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璞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1被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勝福,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趙雅麗,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86、90頁)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開招標「HDTV攝影燈光系統及週邊設備」案,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9年5 月14日簽訂「HDTV攝影棚燈光系統及週邊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由原告辦理前揭燈光系統及週邊設備之採購交貨及安裝事宜。雙方約定本採購案1 次交貨及分2 批安裝測試,交貨期限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日曆天內(即99年9 月11日前)。嗣因採購案之設備清單14項目之燈泡及16-1、16-2項目之燈桿,因原廠停產且無其他廠商生產符合原規範需求,兩造合意辦理減價及契約總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下同)4756萬2100元。
(二)原告簽約後,即向國外廠商QuartzColor 採購系爭契約設備清單中之第5 至12品項,詎完成訂購後,國外廠商發生財務問題而進行公司重整,無法交貨於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交貨予被告,直至100 年2 月17日使完成交貨,並於100 年3 月4 日告知被告延遲交貨之始末,請求取消或減少逾期違約金,均遭被告否准,被告以原告遲至100 年2 月17日始完成交貨,逾期159 天,依系爭契約書附註條款14. (1 )條之約定,按契約總價款4756萬2100元之千分之159計算逾期違約金7,562,374元。
(三)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7,56 2,374元佔契約總價17%,實有不當,應予依法酌減。因本件採購案於投標之際,已確定使用設備廠牌,國外廠商財務問題進行重展,實屬突發事件,不可抗力。又系爭契約係屬分階段履行,縱原告需負遲延責任,亦僅遲延交貨,並未遲延安裝,故違約金之計算應以當期貨款1902萬484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即47,562,100 元×40%=1 9,024,840 元),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 )款規定以契約價款千分之一之比例計課違約金,顯有過高之嫌。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溢收之違約金返還原告。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6 萬23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遲延交貨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因系爭採購項目僅有
5 、6 、8 、9 、10、11、12項燈具及15項之伸縮桿係配合該國外廠商,且該國外廠商之財務問題係發生於本件交貨期限之後,故原告遲延交貨與該國外廠商申請重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契約書第14條(3 )已明訂依「契約總價款」為計算標準,原告投標時已知,嗣後仍就違約金計算標準爭執顯係脫免其責,又系爭契約書之「附註條款」已就遲延交貨與安裝分別臚列記課違約金之比例,本件被告乃依遲延交貨之千分之一,而非遲延安裝之千分之三計罰,並無不當之處。
(二)本件採購經費係行政院新聞局專案捐贈,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領」第45條規定,系爭契約書關於逾期罰款約定每日為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罰款總金額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而原告延宕交貨,已造成被告無法使用新攝影棚進行節目錄製之營運活動,而受有損害。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辦理採購事宜,因原告未依約於99年9 月11日前交貨,遲至100 年
2 月17日完成交貨,經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按契約總價4756萬2100元之千分之159 計罰違約金756 萬2374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契約修正書、原告100 年
2 月17日函、被告100 年4 月29日函(本院卷第15至46、50及63頁)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遲延交付採購清單5 、6 、8 、9 、10、11、
12、15等品項貨物,係因國外廠商發生財務問題進行公司重整,不可歸責於原告一節,固提出向國外廠商訂購單、陳情書、原告100 年3 月21日、100 年4 月6 日函、原告查證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第47至51、52至61、13
2 至139 頁)為佐,然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採購清單(本院卷第17至18頁),以及契約修正書所列刪除之採購項目(本院卷第46頁),採購清單共計有46個品項貨物,其中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甫將前揭與國外廠商訂購之採購清單5 、6 、8 、9 、10、11、12、15 等8個品項貨物交貨予被告,然與該外國廠商無關之其他貨物,如採購清單1-1 、1-2 、2- 1、2-3 、13、13-1、13-2、13-3、13-4、18-2等10個品項貨物,原告竟於100 年1月31日始辦理交貨,採購清單2-1 、2-2 、17等3 個品項貨物更於100 年2 月16日才辦理交貨,採購清單1-1 、18-3、18-4、18-5等4 個品項貨物,於100 年2 月17日再完成交貨,此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簽收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 至148 頁),顯見原告除遲延交付該國外廠商生產如採購清單5 、6 、8 、9 、10、11、12、15等8 個品項貨物,亦遲延交付與該國外廠商無關之其他共計17個品項貨物,而原告對於該17個品項貨品何以遲延交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信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三)至於原告主張遲延交付採購清單5 、6 、8 、9 、10、11、12、15等8 個品項貨物部分,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依系爭契約第9.5 條第5 款約定「立約商履約有其他可歸責於洽辦機關或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 洽辦機關,臺灣銀行採購部/洽辦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陳稱於99年9 月間發現無法如期交貨,開始與國外廠商討論,但何時通知被告,不確定,查無任何電子郵件資料,可能是口頭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為被告否認在卷,而依前開約定,如有原告主張之不可歸責情事,理應事先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被告或臺灣銀行採購部,但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尚難遽採,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99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會議紀錄(原證19),但僅係兩造針對原告遲延交付貨物部分,確認最後交貨期限,否則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會議中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亦未論及違約金計算事宜,因此,亦難認有前揭約定之適用。
(四)基上各節,原告除遲延交付採購清單5 、6 、8 、9 、10、11、12、15等8 個品項貨物外,尚遲延交付其他共計17個品項貨物,且交付時間更晚於前開8 個品項貨物,而原告對於遲延交付有何不可歸責,或未提出事證以為證明,或未依約提出書面通知被告審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是以,堪信前揭品項貨物遲延交付乃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約應採購46個品項貨物,其中,因可歸責原告之故,遲延交付25個品項,已見前述,占採購品項之半數以上,遲延交付天數達159 天,致被告使用新採購貨物錄製節目而受有損害甚明,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附註條款第14條(本院卷第30頁背面),已就逾期交貨罰款、逾期裝機罰款分別約定計算方式,並約定罰款上限為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領」第45條規定要件相合(本院卷第96頁)外,亦與被告和其他公司往來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逾期罰款收入傳票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雖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木柵延伸內湖線工程標單附註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最高限額為訂約金額之百分之十(本院卷第79至80頁),但原告乃經招標、投標、決標過程後,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事前原告均有充分時間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之賠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參與投標、決標及簽約,既原告已同意簽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至為酌然,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遲延交付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違約金756 萬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