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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原 告 國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訴訟代理人 蔡進祥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萬元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雄國際青年會館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請求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 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雄國際青年會館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固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第32頁),然被告業於本院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表示不提仲裁妨訴抗辯,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53 萬2,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交還高雄國際青年會館與原告之日止,每日3 萬元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

101 年3 月23日交還高雄國際青年會館與原告,原告乃於

101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 萬2,836 元,及其中653 萬2,8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6 萬元自101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關於違約金利息部分之追加,惟此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及擴張。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教育部經營高雄國際青

年會館租賃契約書」,承租高雄國際青年會館(以下簡稱系爭會館),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於94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雄國際青年會館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及「附加條款」,合作經營系爭會館,經營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依約被告每年應繳付原告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定額權利金自第3 年起為每月25萬元。附加條款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因其他事由終了時,廠商應於兩週內拆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謄空,交還本校及註銷本營業登記」、第2 項約定:「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本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其因而致本校受損害者,本校並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賠償。」因原告與訴外人教育部間之租約將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教育部復不同意續約,原告於98年11月13日函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經營資產之交接計畫」,被告要求延至99年6 月30日搬遷,經多次協調,教育部乃同意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前返還系爭會館。詎被告拖延迄未將系爭會館返還原告,致使原告無法依約將系爭會館交還訴外人教育部,不能取回履約保證金241 萬元,且因無法返還系爭會館而給付訴外人教育部99年7 月至12月之損害賠償326 萬6,418 元,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訴請被告加倍賠償653 萬2,836 元,並自99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會館與原告之日止,按日依3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1,896 萬元(計算式: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23日止共632 日x3萬元=1,8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 萬2,836 元,及其中653 萬2,8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6 萬元自101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並未保證被告於契約期滿後可以續約,且系爭會館係

原告向訴外人教育部承租而來,訴外人教育部如不同意續租,原告即無從同意被告續約,故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5 項明定廠商申請續約,原告保留續約與否之權利,被告無權片面要求續約。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訴外人教育部提出續約申請,惟訴外人教育部不同意續約,原告自無從同意被告續約。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約條件成就,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⒉訴外人教育部向原告請求326 萬6,418 元,係比照99年1

月至6 月向原告收取租期屆滿至搬遷前補償金之計算方式,該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同意,性質屬損害賠償。又系爭會館雖有部分為原告使用,惟原告於租期屆滿即不使用系爭會館,因被告拖延而無法點交予訴外人教育部,至99年

6 月30日被告再次遲延不返還,原告請訴外人教育部於99年7 月2 日先行點收原告所使用部分,訴外人教育部勘驗現場確認原告已搬離,惟不同意原告部分交還,要求必須全棟點交。99年1 月1 日以後原告實際未使用系爭會館,上開給付係因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會館所致,自屬被告違約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約加倍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於被告違約遲延交還系爭會館時,僅同意搬遷時間延

至99年6 月30日,並非另成立99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新合作契約書,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自仍有其適用,不生重新約定定額權利金之問題,亦無從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加計15日返還期限,被告辯稱應自99年7 月16日起算違約金,尚屬無據。

⒋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亦為合約書之一部分,解釋上為

合約書本文之特別約定,被告辯稱違約金應適用合約書本文約定,不適用附加條款,自有未合。

⒌原告向訴外人教育部承租系爭會館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

作契約書,有關系爭會館使用執照是否變更、被告是否成立分公司等程序,本屬被告應自行負責之事,原告並無違約。惟因其間訴外人教育部曾通知緩辦招標,致延擱3 個月,故雙方於95年11月29日協調後同意被告停繳95年5 月至7 月之3 個月定額權利金,被告亦即依協議自95年8 月起繳付定額權利金,自無權請求原告退還95年8 月起算6個月之定額權利金120 萬元。

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履約保證期間屆滿

,如廠商有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原告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迨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本件兩造間索賠未全部解決,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主張抵銷。

