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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原名鍾惠萍)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琪被 告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訴訟代理人 吳峻鋒

吳雨學律師蔡俊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黃炎昆(本院卷一第6 頁),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

1 月20日業已變更為吳有顯,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51頁),因此,原告逕以更正吳有顯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8 萬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1 年10月1 日以民事準備減縮聲明及陳報狀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 頁),核被告前揭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熾盛行有限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兩造於95年2 月23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期間為95年2 月23日起至

105 年2 月23日止,約定由被告提供廢鋼絲等物供原告載運,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得乙方(即原告)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賠償。」,詎被告自96年8 月起將部分廢鋼絲交由他人清運,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即起訴請求自96年8 月起至97年3 月止違約期間之損害賠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708 元 確定在案。原告係於97年間以本院97年度他調字第177 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即為有據。

(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之事實係關於系爭合約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止,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自97年4 月起迄105 年

2 月止所受之損害,兩者事實並不相同。又系爭合約已經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其主張系爭合約為偽造,為無理由。另系爭合約非居間契約,亦無居間性質,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有顯無權請求居間報酬確定,足認系爭合約非居間契約。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廢鋼絲,已於契約中約定處理地點為東和鋼鐵、聯成鋼鐵、豐興鋼鐵,其等皆具有再利用廠商資格,原告雖非再利用者身份,但係將廢鋼絲運交再利用廠商處理,並無自己為再利用行為,被告指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顯無理由。原告公司乃於97年2 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因被告違約持續不讓原告載運廢鋼絲之故,原告無廢鋼絲可載,故於101 年6 月間始遭撤銷營運許可,惟此不影響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系爭合約第1 條原約定「細鋼絲」及「胎唇鋼絲」均由原告以每公噸3200元向被告收購,若廢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百分之十五時,雙方願依東和鋼鐵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公告牌價第4 項沖床混裝調整,並以95年2 月20日公告每公噸7600元為基準。但原告請求按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101 年3 月20日(101 )財台產基字第0000

000 號函附件一及被告公司101 年3 月至6 月清運數量彙整表計算97年12月至101 年6 月之清運數量,再依豐興鋼鐵公司101 年3 月3 日豐(101 )興字第25號及101 年7月2 日豐(101 )興字第76號附件「輪胎鋼絲」廢鐵牌價計算牌價及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回收資料批發」淨利率百分之5 計算可收取利益,而101 年7 月至105 年2 月部分則依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數量乘以平均價乘以同業利潤,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賠償,總計自97年4 月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共計94個月,原告受有損害共計380 萬519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0 萬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9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系爭合約原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有顯個人簽定之居間契約,由吳有顯介紹原告向廢輪胎回廠商收買廢輪胎鋼絲,吳有顯並持有系爭合約正本,詎原告將另一份副本原應依法檢送當地縣市環保主管機關修查之合約書勾結被告公司當時任職廠長劉光輝,盜蓋被告公司印文,變造系爭合約立書人為被告,並使該合約自居間契約變更為買賣合約,惟被告當時並不知有系爭合約存在,且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睿恩告訴吳有顯誣告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再議駁回,足證系爭合約之內容並非被告或被告公司負責人所得知悉或授權者,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向被告作為請求之依據。

(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履行義務時,應確實遵守環保主管機關就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若原告違反相關環保法令,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向原告請求賠償,而依系爭合約之標的「鋼絲」,屬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示之「再利用種類」及「再利用管理方式」中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另申請當地縣市環保主管機關轉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再利用者身分,並給予「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後,始符合收購本件廢鋼絲之資格及能力,故原告必需具再利用機構資格,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為系爭廢鋼絲之買賣,此乃強制規定,然依環保署於100年11月23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產業務基金會(下稱產業服務基金會)、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 月1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 年

1 月31日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22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證明,原告已被認定未具公告再利用機構身分,故不得收購被告產生之廢鐵進行再利用,是原告不具再利用機構身分,而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且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無效。

