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訴訟代理人 王嘉珍
林信和律師王建豐律師鄭清妃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傑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鴻謨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被 告 高金治
林秀嬌林淑惠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天來(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為「(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將原告之債權名列於分配表中,並對於分配表之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地位更正為原告,使原告得依分配表受領系爭款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 頁),復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昌國公司,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1 年1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一)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原次序2 之債權人應更正為原告,並為優先債權,債權本息應更正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即被告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45萬7813元,及其中2772萬8907元自97年12月22日起,其中1663萬7344元自98年11月24日起,其餘1109萬1562元自9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原次序2 之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金聯公司)以及原次序3 之債權人即被告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等之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更正為5397萬281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0、31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昌國公司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昌國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前開變更聲明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之補充,依前開規定,於法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昌國公司前於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猶未於同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命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昌國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25樓、114 號5 樓、116 號25樓等3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0年5 月12日因大火致其公共設施受損,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委由東方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昌國公司)於97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復98年6 月5 日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100 年1 月1 日完成修繕正式驗收而起算保固期,被告昌國公司應分攤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545萬7813元一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原告在承攬被告昌國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應受給付承攬報酬5545萬7813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昌國為抵押權之登記,亦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2 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取得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換言之,原告於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聲請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有參與分配之權利,且依法定抵押權得優先受償。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竟未將原告列為債權人,且未將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部分)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545萬7813元及利息列入分配表中而有違誤,是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各債權人、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聲明異議。
三、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對被告昌國公司之債權本金8135萬272 元,係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受讓自前手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但於90年間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就系爭建物曾賠付火災保險理賠款2637萬7457元,又於94年間向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逕行第二次賠付火災保險理賠款100 萬元,故被告昌國公司積欠債務,已經第三人清償2737萬7457元,是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本金應減縮至5397萬2815元,茲因被告昌國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已代位被告昌國公司對被告金聯公司提起確認理賠款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確保原告受債權分配之權利。
四、依民法513 條修正理由關於法定抵押權之性質,尚未定論,容有登記生效要件說與登記對抗要件說之不同見解,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因前述大火後,嚴重受損,已無剩餘價值可言,非經原告承攬施作之重大修繕工程,絕無提供使用收益而可執行拍賣換價高達8885萬元之可能,故係原告承攬完成重大修繕後,系爭建物所增加之價值為8885萬元。又原告對被告昌國公司得請求承攬報酬額5545萬7813元,已見前述,原告在前開承攬報酬範圍內,得請求被告昌國為抵押權之登記,參考民法第513 條修正前後之規定、立法意旨、修正理由及學說見解足見係基於維持保護承攬人利益意旨之前提,在為求兼顧善意與定作人授信往來之第三人利益情形下所為之修正,亦即修正後民法第513 條之規定,立法者並未否定承攬人抵押權之法定抵押權性質之意,請求登記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故承攬人抵押權縱未經登記仍生效力,因此,原告於系爭建物因修繕所增加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易言之,原告在承攬報酬額及利息範圍內,有優先於被告之受償權。
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前手土地銀行於92年4 月29日函覆東科管委會之函件,可知土地銀行至遲於該時已知有火災受損而需復建之事實,亦即已明知系爭建物有重大修繕而存在法定抵押權,自非屬善意第三人而無保護必要,被告台灣金聯公司當應繼受該惡意之瑕疵而無保護之必要。原存於焚燬前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因系爭建物焚燬滅失而當然消滅,不及於原告承攬重大修繕而等同實質重建後之系爭建物,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 之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次序3之債權人即被告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等人之抵押權優先債權人,應更正為普通債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應更正為5397萬2815元,此外,原告應改列為系爭分配表之除執行費用外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則應列為5545萬7813元及利息。
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9 月23日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5325
0 號函之主旨、內容及正本收受者,顯見執行法院亦送達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永豐銀行),被告永豐銀行遲未表示意見,依函文意旨應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即反對陳述,故對反對陳述之被告永豐銀行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昌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始收受執行法院100 年10月17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53250 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而原告早於100 年10月13日起訴,何來逾期之有。再者,原告承攬修繕之建物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訴外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恩公司)所有之建物,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0 號判決肯認原告得對浩恩公司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但因原告以前開判決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遭駁回,原告因信賴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專業見解,即認位於同樣地點之系爭建物亦無法辦理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並非原告權利上睡眠等語。
七、聲明:
(一)系爭分配表原次序2 之債權人應更正為原告,並為優先債權,債權本金、利息應分別更正為5545萬7813元,以及其中2772萬8907元自97年12月22日起,其中1663萬7344元自98年11月24日起,其餘1109萬1562元自99年4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分配表原次序2 之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以及原次序3 之債權人即被告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等優先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更正為5397萬281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卻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擔保物權登記資料等證明文件,系爭建物於100 年5 月18日拍定,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先後於於100 年8 月24日及同年9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上開日期前未對被告昌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亦未能證明其為擔保物權人,直至100 年10月29日方取得對被告昌國公司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 條、第34條規定,原告參與分配並不合法。