⒎懲罰性違約金非利息性質,請求遲延利息並無利上加利之問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系爭會館已荒廢多年,被告

於簽約前即向原告表明若要廠商大筆投資大廳、內部房間裝潢,4 年內無法回收投資,故原告與訴外人教育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 條及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2 條已明定無違法違約記錄且經營績效良好得續約3 年,原告亦明白告知被告只要被告無違法違約記錄且經營良好即得續約3 年,且原告於合作契約書第5 條就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均規範至

101 年,被告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均經原告送至訴外人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被告相信只要努力經營績效良好,無違法違約,即可續約3 年。又依教育部公布之「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7 點第3 項規定:「原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

6 個月,申請續約,並以1 次為限」、「租期屆滿,除前項第3 款所定續租之情形外,本部應重新辦理標租。如得標人非原承租人,而原承租人願意承租者,得以決標之同一條件優先承租。」足證原承租人可申請續租1 次,有優先承租權。被告於合作期間無違約記錄,經營績效良好,98年2 月6日即向原告申請續約,原告不續約係以不正常行為阻止續約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並非被告違約。訴外人教育部原先內部評估建議予以續租,後來片面不同意續租,與內部評估有悖,原告因與訴外人教育部有上下從屬關係,不敢就訴外人教育部明顯違反「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之濫權行為與違反租賃契約之行為據理力爭,顯係怠於行使權利,造成被告無法繼續經營之損害。被告既無違約行為,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訴外人教育部請求原告給付者係使用系爭會館之補償金,性

質上為租金,原告既負有給付租金予訴外人教育部之義務,此部分即不能認為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加倍賠償。且原告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為241 萬元,訴外人教育部請求原告給付之使用補償金326 萬6,418元於法無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亦認以每年租金241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較為合理。又系爭會館2 樓部分房間、3 樓、4 樓全部暨地下室編號7 至12號停車位由原告使用,故訴外人教育部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中有一部分係原告應負之責任,原告全數要求被告加倍賠償,顯無理由。

㈢兩造合作契約書既因原告不同意續約,而於98年12月31日期

滿終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係因原告同意延長被告經營系爭會館而產生另一契約,此契約內容並未就逾期返還系爭會館有何約定,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經營系爭會館至99年6 月30日止係原契約之繼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

1 項約定:「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經營期間屆滿或終止時,廠商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15日內將本校具有所有權之財產及物品無條件返還予本校,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而被告已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會館返還原告,縱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自99年7 月1 日起算,而應自99年7 月16日起算,計算至101 年3 月23日止。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

條第3 項第1 款:「廠商未依本契約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除有特別情形並經本校同意外,每逾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本校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另請求賠償」之約定,以每日1 萬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依附加條款規定以每日3 萬元計算。倘法院認應依附加條款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係過高,應予酌減。

㈤系爭合作契約書原本約定自95年1 月1 日起算經營日,然簽

約後,原告交予被告之會館建物使用執照竟核定「招待所」與「宿舍」用途,竣工圖亦不符,無法作為旅館使用而必須辦理變更,又因原告報請訴外人教育部核准及拖延發包,致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高雄分公司,自95年10月起試營運,共減少9 個多月之營運期間,原告僅減少3 個月定額權利金,被告於不能營運期間仍被要求多給付6 個月定額權利金120 萬元,此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不能營運,被告得主張抵銷。

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已依第6 條規定繳交履約保

證金100 萬元,而被告已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會館返還原告,被告自得就此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

㈦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性質上已

包括利息在內,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請求違約金即不得再行請求違約金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8 頁至第159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教育部經營高雄國際

青年會館租賃契約書」,以年租金241 萬元,承租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暨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得標廠商均無違法違約記錄且經營績效經訴外人教育部評估良好,得續約承租一次,租期為3 年(第9頁至第16頁)。

