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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許育華被 告 江淑芬

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前提,倘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並未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被害之事實為認定,縱原告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或縱被告就原告被害之事實如為有罪,即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該部分之事實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為調查審認,即無從達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訴訟資料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之必要,從而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依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明知訴外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2 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身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仲介或代客操作;且明知日月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仍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各所示期間,招攬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受附表七所示投資人委任全權委託訴外人即設立於新加坡之「GLOOSTON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單操作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因該罪所保護法益並非被告個人法益,是縱原告受有其所述之損害,仍非被告所犯期貨交易而受侵害之人。況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當庭泛言稱:「投資的時候被告說我可以隨時贖回,但因為被告已經捲款潛逃,所以我無法拿回我投資的錢」。經本院命其於7 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亦未就此有何說明等情,則實難認原告係因被告被訴之「何等犯罪事實」、受有「何等損害」,是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