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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敏如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0萬9244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萬5592元及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依處理要點所示,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即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以促使金融機關願予貸款。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而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為「原住民安家新村」(下稱系爭建案)之住宅,均由原住民購買,於向原告申請貸款之際,亦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兩造因此訂有委託金融機關辦理發展基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信用保證契約),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貸款人即訴外人顏秋月、幸有文、胡仲凡、陳粉英、羅文擊、全振興、徐信良、幸浩然、石月美、王金榮、廖淑貞、陳秀梅、曾建文、施玉美、柯立爾、吳清崇、幸忠輝、周文明、風秀貞、司淑娟等人(以下合稱貸款人)之貸款均已出具保證書,原告亦予撥貸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惟貸款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原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因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業務費用,並非受領報酬,原告不需要負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辦理徵信業務均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曾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債信記錄,且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處理要點並未規定必須取得申貸人之工作、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被告後未經要求補正,又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1000萬元以上者或累計達2000萬元以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原告雖負有審查義務,但被告對於原告徵信資料有實質審定權,有權最終決定是否准予保證,被告為政府機構亦有能力審查,且於說明會時,更表示有意願者,保證可貸到218 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原告受被告委託,僅為形式審查。又原告與建商之回存約定,不影響被告之信用保證,因被告非提供全額保證,故為降低原告承貸風險,由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50萬元,嗣後被告提高保證額度,建商要求降低備償金為每戶19萬3000元(此為平均金額),並非回扣,亦無舞弊,實際上建商並未提供足夠之備償金,亦未依約定設定質權,原告何有詐欺被告,且依據處理要點亦未規定原告有告知義務,被告抗辯得解除保證契約,為於法無據。另周文明部分,其於民國92年1 月17日即以彰化縣○○鄉○○○段208-2 、208-10地號土地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以借款,嗣於95年6 月19日由周文明處買受該上開2 筆土地之第三人欲塗銷該抵押權而向原告申請,因抵押權為60萬元,遂以60萬元為清償條件,扣除該筆抵押貸款尚欠3 萬元,剩下57萬元即清償本件貸款本金55萬元、利息2 萬元,原告同意第三人代償時,因土地已移轉,而原告之抵押權為60萬元。只可以60萬元受償,即以此為條件,並無影響本件債權收回,且該地實際之市價不高,被告以公告現估計價,顯有過高。為此,依信用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6萬5592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信用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應屬委任契約。而該契約第8 點第2 項約定及處理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由被告提供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處理要點第6 、7 、9 點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且第2 點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20條明定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復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辦理徵信對於申貸人填寫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對於財力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或簽發單位查證,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之工作、收入、存款等均應分析查證,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貸人,原告均未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違反授信規範、徵信注意事項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對於申貸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身為金融專業機構,應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徵信義務,乃原告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貸款人口述之內容登載在徵信報告表中,即認渠等具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僅具形式審查功能之被告同意對於渠等為信用保證,則原告對於信用保證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已不能給付。況依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所認定,於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不論授信金額多少,個人年度收支,均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被告僅憑申貸人口述即填具徵信調查表,顯有重大過失。另原告與系爭建案之建商早於92年4 月間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並設定質權予原告,於原住民未能清償,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即以上開存款負清償責任,原告貸款毋庸承擔任何風險,原告卻未告知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欺瞞詐騙被告,顯然具有舞弊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倘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50萬元備償金。又原告自陳目前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為19萬3000元,原告亦應將對貸款人之債權先扣除19萬3000元,始能向被告主張履行剩餘部分之保證責任。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告應負履行責任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原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主張抵銷,故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被告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同金額之損害,故於此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又關於周文明部分,原告於95年2 月6 日即因本案取得對周文明之執行名義,即可對周文明所有之彰化縣○○鄉○○○段208-2 、208-1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卻怠於執行,致使周文明於95年5 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是原告於辦理催收、追償之過程,顯有重大過失,依處理要點第37條,應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8年11月19日函頒處理要點,該處理要點係為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關貸款,因擔保不足或無擔保,由被告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依該要點第5 點第2 項所示,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其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至上開所謂「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5 點所示,係包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之裁判費、依強制執行規定支付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支付之本票裁定費用。依該處理要點第28條約定「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由本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㈡、原告為辦理上開要點之住宅貸款,於91年9 月間與被告訂有委託契約,訴外人原住民顏秋月等20人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依上開規定,請被告提供上開信用保證。

