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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肆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申辦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定有「原

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依系爭處理要點,被告在一定範圍內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構願予貸款,倘貸款人發生逾欠情事,金融機構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條規定,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茲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而原住民購屋時向伊聲請貸款,並請被告提供信用保證,為此兩造遂於91年9 間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由被告委託伊辦理「原住民安家新村」住戶購屋貸款之信用保證事宜,而如附表所示吳蔡秀美等20名貸款人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住戶,經被告出具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後,伊即准貸撥款(下稱系爭20筆貸款),然該20名貸款人未依約按月攤還貸款本息,致喪失期限利益,使貸款全數屆期,積欠如附表「未清償本金」欄所示之本金,伊依法追訴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伊乃依系爭信保契約,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給付系爭20筆貸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47 萬6,179 元;詎被告藉故拖延,不予給付,經伊再次請求,仍不履行,是被告應自96年2 月1 日(即被告回函拒絕履行之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20筆貸款之徵信事務:

⑴伊自貸款戶繳納之保證手續費中收取40﹪手續費,係為辦理

信用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所需之費用,並非民法第535 條所定之報酬,伊不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伊辦理系爭20筆貸款均依相關法令及營業習慣,先向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申貸人之債信記錄,如有債信不良即不受理,經初步受理之申貸人由承辦人員當面洽談,如伊認為有還款能力疑慮者,亦不予受理,最後由被告內部授信審查委員會及理事會審查通過,始予正式同意受理申貸案,是伊辦理徵信過程嚴謹,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徵信資料並無不實。

⑶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信保契約均未明訂辦理徵信作業時須要

求申貸人提出工作、支出或存款證明及所得稅申報書,且伊申請系爭20筆貸款信用保證時,業依系爭處理要點第8 點,檢送其規定格式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借保戶信用調查表、承辦金融機構批覆書、切結書等資料,苟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證明及所得稅申報書等為必備文件,何以被告未退件命補正,而仍予同意保證?況且,徵信方法並非一成不變,伊之承辦人員本得就現場洽談內容,依個人專業及經驗判斷申貸人說詞是否可信,而伊考量系爭20筆貸款金額均屬不高,並有申貸人提供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復有被告提供信用保證之優惠政策,以減輕伊所承受擔保不足之風險,該等事項均屬貸款人之還款能力,故伊即未強求貸款人提出工作或薪資證明,尚不得以此認定伊徵信作業有何疏失。

⑷財政部92年2 月13日台財融㈥字第0916000521號函係注重扣

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是否為偽造,本件無財力證明是否為偽造之問題,自不適用該函。

⑸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金融機構總

授信金額達2,000 萬元或單筆1,000 萬元以上,始須核對申貸人之所得資料,系爭20筆貸款申貸金額均未達上開數額,申貸人自無庸提出所得稅申報書;況上開注意事項現已納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該準則之修正已說明按現行徵信實務作業,會員銀行不必然向授信戶往來之金融機構查詢借款往來情形,而係採用聯徵中心資料,故將上開注意事項第3 項之「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等文字刪除,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多為務農,無扣繳憑單,而伊既已向聯徵中心查明各申貸人之信用均無問題,查明貸款人有無還款能力,始予承貸,伊自未違反一般作業程序,無疏失可言。

⑹被告固授權原告辦理系爭20筆貸款之徵信作業,然其並未授

權伊做最後審定,伊徵信所得之資料僅供被告決定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參考,被告仍有最後決定權,其對徵信資料自有實質審查權,此與被告有無金融專業能力無涉。實則被告身為政府部會級機關,自有充沛人力或資源可為實質審查,被告對申貸案件審查嚴格,於伊送請信用保證時,尚通知申貸人前來調查、詢問相關事項,以利審查,並提出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切結書、貸款償還計畫書等令申貸人簽名,其中購地委建住宅調查表之內容載有申貸人是否瞭解按月攤還本利之金額、是否有能力繳納等內容,切結書及貸款償還計畫書均表明申貸人、配偶之收入及願遵守被告規定接受其查核之內容,足見被告應有實質審查。再者,被告於申貸人向伊提出貸款申請前,已先召開說明會向有意願申請者表明保證可貸到218 萬元,足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為政府之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即予信用保證,以符合住者有其屋之關懷弱勢及原住民福利政策,故伊受被告所託辦理徵信,僅具形式審查權。是以,被告對伊所提之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未先命伊補正,則准予信用保證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拒絕履行保證責任,即有違誠信原則。