⒉被告於94年9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共同經營管理高雄

國際青年會館契約書」及「附加條款」,合作經營系爭會館,經營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但得依契約第2 條第5項規定辦理續約至101 年12月31日止(第2 條第5 項第1款約定:「廠商於經營期間屆滿前1 年,倘經營期間均無違法違紀記錄且經本校或教育部評估良好,得向本校申請續約,但本校保留續約與否之權利,其期間以3 年為限,廠商若於經營期間屆滿前9 個月,未向本校申請繼續訂約,視為放棄優先訂約)。依約被告每年應繳付原告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中定額權利金第1 至2 年為每月20萬元,第3 至5 年為每月25萬元,第6 年以後為每月30萬元。依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廠商未依本契約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除有特別情形並經本校同意外,每逾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本校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另請求賠償」,附加條款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因其他事由終了時,廠商應於兩週內拆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謄空,交還本校及註銷本營業登記」、第2 項約定:「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本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其因而致本校受損害者,本校並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賠償」(第17頁至第46頁)。

⒊訴外人教育部寬限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前返還系爭會館。

⒋因被告未將系爭會館返還,訴外人教育部前訴請原告及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判決原告及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會館,並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會館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訴外人教育部20萬833 元、16萬7,92

3 元及利息,兩造均上訴(第132 頁至第142 頁)。⒌原告已繳付訴外人教育部履約保證金241 萬元,被告則繳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均尚未退還。

⒍被告已於101 年3 月23日將系爭會館點交返還予原告。

⒎原告已依訴外人教育部之要求,給付99年7 月至12日使用

補償金326 萬6,418 元予訴外人教育部(第186 頁至第18

8 頁)。⒏系爭會館2 樓部分房間、3 樓、4 樓全部暨地下室編號7至12號停車位原由原告使用。

⒐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於系爭會館成立分公司,在此之前系爭會館無法營運(第71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⒈被告是否有違約?系爭會館租約未續約,是否係原告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續約條件成就,或怠於行使權利?⒉倘被告有違約,原告因而必須賠償予教育部之損害是否為

326 萬6,418 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賠償653 萬2,83

6 元?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依附

加條款第12條第1 項以每日3 萬元計算,或依契約第12條第3 項以每日1 萬元計算?起算日應為99年7 月1 日或同年月16日?⒋被告得否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⑴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⑵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2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

准設立止,因無法使用會館9 個多月之營運損失,扣除已減免3個月定額權利金,尚餘120萬元。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至後逾期未搬遷,而有違約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約條件成就,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並未違約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經營期間為簽約當

月至民國98年12月31日止,但得依本契約第2 條第5 項規定辦理續約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第2 條第5 項第

1 款約定:「廠商於經營期間屆滿前1 年,倘經營期間均無違法違紀記錄且經本校或教育部評估良好,得向本校申請續約,但本校保留續約與否之權利,其期間以3 年為限,廠商若於經營期間屆滿前9 個月,未向本校申請繼續訂約,視為放棄優先訂約」,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第22頁),觀諸上開契約條文內容,被告欲申請續約,必須符合經營期間無違法違紀記錄、經原告或教育部評估良好、於經營期間屆滿前9 個月至1 年內申請等要件,且姑不論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最終是否得以續約,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利,非謂一經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即負有與之締約之義務,此亦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之體現。是以,本件契約既未附有強制續約之條件,則被告辯稱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約條件成就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系爭會館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訴外人教育部為管理

人,原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教育部經營高雄國際青年會館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陸年,租賃期限屆滿原得標廠商均無違法違約記錄且經營績效經甲方(即訴外人教育部評估良好),得續約承租一次,租期為3 年」,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考(第9 頁至第16頁)。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會館使用權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源,乃出於其與訴外人教育部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倘訴外人教育部不同意續約,原告亦無合法權源得與被告續約。而本件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教育部申請續約乙案,業經訴外人教育部於98年12月8 日「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令修訂及不動產經營小組」聯席會議討論後,決議「國中空中大學不符租賃契約第3 條規定,租期屆滿後,不同意續租」,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第94頁)。準此,訴外人教育部評估後既認不符合租賃契約書第3 條續約規定,而不同意續租,原告因而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5項第1 款規定准許被告之續約申請,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續約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⒊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教育部原先內部評估建議予以續租,後

