際,即告消滅。而被告甘建福雖於89年1 月21日領回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土地,但此非原本借名登記之土地,非屬原告與之約定之標的範圍中,原告自不得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於被告甘建福領回之抵價地(即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土地)中,是原告執上詞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於法未合。又林麗英於84年5月1 日始任職東光公司,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取得完全未參與,是其於另案之證述應不予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甘淑芳、甘淑芬、甘淑蓉則以:㈠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中,最根本者乃委任人須為出名人提

供資金,然原告至今未曾就甘南清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資金,係原告為取得土地而專款撥付予甘南清,舉證加以證明。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觀諸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甘建成,即可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為甘建成單獨所有。

㈡甘南清生前掌有東光公司及訴外人臺灣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製鋼公司)兩大事業集團,並於50年代分別以其或其掌控之企業購入多筆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7、68、68-1、68-2、68-3、68-5、68-6、68-7、68-8、68-9、68-10 、69、72-2、73、73-1、74、75、75-1、77、

78、79、79-1、79-3、79-5、79-6、229 、229-1 、229-2、00 0-0 000-0、230-3 、232 地號土地均登記於東光公司名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4、80、80-2、80-8、22

3 、224 地號土地則登記於臺灣製鋼公司名下,上開土地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彼此相鄰而構成一廣大完整之區域。如當時甘南清僅有意使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即無登記於其名下之必要,逕登記於東光公司或臺灣製鋼公司名下即可。從而,自甘南清以購買方式取得上開土地之同時,原告及甘南清所掌控之其他家族公司,亦可以自己名義買入上開土地相鄰之地之事實以觀,足證原告確實無向甘南清借名之動機與必要。

㈢原告據系爭承諾書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其實質所

有云云,應先證明該字跡為甘建成所親簽。且甘建成、被告甘建福自甘南清過世後,即由甘建成掌控東光公司、甘建福掌控臺灣製鋼公司,並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統一管理,故系爭承諾書上記載:「自原取得時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建成、甘建福等二人......仍屬該公司所有」等語,應係如前述背景下,就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開發主導權由甘建成掌控之東光公司行使之宣示,非謂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係東光公司實質所有之意。再者,系爭承諾書上不但非屬契約形式,其上亦無東光公司之用印,僅係以甘建成、被告甘建福名義作成之文書,亦未註明「此致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足見系爭承諾書確係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開發主導權之宣示而已,無從用以證明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況系爭承諾書並非甘南清出具,不能回推證明23年前甘南清予原告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至東光公司於84年2 月27日董事會之議事錄縱有將如附表二

、三所示土地出租予他人之記載,亦僅為甘建成、被告甘建福便於其共同利用,創造最大效益,將土地出租事宜由甘建成掌控處理而已,此觀甘建福出具之授權處理土地出租事宜之授權書自明,尚非得據以認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所提出之會算單,並非東光公司正式之財務報表,係林

麗英個人所製作,其上並無甘建成之簽名,而依該等會算單計算結果所開立予被告甘建福之支票,其上亦僅有甘建成之用印,而此用印並非甘建成親自蓋用,其他人亦可持以蓋用。而就會算單所載之會算結果金額,係記載於原告另案之帳本上,原告提出之會算單地價稅之支出,亦由林麗英所記載,非甘建成親筆記載。又該等會算單上記載之土地亦與本案不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實質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依據。縱認該等會算單係出於甘建成真意所製,亦非由原告基於公司業務所製,僅係甘建成透過私人帳戶處理私人土地事宜之記載,且係由甘建成以原告應發放之盈餘、積欠之款項及現金增資之股款繳納地價稅,適足證明原告並非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實質所有人,亦無以認定原告與甘建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㈥被告甘錦祥、甘錦裕均同意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係因

其為東光公司之負責人,所得享有之土地利益,大於甘建成繼承人身分所得享有之土地利益,故犧牲其於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以增加可享有之土地利益。