⒉關於建商提供之備償金一事:

建商林聰鄉(嘉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興建住宅售予921 地震受災之原住民,遂與伊交涉,希望由伊辦理原住民之購屋貸款,因伊不知被告將來履行信用保證之態度,且被告並非就每戶貸款金額足額保證,擔保仍有不足,另申貸人雖有購買之房地可供抵押擔保,然將來強制執行抵押物能否完全獲償,並非無慮,林聰鄉為促使伊願意承貸,遂主動向伊承諾願平均每戶存入50萬元並設定質權,充當備償金,以分散伊之風險,即在每戶貸款268 萬元範圍內,扣除被告之信用保證18

8 萬元,剩餘80萬元中之30萬元風險由伊承擔,另50萬元風險由建商提供備償金承擔,嗣因被告實際提供信用保證額度為每戶218 萬7,000 元,較原先之保證額度提高30萬7,000元,建商遂要求將備償金調降為平均每戶19萬3,000 元,顯見建商提供之備償金係為補足信用保證不足之擔保,降低伊承貸風險,無關回扣、亦無舞弊,伊仍承擔有30萬元之風險;況建商迄今不僅未提供足額之備償金,亦未按約定設定質權,甚且反悔索回,何來伊與建商共同詐欺被告之事?再者,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均未限制不可由建商提供備償金,亦未規定如有提供備償金須告知被告之規定,且建商存入之款項係在被告提供信用保證額度以外,與被告提供之信用保證並無重複,伊仍承擔有風險,是伊於申請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提起訴訟時未告知建商提供備償金一事,自未詐欺被告、不當影響被告提供信用保證與否之決定。

⒊伊辦理徵信並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無須負賠償責

任,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信保契約、解除保證責任及抵銷,均無理由。

㈢為此,依系爭信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7 萬6,179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應盡之徵信義務: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辦理原住

民信用保證業務,本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及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約定,伊為鼓勵原告積極辦理信用保證業務及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予原告,作為原告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原告就系爭20筆貸款已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是原告辦理系爭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又,原告復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2點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信用保證業務。此外,系爭處理要點第6 、7 、9 點已明文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即原告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而系爭處理要點著重於申請原住民信用保證之相關規範,至於申貸之徵信作業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實務上對於授信及徵信作業早有一套規範標準存在,伊並無能力亦無需於系爭處理要點或系爭信保契約中另行規範徵信調查之原則及方法,則原告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適用其他法令即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基本原則,詳實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

⒉原告為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之社員社,且為經財政部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本應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第20條第1 項,於核貸前先辦理徵信;並循財政部92年2 月13日台財融㈥字第0916000521號函解釋,於辦理消費性放款時注意:對借戶填寫之申請書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如借戶任職之公司行號電話號碼與查號台查得之電話號碼是否相同),對借戶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如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銀行存摺)應詳細審查其真偽,必要時並應向稅務機關、證明書簽發單位或金融同業查證等事項;及據財政部77年8 月10日( )台財融字第770229545 號函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 點,於處理個人授信案件時對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惟原告提送之系爭20筆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文件,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經營事業之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文件,亦即原告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或財力證明資料核對,亦未以適當程序進行查證,顯有重大過失。

⒊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3 點,徵信單位對

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惟原告提送之系爭20筆貸款信用保證文件,全無任何關於申貸人本行或他行存款之查詢記錄,原告具有重大過失。

⒋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點,個人年度收

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個人授信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匡計,始能核實評估申貸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惟原告對於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所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及收入等,均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資料核對,亦全未加以查證,顯見原告根本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具有重大過失。

