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複代理人 王志龍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易美蓮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被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王嘉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2月22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534260 號函在卷在卷可稽,原告依法以其名義對被告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732號債權人即被告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雲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62,465,776 元,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9 月7 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所製作分配表(以下簡稱附表二),定於同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0月3 日對被告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反對原告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 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00 年11月2 日收受送達,並同年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承攬重建東雲公司所有位於東方科學園區遭逢大火燒燬之建物(以下簡稱重建建物),固對於東雲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並依法在重建建物上得受法定抵押權之擔保。惟被告於97年12月間簽立「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權利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已同意「就各定作人已繳工程分攤款部分對債權銀行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抵押權登記及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因原告係東雲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且東雲公司因重建前之建物遭大火燒燬,基於火災公設保險可獲得理賠,保險公司並願意一次給付賠款44,976,622元,且東雲公司需資金作為工程款以供重建,故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經開會同意未直接就保險理賠款取償,由債權銀行設立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復建專戶(以下簡稱復建專戶)保管,並按訴外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東科管委會)書面通知之各期工程款額,分筆撥入該重建專戶。嗣原告已於99年11月4 日撥入14,602,438元至復建專戶,被告法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自應在該額度之範圍內減縮;又被告於登記法定抵押權時,亦未將其遲延利息之約定載入供擔保債權內,依法應不在其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詎被告仍以31,906,246元之全部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之請求,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分配,執行法院未察按附表二所示列為次序11並依其聲請之金額予以分配,致次序為12、13以普通抵押權參與分配之原告受分配金額不足,執行法院應將原告已撥付之餘控存款項14,602,438元扣除,改分配予原告。為此,基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附表二,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超過17,570,616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12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增加20,905,88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內所言已繳工程分擔款部分及合約第六條撥付乙方開立於兆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一語,係指將該已繳納工程分擔款撥付被告於兆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中,惟查原告所匯款之帳戶名稱係為東科管委會之帳戶,而非被告公司之帳戶。且原告所匯款之餘控存款金額係依東科管委會所請而支付,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曾於99年10月28日向東科管委會告知東雲公司尚積欠工程款,東科管委會亦未告知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之餘控存款金額,自無依同意書縮減擔保債權額之可能。又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依民法第861 條規定,應包含遲延利息,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無更正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9年11月4 日將火災理賠款14,602,438元撥入戶名為東科管委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
36、37頁)。
2、被告於99年9 月間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7,799,014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被告之本金為31,906,246元,利息共計6,303,450 元(其中本金15,953,123元,自97年12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24日止,以年息10% 計算,利息為4,025,432 元;其中本金9,571,874 元,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0 年6 月24日止,以年息10% 計算,利息為1,515,
76 5元;其中本金6,381,249 元,自99年4 月15日起至10
0 年6 月24日止,以年息10% 計算,利息為762,253 元)(本院卷第38、28頁背面)。
3、被告之「承攬人抵押權」為債務人東雲公司第十一優先順位債權人,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次順位(第十二及第十三順位之優先債權)優先債權人,其中第十二順位優先債權,其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38,507,506 元,受償93,952,227元,尚不足144,555,279 元,其中第十三順位優先債權,其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90,111,910 元,受償114,280, 093元,尚不足175,831,817 元(本院卷第28頁背面)。
4、被告係因東雲公司所有之建物位在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89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受損嚴重,事經東科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決定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修繕費用之決議後,東科管委會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包括東雲公司所有建物在內之重大修繕工作。在該合約書第三十條第(六)款約定:「甲方(按:即東科管委會)工程款籌措不足部分,乙方(按:即被告)必須帶資興建,其數額以新台幣叁億叁仟萬元為上限,乙方不得以工程款未付而主張解除合約或停工。乙方僅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帶資款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以擔保其工程債權之清償」(本院卷第92頁,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1 號判決)。被告復於98年6 月5 日與東科管委會所簽定「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得對未給付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並加計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以擔保其工程債權之清償(本院卷第72頁背面)。
5、被告於各設定承攬人抵押權建物之登記,均僅記載應付工程款為擔保之債權,並於種類及範圍欄內記載:「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修繕工程台北縣汐止市○○段建號
682 之建物,因所有權人拒絕繳付工程費用,法院依民法第513 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按承攬修繕範圍內之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予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未登載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0 至56 頁)。
6、系爭同意書內約明:「緣定作人為前述建物復建工程之資金需要,請求債權銀行團之協助,並由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代表,茲立同意書人與定作人互認均能確實履行工程承攬契約之義務,立同意書人同意就各定作人已繳工程分攤款部分對債權銀行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撥款後,被告在撥款額的限度內即須放棄承攬人抵押權的權利?
2、被告遲延利息之約定未經登記是否得對抗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撥款後,被告在撥款額的限度內即須放棄承攬人抵押權的權利?
