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林春榮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楊宗展律師被 告 李德馨
李德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德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華芳貿易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慧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德慧原係原告二媳婦,被告李德馨為李德慧之姐,原均任職於原告獨資設立之華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芳公司),李德慧為化工部門業務經理、李德馨則為主辦會計。緣民國92年間,原告決定依被告建議投資設立大陸廈門菱強公司(下稱菱強公司),並以被告在大陸地區之親戚倪雄鷹為掛名負責人,所有菱強公司之設立及資金美金23萬元、設立後之營運及財務事宜均委由被告處理,基於翁媳之姻親關係,原告對於菱強公司之事宜,幾乎未曾置問,詎被告李德馨及李德慧分別於99年9 月及11月離開華芳公司後,菱強公司竟斷了音訊,原告清查後發現當初設立資金之金流遭被告切斷,經原告長子林孝鴻至廈門菱強公司向倪雄鷹實地了解,倪雄鷹竟稱菱強公司與原告無關,原告始知遭被告共同詐騙資金而以自己名義投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德馨及李德慧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又華芳公司為原告獨資,實際股東僅原告一人,其餘登記股東僅係原告借家族成員名義登記而已,被告李德慧亦因原與原告間之翁媳關係,由原告借其名義登記華芳公司出資額新台幣100 萬元,詎被告李德慧離開華芳公司後,竟拒不返還登記其名下之華芳公司出資額,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關係,並依借名、類似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德慧將登記其名下華芳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新台幣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確實共同詐騙原告資金,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致使原告受有美金23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包含自由權在內,而人格權包含自由權在內,詐欺所侵害者係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核屬人格權之一種;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李德慧非化工業務經理、李德馨非會計人員云云,以營造渠等在華芳公司並無實權之假象,並藉此脫免渠等受全權委任處理菱強公司之責任,惟查,不僅依李德慧之前夫林孝聰於另案中之證述,足見李德慧亦為經理,就化工部門之權限與林孝聰同,且化工業務部門多由李德慧定奪,並由其職位及與林孝聰之夫妻關係、林孝聰每日睡到中午下午才來公司上班,足認李德慧得使用原告交由林孝聰保管、而放置於林孝聰公司座位抽屜之原告印鑑;又被告李德馨辯稱其非主辦會計,且華芳公司零用金為原告配偶蔡淑美管理,然觀之李德馨工作交接清單內容,可知李德馨為公司內部主辦會計地位,其日常業務包含零用金保管支付記帳,交接保管物件亦包含零用金及原告個人存摺,是其所辯顯悖於真實;
㈢、華芳公司原先之大陸業務,均由華芳公司自行與大陸廠商接洽,款項亦均由華芳公司收取,原告藉掌理華芳公司,就大陸業務之營收清清楚楚、毫無風險,92年間若非被告建議至大陸廈門設立公司,並稱渠等在大陸有親戚倪雄鷹,可藉其作為掛名負責人,且既為被告親戚自會殷實為原告處理大陸業務,被告並可藉著與倪雄鷹之親戚關係,為原告監督掌控廈門公司,原告何須一改原先毫無風險之運作方式;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李德慧出具給大陸人士的傳真函,顯示李德慧基於化工業務經理地位向大陸人士宣告須至大陸設立貿易公司,亦足證係被告建議原告至大陸廈門設立公司;再卷內匯款單足證所有資金美金23萬元均委由被告處理匯款事宜,被告李德馨亦自承負責菱強公司倪雄鷹傳真回台單據之整理及作帳,而倪雄鷹傳真單據對象亦係李德馨,證人蔡淑美亦證述李德馨曾前往菱強公司查帳,原告所呈倪雄鷹與李德慧之往來電郵亦顯示菱強公司有關Reny訂購計畫係向李德慧報告,由其向日本廠商訂貨,均證有關菱強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原告係全權委由被告處理;
㈣、菱強公司在被告離開華芳公司不久後,開始電話百撥不通,嗣後更音訊全無,且倪雄鷹亦否認菱強公司係原告之投資,有證人蔡淑美及林孝鴻於審理中之證述足證,從倪雄鷹於被告離開華芳公司後態度丕變,及本件業經查明原告資金遭被告私以渠等及渠等父親名義,以贍家匯款為由匯給倪雄鷹,均足明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之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之事實;雖被告一再主張係原告為求規避法令要求以渠等父親匯款,然被告僅擲引空泛之法規,未能證明原告有需要規避法令之具體事證,且被告先主張原告借用渠等父親名義,嗣查明被告亦有以自己名義匯款,改稱係原告借用渠等家族名義,更見虛偽之情;又倪雄鷹為大陸人士,原告無法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惟其既為被告親戚,被告請其來台或出具書面說明並無任何困難,至今被告不敢提出倪雄鷹之說法,即係因倪雄鷹確實否認原告股權,如非被告詐騙原告何以如此;