⒌依「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第21條,

辦理授信業務應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 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其中還款來源係確保授信債權本利回收之前提要件分析借款戶償還授信之資金來源,為金融機構評估信用之核心,任何授信對於債權確保之兩道重要防線,首重還款能力即還款戶是否具有可靠而充分之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債務,其次才考慮債權保障即還款戶借款戶、保證人之資力或其提供之擔保是否充足,若非如此,在先天上便已註定將來還款之途唯有靠保證人或借款人變賣、拍賣其財產;是授信個案若無可靠而充分之還款來源,雖其供有擔保,除非有其他特殊考量因素,應避免承作為宜。再者,依上開授信規範第16條,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又,依上開授信規範第20條第2 項,辦理消費者貸款除應辦理徵信外,並應向聯徵中心查詢申請人之親屬代償註記,作為核貸之參考;亦即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僅為核貸之參考,原告仍應依規定辦理徵信。而原告提送之系爭20筆貸款信用保證申請書記載還款來源係「從業收入」,是在系爭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申貸人之工作收入應為原告評估授信與否之關鍵,原告對於申貸人陳述或填載之經營事業或職業及勞務或事業收入等應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核對查證,否則即應向稅務機關、證明書簽發單位或金融同業查證,始能正確評估申貸人是否具可靠充分之還款來源,確保債權之回收;詎原告僅向聯徵中心查詢申貸人有無逾期繳款或退票等信用不良紀錄,卻未積極查證涉及還款能力之工作、收入及存款等資料,明顯違反金融實務徵信調查之信用評估原則,具有重大過失。

㈡關於建商提供之備償金一事:

地主李錦堂及建商林聰鄉、嘉運建設公司與原告約定,願每戶存入50萬元並設定質權予原告,充當備償金,於原住民未能清償,經法院拍賣不足時,建商即應以上開存款負清償之責,藉以減輕原告放貸之風險,原告則承擔30萬元之風險;則倘原告原先預定以188 萬元之信用保證金額,與建商約定其承擔之擔保風險為30萬元,嗣伊遭設局詐騙核定信用保證金額為218 萬7,000 元,較原告原先預定之信用保證金額18

8 萬元多出30萬7,000 元,造成原告之核貸風險降為負7,00

0 元,反使原告完全不用承擔任何風險,縱使放貸268 萬元,因原告有50萬元之設質及218 萬7,000 元信用保證之保障及土地、建物等擔保品,全額遭申貸人倒帳後猶能取得全額還款,同時倒賺7,000 元及利息、手續費,造成原告穩賺不賠且穩保獲利之現象。而原告係於92年4 月24日即與建商達成上述約定,系爭20筆貸款則陸續於數月或數年後始核貸,然原告提送之信用保證資料並未誠實告知伊此一顯然重大影響申請人之信用評估及核貸與否之事實,原告製作之代位清償案件收回本金明細表中「債務人償還」或「預收款」欄均列為0 元,未誠實將50萬元扣除,足見原告與建商早設計好此一騙局,原告對伊惡意隱瞞詐欺,取得與伊訂定系爭委託契約之利益,並敢於徵信不實,胡亂對毫無償債能力之人濫為放貸,致使包含系爭20筆貸款在內之同批118 件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中竟有高達102 件不正常繳款,甚至半數以上還款金額為0 之怪異現象,原告詐騙伊得利之不法至為灼然,顯然具有舞弊及重大過失情事。

㈢依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約定及委任意旨,原告負有對於伊

為報告申請程序及信用徵信等一切業務執行之責,而原告對於系爭20筆貸款徵信不實,就系爭信保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茲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回復原狀之催告通知。此外,原告身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及承辦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卻於申請伊為信用保證時,未詳實依徵信程序為徵信,亦未對伊做任何建議,顯已違反民法第53

5 條所定之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伊茲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責任4,

547 萬6,179 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㈣退步言,倘認伊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保證責任4,547 萬6,179

元負全部責任,伊將受有4,547 萬6,179 元之損失,而該損失係因原告受委任辦理系爭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之徵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並造成系爭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責任可能實現,而有須由伊負代位清償之保證責任之風險,對伊而言已屬損失,該等損失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有因果關係,是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4,547萬6,1 79元之損失費用,茲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代位清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利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

辦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本件適用91年3 月20日台(91)原民中字第9150186 號函修正版本),其中住宅貸款部分之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最高6 個月為限之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第5 點第2 項);申請人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按其信用保證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信用保證(第7 點);授信之債務人發生逾欠後,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第28點)。