又系爭執行事件所定分配期日為100 年8 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原告應於100 年9 月3 日前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以同年9 月28日為分配期日,最遲亦應於100 年10月8 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至100 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昌國公司有承攬工程款債權之法定抵押權,惟該法定抵押權並未登記,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58 條規定可知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既未辦理登記,自無優先於伊抵押權之效力。且原告對被告昌國公司之工程款報酬,自修繕至今已數年,皆未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其權利上睡眠之行為,自不應受保障。
(三)伊自土地銀行受讓3 筆債權,分別為本金餘額5882萬7118元、1400萬3154元、852 萬元,該等債權已扣除新光保險公司理賠款2637萬7457元及100 萬元,伊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已扣除此部分金額,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給付應先抵充費用、利息,故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亦有誤會。系爭建物雖遭火焚,但主結構建物仍存在,並非完全滅失,否則原告應係完全重建而非修繕,且被告昌國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迄今仍然存在,未曾移轉,顯見伊對被告昌國公司之抵押權仍存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縱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亦只能對系爭建物主張法定抵押權,不及於坐落土地。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永豐銀行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分配表中,其未獲得分配,原告主張重新製作分配表之結果,仍無法改變其未獲分配任何金額之事實,其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自非利害關係人,原告對其提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訴訟利益。又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而逕向全體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浪費訴訟資源之嫌。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合作金庫、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昌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對債務人即被告昌國公司、高天來、吳健昌,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 月28日北院錦91執戊字第25494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2年6 月16日士院儀92執強10557 字第24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8135萬272 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昌國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永豐銀行於99年12月22日亦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原告則於100 年
5 月5 日以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被告合作金庫曾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為假扣押債權人,被告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則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5 月18日以8885萬元拍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第63823 號、91年度裁全字第55號、91年度執全字第25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98 號等案卷查核屬實,然參照原告所憑執行名義乃本院98年度建字第122 號確定判決,而前開判決雖係原告請求被告昌國公司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給付之訴,但原告請求之依據乃意思表示請求權,前開判決所為之裁判係命被告昌國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此觀諸前開判決理由欄第七點之記載即明,因此,於前開判決確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為被告昌國公司已為其意思表示,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甚明,因此,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昌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拍賣清償其對被告昌國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法顯有未合,此外,原告對被告昌國公司承攬報酬請求,遲至100 年11月29日方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被告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5545萬7813元,及其中2772萬8907元自97年12月22日起,其中1663萬7344元自98年11月24日起,其餘1109萬1562元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至11、36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抗辯原告未取得執行名義即於100 年5月5 日聲請併案執行或同年10月7 日參與分配,尚非無據。
二、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 項固有明文,但同法第41條第4 項另規定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先於100 年7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8 月24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7 月22日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後,旋於同年7 月26日就前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即被告昌國公司亦於同年8 月15日就前開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本金聲明異議,嗣因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同年8 月30日具狀就被告昌國公司聲明異議部分同意其中新光保險公司94年
9 月21日理賠100 萬元部分先抵充本金債權1400萬3154元部分之利息(起息日90年12月24日起至91年9 月11日)以及本金債權852 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90年5 月5 日,並陳報更正後之債權計算書等情,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轉知函、聲請狀等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卷二可稽,因此,執行法院為此【重新】製作100 年9 月5 日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9 月28日為分配期日,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更正分配,換言之,執行法院業已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改定100年9 月28日為分配期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自100 年8 月24日之原分配期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二)惟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收受改定後之分配期日通知函後,又立即於同年9 月2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同年9 月23日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53250 號函將前開聲明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債務人即被告昌國公司,並通知其等「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未表示,視為不同意其異議」一節,被告昌國公司於同年9 月30日隨即就前開異議內容陳述意見到院,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則於同年9 月28日收受送達後,逾期未表示意見,依前開函文所載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等情,亦有前開分配表、通知函、聲明異議狀等資料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卷二可參,因此,原告或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改定之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原告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是以,原告當無從於改定後分配期日即知有反對陳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且執行法院更於同年10月17日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53250 號函將被告昌國公司、台灣金聯公司之反對陳述及視為反對陳述之情形通知原告,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至為酌然,準此,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前開反對陳述之通知時起10日內起訴,於法均無違誤,則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抗辯:原告非於分配期日100 年9 月28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而非可採,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未逾越前開期間,合先敘明。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乃規定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