來片面不同意續租,與內部評估有悖,原告未就訴外人教育部之濫權行為據理力爭,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惟查,依98年12月8 日「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令修訂及不動產經營小組」聯席會議紀錄,原討論事項案由說明欄載明:「案前經提報98年9 月28日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不動產經營運用小組第9 次會討論決議:國立空中大學不符租賃契約第3 條規定,租期屆後,不同意續租。惟國立空中大學前表示略以……本案續租實有兩難,本室爰於98年10月16日召開內部會議決定……」、「擬辦:基於上開說明,本案租賃屆滿後,同意續租1 次3 年」、「決議:本案不符租賃契約第3 條規定,不同意續租」等語(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訴外人教育部原已開會決議不同意續租,因原告再行爭取,訴外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學產管理科承辦人曾智敏依科室內部會議決定提出擬辦建議,然經出席之諸位委員決議,仍維持原案不同意續租。查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既採委員制,決議依委員多數決行之,不受科室承辦人擬辦提議之拘束,委員背景包括律師及法律專門之資深公務員,且訴外人教育部依租賃契約本有評估續約與否之權限,難認上開決議有何濫權違法,亦難認原告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契約之期限於98年12月31日屆滿,原

告不同意被告續約,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續約條件成就,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經營期間屆或終止時,廠商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15日內將本校具有所有權之財產及物品無條件返還予本校,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第36頁),附加條款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因其他事由終了時,廠商應於兩週內拆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謄空,交還本校及註銷本營業登記,其留置之物品並應自行搬離,否則由本校任意處置」(第45頁),則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本應依上開約定遷讓返還系爭會館,其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3 月23日始遷讓返還,顯屬違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加倍損害賠償之金額:

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期限屆滿後,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會館,已構成違約,依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本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其因而致本校受損害者,本校並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賠償」(第45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已賠償教育部

326 萬6,418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加倍賠償原告653 萬2,836 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金額性質上為租金,不能認為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加倍賠償,縱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亦以年租金為241 萬元計算,且系爭會館部分由原告使用,其給付予訴外人教育部之補償金有部分係其應負之責任,原告不得全數要求被告加倍賠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教育部前於100 年2 月9 日發函請求原告給付99年

7 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326 萬6,418 元,原告已於99年

3 月9 日開立上開金額之支票予訴外人教育部之事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2 月9 日教中(學)字第1000554784號函(第47頁)、原告100 年3 月9 日空大秘字第1005100931號函暨支票影本(第186 頁至第187 頁)、教育部100 年3 月28日部授教中(學)字第1000561378號函(第188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開金額雖名為「使用補償金」,性質上實為無權占有系爭會館所生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4 條固約定每年

年租金以241 萬元計算(第9 頁),惟租賃契約書第30條第7 項另約定經營承租標的每年營運盈餘10% 回饋予訴外人教育部(第16頁),而觀諸98年12月8 日「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令修訂及不動產經營小組」聯席會議紀錄記載,96及97年度之回饋金分別為57萬7,306 元、51萬612 元(第96頁),承辦人員並建議續租改以對外營業收入5%計算回饋金,表明「併計調整後年租金約507 萬元」,最後委員會決議「以法定年租金655 萬元為標租底價,並依本部經營國有學產房地標租作業要點,循行政程序辦理公開標租相關事宜」(第97頁),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第9頁至第16頁)、會議紀錄(第94頁至第97頁)足考,可知契約雙方締約當時之主觀意思,承租人使用系爭會館應給付予出租人之代價,實非僅止於每年241 萬元。倘依被告所辯,99年7 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應以年租金241 萬元為計算基準云云,豈非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標的物所付出之不當得利金額,反較有權占有期間必須付出之代價更為優惠,此斷難謂公允。