㈡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之「原住民安家新村」社區,係

由地主李錦堂提供土地、建商嘉運建設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後,出售予原住民;被告為委託原告辦理該新村原住民住戶購買土地及房屋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於91年9 間與原告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信保契約),約定原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為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代為轉請被告提供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並由原告先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審核原則同意後,移送被告同意保證(第1 條);而原告處理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貸款申請人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按照被告信用保證書所列條件辦理(第2 條)。

㈢原告於撥付系爭20筆貸款時,均代被告向貸款人收取保證手

續費,被告並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約定,提供原告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之金額,作為原告辦理信用保證之手續費。

㈣如附表所示吳蔡秀美等20名貸款人為購買「原住民安家新村

」之土地及房屋,於92年及93年間提供所購之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向原告申請如附表「借貸金額」欄所示之住宅貸款(下稱系爭20筆貸款),經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就「保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出具原證6 至原證25之信用保證書後,原告即依申貸金額為放貸;嗣上開貸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擔保物而無結果,其等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均詳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於辦理系爭20筆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貸款人之

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

以上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處理要點、系爭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各1 份及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借據、代位清償申請書、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聯徵中心授信資料各20份為憑,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信保契約,辦理系爭20筆貸款之信用保證業務,並經審定後核貸,嗣系爭20筆貸款未獲清償,被告自應履行保證責任,給付原告系爭20筆貸款之本息及訴訟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情事?㈡原告有無詐騙被告得利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㈢被告得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20筆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㈣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民法第544 條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得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代位清償系爭20筆貸款之債權為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辦理系爭20筆貸款所為徵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情事,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貸款戶繳納之保證手續費中收取40﹪委任報酬,辦理系爭20筆貸款,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然原告未切實要求申貸人提出有關證件或財力證明資料核對,亦未查詢申貸人與他行往來情形、匡計申貸人年度收入、還款能力等,具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告則稱其自貸款戶繳納之保證手續費中收取40﹪手續費,僅為辦理信用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所需之費用,並非委任契約報酬,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撥付系爭20筆貸款時,業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為鼓勵乙方(即原告)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取得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 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等規定,以及系爭信保契約第4 點:「乙方(即原告)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等約定,可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以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被告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而一般承作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多會向申貸人事先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之費用作為調取徵信資料等相關費用支出,常見收取費用約在數百元至3 千元間不等,然據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 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及第14點:「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等規定,對照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本院卷一第30-212頁),單以李順德為例,保證費乃1 萬0,612 元(計算方式:保證金額210 萬元×每萬元保證費67.38 ×1.5×一次總繳優待0.5 ),原告可獲得成數40%之手續費即4,2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已高過一般金融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況原告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及訴訟費用、最高六個月之利息復經被告提供保證,原告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為低,且其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業經被告提供信用保證,原告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以上在在足徵被告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手續費予原告,顯係充作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是原告處理系爭20筆貸款事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於辦理系爭20筆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貸

款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以貸款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徵中心資料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⑴徵諸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

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足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況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難以期待其償還房屋貸款,縱因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未來仍極可能無力清償貸款,遭致原告強制執行拍賣其抵押物,顯違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初衷,是對於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其他方式提供協助,系爭處理要點規範之目的不在於以提供信用保證方式協助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購屋;且據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㈦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顯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原告於被告保證期間尚須注意貸款人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是原告於受理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之申請案件,當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再者,據信聯社授信規範第16條:「所稱消費者貸款,謂社員社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而辦理之融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第21條:「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等規定,以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 條第3項:「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之規定,可徵屬信聯社社員之原告於辦理徵信事務時,應特別注重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益徵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應依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

⑵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吳蔡秀美等20名申貸人之徵信時,僅以

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作為認定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並未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再進一步求證該20名申貸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等資料是否與其等口述內容相符,顯有違上開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而違反受有報酬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原告主張其辦理徵信僅具形式審查權,被告具有實質審查權,被告對其所提之徵信資料如認不實或不齊,未先命補正即准予保證,事後再以徵信不實為由拒絕履行契約,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規定:

「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主管機關:原民會(指被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被告對於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固亦負有審定之職責,然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規定顯然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任一方所負審查責任均不足減免他方之審查責任,是原告仍須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貸案件進行實質上之徵信調查等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僅具形式審查權,即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20筆貸款,未據實調查申貸人之還