㈤、被告辯稱現金簿足證原告對菱強公司之營運知之甚詳云云,然原告之妻蔡淑美僅係將李德馨提供之菱強公司傳真資料比對李德馨於現金簿之填載而已,且本件業經原告提呈李德馨所未交付之菱強公司93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開財務報表之數字與現金簿上之數字不符,證明現金簿確與菱強公司之實際帳目不同,被告何能奢言因有現金簿供原告配偶閱覽,原告即因此對於菱強公司之營運知之甚詳;且原告投資設立菱強公司後從未得到任何股利或取回投資款項,現金簿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上開情事,且股利與返還投資款係屬二事,被告亦無法說明原告為何要取回投資款。
㈥、就請求被告李德慧返還其名下華芳公司之股份出資額部分,查被告李德慧雖辯稱其持有出資額乃因為原告媳婦,由原告於89年間贈與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予其所有云云,惟此根本與其係早自85年底即取得出資額並有二次變動之客觀事實不符,又如被告李德慧確為實質股東,則其應有獲得股利且自行繳納股利所得之稅金,以被告李德慧從未取得股利、更由原告支付股利所得之稅金觀之,均見被告李德慧僅係原告借名之股東至明。
四、聲明:
㈠、被告李德馨及李德慧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德慧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華芳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新台幣
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投資菱強公司之投資款部分:
㈠、被告確實以家族成員出名方式,協助林春榮與華芳公司將23萬美元全額匯款至大陸倪雄鷹處,此有相關匯款水單為證,當時亦已交付原告,非原告以藏匿相關證物方式得以抵賴,且原告所聲稱聽聞、轉述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有侵占所投資事業之情形;
㈡、原告就菱強公司之成立、營運知之甚詳,被告李德馨僅負責將倪雄鷹傳送給原告之資料匯整成現金帳,菱強公司之設立與業務進行,均由原告主導,非原告謊稱所有投資狀況一概不知;由原告所提之現金簿,可知原告與其配偶蔡淑美對於菱強公司之業務知之甚詳,原告指稱被告每月作出對帳之假象給原告,係屬不實之指控;再被告離職後,菱強公司仍持續將財報資料傳真至華芳公司,及依過往現金帳對菱強公司營業狀況之記載,顯見菱強公司係認定華芳公司或原告為其投資股東無疑,至菱強公司其後與原告間之關係有何變化,當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從未否認過原告投資菱強公司之股權,甚至連菱強公司於公開網頁亦自稱其總公司為台灣華芳公司,更宣稱該公司網頁為華芳公司,足見原告宣稱被告否認原告之投資而侵占原告股權,並非屬實,其現主張與菱強公司之投資帳目糾紛,為其與倪雄鷹間之投資糾紛,應另行起訴倪雄鷹,概與被告無涉;
㈣、被告林孝鴻與蔡淑美之證述多所偏頗、主觀臆測、不實虛構矛盾之處,更處處與客觀證據資料相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原告投資款之侵權行為;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李德慧之華芳公司股份係借名登記部分:
㈠、被告李德慧於華芳公司之股份為被告所有,被告持有華芳公司出資額時,華芳公司早已合法成立,原告並無需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必要,被告持有該出資額乃因被告為原告媳婦,由其於89年間贈與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予被告所有,而被告上開所述「由其於89年間贈與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予被告所有」,係指到89年間贈與的出資登記額有100 萬元,非指89年一次贈與100 萬元,而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負舉證責任;
㈡、不論係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或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原告公司增資查核報告書,顯示之股東人數皆為6 人,如僅為借名登記,滿5 人之法定要件即可,何需使子媳之全家族人皆登記為股東;又如為單純出名之股東,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股數需有多少方得成立公司,若僅是形式登記,當僅林春榮登記所有資本額,其他股東各登記相同之最低股份,即可滿足充人頭之目的;然則二位兒子林孝聰、林孝鴻登記相同之600 萬元出資額,女兒林佳麗200 萬、二位媳婦李德慧與張元元各100 萬,由其依男女有別及血親與姻親遠近決定資本額之多寡,可知確屬贈與無誤,否則單純充人頭,無由作如此區別;至被告以緊急陳報狀稱登記李德慧名義下之股票係由華芳公司匯款,仍與被告向來主張係原告贈與,使其等股東得以固定比例擁有公司股份,獎勵一同為公司業務共同打拼之想法一致,無解於其係原贈與被告股份盈餘轉增資或係另外再為贈與之性質。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德慧原係原告之二媳,被告李德馨為李德慧之姐,原均任職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華芳公司,嗣被告李德馨於99年
