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黃信吉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一二、三一二之三、三一二之四、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編號D4 部分中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E1 部分中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H部分面積五六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K部分面積二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及編號J部分面積四九三點四七平方公尺菜圃使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改組織法,而於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組織並未變動,僅有名稱變更,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龍,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廖蘇隆、黃偉政,有原告所提財政部令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廖蘇隆、黃偉政
2 人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卷二第10
9 至111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2 、312-1 、312-2 、312-3 、312-4 、313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4,1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附近蔬菜、綠竹、搭棚、磚造鐵皮房、石造平房、庭院及階梯、搭房及搭棚、通道等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附近鐵皮房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後追加黃鄭二妹、黃連木、黃連壽、黃連發、黃月、黃貞子等6 人為被告,復撤回對上開追加被告6 人之起訴,並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2 、312-3、312-4 、3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4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2.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編號D4 中面積1.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E1 中面積
1.81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G面積29.12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H面積56.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I面積11.4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K面積24.43 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J面積493.47平方公尺菜圃使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及被告人別之追加與撤回,在程序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及對被告之追加與撤回,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2 、312-3 、312-4 、
3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均為訴外人施陳罔市所有,於施陳罔市死亡後,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於92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建物附近搭蓋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因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二)被告雖抗辯其被繼承人黃文登與施陳罔市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主張原告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主管機關核准納稅義務人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乃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並不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契約行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為原始取得,而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或磚造建物,其中有部分作為宮廟使用,顯屬不為耕作之情形,而訴外人黃文登之其他繼承人黃連木、黃連壽、黃連發及黃月等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而無耕作事實,原告已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於106 年3 月7 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文登之全體繼承人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共274,484 元,及自起訴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533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2 、312-3 、312-4 、3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4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2.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編號D4 中面積1.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E1 中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平臺、編號G面積29.12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H面積56.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I面積11.46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K面積24.43 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J面積
493.47平方公尺菜圃使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3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占有使用之部分,均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土地範圍,且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在前開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原告既然自施陳罔市之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雖主張抵稅為公法行為,並稱其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云云,然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可謂以行政處分成立之代物清償關係,應屬有償契約,而屬繼受取得,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係被告於尚未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4 地號土地)持分前,即已得原出租人施石標之同意而搭建,並作為廟宇使用,嗣被告為求產權明確,始向施石標購買系爭
314 地號土地持分,此經證人邱德旺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已得全體出租人同意,應為有權占有。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作為宮廟使用,既已得出租人之同意,自非放棄耕作,被告至少於101 年2 月間尚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目前雖未再耕作,乃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於雙方權利義務未明前,為免繼續耕作而生損害,遂暫時不予耕作,係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且系爭土地上植物生長茂密,生產力並未下降,原告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法未合。縱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然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山區,交通往來不便,生活機能欠佳,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6 年5 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施陳罔市所有,於施陳罔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於92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
2.系爭土地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登向施陳罔市承租,黃文登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前由施陳罔市對被告、訴外人黃鄭二妹、黃連木訴請遷讓房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駁回施陳罔市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施陳罔市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案原告所請求系爭土地的範圍,均在前開事件所認定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土地範圍內。
3.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377 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文登及其繼承人黃鄭二妹之全體繼承人,終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經黃文登及其繼承人黃鄭二妹之全體繼承人收受,最後收受送達日期為訴外人黃月所收受之106 年3 月13日。
4.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縱為繼受取得,而須繼受前手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告有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5款之終止事由,業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
3.倘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項聲明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部分: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此為施陳罔市之繼承人於92年2 月24日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當時所適用90年6 月13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然前揭條文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因抵繳遺產稅而取得實物時,其上原有之租賃關係等負擔因而消滅,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固稱「…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等語,然經核上開判決意旨,主要在於論述繼承人以所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性質係屬公法行為,並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而非闡述繼承人用以抵稅之實物由主管機關原始取得實物所有權(近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 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判決亦採類似見解,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身之國有財產局74年11月26日台財產二字第18929 號函對耕地抵繳遺產稅之情形亦持相同意見)。
