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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曉昱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複 代理 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高士三

曹萬佳曹福堂曹明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萬鼎

高雅敬被 告 曹根禎

曹程翔曹宏瑋郭家凰

23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樹旺律師被 告 隆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蘭被 告 曹祖恩

53號7樓法定代理人 曹根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上列當事人間變賣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叁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起訴請求變賣共有物,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原告請求分割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44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元,面積為820.5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則為1800分之7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4 萬4,375 元(計算式:130,000 ×820.5 ×75/1800 =4,444,37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055 元。原告起訴時自行向本院繳納94萬3,359 元,顯有溢繳89萬8,304 元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裁判案由:變賣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