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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許金塗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複 代理人 陳達成

張寓程被 告 戴惜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租約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27號租約(下稱系爭27號租約)」之承租人,系爭27號租約中所載有關「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第1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並無分管之約定,且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以「該地號土地於簽訂租約或兩造分別承受各2 分之1 所有持分時,俱未有分管契約之簽訂」為由,而為系爭27號租約對原告及被告仍繼續有效之認定,然被告竟一再否認原告對系爭11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或鳩眾至原告住處叫囂、恐嚇,或為破壞農作、阻礙耕作之行為,本件原告私法上地位實有受侵害的危險,非予被告確認判決並排除被告之妨礙行為,顯無法維護原告耕作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承租權存在並排除被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27號租約中就有關系爭118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在被告所有2 分之1 部分土地上之耕作承租權繼續存在。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耕作前項承租權所及範圍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118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吳火木等三人共有,自民國42年間起,分別出租與訴外人許份及許湧,並劃定範圍各自耕作,許份之租約為系爭27號租約,許湧之租約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城字第24號租約」(下稱系爭24號租約)。54年元月間,原地主吳火木等三人欲將系爭118地號土地出賣予佃農許份及許湧優先承購,許份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許金塗,許湧則將其優先購買權讓與戴家兄弟,戴家兄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戴萬,而於54年2 月25日分別由原告許金塗及戴萬各取得系爭1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至於該土地之耕作權,亦由戴家兄弟與許份依所有權各2 分之1 範圍分管分耕,並由戴萬於分管之土地上耕作。許份分管分耕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戴家兄弟分管分耕範圍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70年間,戴家兄弟因分產關係,戴萬將系爭1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大嫂即被告戴惜,但該分管土地之耕作權,仍由戴氏家族輪流耕作迄今,故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分屬原告及被告戴惜各應有部分2 分之1,但該土地自始即劃定範圍分管分耕,或可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又兩造間既已成立分管協議,亦應認雙方合意在各自分管之土地上,他方之租賃權業已同意終止而不存在。另原告所指系爭27號租約並非全部土地之租賃契約,僅係系爭118 地號土地一半之租賃契約,其耕作範圍為具體之面積,而非抽象之比率,原告之耕作範圍自始即存在於其分管之土地上,對於被告及戴家兄弟所分管之土地自始即無使用、收益之事實及權利,則其就被告所分管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既未自任耕作,該系爭27號租約即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27號租約仍為有效,亦因原告於54年2 月間取得系爭1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後,其租賃權於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範圍內因混同而消滅,故原告依租賃關係而得耕作之面積僅為0.1220甲,此項具體之耕作面積,僅能限縮在其分管之土地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18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吳火木等三人共有,於42年間

,分別出租與許份及許湧耕作,並分別訂有耕地375 租約,許份之租約為系爭27號租約,許湧之租約為系爭24號租約。

㈡依系爭27號租約及系爭24號租約,其上均記載承租面積各為系爭118 地號土地面積0.4880甲之一半即0.2440甲。

㈢54年元月間,原地主吳火木等三人將系爭118 地號土地出賣

予佃農許份及許湧優先承購,許湧則將優先購買權讓與戴家兄弟,許份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許金塗,戴家兄弟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戴萬,並於54年2 月25日分別由原告許金塗及戴萬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

㈣70年間,戴家兄弟因分產關係,戴萬將系爭1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戴惜。

㈤系爭27號租約,許份及其繼承人許金塗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第2 條規定,於每屆滿六年,由承租人單方面申請租約延長登記迄今。

㈥系爭24號租約於91年底因租約期滿,未提出租約延長申請逕為註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就系爭118 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㈡原告依據系爭27號租約,主張其就系爭118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租賃權存在,故系爭11

8 地號土地全部歸屬原告耕作,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118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存在?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18 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吳火木等三人共有,於42年間,分別出租予許份及許湧耕作,並分別訂有耕地375 租約,許份之租約為系爭27號租約,許湧之租約為系爭24號租約,而依系爭27號租約及系爭24號租約所載,其上均記載承租面積各為系爭

118 地號土地面積0.4880甲之一半即0.2440甲,則前開二份租約既係分別訂立、各自獨立,效力互不影響,並分別載明承租面積為0.2440甲,且耕地租賃依其性質,自係對於耕地之具體特定部分為使用耕作,自堪認許份及許湧就系爭118地號土地應係各自耕作一半之面積,非如原告所述係共同耕作。

⒉次查,原地主吳火木等三人於54年元月間將系爭118 地號土

地出賣與許份及許湧優先承購,許湧將優先購買權讓與戴家兄弟,戴家兄弟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戴萬,許份則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許金塗,原告許金塗與被告戴萬因而於54年2 月25日分別取得系爭118 地號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而據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2729號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問)該農地(指系爭118 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如何劃分持分?(答)該農地是我本人與戴惜二人共有,二人持份二分之一,當時有口頭訴說每人使用該筆土地一半權,並有埋設地標為界。」(本院卷第131 頁),且原告於系爭2729號偵查案件之辯護人陳達成律師亦陳稱:「當時簽約時因為戴萬也有耕作權,所以雙方協議耕作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另據證人戴萬到庭證稱:「(問)證人戴萬與許份取得系爭

