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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秀娟

羅翊方林純卉林逸楓徐巾玥莊友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宋國壽

江淑芬胡琇紋陳建輝黃錦民劉立雯劉立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99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國壽與江淑芬、陳建輝、宋國壽之外甥劉立秋均曾於利基集團之富利行擔任業務員,宋國壽並因於該公司任職期間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宋國壽離開富利行後,由劉立秋與其妹即宋國壽之外甥女劉立雯協助宋國壽、江淑芬,於民國90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9 號11樓共同成立日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嗣於96年6 月28日改名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資產公司),被告宋國壽、江淑芬並招攬被告陳建輝、被告黃錦民等人擔任該公司業務員,被告劉立秋與被告劉立雯亦分別以業務員及會計身分在該公司任職,被告宋國壽並於94年3 月14日正式登記為日月投顧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江淑芬擔任副董事長,期間被告黃錦民曾掛名擔任總經理,被告陳建輝曾為副總經理,而於95年加入日月投顧公司之被告胡琇紋則係會計兼行政主管。被告宋國壽因日月投顧公司初期推出之產品業績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oston Holdings Limited(下稱Glooston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再與知情之被告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劉立秋、劉立雯、胡琇紋等從事業務之人,共同基於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恃以維生、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被告等人明知該Glooston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卻以架設網站及不實之文宣,用虛偽之內容讓投資人誤以為Glooston公司有從事投資交易之行為且有相當大之獲利,以致原告等誤信而投入投資金額,但因Glooston公司根本沒有實際從事交易,因此原告等人投資之資金均落入被告宋國壽等人掌控之帳戶內,以致原告等人所投資之款項消失無蹤而受有損失,上述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等人受被告等人欺騙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犯行,均在起訴書之附表有明載,至於原告陳秀娟雖在起訴書中漏列為被害人,但其也有提起告訴,檢察官漏列並不妨害原告陳秀娟為被害人之事實,而被告等人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又被告宋國壽雖因逃亡而另行通緝,未列於起訴書中,惟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亦可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娟美金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翊方美金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純卉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逸楓美金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巾玥澳幣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友傑澳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經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及陳建輝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被訴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

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江淑芬等六人涉有詐欺等罪嫌之犯罪行為,而原告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被告宋國壽則未經提起公訴,雖原告主張被告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等六人乃依民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然因原告不得對被告江淑芬等六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見前述,自亦不得憑此單獨對被告宋國壽提起之。

四、從而,原告等人以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