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許金塗被 告 戴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61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萬貳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