⒊又訴外人教育部向原告請求99年7 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

326 萬6,418 元,係以使用面積之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10% 與當期土地公告地價之5%,加總計算而得,此觀諸教育中部辦公室100 年2 月9 日教中(學)字第1000554784號函(第47頁)、教育部100 年12月9 日部授教中(學)字第1000210112號函(第198 頁至第19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第133 頁)自明。上開計算標準,核與被告提出之「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6 條3 項規定學產不動產標租年租金最低基準:「㈠基地年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行政院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租金率計算之金額。㈡房屋年租金: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乘以10% 計算之金額」(第126 頁),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㈡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 」等規定相同,此即「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法令修訂及不動產經營小組」98年12月8 日聯席會議決議第2點及審計部所稱之「法定年租金」(第97頁、第202 頁)。是以,訴外人教育部以學產不動產標租最低年租金基準之法定年租金作為計算基準,向原告請求99年7 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原告據以給付予訴外人教育部,尚稱合理。

⒋又系爭會館2 樓部分房間、3 樓、4 樓全部暨地下室編號

7 至12號停車位原固為原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業於99年7 月2 日與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會勘點交,確認原告高雄指導中心已搬離,完成2 、3 、4 、11樓之財產查核程序,其餘樓層由被告持續經營使用中等情,有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房地點交記錄表在卷可稽(第195 頁),堪認原告於99年7 月以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會館。而訴外人教育部向原告請求99年7 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實因被告占用之部分遲未遷讓返還所致,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上開補償金負擔部分云云,即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於契約期限屆滿後違約未遷讓返還系爭會館,

以致訴外人教育部依法定年租金向原告請求99年7 月至12月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26 萬6,418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53 萬2,

836 元,洵屬有據。㈢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承上,被告應於99年6 月30日遷讓返還系爭會館,竟遲至

101 年3 月23日始遷讓返還,構成違約,原告乃主張其得依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按遲延日數每日請求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合約已於98年12月31日期滿終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乃另一契約,就逾期返還系爭會館之法律效果並無約定,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縱令得請求,亦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每逾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1 萬元,倘法院認應依附加條款計算,則違約金顯係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經營期間屆滿或終止時,廠商僅需於15日內點交,故違約金應自99年7 月16日起算,而非自99年7 月1 日起算云云。經查: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之經營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期滿

原告未同意續約,惟經向訴外人教育部爭取,獲其同意寬限於99年6 月30日前返還系爭會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僅係原契約點交期限之寬延,訴外人教育部顯無與原告成立另一租約之意思,原告亦無與被告成立另一合作契約書之意思,被告抗辯該段期限為另一契約,逾期返還系爭會館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誠屬曲解。而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期限雖已屆滿,然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契約期限屆滿而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得依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廠商未依

本契約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除有特別情形並經本校同意外,每逾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本校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另請求賠償」(第37頁),附加條款第12條第2 項則約定:「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本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第45頁),而兩造約定之定額權利金自第3 年起為每月25萬元即每年300 萬元,以1%計算違約金為3 萬元,上開兩條文顯有扞挌。惟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第38頁),而雙方既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就未盡事宜增列附加條款同時簽署,該附加條款即視為契約一部分,而無不能或劣後適用之問題。況依原告與訴外人教育部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前項規定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甲方(即訴外人教育部)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甲方按租金1%計算之違約金」(第13頁),而原告與訴外人教育部約定之年租金為241 萬元,核算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會館必須按日給付訴外人教育部違約金2萬4,100 元,訴外人教育部亦已就此部分發函向原告請求,此有教育部101 年1 月4 日部授教中(學)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卷足考(第204 頁),倘認原告僅得按日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 萬元,其權利義務顯然失衡。是以,原告主張得依附加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按日向被告請求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3 萬元,並無不當。