118 地號應有部分各1/2 後,有無劃分各自耕作之範圍?若有,證人戴萬耕作之範圍在何處?(答)54年當時登記我的名字,60幾年因為兄嫂的土地持分較少,過戶給被告,我們都是自己耕作賺錢,我跟許份是一人一半也沒有糾紛,也沒講三七五減租的事情。許份是用他兒子的名字,是地政來測量大概是這條線,我作東邊,許份作西邊。有房子那邊是許份的,我作沒有房子這邊。當初沒有圖,因為政府說土地不能分割,我們不知道要辦什麼,只有申請地政來測量分一樣多。(問)證人戴萬在劃分各自耕作之土地上耕作到何時?其後交給何人繼續耕作?(答)我不記得,40多年了,大約是在作到20幾年前沒有作,交給我大哥、弟弟及姪兒去作。

」、「吳火木有二甲的土地給許湧與與許份耕作,當時因為租金太高,吳火木給二人耕作田的部分有收租金,但果菜園(系爭土地)的部分沒有收租金附帶給他們作,後來因為耕地放領沒有租金可收,園的部分也沒有租金可以收,所以想要賣園地,要賣給許份與許湧。許湧因為不賺錢,他說要去三重作建築工作,他不要買就說要給我買,所以我就買許湧的那一半的部分。」等語及證人鄭貞義到庭證稱:「(問)系爭118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戴萬及許份有無劃分各自耕作之範圍?若有,戴萬與許份耕作之範圍各在何處?(答)戴萬買來都是他們兄弟在耕作,戴萬跟許份一人一半,因為我們是鄰居,靠有房子的部分是許份的,沒有房子那邊是戴萬的。(問)戴萬耕種到何時?在其劃分各自耕作之土地上耕種何物?(答)戴萬兄弟都再作,直到分財產時,才把這筆土地分給被告戴惜,後來就是被告在作。」、「(問)那筆土地一開始是何人在耕作?(答)之前是許份與許湧在作,戴萬買了之後就是戴萬在耕作。」、「(問)許份與許湧耕作的範圍,如何分?(答)他們兄弟是一人一半在耕作,靠房子那邊是許份做的,另外一邊是許湧作的。」等語及證人高福到庭證稱:「(問)系爭118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戴萬及許份有無劃分各自耕作之範圍?若有,戴萬與許份耕作之範圍各在何處?(答)他們一人作一半,面向房子的左邊是戴萬作的,右邊是許份作。(問)戴萬在其劃分之土地上耕作到何時?其後交給何人繼續耕作?(答)這是他們兄弟的財產,是他們家族在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

162 頁),再原告曾於82年間經被告戴惜同意後在系爭118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前開房屋坐落位置即在被告所主張原告分管之範圍內,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衡情兩造若無分管之事實,原告何以能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而為具體之使用?而由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述,並參照原告許金塗建造房屋之位置,核與被告主張其係分管如附圖所示B 部分、原告係分管如附圖所示A 部分等情相符。綜上,應認原告與戴萬共有系爭土地後,確已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為使用、收益,數十年來均未予以干涉,故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戴萬於54年2 月25日取得系爭118 地號土地後,系爭24號租約之承租人仍為許湧,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本院卷第164 頁),惟許湧就系爭118 地號土地僅係承租並耕作一半之面積,已如前述,且系爭24號租約亦於91年底因租約期滿未提出租約延長申請逕為註銷,是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無礙於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認定。

㈡原告依據系爭27號租約,主張其就系爭118 地號土地被告之

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租賃權存在,故系爭118 地號土地全部歸屬原告耕作,有無理由?⒈兩造就系爭118 地號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許份系爭27

號租約承租面積僅為系爭118 地號土地之一半即0.2440甲,原告為許份之子,自承其自小即跟隨其父親耕作(本院卷第

132 頁),而兩造對於共有之118 地號土地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已逾數十年,業如前述,自應認許份實際耕作之範圍即為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並不及於戴萬及被告所分管之範圍,自不因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27號租約之租賃權後,即對被告分管部分取得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原告為許份租賃權範圍所及土地之分管權利人,則系爭27號租約就原告分管部分土地之承租權,於原告許金塗繼承取得承租權後,即因土地分管權利人(出租人)與承租權人歸於同一而消滅。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得行使租賃權之實際範圍,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7號租約中就有關系爭118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在被告所有2 分之1 部分土地上之耕作承租權繼續存在,係抽象地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有耕作承租權存在,而非具體確認其對系爭1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耕作承租權,是縱經法院確認,其私法上不安之地位亦難除去。且本件兩造就系爭118 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27號租約對於原告分管部分土地之承租權,既因原告繼承取得承租權,該部分土地分管權利人與承租權人歸於同一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18 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租賃權存在,即難謂有理由。

⒊被告戴惜所分管使用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其係因原

告於附圖所示B 部分砍伐竹子,因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729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難謂被告對於原告就附圖A 部分之使用收益有何妨害可言。且系爭27號租約就原告分管部分土地之承租權既因出租人與承租人歸於同一而消滅,則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耕作前項承租權所及範圍之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7號租約中有關系爭118 地號土地

部分,原告在被告所有2 分之1 部分土地上之耕作承租權繼續存在,及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耕作前項承租權所及範圍之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