㈦退步言,縱使原告與甘南清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

0 條前段規定,該契約於甘南清過世後即告消滅,並未繼續存續於原告與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而原告遲至40年後始向甘建成之繼承人為上開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係以契約承認對原告之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然系爭承諾書並非以契約形式撰寫,已如前述,且僅為甘建成與被告甘建福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開發主導權宣示之用,自無原告所稱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另就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部分,甘建成係基於土地所有人義務繳納股款,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自無從成立無因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甘錦祥、甘錦裕則就原告之聲明均予認諾(卷二第182頁背面)。

五、不爭執事項:㈠甘南清曾為原告東光公司之董事長,於60年10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甘建成、被告甘建福。又甘建成於99年3 月20日死亡,甘建成之繼承人為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

㈡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調整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並逕為分割增加同段70-1、70-2、70-3、71、72、72-1、72-2等地號,並將台北市○○區○○段東新庄子小段15

4 、155 、156 、157 、158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66地號。㈢79年間,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曾書立系爭承諾書,載明:「

立承諾書人甘建成、甘建福等,為先父甘南清名下原地號台北市○○段東新庄子小段153 、154 、155 、156 、157 、

158 等六批土地自原取得時係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建成、甘建福等二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所有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㈣82年間臺北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重劃,將前揭土地重

劃後由甘建成、被告甘建福分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70、70-1、70-2、70-3、71、72-1地號土地,並由甘建成領回抵費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甘建福領回抵費地即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

㈤原告於84年2 月27日曾召開董事會會議,討論事項為:「本

公司(即東光公司)擬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68、68-3、69、70、71、72-1、79、79-3、225 、229 、229-3 、232 土地共12筆面積約7,000 坪予以出租,租金每坪新台幣伍佰元,為期五年,是否可行?提請公決案。決議:甘常務董事建福(即被告甘建福)表示,同意土地出租,收取租金,惟租期五年,略感稍長,不表贊同,其於六位董事(即甘建成、訴外人林正明、甘陳粉、甘張美綾、被告甘錦祥、甘錦裕)均表贊成,故本案照案通過,授權董事長辦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責舉證。本件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且分別借名登記在甘南清名下,嗣甘南清死亡,由甘建成及被告甘建福繼承,而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於79年間書立系爭承諾書,則其與甘南清、其與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甘建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甘建成、被告甘建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負責舉證。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其所有,且原借名登記在甘

南清名下,嗣於79年間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予其,並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50頁),且為被告甘錦祥、甘錦裕所不爭執,又被告甘建福並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係其所簽立,惟被告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否認系爭承諾書上「甘建成」簽名之真正。參以被告甘建福於另案刑事答辯狀上自承:其與兄長甘建成辦理繼承時,雖曾書據承諾書,並記載上揭土地係東光公司所有等文義,…而兄弟間書立字據…該承諾書係由兩兄弟以個人名義所為…」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且被告甘錦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284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父親(即甘建成)生前有跟我們說過這是公司的土地,當初借名在我爺爺(即甘南清)名下,因為爺爺過世後,土地變成我父親與我叔叔(即甘建福)的名下,但為了要澄清土地的所有權是公司所有,故由我父親與我叔叔立該承諾書給公司,我父親是公司負責人,故由我父親保管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0 頁)。又被告甘錦裕於上揭10 0年度他字第3284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甘建成生前有跟我們說過這是公司的土地,當初借名在甘南清名下,但為了要澄清土地的所有權是原告公司所有,才由甘建成與被告甘建福立承諾書給公司,甘建成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故由甘建成保管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120 頁)。且證人林正明於上揭偵查案件亦具結證稱:甘建成生前有拿給我看過系爭承諾書,甘建成擔心被告甘建福不會認帳,所以甘建成要被告甘建福簽系爭承諾書,且土地是原告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公司支付地價稅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121 頁)。堪認系爭承諾書上之「甘建成」之簽名,確為甘建成所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其所有,且土地稅均由