2.查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施陳罔市所有,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文登向施陳罔市承租,黃文登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並經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黃鄭二妹、黃連木及被告等人係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案;嗣於施陳罔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而於92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在承租人占有中,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因前揭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民法債編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倘出租人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亦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仍將對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而繼承人以所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准,其性質雖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非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可謂以行政處分而成立之代物清償法律關係(參學者陳敏所著「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研究」,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然亦同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且在土地承租人占有中,稅捐主管機關對土地為承租人占有使用之事實並無發現或知悉之困難,可於審查是否核准抵繳遺產稅時一併予以評估,而為否准之決定,倘謂因私法契約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土地上原有之租賃關係應繼續存在,因抵稅之原因就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移轉,卻可使土地上原有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無異使相類似之行為,發生完全相異之法律效果,且出租人亦可藉由抵稅之方式,將原有之租賃關係予以消滅,對土地承租人不免保障欠周,有失衡平,是在繼承人以所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情形,至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之規定,使原有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以符公平之旨。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在施陳罔市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移轉所有權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5 款之終止事由,而終止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部分:
1.按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現場後,囑託士林地政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一部作為宮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一部為住家、肥料間,另有一間閒置小木屋,以前為蓄養犬隻使用,一部分為菜園,被告並當場自陳前開地上物均由其所搭建(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被告以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搭建宮廟,顯然已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不為耕作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係被告於尚未取得系爭314 地號土地持分前,即已得原出租人施石標之同意而搭建,並作為廟宇使用,嗣被告為求產權明確,始向施石標購買系爭314 地號土地持分,此經證人邱德旺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前開建物,已得全體出租人同意云云,然查:證人邱德旺為系爭31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宮廟大部分是在系爭314 地號土地上,土地原本是施陳罔市的,被告是向其繼承人施石標買,不過那時施陳罔市還沒死亡,是施陳罔市死亡之後才過戶,所以是跟施石標買了土地以後再蓋廟,施石標知道被告在土地上蓋廟,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表示不同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惟依其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僅係針對系爭
314 地號土地,至宮廟占用系爭土地(即同段312 、312-3、312-4 、313 地號)之原因,因其並非土地共有人,而未能獲得證實,自難擴張解釋而認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宮廟亦必然已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施陳罔市之同意;況依證人前開所述,購地當時施陳罔市尚未死亡,施石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代理施陳罔市承諾被告在土地上蓋廟之權限,縱使施石標於繼承之後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然施陳罔市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對此表示同意,亦未見被告舉證加以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3.再者,被告復自承:其於101 年2 月間尚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然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在權義未明前,為免繼續耕作而生損害,目前未再繼續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足認被告至少已逾一年以上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被告前開所稱不為耕作之原因,並非出於天災、地變或戰爭等無法避免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有阻止或妨礙其繼續耕作之情事,則其辯稱係出於不可抗力之原因始不為耕作云云,洵非可採。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對於耕地租賃關係所闡述之意旨,應認被告已放棄其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
4.被告既已不為耕作,視為放棄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而黃文登及其繼承人黃鄭二妹之其他繼承人復未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事由,於106 年3 月7 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
377 號存證信函通知黃文登及其繼承人黃鄭二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黃連木、黃連壽、黃連發、黃月等人,終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經上開全體繼承人收受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被告已當場自陳地上物均由其所搭建(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部分撤銷上開自認,而聲稱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鐵皮建物、編號K之木造建物均非其所搭建,其無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另編號J部分未經原告請求拆除,僅請求返還土地),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方法以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是其此部分自認之撤銷,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由被告所搭建。
3.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用之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0.4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2.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廁所、編號D4 中面積1.8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編號E1 中面積1.81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G面積
29.12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H面積56.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I面積11.46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K面積24.43 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J面積493.47平方公尺菜圃使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前,雖為有權占有,然經原告合法終止後,仍以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終止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約3 至5 分鐘之車程,至溪山國小約12分鐘,至國立故宮博物院約為20分鐘車程,鄰近多為1 至2 層樓建築(見本院卷一第61頁),位處臺北市郊區,周邊產業發展尚非十分繁榮,綜合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始為適當。
3.依前所述,原告在對被告合法終止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前,被告仍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回溯5 年內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4,48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前,按月以4,533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尚乏依據,無從准許。然系爭土地在原告合法終止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後,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翌日即106 年3月14日起(黃文登及其繼承人黃鄭二妹之全體繼承人中,最後收受送達日期為訴外人黃月所收受之106 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67
1.6 平方公尺×105 年公告地價810 元/ 平方公尺×5 %÷12≒2,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被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並無正當權源,以前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加以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地上物後,將所占有使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 元,於法有據,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