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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韓雅伶

吳慶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江淑芬

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李文笵池皖農蔡奇佳吳芝萱周芊邑王立方謝泰昌鄧有喜賴緯璟原名賴瑋璟.羅文佑許淑芬李亞餘朱勇彰史元孚陳幸瑜阮富揚李雅如樊盈呈蔡仁駿陳沛晴原中文譯名.被 告 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宋國壽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宋國壽與被告江淑芬共同成立被告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被告胡琇紋擔任會計兼行政主管,被告劉立秋、劉立雯則協助成立被告日月公司並曾任負責人,被告黃錦民曾任總經理,被告陳建輝曾任副總經理,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違法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隱匿重大犯罪所得,向原告2 人詐欺取財,致原告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是渠等所為自屬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害於他人,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蔡奇佳、吳芝萱、周芊邑、王立方

、謝泰昌、鄧有喜、賴緯璟、羅文佑、許淑芬、李亞餘、朱勇彰、史元孚、陳幸瑜、阮富揚、李雅如、樊盈呈、蔡仁駿、陳沛晴(原中文譯名:陳玨)為被告日月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業務員,亦共同以虛設之外國公司名義且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方式違法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向原告2 人招攬,致原告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因此受有損害。是渠等亦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害於他人,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

㈢再者,被告等對投資人即原告佯稱以GMA 金融商品係利用國

際不同銀行匯率報價,進行外匯市場零風險,使原告誤認其委託被告等從事期貨交易,並無任何風險,亦屬故意以欺瞞之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2 人,是本件被告等人既共同有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原告2 人受有投資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對原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等人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而受原告等人之委任,致使原告2 人受有損害,原告2 人自仍得依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等人行使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韓雅伶美金11萬元及歐元5 萬元(

即新臺幣577 萬元)、原告吳慶惠美金12萬元(即新臺幣

384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

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597 、14733 、16894 、16902 號緩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告宋國壽、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沛晴與被告日月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即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蔡奇佳、吳芝萱、周芊邑、王立方、謝泰昌、鄧有喜、賴瑋璟、羅文佑、許淑芬、李亞餘、朱勇彰、史元孚、陳幸瑜、阮富揚、李雅如、樊盈呈、蔡仁駿以被告日月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前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原告個人之法益,是縱令原告2 人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等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內為無罪之諭知;另其他投資人對被告李文笵、池皖農、蔡奇佳、周芊邑、謝泰昌、鄧有喜、許淑芬、李亞餘、蔡仁駿提起詐欺、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洗錢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732 、15381 、16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則前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既未認定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2人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 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再者,就原告吳慶惠主張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 款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就被告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陳建輝、陳沛晴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原告吳慶惠(即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投資人)是否確有投資系爭GMA 金融商品乙節,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供審認,無從審認其確否有投資及其投資數額,因該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該部分因與被告論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諸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第29頁以下自明,是原告吳慶惠亦非因被告等犯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原告雖主張渠等得依民法第544 條向被告等人行使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亦係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因前開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犯罪事實所生個人私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 人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從而,原告2 人以被告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