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被 告 潘忠良
李豐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忠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潘忠良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餘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豐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及150 萬元,並附加自民國97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有關訴請曾淑卿塗銷登記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嗣追加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10 萬元,並依買賣契約第
6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7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8頁、第40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潘忠良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潘忠良於97年12月2 日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0(下稱系爭房地),遂由原告委任被告李豐裕代為辦理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詎原告與被告潘忠良以總價310 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潘忠良竟與被告李豐裕相互勾串,未待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良,致原告迄今仍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受有31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其與被告潘忠良間之買賣契約、其與被告李豐裕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310 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等故意違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或委任契約,應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另因被告潘忠良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 計算之違約金。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忠良則以:其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無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尚積欠其如附表所示共計5,948,149.8 元之債務,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故經抵銷後,被告應不需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李豐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具狀辯稱:其並無任何違反委任契約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起訴時間距離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已逾2 年以上,故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忠良於97年12月2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潘忠良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10 萬元,並委任被告李豐裕代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嗣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良,然被告潘忠良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憑(北院卷第8-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潘忠良部分: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潘忠良應給付原告買
賣價金310 萬元,惟其尚未給付乙節,為被告潘忠良所自承,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潘忠良給付買賣價金
310 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曾表示其業以98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126 頁背面),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本院卷二第53-55 頁),僅稱「…本人得逕行解除契約及要求台端賠償一切損害…」,並未明確表示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自難認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潘忠良,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前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容屬誤會,於此敘明。
㈡被告潘忠良辯稱其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據此提出抵銷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潘忠良主張其曾陸續為原告代墊房屋貸款共計459,000元,故原告應如數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墊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07 、110-11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潘忠良縱有匯款予原告之情事,亦為兩造交往期間所為之贈與,並非代墊或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潘忠良既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先由被告潘忠良代墊款項,嗣應由原告返還該代墊款之約定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潘忠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潘忠良所提出之前開匯款或存款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種可能,並不必然為代墊或借貸性質,況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為被告潘忠良所不爭執,更難認被告潘忠良交付金錢予原告僅有可能出於代墊或借貸之約定,此外,被告潘忠良復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確已達成前述代墊或借貸之合意,則其僅憑前開匯款或存款單據,主張其與原告間存有代墊款項或消費借貸之約定,故原告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舉證顯有未足,非可採信。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潘忠良主張其曾借款16萬元予原告,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潘忠良代原告受領訴外人林雄返還之款項後,再存入原告之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潘忠良提出之前述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惟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潘忠良主張原告有積欠其消費借貸款16萬元之情事云云,即不足採。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潘忠良主張其曾為原告代墊股票價款172,298 元,故原告應如數返還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6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被告潘忠良自願為原告墊付,作為其感謝原告提醒其贖回某筆國外基金之回饋,其自無需返還等語。經查,被告潘忠良提出之前述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有為原告支付款項之事實,惟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此款項存有先由被告潘忠良代墊,嗣應由原告返還之約定存在,則被告主潘忠良張原告有積欠其代墊款172,298 元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
4.附表編號4、5、6部分:查被告潘忠良主張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房屋買賣代墊費用,其中簽約費2,000 元、代辦費加規費13,619元為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及代書費用,至其他費用則為被告潘忠良以其所有臺北市○○街○ 號3 樓房屋(下稱懷德街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之相關費用,此業據證人黃秋嫣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並有亞東地政事務所收據、費用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6、97、100-102 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代書費及相關過戶規費,雖應由買方即被告潘忠良繳納,然原告既表明願負擔1/2 之代書費用(本院卷一第127 頁背面),則被告潘忠良就前述有關系爭房屋之代辦費用其中7,810 元〔(2000+13619 )÷