款能力,其徵信確有不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惟,原告既曾調閱系爭20筆貸款申貸人之聯徵資料並對申貸人進行口述訪查,復考以該等申貸人多為務農,無扣繳憑單等情,可認原告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則雖其徵信標準或過於寬鬆、容有疏漏,仍難謂原告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

㈡原告並無詐騙被告得利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

被告主張原告與建商約定,由建商提供每戶50萬元並設定質權予原告,充當備償金,造成原告承貸無須承擔風險,原告對被告惡意隱瞞,取得與被告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利益,並敢於徵信不實,原告詐騙得利,具有舞弊及重大過失情形云云。惟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建購自用住宅之貸款信用保證額度及成數,係承辦金融機構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保證十成,亦即,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信用保證金額,並非就原告核貸之金額全部予以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顯見原告就承貸系爭20筆貸款,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據吳蔡秀美等20名貸款人之借據及信用保證書(本院卷一第30至21

2 頁)所載內容,對於該20名貸款人申貸如附表「借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僅就如附表「保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保證,尚有差額未在被告之保證範圍內,故原告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外,另行與建商約定由建商就申貸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備償金,以降低其承貸之風險,乃建商自願分擔原告於被告提供保證範圍以外所承受之風險,本非法所不許;何況,原告辦理系爭20筆貸款雖徵信不實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並無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已詳述於前,且建商與原告約定之備償金,本與被告提供之保證無涉,自難以建商提供50萬元備償金一事,即認原告係藉由對被告惡意隱瞞此事,以取得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利益,並敢於徵信不實而詐騙得利,是原告就此並不構成舞弊或重大過失情事,被告主張自不足取。

㈢被告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20筆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查,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而誠如前述,原告辦理系爭20筆貸款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然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故被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主張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再者,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則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業已明定限於原告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被告方得解除保證責任,則解釋兩造簽立系爭信保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應認雙方已合意將被告於原告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以外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得依民法第