其繳納等語,並提出會算單及帳冊影本為證,雖被告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甘建福否認,惟證人林麗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會算單是伊所製作,製作原因係因為原告公司有些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股東名下,因借名登記會衍生出地價稅等款項,這些會算單就是為了解決這些款項,其中「甘賴榮玉」、「甘建福」、「陳麗紋」之簽名,均是渠等本人所親簽。被告甘建福為甘賴榮玉之配偶、陳麗紋是被告甘建福公司的員工,被告甘建福有簽收金額4,394,954 元是包括要給甘賴榮玉的2,307,117.33元,因簽核的動作都是由陳麗紋在做,至於臺灣臺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卷原證21(即本院卷一第80頁)未有被告甘建福簽核,是因為這次被告甘建福請陳麗紋核對無誤就直接在上面簽名,被告甘建福已經簽收支票,代表認定簽核,原證57(即本院原證27)之帳冊,是由我跟甘建成記錄,我有親眼看過甘建成在開立支票時記錄這個帳冊,他開支票的原因是支付借名登記地價稅及費用,這份帳冊還有包含南港借名登記的土地,其中相當大筆股東往來收入是公司不定期撥不定額款項專款專用在地價稅、房屋稅及有些借名登記土地的費用,寫「股東往來」是甘建成設立的會計科目,之前就這樣做了。至於原證18至原證21(即本院原證6 )是原告公司支付地價稅給股東,這些錢是從甘建成私人帳戶支出,這是專款專用款項撥到他個人好像是建成分行帳戶。我從91年就開始製作會算單,每次都有送給甘建成核對,對方都有做支票簽收,我也有把會算單送對方等語明確(本院卷的第77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證人劉靜婷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61頁資料上有我的名字,是我所簽,這是我幫我老闆即被告甘建福代收支票跟現金所簽,而支票及現金是甘建成請人拿過來,說是地價稅一部分由甘建成、被告甘建福共有,所以要一人一半,我代收後就轉交給我老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第94頁)。又證人楊金龍證稱:本院卷一第63頁資料上我的名字是我所簽的沒錯,應該是請我去拿東西要簽名,至於拿什麼東西我已忘了等語。復證人陳麗紋到庭證稱:本院卷第65頁「陳94/11/ 30 」、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80頁「陳麗紋代收」、「陳麗紋」等字樣,是我所簽,是甘建成派林小姐送來支票要我轉交給甘建福,並要我核對金額無誤後簽名,簽收的支票就是如本院卷一第76頁、第81頁所示,且於我簽收時,上揭地號及金額均已記載等語,核與林麗英上揭證述相符。再者,被告甘錦祥於上揭案件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8年中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且有代被告甘建福支付地價稅,而被告甘建福自去年開始才不收原告公司支付的地價稅,至於伊兄弟姊妹5 人公同共有部分(指借名登記在甘建成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地價稅亦由原告公司支付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147 頁),以及被告甘錦裕於上揭案件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其兄弟姊妹5 人公同共有部分(指借名登記在甘建成名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地價稅亦由原告公司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4

7 頁)。堪認證人林麗英證述會帳單及帳冊有關地價稅部分之支出是由原告公司撥款至甘建成帳戶,再由甘建成去分配支付予借名登記之被告甘建福屬實,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甘錦祥、甘錦裕、林正明於上揭另案偵查時均證稱系

