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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林桂長

王辰豪林顏梅即林添壽之.林武村即林添壽之.杜林素娥即林添壽.林武源即林添壽之.林武進即林添壽之.林武信即林添壽之.林文煒林秋湄林秋蓉林登旺林登全林文忠林文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王添火訴訟代理人 王振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巷○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十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添火、吳融宸及蘇玉玲等3 人為被告,嗣於起訴後之民國

101 年4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吳融宸、蘇玉玲之起訴(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因吳融宸、蘇玉玲就本案均未為任何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吳融宸、蘇玉玲均已脫離本事件之訴訟繫屬,故本事件之被告為王添火一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2

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867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具狀將第1 項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乙、實體方面一、㈠所示(本院卷第142 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另案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下稱另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519 號審理中為由,聲請本院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在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存在,本院可自為審認,尚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市○○道○ 段○○○ 巷○ 號房屋(即101 年2 月15日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訴外人蘇桂香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在系爭土地無地上權,其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之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 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即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8萬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867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蘇桂香購得,作為放置物品使用,因被告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蘇桂香購買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於101 年2 月15日整編為臺北市○○區市○○道○ 段○○○ 巷○ 號。系爭房屋供被告放置物品使用,附近之建物均為住家,系爭房屋步行至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約5分鐘,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146 、

211 至214 頁)。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8年1 月至12月為每平方公尺2 萬92

00元;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 萬3440元(本院卷第14、

209 頁背面)。㈢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691-22地號,係由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91 土地)分割而來。

而691 土地之面積有1326平方公尺,於39年4 月11日為訴外人周宜廟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18.3 2坪即60.56 平方公尺)。周宜廟於49年3 月9 日,將上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691 土地嗣於53年9 月19日分割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 至691-25地號共25筆土地,被告之地上權登記則隨同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有另案訴訟之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6 、157 、216 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35頁背面):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向蘇桂香購買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均不爭執,惟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本院卷第106 頁),辯稱:伊在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

⒈按民法第832 條所定之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就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應確定其權利之範圍,如該宗土地嗣經分割,其地上權亦僅繼續存在於原有之範圍,而非當然對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均屬存在,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1 項、第87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即明。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固記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查,被告之前手周宜廟於39年4 月11日就691 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僅60.56 平方公尺,而691 土地之面積有1326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足認周宜廟係就691 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取得周宜廟移轉登記之地上權,於691 土地分割為南港三重埔段691-1 至691-25地號共25筆土地後,仍應僅及於原有之特定範圍,而非及於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先予敘明。

⒉關於上開地上權之原有特定範圍為何,被告曾於另案訴訟主

張地上權之標的建築物為臺北市○○路○ 段○○號,然上開建物經測量結果,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2 小段306 、394-1 、394-12地號土地上,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判決書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58 頁),自堪認被告所指上開地上權之原有特定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雖被告於本院復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始向蘇桂香購得,距上開地上權設定之39年4 月11日已超過58年,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是否為周宜廟設定地上權時之原有特定範圍,即屬可疑。況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大於上開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60.56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稱有地上權之上開306 、394-1 、394-12地號土地,全未相連,顯與使用土地之一般常情不合,故被告辯稱上開地上權於691 土地分割後仍及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信。因此,尚難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遽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並據此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採,仍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7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9200元,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440元。次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土地之情形,除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內外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可佐外,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供被告放置物品使用,附近之建物均為住家,系爭房屋步行至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約5 分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均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占用面積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1 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自98年

1 月起至100 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41萬1407元(計算式:〈98年1 月至12月,即1 年〉67×29200 ×7%=136

948 ;〈99年1 月至100 年9 月,共21個月〉67×33440 ×7%×21/12=274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36948+274459=411407),以及自100 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69元(計算式:67×33440×7%×1/12=13069),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0 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72頁)之翌日(即

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6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