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詹正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紀敏忠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643 萬3,9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134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