爭承諾書上所載之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且證人林士平於上揭案件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是林正良之子,伊有聽林正良說過有將土地借名登記在甘建成、甘建福名下,並說這是很久以就延續下來的事,且是公司的地,沒提過股東合夥買的事,也沒說是用股東盈餘買的,於好幾年前,伊有拿系爭承諾書影本給林正良看,林正良說這是公司的地沒錯等語;復如前所述,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地價稅自92年起均係由原告撥款至甘建成帳戶,再由甘建成託林麗英交付予甘建福或其受僱人代收;再參以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甘建成、甘建福等,為先父甘南清名下原地號台北市○○段東新庄子小段153 、154 、155 、156 、157 、158 等六批土地自原取得時係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相續過戶與甘建成、甘建福等二人,過戶後以新地號為準,乃屬該公司所有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為據。」,足認上揭6 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先借名登記在甘南清名下,嗣甘南清於

60 年10 月24日死亡,且原告無法證明甘南清與原告間有特別約定不因甘南清死亡而消滅,況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認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委任事務性質不消滅之情形,則於甘南清死亡後,原告與甘南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原告主張其與甘南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事務性質不因甘南清死亡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惟原告又主張甘建成、被告甘建福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交付予原告,足認原告與甘建成、甘建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承諾書之書立僅能認為是甘建成、甘建福內部約定,且承認上揭土地借名登記在甘南清名下,惟原告迄今始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原告雖未於甘南清死亡後之15年內請求甘南清之繼承人即甘建成、被告甘建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於79年間書立系爭承諾書,並承諾上揭

6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將所有權登記改登記至渠等名下,並將該承諾書交付予原告公司,而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亦無須由契約當事人雙方於均於書面上簽名,本件系爭承諾書既由甘建成、被告甘建福書立後,交付予原告公司,並交由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甘建成保管,業經證人林正明、林士平、被告甘錦祥、甘錦裕於前揭刑案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堪認甘建成、被告甘建福不僅承認上揭6 筆土地係原告所有,而原借名登記在甘南清名下,嗣同意將上揭6 筆土地改過戶登記至渠等名下,即有為同意出借渠二人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甘建成於當時同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雖有自己代理之情事,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 號著有判例。且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係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而有自己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甘建成、甘建福所立系爭承諾書,既交付予原告公司,亦經原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林士平看過系爭承諾書,均未有反對之意思,且於本件訴訟中復持以為據並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足認原告公司早已承認上揭甘建成自己代理之行為。況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公司董事執行職務縱違反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公司法亦未明定其行為為無效。公司法與民法之關係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縱法條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董事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而非逕認該行為無效,故被告抗辯甘建成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竟代表原告公司與其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足不採。又若如被告甘建福所辯系爭協議書僅為甘建成與被告甘建福兩兄弟間內部之約定,衡諸一般常情,甘建成焉何須將系爭承諾書交付予原告公司,並交付予原告公司其他股東看,足認被告甘建福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要求原告提出原始土地之出資證明,但原購土地時間遠在56年間,要求原告提出,實有失之過苛,況本件既有系爭承諾書、相關地價稅撥付證明、及前揭證人之證述,綜上,堪認原告與甘建成、甘建福間就上揭

6 筆土地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甘建福間就上揭土地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隨時終止其與被告甘建福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以

100 年4 月26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甘建福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甘建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被告甘建福,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南陽郵局第974 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則原告與被告甘建福間就上揭6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000 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且原告終止之同時亦請求被告甘建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一第4 頁),則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定有明文。甘建成於99年3 月20 日死亡,如前所述,借名登記係著重在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任關係,而本件又無契約特別約定,故原告與甘建成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甘建成死亡時即消滅,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為甘建成之繼承人,於甘建成死亡時起即繼承返還上揭借名登記在甘建成名下之土地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甘錦裕、甘錦祥、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甘裕、甘錦祥、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所不爭執,且於

100 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臺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第97 2號影本1 份、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14 頁、第4 頁),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復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2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上揭土地於82年間臺北市○○○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重劃,將前揭土地重劃後由借名登記名義人甘建成、被告甘建福分別取得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0、70-1、70-2、70-3、71、72-1地號土地,並由甘建成領回抵費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甘建福領回抵費地即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則原借名登記之土地經重劃後領回之上揭土地即為甘建成、被告甘建福因渠等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等人辯稱土地已因徵收重劃而消滅,上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標的範圍,則被告無須返還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甘建成已於99年3 月20日死亡,則原告與甘建成

