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被 告 黃平璋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普通股共計一百一十萬股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將其與訴外人廖偉利所持有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千翔公司)普通股共計11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總價2,750 萬元出售予伊(伊之公司名稱原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間變更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復又變更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於91年11月7 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4 條約定:「若千翔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 月30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櫃)申請,並完成審核通過,立書人(即被告)願以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買回前述交易標的(即系爭股票)。」,而成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因千翔公司並未於94年6 月30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櫃)申請,並完成審核通過,故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約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股票之同時,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75
0 萬元。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同法第4 條第
3 款之規定,被告有義務代徵系爭股票買賣金額千分之3 之證券交易稅,故扣除該稅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價款之餘額為2,741 萬7,500 元【計算式:27,500,000-82,500=27,417,500】,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千翔公司普通股共計110 萬股之同時,給付原告2,741 萬7,5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明載「立書人願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買回』前述交易標的」,自屬民法第379 條以下規定之買回,而依民法第380 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兩造於協議書中並無期限之約定,依法即應以5 年為限。
故原告要求被告買回時,無論依協議書簽署日或依原告所主張之94年6 月30日計算,均已超過5 年除斥期間,買回權業已消滅,且被告亦未為買回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系爭約定係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為計算標的,並非約定以協議書上所載之交易價格(即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而所謂「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係指系爭股票於原告請求被告買回時之淨值,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買回,依千翔公司99年會計師查核報表每股淨值為8.7 元,自應依每股
8.7 元計算買回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㈠被告於91年間將其與廖偉利所有之千翔公司普通股共計110
萬股(即系爭股票)以每股25元,總價2,750 萬元出售予原告。
㈡被告於出售系爭股票時,另與原告協議且於91年11月7 日出
具系爭協議書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若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未於94年6 月30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櫃)申請,並完成審核通過,立書人願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買回前述買賣標的。」。
㈢原告於買受系爭股票前,公司內部曾於91年11月4 日做出原證7 (即本院卷第44至47頁)之簽呈。
㈣兩造就原證8 (即本院卷第48至52頁)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千翔公司並未於94年6 月30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
櫃)申請,並完成審核通過;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亦未完成上市(櫃)程序。
㈥千翔公司99年度之每股淨值為8.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依約應以每股25元之價格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性質為何?㈡如被告有買回義務,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係指被告應以每股多少之價格買回系爭股票?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有買回權之約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固為民法第37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民法所謂之「買回」係由出賣人保留買回權之再買賣契約,亦即係賦予出賣人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買回標的物之「權利」,出賣人並不負有買回之「義務」,此與買賣雙方約定出賣人於特定條件下,負有買回標的物之義務,尚屬不同。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若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未於94年6 月30日前正式向主管機關提出上市(櫃)申請,並完成審核通過,立書人『願』以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買回前述買賣標的。」等內容,顯見兩造係約定,倘千翔公司未於94年6 月30日前完成普通股之上市櫃申請並經審核通過,被告即「承諾」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並非賦予被告自由裁量是否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已難認與民法買回之規定相合。
⑵次查,原告係於其內部財務部簽會稽核部,經總經理核定並
提報董事會核備後,始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有91年11月4 日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而依證人即原告投資部門主管劉公博證稱:「當時原告是上市公司,任何投資案並不能侵害到股東權益,而當時千翔公司是未上市公司,所以必須透過董事會決議才能買賣,所以當時有附買回條件,否則不會通過。當我還是稽核人員時,我就已經知道了。當初購買就要承擔不能流通之風險,所以在談的過程中,決定要買也是因為被告簽立這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且同意用每股25元買回,所以原告董事會才會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劉公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原告之稽核部人員,上開簽呈亦有會知稽核部,則劉公博就兩造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宜,當有所知悉,堪認劉公博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信實,而為可採。
⑶又參以千翔公司於91年間為未上市櫃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未上市櫃公司之股權流通性及變現性顯不及上市櫃公司,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權者勢將承擔較高之投資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理性投資人自會尋求規避上開投資風險之機制;再佐之兩造僅以「千翔公司普通股未完成上市櫃申請及經審核通過」一事,作為被告買回之條件,對被告而言,倘上開條件未成就,系爭股票之流通性及變現性應與被告於91年間出售時無甚差異,換言之,被告縱將系爭股票買回,其持有該投資標的之風險並未與出售系爭股票前有何不同,卻能獲得自91年間至買回系爭股票時止,使用系爭股票買賣價金2,750 萬元之利益,然對原告而言,上開條件未能成就即等同原告須完全承擔投資風險,對原告自屬重大之不利益等情以觀,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目的,確係為使原告能規避投資系爭股票之風險,則要非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買回。
⑷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並非賦予被告得
買回系爭股票之買回權,而係賦予原告於該條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自與民法第379 條以下規定之買回權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係買回之約定,伊並未行使買回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請求其買回時已逾5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尚非足取。
⒊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99條第1 項益明。查依劉公博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原告於系爭股票未完成上市櫃程序時,即欲將之再行出賣予被告,佐以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先為擬定草稿,兩造嗣後正式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與草稿內容除買回價格之文字敘述外,均為相同,此有上開原告91年11月4 日簽呈後附之協議書草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係為買賣要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願」予買回,乃屬承諾上開要約,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以第4 條約定另成立一再買賣契約,並以千翔公司普通股未完成上市櫃程序為停止條件;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千翔公司迄今仍未完成上市櫃申請程序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再買賣契約因條件之成就而發生效力,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以買回系爭股票之義務。
㈡被告應以每股25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繹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
格」等語,顯見係指被告應以「原來持有每股時」之「買賣成本」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股票至灼;而系爭股票僅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始由被告持有且存在一客觀具體之「買賣成本價格」即每股25元,於過戶登記予原告後,既非由被告持有,兩造間就系爭股票亦不存在其他買賣交易得資作為「買賣成本」之標準,益徵兩造係約定,於千翔公司未完成上市櫃程序時,被告應以原本出賣時即仍持有系爭股票時之買賣成本價格即每股25元買回系爭股票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內部簽呈原記載被告以「原買賣成本」買
回,然系爭協議書並非如此簽訂,可知兩者意義不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被告應以多少價格買回一節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買回時之每股淨值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等語,依其用字遣詞,顯係指每股25元而無須別事探求,已如前述,自難認兩造就被告應以何價格買回系爭股份一事有何意思表示不一致可言。再原告91年11月4 日簽呈所附協議書草稿,固係記載被告願以「原買賣成本」買回系爭股票,有上開簽呈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然酌以系爭股票原係由被告持有100 萬股、廖偉利持有10萬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僅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倘約定為「原買賣成本」,非無可能使人誤認被告僅需以其原持有100 萬股所計算之買賣成本價格買回,則兩造慮及「原買賣成本」用詞過於簡略,未能妥為表達應以「每股」買賣成本計算之意思,為杜日後糾紛,而將之修改為「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當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認「原每股持有買賣成本價格」非指兩造買賣系爭股票時之成本價格即每股25元。況依劉公博前開證述之內容,佐以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約定係為規避「原告」之投資風險而設,已如前述,益見原告豈有以一未來不確定之「千翔公司每股淨值」作為買回價格之理。是以被告前開辯詞,殊無足取;原告主張應以每股25元計算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㈢末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負有對原告給付買
回系爭股票價金之義務,業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2,750 萬元【計算式:110 萬股×25元=2,750 萬元】,是原告僅請求扣除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後之2,741 萬7,500 元,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千翔公司普通股共計110 萬股之同時,給付原告2,741 萬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