⒊另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固約定:「除本契約另為

約定外,於經營期間屆滿或終止時,廠商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15日內將本校具有所有權之財產及物品無條件返還予本校,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惟此約定係指經營期間屆滿或終止後,廠商得有15日點交寬限期,非謂兩造延展點交寬限期後,廠商仍得更行主張15日點交寬限期。誠如前述,系爭合作契約書經營期間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於15日內點交返還系爭會館,經獲訴外人教育部同意,原告予以寬延點交期限至99年6 月30日止,並非兩造之合作經營期間延至99年6 月30日始屆滿,自無再行主張15日點交寬限期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自99年7 月15日起始得請求違約金,委不足採。⒋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且其身為具有市場經驗之公司行號,於締約時既已盱衡一切情事而同意違約金條款,自無事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之理。況被告於契約所定經營期限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會館對外營業,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必須擔負按日給付訴外人教育部2 萬4,100 元之違約金,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3 萬元違約金,難謂有何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要無足取。

㈣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原本約定自95年1 月1 日起算經營日,惟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遲至95年9 月27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高雄分公司,自95年10月起試營運,原告僅減少3 個月定額權利金,被告得以多給付之6 個月定額權利金120 萬元及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云云,原告則主張停繳95年5 月至7 月之3 個月定額權利金係經雙方協調後同意,被告無權主張退還6 個月定額權利金,且兩造間索賠未全部解決,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⒈定額權利金部分:

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約定至遲應於95年1 月1 日起算經營日(第22頁),惟被告遲至95年9 月27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在系爭會館成立分公司,在此之前系爭會館無法營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第71頁)。惟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第

4 項後段約定:「廠商應於得標後自行辦理申請營業,本校得應廠商請求予以協助」(第22頁),則系爭會館因未能辦理登記而無法營業,是否得歸責於原告,已非無疑。況被告於94年12月26日發函原告請求延後營運日及權利金繳納日,預估工程期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需100 工作天(第69頁至第70頁),原告嗣同意被告於95年5 月至7 月份停繳3 個月定額權利金,兩造復於95年11月29日就定額權利金相關事宜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被告應自95年8月份起復繳定額權利金等情,有95年11月7 日空大秘字第0951301044號函(第72頁)、開會通知單(第73頁)、簽到表(第74頁)、會議紀錄(第75頁至第76頁)可考,被告亦確自95年8 月份起正常繳納定額權利金,足見上開爭議之解決業經兩造協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茲被告再行主張原告應退還6 個月定額權利金120 萬元而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

查被告曾依約繳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迄今尚未發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 條第

4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在履約保證期間屆滿,如廠商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本校將於廠商完成財產及物返還後2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本校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待解決之事項或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第29頁)。而系爭會館因被告屆期未依約遷讓返還,除本件爭訟外,另有訴外人教育部訴請原告與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判決後(第132 頁至第142 頁),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尚在訴訟繫屬中,訴外人教育部復發函請求原告給付按年租金1%計算之違約金(第204 頁),足見本件確實有待解決之事項及損失索賠尚未圓滿解決,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銷,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36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廠商未依前項規定遷離並將本契約標的物交還本校時,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本校按定額權利金1%計算之違約金,其因而致本校受損害者,本校並得按損害額請求加倍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性質,而係懲罰之性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告本應於99年7 月1 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會館,違約遲至101 年3 月23日始行遷讓返還,致原告受有遭訴外人教育部求償326 萬6,418 元之損害等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附加條款第1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損害653 萬2,836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按日以3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1,896 萬元,共計2,549 萬2,836 元,暨其中653 萬2,8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9 月24日起、其餘1,896 萬元自101 年3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3萬6,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