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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蘇仲賢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被 告 蘇欣怡

陳金梅蘇仲華蘇晏汝(原名蘇琬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蘇欣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金梅應給付原告144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蘇仲華、陳金梅應連帶給付原告30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蘇仲華應給付原告10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0 年度士調字第167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6日以民事準備追加狀追加被告蘇晏汝,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6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3頁),復於101 年5 月14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備位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2萬元,及自陳報暨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為前揭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另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前揭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43 至344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蘇晏汝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蘇仲華為兄弟關係、與被告陳金梅為叔嫂關係、與被告蘇欣怡、蘇晏汝為兄妹關係,訴外人蘇義夫為原告父親。查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巷○ 號10樓至10樓之7 建物(下稱新生北路套房)、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 號建物(下稱新豐廠房)、坐落新北市○○區○○里○○街○○巷○○○○ 號建物(下稱樹林廠房)、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同地段647 之22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合稱內灣土地及房舍;與前揭新生北路套房、新豐廠房、樹林廠房合稱系爭不動產),皆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持有家族事業大都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松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下簡稱原告股權),嗣因蘇義夫欲使原告退出家族事業之經營,經與原告協議後,約定由原告出售手中持有之所有家族事業股權予蘇義夫或其指定人,原告另於94年10月18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存入原告於94年9 月28日開立之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供蘇義夫專用以為孝敬,以此交換蘇義夫出具聲明書確認原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與蘇義夫簽訂系爭承諾書後,即著手股權出售事宜,詎於99年間發現系爭承諾書約定之系爭不動產租金並未依約存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原告出售股權之金額、大都會公司還款予原告之金額均遭蘇義夫、陳金梅等人提領一空,經查系爭不動產自94年11月起之租金分別遭被告等人擅自領取侵吞,或部分未予存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總計遭領取,或未存入之租金為3162萬元。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存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並由蘇義夫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利,其目的在於蘇義夫百年後,用剩之租金自然歸屬原告所有,其餘繼承人不得爭執,故被告等無權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供己私用。因蘇義夫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已於99年3 月發函催告蘇義夫解除或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既經解除或撤銷,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依法應全數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蘇義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名下本有數筆不動產,並經營、投資家族事業均有收益,本身即有足夠資金購買不動產,且原告係因贈與原因取得新生北路套房及樹林廠房所有權,並非蘇義夫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新豐廠房則係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內灣土地及房舍亦為原告自行出資購入,並無借名登記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本有收取權,僅因系爭承諾書而約定租金收入供蘇義夫使用,系爭承諾書既經解除,被告等應返還侵吞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

(四)原告名下帳戶原自行保管運用,嗣因原告出國,為方便家族資金調度,始將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等使用,非被告所謂系爭大眾銀行帳戶為借名登記使用。被告等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租金及侵吞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共計316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62萬元租金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告而取得3162萬元之租金,應連帶返還予原告。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2萬元,及自陳報暨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均係蘇義夫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均已確定判決原告應返還新豐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予蘇義夫,足證系爭不動產均係蘇義夫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蘇義夫,所生孳息即應由真正權利人即蘇義夫得自由處分,原告並非租金利益之歸屬權人及請求權人,自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原告稱系爭不動產租金係孝敬蘇義夫之用,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僅供蘇義夫專用,則蘇義夫自對系爭不動產租金有處分收益權,且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蘇義夫負有將租金存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及避免他人使用之義務,被告係依租金處分權人之同意及指示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租金,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亦係由蘇義夫主張,原告並無利益損失自不得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原告另稱已解除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目的既為孝敬蘇義夫,有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用,原告即無片面解除或撤銷租金贈與之權利。

(三)蘇義夫就系爭不動產租金本有收取權,子女帳戶多為蘇義夫開立,目的係供其投資使用,故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包含存摺、印章供蘇義夫暫時寄放租金而已,並無原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

8 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穌欣怡、蘇仲華、蘇晏汝為兄弟姐妹關係;與被告陳金梅為叔嫂關係;與訴外人蘇義夫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於94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名下不動產租賃所得,願為孝敬父親大人,以及預留養老儲蓄金之累積。」;「租金收入均存入系爭帳戶(即原告大眾銀行帳戶),由父親大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利。」... 等(士調卷第19頁)。

(三)蘇義夫於94年11月21日簽立原證5 之聲明書(士調卷第20頁)。

(四)原告於94年12月9 日出具原證6 之承諾書(士調卷第21頁)。

(五)原告94年10月18日承諾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租金自94年11月起至99年3 月止之租金及押租金收入合計3162萬元為被告等領取或存入被告等帳戶。

(六)蘇義夫就原告94年10月18日承諾書中所載之新豐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訴請原告返還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332 號判決原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義夫名下;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七)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蘇義夫表示解除或撤銷94年10月18日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乙、本件爭點:

(一)94年10月8 日承諾書所載之新生北路套房、新豐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樹林廠房等不動產是否係借名登記於原告?蘇義夫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99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或撤銷94年10月18日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發生解除或撤銷之效力?

(三)94年11月起至99年3 月間,蘇義夫就系爭不動產租金等是否有完全之收取權及租約議約權而得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蘇義夫得否授權由被告處理及收取?