9 月份自華芳公司離職,被告李德慧於99年11月份自華芳公司離職,並與原告之子林孝聰於99年11月29日離婚;
二、原告於92年間以美金23萬元投資設立大陸廈門菱強公司;
三、被告李德慧登記為華芳公司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
四、上情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華芳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原告於台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5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至13、50至51、67至69頁,本院卷㈠第151 至210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之資金投資菱強公司,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3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德慧名下之華芳公司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類似委任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德慧將其名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之資金投資菱強公司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之資金投資菱強公司,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對其詐騙之不法行為,盡舉證之責。
㈡、查就原告於92年間以美金23萬元投資菱強公司款項之處理,被告自承係由被告李德馨以被告家族成員出名之方式,即包括以被告李德馨、李德慧及其等父親李祖謙名義,以贍家匯款名義,匯款至菱強公司在大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被告親戚之倪雄鷹處,並有上開人等為匯款名義人之臺灣銀行92年2月26日(10,000美元)、92年3 月21日(30,000美元)、92年3 月27日(20,000美元)、92年4 月3 日(10,000美元)、92年6 月5 日(30,000美元)、92年6 月10日(30,000美元)、92年6 月13日(30,000美元)、92年6 月13日(30,000美元)、92年6 月16日(30,000美元)、92年11月4 日(26,000美元)、92年11月4 日(14,000美元)之匯款水單(合計美金2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53 頁、卷㈡第24、25頁)附卷可稽。原告就此指訴被告係自行以自己家族名義投資菱強公司,原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92年間投資大陸仍有管制,原告為規避法令規定,要求被告李德馨提領現金借用家族成員照顧父親大陸親屬名義,以贍養費名義方式匯款,以規避資金之查核;被告之提款及匯出款項,均經原告之授權等語。經查:
1、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91年4 月4 日修正公布、91年7 月1 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91年7 月31日公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8 條亦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準此,基於92年間之投資管制規定,以贍養費方式匯款確較諸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許可後始得匯款迅捷,被告辯稱原告基此囑託以上述方式匯款,尚非全然無據;
2、次就前述投資款項之提領及匯出,原告雖指訴係由被告自行使用原告之印章提款,且原告對於被告非以原告名義匯款之事並不知情,惟查:
⑴、依原告之子林孝聰於被告李德慧對於華芳公司所提起之另案
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已證述99年1 月之前係由其保管印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9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94號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徒以被告李德慧擔任華芳公司化工部門業務經理之職位及與林孝聰之夫妻關係、林孝聰每日下午才來公司上班等節,即推論被告李德慧得使用原告交由林孝聰保管、而放置在林孝聰公司座位抽屜之原告印章云云,僅為臆測之詞,無法遽採;另依被告李德馨離職時之工作交接清單,記載其離職時面交董事長夫人(即原告配偶蔡淑美)之保管物件,並無包括原告之印章乙情(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亦難認另一被告李德馨得自行使用原告印章提領款項之情;
⑵、又依原告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以被告及
