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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許秀鈴

周慧玉徐晟龍楊曉霞阮永偉阮少瑜陳玉鳳徐德義董鳳梧吳春梅劉珮岑李成泰潘玉孌陳俐彣陳學彥賴碧雲共 同 吳弘鵬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文笵

池皖農蔡奇佳史元孚鄧有喜賴瑋璟羅文佑李雅如樊盈呈蔡仁駿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 宋國壽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

101 年2 月23日追加以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然兩者法律關係要件內容互異,被告亦未同意,且此項訴之追加將有礙及訴訟之終結,依法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國壽及江淑芬(業因合意停止後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成立被告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公司),分別擔任日月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胡琇紋(已撤回)則擔任會計兼行政主管,劉立雯、劉立秋(均已撤回)則協助日月公司之成立,並曾任負責人,黃錦民(已撤回)及陳建輝(已撤回)則分別曾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蔡奇佳史元孚、鄧有喜、賴瑋璟、羅文佑、李雅如、樊盈呈及蔡仁駿及吳芝萱、周芊邑、王立方、謝泰昌、許淑芬、李亞餘、朱勇彰、陳幸瑜、阮富揚、及陳玨(前開10人均視為撤回)均係日月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詎上開人等為謀取不法利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Glooston公司係被告宋國壽所私設,並無任何卓越之理財實力,且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大華銀行設立之帳戶,係由被告宋國壽所控制運用,仍對外佯稱Glooston公司係聲譽卓著,經驗豐富之國外期貨商,且該公司之「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金融商品係由Glooston公司之國外交易員於紐約曼哈頓金融中心操作,且經營績效良好,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匯入公司保管銀行即上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無遭人挪用之虞云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經被告宋國壽、江淑芬、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等業務相關人員介紹,購買套匯式金融理財組合之商品,陸續投資金錢而蒙生鉅額損害。從而,本件被告等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違反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等人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方式,擅自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向原告等人吸金,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經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玨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蔡奇佳、史元孚、鄧有喜、賴瑋璟、羅文佑、李雅如、樊盈呈、蔡仁駿及吳芝萱、周芊邑、王立方、謝泰昌、許淑芬、李亞餘、朱勇彰、史元孚、陳幸瑜、阮富揚、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等人之個人法益,是縱令原告等人受有其等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上開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等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等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等人另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規定所欲保護之個人法益。又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

┌───┬────┬────────┬─────────┐│編號 │姓 名 │投資金額(元) │折合新臺幣(元) │├───┼────┼────────┼─────────┤│1 │許秀鈴 │美金:20,000 │660,000元 │├───┼────┼────────┼─────────┤│2 │周慧玉 │美金:40,000 │1,320,000 ││ │ ├────────┼─────────┤│ │ │日圓:5,000,000 │1,800,000 │├───┼────┼────────┼─────────┤│3 │徐晟龍 │歐元:50,000 │2,400,000 │├───┼────┼────────┼─────────┤│4 │楊曉霞 │美金:600,000 │19,800,000 ││ │阮永偉 │ │ ││ │阮少瑜 │ │ │├───┼────┼────────┼─────────┤│5 │陳玉鳳 │美金:180,287.68│5,949,493 ││ │徐德義 │ │ │├───┼────┼────────┼─────────┤│6 │董鳳梧 │歐元:30,000 │1,440,000 │├───┼────┼────────┼─────────┤│7 │吳春梅 │美金:100,000 │3,473,000 ││ │劉珮岑 │ │ │├───┼────┼────────┼─────────┤│8 │李成泰 │歐元:70,000 │3,360,000 │├───┼────┼────────┼─────────┤│9 │潘玉孌 │美金:20,000 │660,000 │├───┼────┼────────┼─────────┤│10 │陳俐彣 │美金:20,000 │660,000 ││ │ ├────────┼─────────┤│ │ │歐元:30,000 │1,440,000 ││ │ ├────────┼─────────┤│ │ │日圓:2,500,000 │900,000 │├───┼────┼────────┼─────────┤│11 │陳學彥 │歐元:60,000 │2,880,000 │├───┼────┼────────┼─────────┤│12 │賴碧雲 │美金:20,000 │660,000 ││ │ ├────────┼─────────┤│ │ │歐元:20,000 │960,000 │├───┴────┴────────┼─────────┤│ 總計 │48,362,493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