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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郭明珠被 告 郭葉織鳳訴訟代理人 郭峻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哲彰所有,被告為訴外人郭哲彰之妻,訴外人郭哲彰於民國98年間死亡後,其所有財產及債務由被告依法繼承。而被告為清償其夫即訴外人郭哲彰生前所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俟於98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訴外人郭哲彰與原告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消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693 地號2 分之

1 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對於前項土地繼承所有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

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有簽署任何承認積欠原告債務或要將系爭土地過讓給原告之文件。

㈡被告對於訴外人郭哲彰去世所留之財產,早就依其遺言交由

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郭峻瑋處理,被告從不介入也從未與原告討論或簽訂任何約定。且原告前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調字第568 號)在調解時被調解委員訓斥因此撤回起訴,刑事部分也遭檢察官訓斥最後不起訴處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46號)。㈢若有原告主張之協議書存在,原告早應在98年間由訴外人郭

峻瑋以母子二人名義所提出確認系爭土地1,0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中提出,而不會讓法官判決原告敗訴,且原告不敢上訴而確定;且訴外人郭峻瑋於99年初再以母子二人名義對系爭土地其餘抵押權設定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因此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存在,自應於該訴訟中解決。

㈣訴外人郭哲彰原有6 位繼承人,但其中僅被告及訴外人郭峻

瑋辦理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因此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及訴外人郭峻瑋共同繼承,故單一繼承人同意之事無法決定系爭土地之轉讓,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哲彰所有,訴外人郭哲彰於98年3

月27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子女即訴外人郭峻寧、郭峻瑋、郭宗翰、郭信宏、郭子菁,其中訴外人郭峻寧、郭宗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另訴外人郭峻瑋亦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在案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705 號拋棄繼承卷宗及98年度繼字第684 號限定繼承卷宗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前段「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之規定,訴外人即繼承人之一郭峻瑋既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除業已拋棄繼承之訴外人郭峻寧、郭宗翰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郭信宏、郭子菁,均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以,訴外人郭哲彰之遺產之一即系爭土地,自應為限定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郭峻瑋、郭信宏、郭子菁全體所公同共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1 人單獨繼承所有云云,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業已由訴外人郭哲彰之上開限定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而由被告1 人單獨分得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1 人單獨繼承,即非可採。㈢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訴外人郭峻瑋、郭信宏

、郭子菁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訴訟標的對於前開限定繼承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即必須前開限定繼承人全體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僅對被告1 人提起訴訟,未以前開限定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㈣再者,被繼承人郭哲彰之遺產之一即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既為

前開限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經由公同共有人同意後為之,然查,原告主張之協議書上僅有被告1 人蓋印(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復否認前開協議書形式上真正,縱認原告主張協議書為真正乙節非虛,然前開協議書上「承諾繼承人」欄既非由前開限定繼承人全體所簽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前開限定繼承人全體同意後簽立前開協議書,足見前開協議書上所載「承諾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得前開限定繼承人全體同意,前開協議書對其他繼承人而言,自不生效力;又被繼承人郭哲彰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即為前開限定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俱如前述,而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從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