2 =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主張應由原告負擔,自屬可採。至其餘有關被告潘忠良以懷德街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費用,何以應由原告支付,並未據被告潘忠良提出相關證據,故其主張原告應就該部分費用負返還之責,自非可採。
5.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潘忠良主張其曾代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等共計20,082元,固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8、99、117頁),然原告僅承認其中98年度房屋稅1,042 元為被告潘忠良所繳納,並辯稱其餘稅款均係其繳納,僅因兩造當時同居生活,被告始有機會取得相關單據等語,經查,被告潘忠良提出之相關繳款書中,並未載明係由何人繳納,且兩造確曾有同居關係,亦為被告潘忠良所不否認,是被告潘忠良得於同居期間取得原告置於屋內之繳款書,亦屬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潘忠良提出之前述繳款書,逕認上開款項為其所繳納,並認應由原告負返還之責。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
3 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在過戶完成日前應由賣方即原告負擔,在過戶完成日後則應由買方即被告潘忠良負擔,而系爭房地係於97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件存卷可佐(北院卷第8-11、14、15頁),是前述98年度房屋稅1,042 元(課稅期間: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至),自應按兩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比例,計算應各自負擔之金額,經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468 元(1042÷12×5 又12/31 =4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潘忠良就此部分主張應由原告負給付之責,尚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取。
6.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潘忠良主張其曾為原告代繳遠傳電信通訊費用6,622 元,雖據其提出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係其自行繳納等語。經查,被告潘忠良提出之前述還款通知書,僅為債權人對原告之催繳通知,尚無從證明被告潘忠良有為原告代繳該筆款項之事實,是被告潘忠良憑此主張原告負有返還該筆代墊款之義務,顯無足採。
7.附表編號9-11、14、15部分:被告潘忠良主張因兩造簽署合作協議認定書,約定以被告潘忠良所有懷德街房屋貸得之500 萬元,共同投資於訴外人萬佳美思公司,故原告應償還其投資款946,000元、重銷款24,560元、投資紅利及獎金1,967,056.8 元、懷德街貸款利息565,6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認定書、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發票、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2、95、182-188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前述合作協議認定書簽訂後,因雙方意見不同,業經兩造同意將被告潘忠良之帳號刪除,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且被告潘忠良並未投資於原告之帳戶,原告更未收到任何紅利或獎金,自無給付被告潘忠良前揭款項之義務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認定書時,原有記載原告之ID帳號
000000000 及被告潘忠良之ID帳號000000000 ,嗣經兩造同意將原告所持合作協議認定書中被告潘忠良之ID帳號劃除,至被告潘忠良所持之合作協議認定書則無其ID帳號之記載,且均經兩造及見證人簽名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潘忠良各自提出認定協議認定書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59、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潘忠良所稱兩造原欲共同投資原告及被告潘忠良在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然嗣後決定僅共同投資原告之帳戶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劃除被告潘忠良之帳號即表示兩造不欲共同投資,該紙合作協議認定書應業經兩造作廢云云,然衡諸常情,兩造於簽訂上述合作協議認定書後,如嗣後確有合意全部作廢之意,理應將該合作協議認定書整份撕毀或將簽名劃除,以杜爭議,殊無僅將被告潘忠良之帳號刪除,卻保留原告帳號,且仍由兩造及見證人各持一份以為憑證之可能,是原告所稱該合作協議認定書業經兩造合意作廢云云,顯無足採。
⑵再查,依前述合作協議認定書所載,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潘忠
良以其懷德街房屋向中和農會貸得款項中之500 萬元,共同投資於原告在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並以該投資所得共同償還上述農會貸款,待該貸款還清後,被告潘忠良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有關上述之農會貸款金額,自應以投資至原告之萬佳美思公司帳戶為限,始屬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共同投資範圍,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潘忠良雖主張其業已投資946,000 元至原告於萬佳美思公司之000000000 帳戶內,並提出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5、182-187 頁),然觀諸前述李竹榮組織運作夥伴推薦總檔表之內容,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亦無蓋用任何公司印章或經承辦人員簽名,尚無法證明被告潘忠良確有投資946,000 元至原告帳戶之情事,另經核被告潘忠良提出之發票或收據,其繳款名義人亦均非原告或被告潘忠良所稱推薦加入之人,故亦無從證明被告潘忠良有以他人名義投資946,000 元於原告帳戶之事實。是以,被告潘忠良既無法證明其業已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將946,000 元投資至原告於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其主張原告應依合作協議認定書之約定,返還其投資款946, 000元及中和農會貸款之利息565,680 元,自無可置採。
⑶另被告潘忠良雖主張原告應給付其投資萬佳美思公司之紅利
及獎金1,967,056.8 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領取萬佳美思公司所發放之前開紅利及獎金,且該公司已結束營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遽認原告有領取前述紅利及獎金之情事。從而,被告潘忠良主張原告應給付其因共同投資可分配之紅利及獎金1,967,056.8 元,亦非可採。至有關被告潘忠良所稱原告應返還「吳弘鈞重銷」、「代還台中重銷」各12,280元部分,不僅未能具體說明其請求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信。
8.附表編號12、13部分:被告潘忠良主張其曾為原告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346,822 元,且支出明細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自應返還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影本數張為證(本院卷一第90、91頁),原告雖否認上情,且稱其在明細表上簽名僅表示其有過目,並無確認金額或同意支付之意云云,然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之內容,其中金額為419,180 元、52,986元、77,782 元 、191,709 元者,均有記載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其用途多為原告與被告潘忠良共同生活期間之開銷,並均經原告於下方簽名,則依常情而論,上開支出明細既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費用,且係經被告潘忠良整理製作後,要求原告簽名確認,自應認原告在上開支出明細表上簽名,即有確認該支出明細之真實性及表示願意共同負擔之意,否則,若上開支出均與原告無關,其亦無共同負擔之意,被告潘忠良何有將該支出明細表提示予原告,並由原告簽名確認之必要?原告辯稱其在支出明細表上簽名,並無共同負擔各項支出之意思云云,尚非可取。至被告潘忠良所提支出明細表關於金額3,165 元、602,000 元部分之記載(本院卷一第91頁),因並無原告之簽名,自難認原告有支付之義務。準此,被告潘忠良主張原告應負擔前述金額共計741,657 元(000000+52986 +77782 +191709=741657)之生活共同支出,尚屬有據,惟因上開支出乃屬兩造同居期間之共同支出,被告潘忠良自僅能請求原告負擔其中之1/2 即370,829 元(000000÷2 =370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潘忠良主張之房屋修繕費56,000元,業已列入前述支出明細表中,此觀被告潘忠良所提支出明細表所載內容甚明(本院卷一第
90 頁 ),自不得再重複計算請求,併予敘明。