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第1 項規定應已消滅,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為甘建成之繼承人,渠等即負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與被告甘建福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如前所述,因原告為合法終止,被告甘建福即負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準用委任(民法第54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建福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準用委任(民法第541 條)之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錦祥、甘錦裕、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準用同法第

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第173 條無因管理準用同法第541 條、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被告分別移轉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因本件被告甘錦祥、甘錦裕雖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為認諾,惟因本件被告甘錦祥、甘錦裕與被告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同為甘建成之繼承人,而原告訴請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訴訟,就被告甘錦祥、甘錦裕、被告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本件係因共同繼承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有爭執,原告不得不將被告甘錦祥、甘錦裕列為共同被告一併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本件訴訟費用如命被告甘錦祥、甘錦裕亦須負擔,實有違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諭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怡芳附表一、(據100 年7 月31日原告公司股東名簿正本等件所列,卷二第128 頁至第131 頁)┌──┬─────────┬───────┬──────┬─────────┬─────────┐│編號│ 股 東 姓 名 │持股數量(股)│ 持有始日 │持股所佔比例 │ 備註 │├──┼─────────┼───────┼──────┼─────────┼─────────┤│1 │李輝煌 │ 42,291 │99年4 月1 日│42,291/21,000,000 │卷一第126 頁、第15││ │ │ │ │ │9 頁、第162 頁、 ││ │ │ │ │ │卷二第129頁 │├──┼─────────┼───────┼──────┼─────────┼─────────┤│2 │利泰佳投資有限公司│ 80,208 │99年4 月1 日│80,208/21,000,000 │卷一第145 頁、第16││ │ │ │ │ │1 頁、第171 頁、卷││ │ │ │ │ │二第130 頁 │├──┼─────────┼───────┼──────┼─────────┼─────────┤│3 │林士欽 │ 300,000 │99年4 月1 日│300,000/21,000,000│卷一第135 頁、第15││ │ │ │ │ │8 頁、第181 頁、卷││ │ │ │ │ │二第128 頁 │├──┼─────────┼───────┼──────┼─────────┼─────────┤│4 │林士煌 │ 300,000 │99年4 月1 日│300,000/21,000,000│卷一第160 頁、第18││ │ │ │ │ │0 頁、卷二第130 頁│└──┴─────────┴───────┴──────┴─────────┴─────────┘附表二、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甘建福之土地┌─┬─────────────────┬─┬──────┬────┬─────────────┐│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 │1-1 │雜│5,499.11 │1/1 │㈠82年間臺北市○○○○區段││ │ │ │ │ │ │ │ │ │ 徵收,將土地重劃後,領回││ │ │ │ │ │ │ │ │ │ 抵費之土地 ││ │ │ │ │ │ │ │ │ │㈡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 │ │ │ │ │ │ │ │ │ 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債務人為甘霖國際物││ │ │ │ │ │ │ │ │ │ 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 │ │ │ │ │ │ │ │ │ 總金額3 億8,400 萬元,債││ │ │ │ │ │ │ │ │ │ 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 │ │ │ │ │ │ │ │ │ :96年6 月29日至136 年6 ││ │ │ │ │ │ │ │ │ │ 月28日 │├─┼───┼────┼──┼──┼──┼─┼──────┼────┼─────────────┤│2 │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 │15-5│雜│670 │1/1 │82年間臺北市○○○○區段徵││ │ │ │ │ │ │ │ │ │收,將土地重劃後,領回抵費││ │ │ │ │ │ │ │ │ │之土地 │├─┼───┼────┼──┼──┼──┼─┼──────┼────┼─────────────┤│3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0 │雜│2,289 │1/2 │㈠68年間地籍圖重測調整前之│├─┼───┼────┼──┼──┼──┼─┼──────┼────┤ 地號為臺北市○○區○○段││4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0-1│雜│1,862 │1/2 │ 東新庄子小段153 地號,經│├─┼───┼────┼──┼──┼──┼─┼──────┼────┤ 重測調整後調整為南港區南││5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0-2│雜│813 │1/2 │ 港段三小段70地號土地,並│├─┼───┼────┼──┼──┼──┼─┼──────┼────┤ 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南港區南││6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0-3│雜│270 │1/2 │ 港段三小段70-1、70-2、70│├─┼───┼────┼──┼──┼──┼─┼──────┼────┤ -3 、71 、72、72-1、72-2││7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1 │雜│637 │1/2 │ 地號土地 │├─┼───┼────┼──┼──┼──┼─┼──────┼────┤㈡82年間臺北市○○○○區段││8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2-1│雜│270 │1/2 │ 徵收,將土地重劃後,分得││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 │ │ │ │ │ │ │ 70、70-1、70-2、70-3、71││ │ │ │ │ │ │ │ │ │ 、72-1地號土地。 │└─┴───┴────┴──┴──┴──┴─┴──────┴────┴─────────────┘附表三┌─┬─────────────────┬─┬──────┬────┬─────────────┬─────────────┐│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原甘建成│被告甘淑芳、甘淑芬、甘淑蓉│ ││ ├───┬────┬──┬──┬──┤ ├──────┤之權利範│、甘錦祥、甘錦裕各自繼承之│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圍 │權利範圍 │ │├─┼───┼────┼──┼──┼──┼─┼──────┼────┼─────────────┼─────────────┤│1│臺北市│南港區 │向陽│ │15 │雜│540.43 │1/1 │1/5 │82年間臺北市○○○○區段徵│├─┼───┼────┼──┼──┼──┼─┼──────┼────┼─────────────┤收,將土地重劃後,領回抵費││2 │臺北市│南港區 │向陽│ │19-4│雜│367.96 │1/1 │1/5 │之土地。 │├─┼───┼────┼──┼──┼──┼─┼──────┼────┼─────────────┤ ││3 │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 │15 │雜│2,095.28 │1/1 │1/5 │ │├─┼───┼────┼──┼──┼──┼─┼──────┼────┼─────────────┤ ││4 │臺北市│內湖區 │安康│ │15-6│雜│2,683.85 │1/1 │1/5 │ │├─┼───┼────┼──┼──┼──┼─┼──────┼────┼─────────────┼─────────────┤│3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0 │雜│2,289 │1/2 │1/10 │㈠68年間地籍圖重測調整前之│├─┼───┼────┼──┼──┼──┼─┼──────┼────┼─────────────┤ 地號為臺北市○○區○○段││4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0-1│雜│1,862 │1/2 │1/10 │ 東新庄子小段153 地號,經│├─┼───┼────┼──┼──┼──┼─┼──────┼────┼─────────────┤ 重測調整後調整為南港區南││5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0-2│雜│813 │1/2 │1/10 │ 港段三小段70地號土地,並│├─┼───┼────┼──┼──┼──┼─┼──────┼────┼─────────────┤ 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南港區南││6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0-3│雜│270 │1/2 │1/10 │ 港段三小段70-1、70-2、70│├─┼───┼────┼──┼──┼──┼─┼──────┼────┼─────────────┤ -3 、71 、72、72-1、72-2││7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1 │雜│637 │1/2 │1/10 │ 地號土地。 │├─┼───┼────┼──┼──┼──┼─┼──────┼────┼─────────────┤㈡82年間臺北市○○○○區段││8 │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三 │72-1│雜│270 │1/2 │1/10 │ 徵收,將土地重劃後,分得││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 │ │ │ │ │ │ │ │ 70、70-1、70-2、70-3、71││ │ │ │ │ │ │ │ │ │ │ 、72-1地號土地。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