其等父親名義匯出款項之台灣銀行匯款水單所示,提領及匯出美金均會產生匯差及手續費(見北院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㈠第234 至253 頁、卷㈡第24、25頁),而被告李德馨業將該銀行費用登載於現金簿,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簿可考(見本件外放證物現金簿第2 、3 、6 頁)。而依曾擔任華芳公司財務會計之陳君玲(原名陳肖玲)於另案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證稱:林春榮的太太每個月與李德馨對現金帳、零用金的帳都是林春榮的太太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94號101 年2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告於其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另案刑事詐欺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是作業務的,帳目是伊太太蔡淑美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963號100 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暨上開現金簿顯示由被告李德馨所登載之帳目,經蔡淑美覆核後簽署「美」字(見本件外放證物現金簿),及原告所提出之由接手被告李德馨業務之陳淑芬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亦經蔡淑美覆核後簽署「美」字(見北院卷第21至22頁)等情,足認原告配偶蔡淑美就被告李德馨或其後手所處理之會計工作確有覆核之權;衡以原告配偶蔡淑美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係台大國貿系畢業,一畢業就進中央信託局工作,曾擔任出納科、保管科、營業科、會計科,退休前伊係擔任保管科的襄理,於86年退休後就進到華芳公司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負責覆核帳目之原告配偶蔡淑美有相當之財務專長,則其為原告覆核帳本及傳票等會計資料時,當無不核對各該帳目之憑證如匯款水單之理,原告陳稱不知被告非以其名義匯款,洵難採信;
3、綜上,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提領投資款及以被告家族成員名義匯款至大陸之舉,均經原告之授權,應可採信。
㈢、次查關於菱強公司之成立及營運狀況,原告指訴基於信任關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而不清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菱強公司之成立、營運知之甚詳,非其所稱對投資狀況一概不知等語。經查:
1、依被告李德馨離職時之工作交接清單,記載其工作內容包括「大陸每二個月傳真單據回台,整理並交付董事長夫人簽章」(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又依現金簿顯示,被告李德馨負責登載投資菱強公司帳目之時間係自92年3 月起至99年4月止,自99年5 月後之帳目則由為原告處理帳目之原告配偶蔡淑美登載,惟於被告李德馨登載菱強公司帳目之時間,仍經蔡淑美覆核後簽署「美」字等情(見本件外放證物現金簿),而該等經原告配偶蔡淑美覆核之帳目,載有:「註冊資本」、「驗資費用」、「工商註冊費用」、「公司註冊代辦費」、「公司增資驗資費」、「繳交企業所得稅」、「雄鷹薪資」、「所得稅」、「收回銷售貨款」等項目(見上開現金簿第3 、4 、5 、6 、9 、25、27、29頁等),均屬與菱強公司之成立及營運相關之項目,另於原告配偶蔡淑美登載之帳目中,尚經蔡淑美小結計算,且記載「歸還投資款50萬」、「菱強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帳號」、「開辦費... 元、賺... 元」等語(見上開現金簿第89、
96、98頁),難認原告對於菱強公司之成立及營運狀況毫不知情;
2、原告復陳稱其配偶蔡淑美僅係將被告李德馨所提供之菱強公司傳真資料比對李德馨於現金簿之填載而已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配偶蔡淑美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只會就被告李德馨所記的零用金帳目與她所作的傳票是否符合作核對;伊沒有看過菱強公司所製作蓋有公司章的財務報表,也沒有看過菱強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或對帳單;伊會看菱強公司寄來的流水帳與被告李德馨記載帳本上的是否相符,如果相符伊就會簽名,如果不對伊就會告訴李德馨說好像不對;菱強公司寄來的流水帳都寄給李德馨,伊沒有直接拿到,李德馨先把菱強公司寄來的流水帳計入帳本後,才拿來給伊看;伊就帳目的處理只是核對日記帳與流水帳記得對不對;現金簿第97及98頁下半部「開辦費及賺」等字樣均是伊註記的,伊是自己隨便亂算的,這些註記都是伊在李德馨離職後隨意註記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2頁之本院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⑴如前述原告配偶蔡淑美有相當之財務專長,其證稱未核對帳目之憑證即逕為簽認,與常理未合;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倪雄鷹於被告離職後仍持續傳真至華芳公司之菱強公司99年11月、12月財務資料,其中即包括有繳稅付款憑證、繳稅回單、海關報稅單、統一發票等憑證(見北院卷第18至44頁),亦難認菱強公司未曾提供憑證供查核;⑵而原告雖再提出菱強公司93年12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即附件18,見本院卷㈡第268 