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陳冠任
陳朝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徐碩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李芳宜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複代理人 黃信偉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狀僅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列為被告(下簡稱被告水利工程處),復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下簡稱被告國有財產局),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水利工程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337 、33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水利工程處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
8 、55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7 、338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8 、55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8 頁)。再於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先位、備位聲明關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38 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
三、經查,原告追加被告國有財產局,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又其當庭撤回關於第338 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乃經被告水利工程處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國有財產局到場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43 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君治、陳竹脩為日據時代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164-3 地番、238 地番、238 之1 地番等浮覆前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7 年3 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附表所示浮覆前土地於91年9 月間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而浮覆後土地地號編為如附表所示(浮覆前後土地地號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
(二)陳君治、陳竹脩皆已相繼過世,浮覆後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浮覆後土地,不需經地政主管機關同意,亦不需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為此,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
(三)據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之適用,蓋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且不動產之登記,在確保登記之權利,始生公示力與公信力,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受絕對權利之保護,以符公示原則。
(四)縱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浮覆後土地既於96年12月17日始經登記為國有,而發生妨害原告等之所有權之情事,原告等自斯時起始有可能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是本件時效應自96年12月17日起算;況浮覆後土地係於91年9 月間始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之內容不僅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浮覆毫無關聯,且從公告所附模糊不清之公告圖,實無法得知公告所涵蓋之土地區域範圍,自無法推認附表所示土地是否位於公告之土地區域範圍內,更遑論以前開公告內容實無法得知浮覆土地前後對照之地號、浮覆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間所為之浮覆公告,非單純網路消息文件,而係正式公告之文書,核屬公文書,且於公告時浮覆後土地之標示部才建立,故縱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須另行使回復請求權,土地所有權始回復,則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之回復請求權亦應自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標示部時即91年10月4 日起算。
(六)先位聲明:
1.被告水利工程處應將附表編號1 之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水利工程處應將附表編號2 、3 之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備位聲明:
1.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附表編號1 之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附表編號2 、3 之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水利工程處則以:
(一)附表浮覆後土地乃以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其僅為管理機關,而依國有財產法第9 、11、28條等規定,就浮覆後土地無任何處分權限,僅得依法使用之,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乃係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故被告顯無當事人適格,原告應列國有財產局為被告。
(二)原證2 之公告並非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告,而係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社子工作站之網頁資料,故非公文書自明。又浮覆前第164 之3 地番土地與浮覆後之富安段3小段335 、337 、338 及359 地號土地間之面積、位置有顯著不同,與浮覆前土地不具同一性。
(三)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回復其所有權」,係一請求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應受民法第125 條時效之拘束,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又據「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臺北市政府早於77年7 月18日即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將於78年度辦理社子島加高工程,附表浮覆後土地即屬78年間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並自79年間即已興建堤防在其上,故浮覆後土地至遲於78年間業已浮覆存在,故原告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8年間起算,至遲於93年間屆滿。何況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再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公告,而原告自77年迄今均未向被告為任何異議或請求,縱認被告有侵害所有權之虞,其物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至遲自應自79年3 月6 日起算至94年3 月5 日消滅。至原證2 之公告並非浮覆公告,而係彙整公告「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期滿僅生據此辦理標示部登記之效力。
(四)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已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完成登記者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法所為不動產登記,則非屬之。附表浮覆前土地於日治時期雖曾登記為訴外人陳君治及陳竹脩所有,但自78年間浮覆暨興建堤防於其上後,即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任何他人所有,迄至96年12月17日始登記為國有。故附表浮覆後土地並非釋字第164 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五)依原證9 訴願決定書所載,88年間即有訴願人知悉土地浮覆之事實,並就65筆土地提出11件複丈申請案,另有李鐵墻等人於86年間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所稱難以知悉系爭土地有無浮覆之事實即無足採,原告怠於行使權利,猶稱應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部後,伊始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其回復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等語,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
(一)附表浮覆後土地已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水利工程處擔任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國有財產管理部分,應由管理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附表所示浮覆前後土地之位置、地形均不相同,不具同一性。又附表浮覆後土地歷經被告水利工程處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確定浮覆,以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於96年12月6 日至2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原告均未依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第58條第
1 項、第59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等規定,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自無保護之必要。
(三)附表浮覆前土地於日據時代因河川敷地而處分銷除登記後,再度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若所有權人未依同法第2 項向地政機關證明其為所有,以回復所有權者,不當然取得,故該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受民法第125 條時效之拘束。附表浮覆後土地已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 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確定浮覆時起,直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9日辦理公告「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以及96年12月6 日至20日公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徵求異議時止,歷時20年均未依法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忽視「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並非以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之日起算。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4頁背面):
(一)附表浮覆後337 、558 、55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局工程處。
(二)附表浮覆前164 之3 、238 之1 、238 番地,於日據時代昭和7 年(民國21年)3 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三)附表浮覆後337 、558 、559 地號土地均屬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內之堤防用地。
(四)附表浮覆前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君治、陳竹脩,陳竹脩絕嗣,原告為陳景興之子、陳君治之孫,為陳君治之繼承人之一。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
(一)附表浮覆前164 之3 、238 、238 之1 番地與附表浮覆後
337 、558 、559 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
(二)被告水利工程處或國有財產局對於本件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有無當事人適格?