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並未將聲明異議轉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昌國公司以外之債權人即本件其餘被告,此觀諸執行法院100 年9 月23日士院景99司執簡字第53250 號函之正本、副本僅列原告及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被告昌國公司等3 人即明,換言之,其餘被告均對原告聲明異議事項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前開判決要旨,原告應無從對其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此,被告永豐銀行抗辯其未受分配任何款項,亦未為反對陳述,原告不得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要非無據。
四、原告起訴主張法定抵押權乃以登記為對抗要件云云,然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1 項及第2 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此觀諸民法第51
3 條即明,而前揭條文所謂之「登記」究係法定抵押權之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按法定抵押權,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此細繹修正後民法第513 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等意旨益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修正後民法第513 條法定抵押權乃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甚明。
五、原告復主張其承攬被告昌國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對被告昌國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建字第122 號判決肯認被告昌國公司應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以系爭建物,在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有其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 至11頁)),然原告亦不爭執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取得法定抵押權。縱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亦僅存在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系爭建物,不及於其他不動產,原告卻主張就附表一所示全部執行標的物有法定抵押權,亦容有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0年間因大火焚燬而滅失,原建物已不復存在,抵押權亦已消滅云云,然觀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係被告昌國公司於88年8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迄至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99年10月間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所有權均未更迭,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50 號卷一內,因此,無從佐證原告所述大火焚燬系爭建物以達滅失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等人之抵押權,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焚燬滅失而消滅,其等抵押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云云,亦難逕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於97年11月間承攬被告昌國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重大修繕工程,於100 年1 月1 日正式驗收完成,承攬報酬債權額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被告昌國公司應給付原告5545萬7813元,及其中2772萬8907元自97年12月22日起,其中1663萬7344元自98年11月24日起,其餘1109萬1562元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42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斟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對附表一所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均有抵押權登記,且登記時間均早於原告對於被告昌國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成立,其等之抵押債權自優先於原告承攬報酬債權,何況,原告並未辦理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依前所述,仍因不能取得法定抵押權無從優先受償,何況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後,是以,原告對被告昌國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並無法優先於成立在先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等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已堪認定。
七、末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先後自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受償火災理賠金2737萬7457元,應自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對被告昌國公司之債權本金中扣除,僅餘5397萬2815元,而被告台灣金聯不爭執確有收受新光保險公司理賠款,但抗辯該筆債權乃受讓自土地銀行,均已將理賠款依法抵充積欠之債權本息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償人有指定保險理賠全數抵充債務本金,或其等有何抵充債務順序之約定,復觀諸被告昌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亦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恣意主張與前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不合之情,尚難遽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之債權額應更正為5397萬2815元,洵屬無據。
八、綜上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而難謂不合法,但原告主張之系爭法定抵押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完成登記,尚未取得法定抵押權,因而無從主張其對被告昌國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有優先於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等抵押債權人而受償,從而,原告聲明請求(一)系爭分配表原次序2 之債權人應更正為原告,並為優先債權,債權本金、利息應分別更正為5545萬7813元,以及其中2772萬8907元自97年12月22日起,其中1663萬7344元自98年11月24日起,其餘1109萬1562元自99年4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系爭分配表原次序2 之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以及原次序3 之債權人即被告高金治、林秀嬌、林淑惠等之優先債權,均應更正為普通債權;且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更正為5397萬2815元等節,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其目的在於求得法院變更分配表之金額或次序,而不在命對造(被告)為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聲請假執行,所為聲明亦經駁回,故被告永豐銀行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無法附麗,自無庸另行為准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附表一: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不動產│ 坐 落 位 置 │權利範圍 │備 註│├─┼───┼─────────────────────┼─────┼──────┤│1 │土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號 │607/100000│ │├─┼───┼─────────────────────┼─────┼──────┤│2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3/129 │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82、84、86、│ │ ││ │ │88號之地下4層 │ │ │├─┼───┼─────────────────────┼─────┼──────┤│3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系爭建物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 │├─┼───┼─────────────────────┼─────┼──────┤│4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系爭建物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 │├─┼───┼─────────────────────┼─────┼──────┤│5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系爭建物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 │├─┼───┼─────────────────────┼─────┼──────┤│6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3/854 │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90、92、94、│ │ ││ │ │96、98、100 、102 、104 、106 、108 、110 │ │ ││ │ │、112 、114、116號建物地下4層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對被告昌國公司承攬報酬債權所成立之法定抵
押權所在之建物┌─┬───┬─────────────────────┬───────┐│ │不動產│ 坐 落 位 置 │設定金額 │├─┼───┼─────────────────────┼───────┤│1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1783萬7774元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2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1883萬7664元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3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號 │1878萬2375元 ││ │ │門牌:新北市○○區○○○路○ 段○○○ 號25樓 │ │├─┴───┴─────────────────────┼───────┤│合計 │5545萬781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