至269 頁),主張係於被告李德馨離職後所找到其所未交付之菱強公司資料,且所載數字與現金簿之數字不符,可證明現金簿與菱強公司之實際帳目不同云云,但查上開資料業據被告以其已無任何印象等為由,而否認其形式真正,又縱上開資料為真,然原告所謂該等資料經被告李德馨私自留具而未於93年時提出查核,亦無證據可證明屬實,另於無法確認被告李德馨在現金簿登載93年12月份帳目時之憑證究否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而別無其他資料之情形下,自無法遽認被告李德馨有反於倪雄鷹所提供之所有菱強公司財務資料所示,而故為不實登載之情;
3、綜上,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簿帳冊,可認原告就其投資有相當之管理監督,而非對投資狀況一概不知,應可採信。
㈣、再查原告以倪雄鷹於被告離開華芳公司後態度丕變,否認菱強公司係原告所投資,而原告之資金遭被告私以其等家族成員名義匯款給倪雄鷹而截斷金流,致原告無法對倪雄鷹主張權利,足明被告係詐騙原告資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指上情係其與倪雄鷹就菱強公司之投資糾紛,應另行起訴倪雄鷹,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1、如前述被告係經原告之授權而以被告家族成員名義、以支付贍養費名義匯款予倪雄鷹,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就其投資款故為截斷金流之情形;又於被告99年9 月及11月自華芳公司離職後,倪雄鷹尚持續傳真菱強公司99年11月及12月份之財務資料至華芳公司,亦無因被告之離職而中斷報告菱強公司營運情形之情事;
2、又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孝鴻固於本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德慧於99年11月離開公司,廈門菱強公司11、12月份的現金帳還有寄過來,所以當時想應該菱強公司不致於因李德慧離職而發生連帶影響,但到隔年1 月開始,菱強公司就沒有將現金帳寄給華芳公司,此時伊想試圖從台灣和倪雄鷹取得聯繫,但打他公司電話及行動電話都沒有人接聽,連續打了約1 到
2 個月,依然沒有人接聽,因此伊就在3 月專程去了一趟廈門,然後至菱強公司查訪,原先菱強公司設置在辦公大樓9樓,伊到9 樓查看竟然沒有發現菱強公司的辦公室,後來下樓詢問管理處才知道他們已經換到8 樓,到了8 樓門口伊推開菱強公司的大門,倪雄鷹突然出現在面前,臉部的表情非常驚恐,說你怎麼來了,伊說你的電話打不通,聯絡不上你,所以伊就直接來,然後伊就坐在倪雄鷹的辦公桌旁,伊坐下的同時,突然之間倪雄鷹迅速站起來講了一句話,讓伊覺得不可思議,他說你有沒有在錄音,伊並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再回答他,他就越站離伊越遠,在公司的角落遠遠的和伊講話,這一連續的動作,伊覺得他不曉得在防範什麼,伊就遠遠的跟他講話,提出了幾個問題,為什麼都聯絡不上你,他說他很忙,伊說電話有響為什麼不接,他自稱沒有聽到,伊又問他已經兩個月以上了,現金帳為何沒有繼續寄給華芳公司,他說已經不需要,伊回答為什麼不需要,菱強公司是華芳公司所出資的,為什麼不將現金帳寄給華芳公司查存,他頓了一下,告訴伊「菱強公司跟華芳公司是單純的生意往來」,伊提出現金帳內所記載的項目,如倪雄鷹的薪資等等都有記載在內,為何只是單純的生意往來,如果只是單純的生意往來,有需要提供這麼詳細的現金帳,倪雄鷹也不語,伊接下來詢問了幾個簡單的問題,但他都不做回答,只是遠遠的站在公司的角落,從伊進大門到跟他談話結束的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倪雄鷹最後說他有事要出去不想再講的意思,當時伊想伊如此的態度好好的跟你講,你都不做任何回復,伊心想之前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的態度很好,中間隔了李德慧離職的事情,伊再來這裡找你,你的態度轉了180 度的轉變,他示意要伊離開,伊看當時無法解決任何事情,所以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依上述證人林孝鴻證稱倪雄鷹對其陳述之語,並無任何表示菱強公司係由被告家族成員投資之主張;且依前述由原告配偶蔡淑美登載之現金簿中,經蔡淑美記載「歸還投資款50萬」,及自為計算並記載「開辦費... 元、賺... 元」等情(見本件外放證物現金簿第89、98頁),無法排除因原告與倪雄鷹間對於是否仍有投資款或獲利未給予或返還等存有認知落差而有爭議,倪雄鷹因而回覆目前僅有單純的生意往來而無投資關係,並拒絕再為溝通之情,尚難遽認係因被告自華芳公司離職,而斷然否認原告有投資菱強公司之事;
3、綜上,被告辯稱縱有原告所指倪雄鷹否認原告投資菱強公司之事,惟乃屬於倪雄鷹與原告間之投資糾紛而與被告無涉,應可採信。