㈢、被告就顏秋月等20人之貸款均出具信用保證書,同意為保證。

㈣、顏秋月等20人未依約繳息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分別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就未清償金額,於被告保證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代償,被告拒不給付,再次請求仍不履行。

㈤、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時,未取得申貸人顏秋月等20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依申貸人之口頭陳述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顏秋月等20 人 以所購買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為擔保,但擔保均有不足。

㈥、兩造間之委託契約及處理要點,並未具體約定原告應提出何種書面資料供被告審定以為保證。原告依被告規定之格式提出申請書,被告並未以原告提出上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而通知補正或否准為保證。

㈦、原告與建商間有備償金之約定,但尚未向建商就備償金取償。

㈧、原告辦理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其徵信之程序及審查標準,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

㈨、委託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為鼓勵原告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40% ,作為原告辦理本信用保證手續費。

㈩、附表1(按即卷附附表1-1)計算之金額被告無意見。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原告辦理徵信時未請貸款戶提出相關收入等證明文件、資料以確認貸款戶有無還款能力,是否有重大過失?建商提供備償金予原告是否為舞弊;原告就周文明其他的土地移轉前,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有重大過失)?被告據此主張解除保證契約責任(被告主張解除保証責任,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否有理?

㈡、原告就系爭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之履行,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可採?

㈢、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依據行政院88年11月3 日台88內字第40540 號及90年4 月4 日台90疆字第019272號函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 條第1 款訂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第4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由原民會委託承辦金融機構辦理,並訂定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以利執行,本基金為鼓勵承辦金融機構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予承辦金融機構,作為承辦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手續費,由承辦金融機構於實收保證費時逕行扣抵。」;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8 點規定:「…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9 成( 貸款上限) ,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10成。」;第9 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及系爭委託契約第4 點約定:「乙方(按原告)對丙方(申貸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約定:「丙方(申貸戶)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按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按被告)之調查報告中。」等語。足見被告係有償委任原告就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於原告所承辦超過其擔保放款值外,欲向被告辦理信用保證額度範圍內,就申貸人之財產等信用狀況為徵信。是原告即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被告審定參考之義務。再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等語,足見系爭處理要點,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規定,而非使「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亦能貸款。再參酌,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通知本基金:㈠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㈡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㈢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㈣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㈤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㈥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㈥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語,依此規定,原告於系爭貸款案經審定後之保證期間尚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並於有惡化時,應即通知系爭基金,若於審定是否貸款前之徵信、審查過程,反不須注意申貸戶之清償能力及信用情形,顯互相矛盾,益徵原告應就申貸戶於信用保證額度內,有無清償能力進行實質徵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予承辦金融機構,係委任之必要費用,非有償委任云云,惟原告貸款予貸款戶,本即必須處理徵信、催收、追償等事宜,是處理上開事宜所須之費用,均係原告本來貸放款項之成本,而被告與原告就貸款戶之貸款成立信用保證契約,以降低原告承貸之風險,並同時請原告代為辦理徵信、催收、追償等事宜,並未增加原告本來貸放成本,是被告將向貸款戶收取之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給付原告,應係額外給付原告之報酬。再觀,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2年12月29日原民經字第920039877 號函檢附之92年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綜合座談紀錄,第一項核復情形,記載「…金融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等語( 本院卷三第65 頁、66頁) ,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4年4 月13日原民經字第940011483 號函檢附之「因受天然災害免收差額保證費」之會議紀錄,亦記載「…保證費40 %之手續費,係以銀行作業成本作為考量,但保證書係原民會出具者,而非金融機構出具,金融機構收取40% 之保證費作為手續費,以客觀之立場視之,似乎尚未合理。建議可以將此部分予以修正,並調整保證費率,對原住民會更有實質幫助。」等語( 本院卷三第

135 頁、140 頁) 。一在說明,承辦之金融機關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一則說明,以銀行作業成本作為考量,並無給予40% 之必要。準此,亦可知銀行代為辦理徵信、催收、追償本即為其貸款本身應付之成本,被告為貸款戶保證,以降低原告貸款未償還之風險,並無予代為辦理徵信、催收、追償費用之必要。故系爭要點第4 點,即載明,給予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係為鼓勵承辦金融機構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是上開費用之給予應認係有償委任原告辦理上開事宜,原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委託原告代為徵信,然無授權原告代被告決定是否同意與原告間成立信用保證契約。基此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自行決定是否與原告成立信用保證契約,承擔保證責任,負擔保證風險。此觀系爭要點第6 點第1 款已明訂被告有成立貸款信用保證審核小組,負責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審定之義務,同要點第4 章更專章規定擔保條件等情。且參酌原告提出之審核小組第25次、第28次審查會議記錄,分別記載「

