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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蔡勤英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李維剛律師童子斌律師被 告 潘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立法本旨,乃以債權與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間,存有密切之主從關係,使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同一法院合併管轄,不僅便於就近調查證據,並可防止裁判之歧異,是必須原告就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如僅選擇其中一項標的起訴,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未就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一併起訴,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原告就其主張為擔保物之不動產並未設定取得何種物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因擔保物在本院轄區,應由本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而被告業自原住所遷出,現在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鎮轄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