㈤、揆諸前揭各節所述,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提領投資款及以被告家族成員名義匯款至大陸之舉,均經原告之授權,且原告就其投資有相當之管理監督,又縱有原告所指倪雄鷹否認原告投資菱強公司之事,亦屬倪雄鷹與原告間之投資糾紛,均為可採,原告指稱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資金投資菱強公司之不法行為,尚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3萬元,並無理由,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至原告於審理中另聲請向台灣銀行調取自92至99年間所有以被告李德馨、李德慧及其等父親李祖謙名義匯往大陸倪雄鷹帳戶之匯款資料,陳明因提款及匯款事宜均由被告負責,原告無從知悉被告究竟匯予倪雄鷹多少金額,故請求函查銀行確認,使兩造關於菱強公司投資紛爭一次解決云云,及聲請透過海基會向大陸地區調取菱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歷年銀行帳戶對帳明細及歷年報稅資料,陳明可證明由現金簿無法瞭解菱強公司之實際盈虧及財務狀況云云,惟查:⑴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詐騙之美金23萬元投資款,所檢附之原證一證據亦係其主張遭詐騙而於92年間支付美金23萬元之憑據,並未表明該金額係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僅先為一部請求,且自原告起訴迄今並無為訴之追加,自應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特定為其起訴主張遭詐騙之美金23萬元,並業經審理中就此部分金額為調查,則原告復聲請向台灣銀行調取92至99年間所有以被告李德馨、李德慧及其等父親李祖謙名義匯往大陸倪雄鷹帳戶之匯款資料,顯逾越原起訴之範圍,且屬證據之搜索,礙難准許;⑵又原告已由其具有相當財務專長之配偶蔡淑美為其覆核菱強公司之帳目,則蔡淑美既於覆核後就被告李德馨登載之帳目無異議而為簽認,當已確認被告李德馨照實就倪雄鷹所提供之菱強公司財務資料登載在現金簿無疑,縱倪雄鷹所提供之資料確與事實不符,而由被告基於在華芳公司任職之職務身分接收處理該等資料,亦屬原告與倪雄鷹間之投資糾紛,難認被告應就此負責,是原告聲請調取菱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歷年銀行帳戶對帳明細及歷年報稅資料,無礙於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之認定,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之資金投資菱強公司,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德慧將名下華芳公司股份之出資額10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㈠、查華芳公司登記股東及出資額包括:原告(出資額900 萬元)、原告之女林佳麗(出資額200 萬元)、原告之長子林孝鴻(出資額600 萬)、原告之次子林孝聰(出資額600 萬元)、原告之長媳張元元(出資額100 萬元)、原告之前二媳即被告李德慧(出資額100 萬元)等情,有華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北院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
㈡、又查關於華芳公司登記股東之實際出資情形: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孝鴻於本件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伊名下登記有華芳公司之出資額;公司是父親的,出資登記完全是借名,伊沒有實際出資;伊並沒有領取過華芳公司之股息,也沒有付過華芳公司股息收入之稅金;華芳公司歷次增資的款項係由父親林春榮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之長媳張元元亦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伊名下登記有華芳公司之出資額;伊公公說要借伊的名字登記;伊並沒有領取過華芳公司之股息;華芳公司歷次增資款項係由伊公公林春榮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3頁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提出關於88年間華芳公司增資共新台幣1,000 萬元之股款,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華芳公司帳戶提領後以前述登記股東名義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88年8 月2 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芳公司票載發票日88年8 月2 日支票、台灣銀行88年8 月2 日匯款條(見本院卷㈡第372 至378 頁),及原告所提出關於88至89年間股東就公司分配盈餘之帳面股利所得,乃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華芳公司帳戶提領後為登記股東支付稅金之華芳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林孝聰及被告李德慧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華芳公司股利憑單、華芳公司90年4 月3 日支票存款帳戶流水帳、華芳公司票載發票日90年4 月3 日支票、台灣銀行90年4 月3 日匯款條(見本院卷㈢第62至78頁)等件,並無不合,且被告李德慧對於其亦未就名下股份自行出資及繳納股利所得稅金、領取現金股利等情,亦無爭執;