9.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潘忠良主張其曾為原告代墊信用卡卡費32,629元,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10.綜上所述,被告潘忠良所提抵銷抗辯,於379,107 元(7810+468 +370829=379107)之範圍內,應屬可採。是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潘忠良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10 萬元,然經被告潘忠良以前揭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潘忠良再給付2,720,893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潘忠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致其受
有精神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潘忠良雖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然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指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有關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負擔之責任,既於民法上已有相關規定存在,亦無適用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據以求償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潘忠良未依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310 萬
元應由被告潘忠良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0萬元,再於原告備齊過戶文件時給付10萬元,尾款290 萬元則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7 日內給付予原告;另依該契約第6 條第3 項前段之約定,被告潘忠良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應賠償原告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 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件在卷足稽(北院卷第10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潘忠良自97年12月20日起,每日給付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1 計算之違約金,尚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經斟酌原告因被告潘忠良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應為該部分價金之利息損失,而原告就此利息損害業已於本件請求被告潘忠良給付,及被告潘忠良乃因兩造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而遲未付款,暨其遲延付款之金額,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05計算即每日給付155 元(0000000 ×0.05/1000 =155 ),較為適當。
五、關於被告李豐裕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豐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其與被告李豐裕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詎被告李豐裕與被告潘忠良竟相互勾串,未待原告取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良,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論據,然查,有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之相關申請文件,均係原告親自蓋章後交付予被告李豐裕,此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是原告既明知被告潘忠良尚未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各10萬元,而仍願於相關過戶文件上蓋章用印,並交付予被告李豐裕辦理移轉登記,自應認其已有同意並授權被告李豐裕在此情形下先予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況原告與被告潘忠良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則原告因信任被告潘忠良而願先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在情理之列,是被告李豐裕在原告已自願在相關過戶文件上蓋章之情況下,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良,尚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尾款290 萬元之給付時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本在移轉登記完成後,是被告李豐裕未待原告取得尾款290 萬元,即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忠良,亦難指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李豐裕受任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其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豐裕賠償310 萬元,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李豐裕既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潘
忠良,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豐裕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150 萬元,顯無可採。另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李豐裕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李豐裕返還不當得利310萬元,亦無可取。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李豐裕何以需自97年12月20日起,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故其請求被告李豐裕應與被告潘忠良連帶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潘忠良給付2,720,893 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155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經核本件並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而原告亦未釋明在本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有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其上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760元(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並應由被告潘忠良負擔27,480元,餘50,280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附 表(民國/新臺幣):
┌─┬─────────┬─────────────┬───────┐│項│日 期│用 途│金 額│├─┼─────────┼─────────────┼───────┤│ 1│98.11.26-98.02.02 │李竹榮中和房貸代墊款 │ 459,000元│├─┼─────────┼─────────────┼───────┤│ 2│97.01.17 │李竹榮合庫代墊款 │ 160,000元│├─┼─────────┼─────────────┼───────┤│ 3│97.09.18 │李竹榮元富斷頭代墊款 │ 172,298元│├─┼─────────┼─────────────┼───────┤│ 4│97.12.02-97.12.23 │李竹榮房屋買賣及懷德代墊款│ 156,000元│├─┼─────────┼─────────────┼───────┤│ 5│97.12.12 │李竹榮房屋買賣簽約金 │ 2,000元│├─┼─────────┼─────────────┼───────┤│ 6│97.12.15 │代墊李竹榮房屋買賣事務費 │ 33,400元│├─┼─────────┼─────────────┼───────┤│ 7│97.05.30-97.12.09 │地價稅、房屋稅、契稅 │ 20,082元│├─┼─────────┼─────────────┼───────┤│ 8│97.09.30 │遠傳電信 │ 6,622元│├─┼─────────┼─────────────┼───────┤│ 9│97.11.08 │美商萬佳美思共11名 │ 946,000元││ │97.11.30 │ │ ││ │97.12.24 │ │ ││ │98.01.15 │ │ │├─┼─────────┼─────────────┼───────┤│10│98.12.24 │吳弘鈞重銷 │ 12,280元│├─┼─────────┼─────────────┼───────┤│11│98 │代還台中重銷 │ 12,280元│├─┼─────────┼─────────────┼───────┤│12│98.01.17-98.01.20 │李竹榮修房屋 │ 56,000元│├─┼─────────┼─────────────┼───────┤│13│97.12.23-98.02.07 │中和農會現金支出帳 │ 1,346,822元│├─┼─────────┼─────────────┼───────┤│14│97.12.23 │投資美商萬佳思紅利及獎金 │ 1,967,056.8元│├─┼─────────┼─────────────┼───────┤│15│97.12.23 │中和農會貸款利息 │ 565,680元││ │98.10.09 │ │ │├─┼─────────┼─────────────┼───────┤│16│97-98 │代付卡費 │ 32,629元│├─┴─────────┴─────────────┼───────┤│總計 │ 5,948,1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