227 、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加以排除;是以,被告依民法第227 、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㈣原告應對被告負民法第544 條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就該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應給付原告2,273萬8,090 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544 條、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予明定。經查:原告受被告委任承辦系爭20筆貸款業務,於徵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吳蔡秀美等20名申貸人所借如附表所示貸款無法受償,被告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原告就吳蔡秀美等20名申貸人進行第一線之受理、徵信、審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被告審定,由被告為最終審定,被告仍負有審查之責,被告倘認案件存有疑義或資料有所欠缺者,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準此,原告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或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原告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被告竟未要求原告補正或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即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查,進而同意保證,則被告就系爭20筆貸款無法受償,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20筆貸款案件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二分之一,始為適當。經核減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六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餘2,273 萬8,090 元及其中2,198 萬6,411 元自96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說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信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273 萬8,090 元,及其中2,198 萬6,411 元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債務人 │ 借貸金額 │ 保證金額 │未清償本金│原告請求 │利息遲延│六個月 │保證 ││ │ │ │ │ │保證本金 │ 給付日 │利息 │訴訟費用│├──┼────┼─────┼─────┼─────┼─────┼────┼─────┼────┤│ 1 │吳蔡秀美│2,680,000 │2,187,000 │2,679,211 │2,187,000 │94.2.10 │75,780 │25,837 │├──┼────┼─────┼─────┼─────┼─────┼────┼─────┼────┤│ 2 │麥玉蘭 │2,680,000 │2,187,000 │2,678,954 │2,187,000 │94.2.10 │75,780 │27,741 │├──┼────┼─────┼─────┼─────┼─────┼────┼─────┼────┤│ 3 │幸有財 │2,680,000 │2,187,000 │2,679,275 │2,187,000 │94.1.10 │75,780 │26,570 │├──┼────┼─────┼─────┼─────┼─────┼────┼─────┼────┤│ 4 │柯孟龍 │2,680,000 │2,187,000 │2,677,690 │2,187,000 │94.10.10│75,780 │26,423 │├──┼────┼─────┼─────┼─────┼─────┼────┼─────┼────┤│ 5 │林玉萍 │2,680,000 │2,187,000 │2,630,317 │2,187,000 │94.12.10│75,780 │0 │├──┼────┼─────┼─────┼─────┼─────┼────┼─────┼────┤│ 6 │林清花 │2,680,000 │2,187,000 │2,679,074 │2,187,000 │94.12.10│75,780 │28,581 │├──┼────┼─────┼─────┼─────┼─────┼────┼─────┼────┤│ 7 │謝新華 │2,680,000 │2,187,000 │2,677,092 │2,187,000 │94.12.10│75,780 │26,654 │├──┼────┼─────┼─────┼─────┼─────┼────┼─────┼────┤│ 8 │呂正杰 │2,680,000 │2,187,000 │2,679,494 │2,187,000 │94.2.10 │75,780 │25,579 │├──┼────┼─────┼─────┼─────┼─────┼────┼─────┼────┤│ 9 │黃菊妹 │2,680,000 │2,187,000 │2,678,867 │2,187,000 │94.9.10 │75,780 │28,428 │├──┼────┼─────┼─────┼─────┼─────┼────┼─────┼────┤│ 10 │呂秀蘭 │2,680,000 │2,187,000 │2,679,197 │2,187,000 │94.3.10 │75,780 │45,525 │├──┼────┼─────┼─────┼─────┼─────┼────┼─────┼────┤│ 11 │林靜枝 │2,680,000 │2,187,000 │2,662,661 │2,187,000 │94.12.10│75,780 │18,118 │├──┼────┼─────┼─────┼─────┼─────┼────┼─────┼────┤│ 12 │毛晴信 │2,680,000 │2,130,000 │2,677,601 │2,130,000 │94.6.26 │73,801 │28,746 │├──┼────┼─────┼─────┼─────┼─────┼────┼─────┼────┤│ 13 │沈亭葦 │2,680,000 │2,130,000 │2,671,884 │2,130,000 │94.12.10│73,805 │21,836 │├──┼────┼─────┼─────┼─────┼─────┼────┼─────┼────┤│ 14 │李興標 │2,680,000 │2,187,000 │2,671,318 │2,178,847 │95.1.10 │75,497 │35,419 │├──┼────┼─────┼─────┼─────┼─────┼────┼─────┼────┤│ 15 │林仁誠 │2,680,000 │2,187,000 │2,376,338 │2,187,000 │94.8.10 │75,780 │0 │├──┼────┼─────┼─────┼─────┼─────┼────┼─────┼────┤│ 16 │廖金菊 │2,680,000 │2,100,000 │2,678,593 │2,100,000 │94.12.10│72,765 │18,605 │├──┼────┼─────┼─────┼─────┼─────┼────┼─────┼────┤│ 17 │幸加益 │2,680,000 │2,187,000 │2,679,323 │2,187,000 │94.1.10 │75,780 │71,059 │├──┼────┼─────┼─────┼─────┼─────┼────┼─────┼────┤│ 18 │吳玉妹 │2,680,000 │2,187,000 │2,538,064 │2,187,000 │94.12.10│75,780 │49,531 │├──┼────┼─────┼─────┼─────┼─────┼────┼─────┼────┤│ 19 │汪毅銘 │2,680,000 │2,130,000 │2,679,241 │2,130,000 │94.2.10 │73,805 │44,643 │├──┼────┼─────┼─────┼─────┼─────┼────┼─────┼────┤│ 20 │李順德 │2,680,000 │2,100,000 │2,679,062 │2,100,000 │94.7.10 │72,765 │36,679 │├──┼────┼─────┼─────┼─────┼─────┼────┼─────┼────┤│ │合計 │ │ │53,053,256│43,386,847│ │1,503,358 │585,974 │└──┴────┴─────┴─────┴─────┴─────┴────┴─────┴────┘計算式: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保證本金4,338 萬6,847 元+六個月利息150 萬3,358 元+保證訴訟費用58萬5,974 元=4,547 萬6,179 元4,547 萬6,179 元×1/2=2,273 萬8,090 元㈡關於原告得請求金額之法定利息(系爭處理要點規定逾期利息

最高以6 個月為限,超過6 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之計算依據:

保證本金4,338 萬6,847 元+保證訴訟費用58萬5,974 元=4,397 萬2,821 元4,397 萬2,821 元×1/2=2,198 萬6,411 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