㈢、復查被告李德慧雖辯稱:「被告持有該出資額乃因被告為原告媳婦,由其贈與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予被告所有」、「包括所得稅金為贈與」、「先前的股利已轉增資... ,因無現金股利,才無領取之紀錄」云云(見北院卷第57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卷㈢第50頁之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卷㈢第80頁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1、被告李德慧就其所謂受贈取得華芳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經過,陳稱:「被告持有該出資額乃因被告為原告媳婦,由其於89年間贈與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予被告所有」等語,然被告李德慧登記為華芳公司股東,應係肇始於85年底,由原先登記在原告堂弟林聰敏名下之20萬元出資額,改由原告長媳張元元及時為次媳之被告李德慧分別登記10萬元出資額,嗣於86年增資時被告李德慧之登記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0萬元,再於88年間增資時被告李德慧之登記出資額由20萬元增加為
1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華芳公司85年12月26日股東同意書、86年11月26日股東同意書、88年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及前述華南商業銀行88年8 月2 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芳公司票載發票日88年8 月2 日支票、台灣銀行88年8 月2 日匯款條(見本院卷㈡第372 至378 頁)可考,與被告李德慧辯稱於89年間受贈與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洵有出入,足證被告李德慧對其名下出資額之源由並不清楚。而被告李德慧就此雖復辯稱其所稱上情之真意,係指「到89年間贈與的出資登記額有100 萬元,非指89年一次贈與100 萬元」云云,並稱「先前的股利已轉增資... ,因無現金股利,才無領取之紀錄」云云,但查登記在被告李德慧名下之股份出資額,於88年8月2 日由原20萬元再增加80萬元而成為100 萬元後,自89年起迄今未再變動,有華芳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北院卷第67至69頁),而依被告李德慧之華芳公司股利憑單,顯示其所得所屬88年度有股利總額計223 萬4,589 元(經扣抵稅額後之股利淨額為202 萬8,862 元),然如前述其名下股份於88年之增資額僅有80萬元,足認於該增資後尚有剩餘之股利所得,非如被告李德慧辯稱先前的股利均已轉增資,故未曾領取現金股利云云,亦見被告李德慧對其名下之股份不了解,且與一般受贈股份後應得自行領取股利之常情不符,準此,被告李德慧辯稱其名下之股份出資額係原告所贈與,洵無可採,該等股份出資額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德慧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於被告李德慧另質疑:被告持有華芳公司出資額時,公司早已合法成立,原告並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必要;如僅為借名登記,滿5 人之法定要件即可,何需使子媳之全家族人皆登記為股東;若僅是形式登記,當僅林春榮登記所有資本額,其他股東各登記相同之最低股份,即可滿足充人頭之目的;如係單純充人頭,無須依男女有別及血親與姻親遠近決定資本額之多寡區別,足認係原告贈與,使其等股東得以固定比例擁有公司股份,獎勵一同為公司業務共同打拼等節。查華芳公司於公司法69年5 月9 日就有限公司之股東最低人數限制由2 人以上修正為5 人以上之前已成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或自忖修法後可能因華芳公司原不及股東最低人數5 人以上而有適法疑義,故陸續向親族借名登記,與常情並無相違,而原告經向被告李德慧等親族借名後,華芳公司股東人數達6 人,與前述公司法修正後「5 人以上」之規定亦無齟齬之處;又原告僅係向登記股東借名登記,則無論原告是否就各借名股東均登記相同之最低股份、是否依男女及親族遠近登記不同之資本額,於登記股東之股份出資額實際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影響,本為原告得決定之範疇,況依前述證人林孝鴻、張元元已證述登記其等名下之股份出資額均為原告借名而非贈與,足認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為使股東得以固定比例擁有公司股份,獎勵一同為公司業務共同打拼,因而依男女及親族遠近贈與不同出資額之事。準此,被告所質各節,均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德慧將其名下華芳公司股份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資金投資菱強公司之不法行為,並無所據,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23萬元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德慧名下之華芳公司股份係原告借名登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類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德慧將其名下華芳公司之股份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