(三)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是否為「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所謂之「水道區域線公告」?
(四)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其所有權,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或當然回復所有權?時效自何時開始起算?
(五)原告請求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又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 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至明。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附表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固列為被告水利工程處,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至31頁),但因原告訴請塗銷附表浮覆後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係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且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僅被告國有財產局有處分權能,是以,原告將管理機關即水利工程處列為本件被告,並訴請其塗銷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屬無據。至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應由被告水利工程處應訴云云,亦無可採。
(二)復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雖有明文。但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已不得再為爭執,本件原告之訴無保護必要云云。惟查原告雖未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且未經調處,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既對於該項土地權利有爭執,依前揭說明,縱未經調處逕行起訴,亦難認其訴為不合法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國有財產局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
(三)再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認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回復所有權,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而非當然回復所有權。
(四)本件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應自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時起算15年:
1.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同法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換言之,浮覆地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行使回復所有權請求權甚明,亦即於公告時起,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復依河川管理辦法訂立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即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亦即水道浮覆地應於水道區域線公告時起,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自斯時起時效開始起算。
2.查附表浮覆前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7 年3 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22、
113 至126 頁),於浮覆後屬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水道浮覆地,但依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之「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所示,浮覆後土地係位於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內之堤防用地,並經臺北市政府興建堤防使用,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之公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政府77年7 月18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78年8 月11日(78)府工養字第35439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8、79年度單位預算表、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19日起至10月3 日止之「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本件浮覆後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檢附之「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外(產權未登記)土地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23至27、143 至14
8 、149 至156 頁),堪認前揭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公告業已劃出確立該處○○○區○○○○道區域線,而附表浮覆後土地確係位於河川水道區域之堤防處,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於前揭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公告時起即得行使回復所有權請求權。
3.雖原告抗辯79年3 月6 日之公告內容不僅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浮覆毫無關聯,且公告圖模糊不清實無法得知公告所涵蓋之土地區域範圍,自無法推認附表浮覆前後土地是否位於公告之土地區域範圍內云云,然查前揭公告係為揭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公告圖」,其上業已標明提防樁位位置坐落何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該公告內容得知所有土地是否包含在內,何況,原告主張之流失土地因所有權業已消滅,故何時浮覆,本應由主張所有權之人隨時注意並行使權利,而非任憑權利睡覺。由前揭公告顯示附表浮覆後土地之浮覆事實應係發生在公告之前,而浮覆當時即處於可得行使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之狀態,惟立法者為求明確,制訂前揭河川管理辦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將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時點訂於以公告劃○○○區○○○○道區域線公告為準,業已兼顧所有權人之權利,降低由其自行舉證浮覆事實之責任,此外,由原告提出之原證9 、10(本院卷第172 至210 頁)可證坐落與附表浮覆後土地同地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早於87年間即有向地政機關提出為證明浮覆後土地為其等所有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1 款等相關規定申請複丈,並行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情,縱該申請案曾經地政機關以尚未建立標示部而駁回申請,但亦無原告主張前揭公告模糊不清,或與浮覆事實毫無關連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4.另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登記簿用紙除第81條第2 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又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第85條亦有明文。另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而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第1 款、第215 條第2項同有明文。查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19日起至10月3 日止所為之「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係因浮覆後土地因複丈地籍重測造成土地標示重新建立、變更及公告重測後地籍圖所為之公告,此與前揭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之河川區域線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條之水道區域線公告無涉,亦非流失土地浮覆事實之公告,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前揭標示公告作為本件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之起算日,尚無可採。
5.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浮覆前土地因流失而抹消,浮覆後土地自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至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前,亦未曾有任何所有權登記之情,故非屬大法官釋字第164 號解釋所稱之已登記不動產,自無排除民法第12
5 條時效消滅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無其他特別法律規定較短時效之適用,故仍為15年,而自前揭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起算15年,已於94 年3月5 日已時效完成而消滅,雖原告為附表浮覆前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君治等人之繼承人,遲至100 年6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本件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要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水利工程處對於國有財產無處分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水利工程處塗銷附表浮覆後土地之第一次登記,當事人顯不適格,不應准許。又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係屬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既未曾登記為附表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塗銷附表浮覆後土地96年12月17日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原告主張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 │ 浮覆前地號 │面 積│ 浮覆後地號 │面積 │├─┼─────────┼────┼──────────────┼────┤│一│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0.2244公│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0.0946公││ │溪洲尾164之3地番 │頃 │ 337地號 │頃 │├─┼─────────┼────┼──────────────┼────┤│二│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0.0328公│ 臺北市○○區○○段3 小段 │0.0058公││ │溪洲尾238之1地番 │頃 │ 558地號 │頃 ││ │ │ │ │ │├─┼─────────┼────┼──────────────┼────┤│ │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0.0213公│ 同上段559地號 │0.0205公││三│溪洲尾238地番 │頃 │ │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