(四)原告未依系爭合系第9 條第4 項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上記載本票100 萬元及票號,業經原告與吳有顯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判決確定判決,認定該本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個人的介紹費,故如認系爭合約係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給付100 萬元擔保金,否則買賣契約不成立。

(五)被告固曾於96年8 月前與原告為系爭廢鋼絲之清除收購,惟於96年9 月6 日經當時環保署委託稽核認證員告知,其網路調查原告公司已不存在,為免違反環保法令之規定致有被處分之虞,建議被告暫免讓當時原名為熾盛公司之原告清除收購廢棄物,被告嗣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羅睿恩亦表示其不會再清除收購,被告並無違約問題。另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自97年4 月起迄105 年2 月止所受之損害,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自不包括在民法第260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等語以資抗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73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

(二)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個人對於是在95年2 月23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等情不爭執。

(三)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曾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70萬3,808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

(四)原告與吳有顯間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原告與吳有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確定。

(六)原告法定代理人鍾羽榛及羅睿恩對吳有顯提起誣告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駁回再議。

乙、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於95年2 月23日簽立、到期日為105 年2 月23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或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個人所簽立?

(二)原告是否以同一契約及事實,曾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確定?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三)系爭契約書是否因原告不具環保署規範之「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契約無效?

(四)若契約有效,被告於96年8 月起是否有違約將部分廢鋼絲交於他人清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五)原告請求自97年4 月起至105 年2 月23日共計94個月之損害賠償380 萬519 元,是否有理?計算方法為何?

(六)原告公司是否有依約提出保證金100 萬元予被告?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未提出保證金而契約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22

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曾對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終止契約後自96年8 月起至97年3 月止之損害賠償233 萬533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808元及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一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案件之當事人固屬同一,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另請求自97年4 月起至105 年3月23日止共380 萬519 元及本起訴送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顯見原告所為之請求與前案並非同一聲明及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2 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固提出合約書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合約是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個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乃遭盜蓋等語。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縱使前後訴訟當事人同一,當事人就前案重要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2.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9 號訴訟中,被告業已抗辯系爭合約之真正,並列為前開訴訟之重要爭點,此詳見前揭兩份判決書第2 至4 頁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7至18、20頁),但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憑,因此,本院考量下列事由,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應認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而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個人所簽立,理由詳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係於95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然觀

諸系爭合約書首頁之立書人乃為吳有顯(甲方)、熾盛行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乙方)均用電腦打字,立書人欄右方緊接蓋用吳有顯個人印章及熾盛行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卻於吳有顯上方以長條章方式蓋用被告公司名稱橡皮條戳章,右方亦未蓋用被告公司大章,體例與熾盛行有限公司之書立方式完全不同,又於系爭合約末頁立書人甲方欄先空一行,下一行姓名乃直接打字繕寫吳有顯,右方緊接蓋用吳有顯個人印章,反觀下列立書人乙方亦係空一行,下一行則立即記載公司名稱:熾盛行有限公司、代表人:鍾惠萍,右方先蓋用原告公司大章及代表人小章,倘若原告係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前揭契約末頁立書人之記載方式應會與乙方即原告公司相同,然立書人甲方處卻在吳有顯姓名上方多出以長條章方式蓋用被告公司名稱橡皮條戳章,在吳有顯個人印章旁再加蓋被告公司大章,顯見系爭合約關於簽約當事人之體例、排列明顯有別,再者,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每週結算一次,本買賣無發票,乙方需將款項電匯至甲方帳戶(有顯公司和【顯祥公司】貨款由乙方給付),倘若被告即顯祥公司係簽約當事人,且系爭合約首頁業已記載顯祥公司應稱為甲方,何以本條款約定卻記載顯祥公司,而非甲方,是以,系爭合約是否被告公司所簽立,非無疑義。