(四)被告等人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等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等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新豐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均係訴外人蘇義夫借名登記予原告,蘇義夫方係實際所有權人

1.原告起訴主張新豐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均係其自行出資購買,並非訴外人蘇義夫借名登記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蘇義夫對原告訴請返還新豐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一案,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判決認定蘇義夫與原告關於前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蘇義夫方係真正所有權人,茲因蘇義夫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決原告應返還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義夫,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2、384 至386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不動產均係其個人所有,被告則以原告與蘇義夫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以資抗辯,則本院就原告與蘇義夫間關於前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自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雖原告主張蘇義夫以同筆資金佯裝為出資購買前揭不動產之來源,前揭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然於再審程序廢棄前揭確定判決之前,本院及當事人即本件原告仍受前揭確定判決拘束,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2.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蘇義夫既係新豐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前揭不動產自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士調卷第19頁),原告承諾前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收入均為孝敬蘇義夫及預留養老儲蓄金,全數敬奉蘇義夫,益徵蘇義夫對於前揭不動產之租賃所得確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復據證人蘇義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28號原告告訴被告陳金梅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原告是我的第二個兒子,系爭承諾書是說明我以前用他名字去登記得一些名字,實際上是我所有,只是登記載原告名下,他應該把這些東西登記回來給我,承諾書是在94年10月18日寫的,因當時原告翻臉不認人、背叛我,拿走我的印鑑等資料,硬把上開的房屋說是他的,我透過律師跟他談,才寫這張承諾書,租金收入歸我,租金收入是我媳婦陳金梅收或是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內,我有幾個子女的帳戶,不動產收取的租金是有一些匯到原告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帳戶,當初是我叫他去開戶的,帳戶歸我管,當時他的帳戶、印鑑都由我保管,租金我交給陳金梅去處理,陳金梅聽我逐一指示去投資等等,租金進入帳戶後,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明確,此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

8 至303 頁),可證新豐廠房、內灣土地及房舍之租金收取權復歸屬蘇義夫,則被告等人受前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及租金收取權人蘇義父授權處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收取租金或借用帳戶供蘇義夫存入租金,實難謂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二)新生北路套房、樹林廠房等不動產部分

1.觀諸新生北路套房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4至99頁)均係原告於78年7 月間以贈與為登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而依被告提出蘇義夫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提出之陳述狀(本院卷第403 頁)以及蘇義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28號案件中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98 至303 頁),可徵新生北路套房原係由蘇義夫購買後以元配即原告母親名義登記,嗣於78年間因其與元配離婚後,方改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亦不否認樹林廠房同係受贈取得(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新生北路套房、樹林廠房是否均為原告自行出資購買或確為其所有,即有疑義。復審酌原告提出內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轉出存入明細、被告提出由原告製作之92至94年間帳冊資料及被告陳金梅移交原告之34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40、304 至336 頁),顯見原告及被告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均供蘇義夫調度相互支應家族成員等各項支出使用,前揭帳戶款項來源則係包含樹林廠房、新生北路套房等租金收入,可徵蘇義夫對於樹林廠房、新生北路套房確實享有實際之管理、處分權限甚明,因此,原告主張新生北路套房、樹林廠房非蘇義夫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尚難遽信。

2.又衡之系爭承諾書,明載新生北路套房、樹林廠房之租金收入均全數敬奉蘇義夫,顯見蘇義夫對於前揭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確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雖原告主張蘇義夫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租金存入指定帳戶,且縱容他人領取該帳戶之存款,有違該承諾書之約定,故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或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該承諾書解除或撤銷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第2 條固載有:「以上租金收入均存入指定專戶(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分行,蘇仲賢帳戶內),由父親大人(收受人)本人專用,其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分配之權利」等語,惟未註明係蘇義夫應履行之義務,且遍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承諾之事項,未曾提及蘇義夫應負擔之義務,亦無蘇義夫簽名確認,因此,斟酌系爭承諾書文義及通篇書寫方式、意旨,自應認上開條款乃指原告應將租金存入指定專戶,供蘇義夫專用,原告亦應承諾該款項不得由他人使用、分配之意,而非謂蘇義夫負有將租金存入指定帳戶,並避免他人使用之義務至為灼然。另佐以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即已表明其係為孝敬蘇義夫及為其儲蓄養老金,而承諾將包含系新生北路套房、樹林廠房之租金全數敬奉蘇義夫,依情依理,蘇義夫就前揭不動產租金自有自由運用支配之權限,殊無限制其僅能存入特定帳戶或支應於特定用途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蘇義夫依前開約定,負有將租金存入指定帳戶及禁止他人使用之義務,顯與其承諾以系爭不動產租金孝敬蘇義夫之目的不符,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因蘇義夫違反約定而解除、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3.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各節,蘇義夫對於新生北路套房、樹林廠房之租金既享有全權管理、處分、收取、使用之權限,則被告依蘇義夫之授權處理前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收取租金或借用帳戶供蘇義夫存入租金,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或其等帳戶收取、存入之租金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蘇義夫關於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且已解除、撤銷其與蘇義夫間之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2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本判決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