1、第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伊只要依東科管委會書面通知之各期工程款撥入參加人之銀行復建專戶,被告在該已繳工程分攤部分即應拋棄法定抵押權,為原告提出東科管委會99年10月19日(99)東管字第727 號函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明細表(本院卷第34至35頁)、原告撥付公設理賠款便箋、原告武昌分行之匯款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36至37頁)、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6 頁)為證。被告對於書證之真正,均無爭執,惟以復建專戶非屬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匯款,無法依約縮減法定抵押權等語置辯。原告則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復建帳戶的資金最後一定會流向被告,且依同意書及工程合約書的內容,各定作人只要繳納工程分攤款後,被告就要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3、經查: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簽立,相對人為定作人即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災受災戶,代理人為東科管委會,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原非立同意書之當事人,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 頁);又該系爭同意書關於拋棄法定抵押權之約定,係載明:「茲立同意書人與定作人互認均能確實履行工程承攬契約之義務,立同意書人同意就各定作人已繳工程分攤款部分對債權銀行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故從字面之文義解釋言,只要相對人即定作人「已繳付」予被告實收工程分攤款部分,始(對債權銀行)拋棄法定抵押權。此從法定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言,於債務人即定作人已給付工程款部分,已無供擔保的必要,故可資縮減,尚無疑義。
4、雖原告聲請東科管委會幹事徐金仁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06 頁)拋棄民法第513 條法定抵押權同意書,這部分是準備作什麼樣的約定?在93年10月有開一次和債權銀行團的會議,針對復健工程,當時有保險理賠款,當時怕把保險理賠款繳進可能造成沒有營造廠收到錢還是怎麼樣,當時主張營造廠要針對繳款的區分所有權人要拋棄民法第513 條之權利」,「(問:就證人所知是錢匯到管委會就要拋棄,或是實際受領價金時才要拋棄法定抵押權?依照當初的合約是錢有繳到專戶中就要拋棄法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背面)以為憑據。惟查:原告匯款於參加人銀行之帳戶為戶名:東科管委會,帳號:000-00 -00000-0 號之帳戶,與被告在參加人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 號帳戶不同,有原告所提出其撥付公設理賠款便箋、原告武昌分行之匯款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36至37頁)、參加人所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101 年3 月16日(10
1 )兆銀台北字第053 號函(本院卷第159 至176 頁)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撥款項自須經過東科管委會再一次撥款程序始可能存至被告之帳戶,甚為明灼。被告與東科管委會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於第六條付款辦法(二)所約定:「前項另須籌措之工程款依工程進度給付完畢後,工程款依前第一次債權銀行通過之估驗撥款程序由兆豐銀行台北分行撥付於乙方(按:即被告)開立於兆豐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給付」等記載有關經過二次撥付程序始能由被告收受之約定程序亦為一致(本院卷第
107 頁)。因此,上開證詞所述東科管委會所收款項即屬被告應放棄法定抵押權之範圍,自必須東科管委會所收款項屬為被告代收之性質,即東科管委會所收款項,即為被告必然受領之金額為前提。惟證人徐金仁關於原告所匯款項之流向,證稱:「(提示本院卷261 頁)(問依據兆豐銀行的回報,帳戶裡面還有新台幣8,063,711 元,那是否要拋棄法定抵押權?)這個金額是當初的火險理賠,當作重建的費用」,「當初是會計還要查明帳款,因為有些銀行團的保險理賠款也還在裡面」(本院卷第316 頁背面)等語有關東科管委會尚須查明結算,才能匯款予被告情節明確。復對於原告所陳:「從兆豐銀行函覆的事證中,99年11月4 日我們款項匯入後,若不包含1 千4 百多萬,帳上餘額只有5 千2 百多萬,但100 年1 月到6 月間立鴻營造從專戶轉走了5 千9百多萬,帳戶已經動用到我們所繳的金額,如準備書狀三所述,現在6 百多萬的差額跑到哪裡去?我們本來繳了1 千4 百多萬,現在只剩下8 百多萬,是否為作帳?」,本院復再行提示債權銀行於93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3 頁)詢問證人:「依照流程只是把完工的證明提交給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分行要撥款給立鴻營造公司,那6 百多萬怎麼能領出來?是否有直接從專戶提出任何款項?現在6 百多萬的流向為何?」,證人則答稱:「6 百多萬還沒有交給立鴻營造公司」,「在我們合作金庫的帳戶中,因為是最後再切保留款的部分,是要向兆豐銀行申請,當初最後的保留款金額較大,我們會計可能直接從專戶提出來然後撥給立鴻營造公司,所以會計已經併到合作金庫的保留款,未來再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有關部分匯款已由東科管委會自行提出,未交付被告情節綦詳。是原告固依據債權銀行的會議決議,主張所匯予東科管委會的款項就是被告所收的款項,惟簽定系爭同意書之東科管委會,並未將管委會自身視為被告工程款的代收人,則考量被告願意放棄法定擔保之原意,係以實際收受工程款或達於可支配的地位,始有放棄之利益,故系爭同意書關於「立同意書人同意就各定作人已繳工程分攤款部分對債權銀行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為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之記載,參照上揭意旨,應解為被告係已實收工程款,始放棄法定抵押權,而非東科管委會一旦收受款項,即應放棄法定抵押權,始較符合當時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故證人有關被告須放棄法定抵押權之證詞,無非係在明知債權銀行會議決議內容,卻又須迴護東科管委會違背債權銀行會議決議所為移轉款項行為所作證詞,自不足採。此外,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相對人並未包含債權銀行,故債權銀行之決議自無法拘束系爭同意書,而作與決議相同之解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被告遲延利息之約定未經登記是否得對抗原告?
1、依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因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著有判例。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遲延利息之約定登記載入供擔保債權內,故其聲請執行之遲延利息債權6,303,450 元,依法應不在其法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並提出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6至56頁)為據。
惟依上開規定意旨,該部分債權原屬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待登記,即在擔保範圍內,是原告該部分主張,顯與法未合,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拋棄法定抵押權,是原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附表二,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超過17,570,616元部分應予剔除,次序12原告所分配之金額,應增加20,905,8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96,008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