②原告於97年1 月16日對吳有顯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中,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亦記載其與吳有顯(並非本件被告)於95年2 月23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並提出合約書為憑(該卷第5 、12至14頁),相互對照該案合約書與本件系爭合約書除合約首頁及末頁立書人吳有顯上方無蓋用被告公司名稱橡皮條戳章,合約騎縫亦無被告公司印文之外,其餘簽約日期、契約內容、體例、排列完全相同,而吳有顯於該案中並未否認其與原告確簽立前揭合約書,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該案卷第154 頁),是以,顯見原告持有其與吳有顯間、其與被告公司間所簽立內容完全相同的兩份契約影本,則原告究係與吳有顯個人或被告簽立本件系爭合約,確已生疑。

③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鍾惠萍對吳有顯個人提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桃園地院97年度桃簡字第549 號)中,鍾惠萍於起訴狀亦主張吳有顯個人於95年2 月23日與熾盛行有限公司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依合約書第9 條約定由熾盛行有限公司提供票號TH0000000 、面額

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違約賠償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在卷可參(該卷第5 、7 至9 頁),核對該案合約書亦與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對吳有顯提出損害賠償案件中所提出之合約書形式、內容,完全一致。

④吳有顯對原告提出給付居間報酬訴訟(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326號)中,吳有顯亦提出其個人於95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該合約之內容、形式同與原告於前揭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

6 號、桃園地院97年度桃簡字第549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契約完全相同,而原告亦不爭執確與吳有顯簽立前開契約,此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 至327 頁),從而,由前開原告及吳有顯歷次另案起訴所為主張及所提書證,可徵原告持有其各與吳有顯、被告公司間所簽立內容、形式完全相同之契約,卻於不同訴訟中各為不同主張,已悖於常情,反觀吳有顯個人於前案中對於與原告簽立之契約自始不爭執其真正,僅被告公司於前案即一再主張否認與原告簽有系爭合約書,因此,被告公司抗辯其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要非無據。

⑤雖被告曾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鍾惠萍、羅睿恩提起偽造文

書之刑事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公司長條章及方形章,經鑑定結果方形章為真正,長條章因印色不勻、紋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但無證據證明係鍾惠萍、羅睿恩偽造前開印章,雖不排除被告公司內部職員未經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同意越權或無權代理用印,但無證據證明鍾惠萍、羅睿恩有盜用前開印章之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鍾惠萍、盧睿恩無罪,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但衡之羅睿恩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於96年3 、4 月間持系爭合約書至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會計張淑惠轉請經理陳郁雯在合約書上用印等情,然系爭合約簽立時間為95年2 月23日,原告公司員工羅睿恩卻於1 年後之96年3 、4 月間方持系爭合約書轉請被告公司職員用印,益徵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長條章、方形章均非95年2 月23日簽約當時業已出現,而係事後加蓋者,應堪認定。

⑥參以羅睿恩、鍾惠萍對吳有顯個人提出之誣告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受理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陳郁雯到庭證述:「(問:羅睿恩、鍾惠萍是否曾拿一份契約去妳公司請妳補章?)沒有,我沒看過該契約書。」、「我並未掌管印章。」等語(見101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屬實。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劉光輝到庭證稱:「我僅記得我有蓋過章,但不確定是否這份合約。」、「我僅記得當時我蓋的合約是吳有顯個人與熾盛的合約,由我補蓋顯祥的章‧‧‧」、「我認為我是被騙而蓋下去的。」等語(見101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核明確,因此,本院考量原告持有其各與吳有顯、被告公司間所簽立內容、形式完全相同之契約,於不同訴訟中各別提出,為不同主張,已有違經驗法則,已見前述,而原告與吳有顯於另案均不爭執僅簽立過1 份契約即前揭契約,顯見本件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章,應確係證人劉光輝於未經被告授權下所蓋用,洵堪認定。

(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既以系爭合約為請求依據,然系爭合約乃事後由劉光輝未經被告授權所蓋用,已見前述,是以,原告應就其與被告確有達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

260 條、第26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即380 萬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