二、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送…70件部分…於審查會議前請借款人前來參與說明並確認貸款暨瞭解應行履行之義務,…㈠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 至70號70件,為符公平正義計,本次審查就41位參與說明會並填具調查表部分,上開41件,同意保證,惟其中編號46及63,請再增加一位保證人。㈡至於未參與說明會及填具調查表( 計29件) 部分:基於審慎及便民考量,以函寄方式將有關資料先予參閱,再於便利上開申貸戶之地點,分別擇時予以說明,並將調查表收齊彙整後提送本小組審查,俾利本案順利推展」( 本院卷三第51頁、52頁) 、「審查結果:㈡信義鄉農會所送序號36至39號4 件,其中序號39,另案簽核辦理,序號37號,經核住宅建構價格與農會擔保品估價差距懸殊不成比例,本案顯然不合理,基金不予保證。有關鹿港信用合作社移遷彰化王功原住民安家計劃第二期…㈡前揭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送序號1至29號29件,同意保證,惟其中序號3 、8 、23、25及28號,應增加一位保證人。」( 本院卷二第382 頁、383 頁) 等語,益徵被告確實有為實質審核是否予以保證。是被告抗辯,被告僅就形式審查云云,應無足採。承上所述,原告就貸款擔保不足部分,請求被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即應自行審核決定是否同意保證。至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徵信事宜部分,原告應如何辦理徵信,徵信之強度與密度自應視兩造之約定決定之。惟觀兩造之約定及處理要點,並未具體約定或說明原告應如何辦理徵信?是尚難以原告係以與申貸人面談確認係申貸人本人欲購屋辦理貸款,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之信用卡、授信、逾期催收、票據等相關紀錄之方式為徵信,即認原告未要求申貸人提出相關之工作、收入來源證明文件而認原告有過失。再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務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即被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第10點規定:

「本基金對申請信用保證案件,經審核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簽發審核通知書;手續欠缺者,應函請補正;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函復不予保證。」等內容,可知此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係因原住民在社會經濟上常有處於弱勢之情形,購屋時因自備款不足或無法提供足夠之財力擔保,而難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置產安身,甚或遭認為償債能力不足而拒絕放款,故被告為提升金融機構之承貸意願,方提供信用保證,性質上屬政府扶助原住民政策之一環。且被告為主管原住民事務之機關,對於原住民之一般生活及工作狀況,當較原告為了解,而原告已依系爭要點第8 點規定提出信用保證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信用調查表等資料,其中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將查定總價記載為268萬元,放款值為49萬3000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信用調查表中所記載每戶房屋之土地現值則為49萬9125元,房屋現值為97萬3284元,合計每一房地現值總價僅為147 萬2409元,契約承購價298 萬元,擬貸款金額為268 萬元,擔保發款值49萬3000元、原告保證金額為218 萬7000元。惟其提出之信用調查表所載之申貸戶之職業狀況、收入、支出及餘絀欄所載之情形,僅附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等資料,苟被告認原告所為之徵信未附申貸戶相關之工作、收入來源證明文件,就此顯而易見之缺漏,如認徵信程序顯有缺失,豈有未請原告補正,或不予受理,反經審核後,同意予以保證之理?由此顯見被告於當時,亦認原告此種徵信之方式,已符合委任人即被告之指示,並與其當時之政策目的相合。是難認原告當時之徵信程序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被告就系○○○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承購戶,亦曾自行派員進行徵信,其徵信結果為「具願意承購且具還款能力」等語,而其徵信之方式,亦係採取與申貸戶面談方式,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鄉○○段原住民安家計畫新社區承購戶問卷調查結果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53頁) ,益徵被告亦認以面談方式徵信,係屬適當。是以,難認原告當時之徵信程序有未依兩造之約定或委任人之指示為徵信方式,而有過失。況縱認原告徵信有未要求申貸戶提出收入來源等證明文件,而有過失,惟依上開被告自行徵信之結果,亦認申貸戶具有還款能力,而同意為信用保證,是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係因自行徵信,而同意保證,與原告前開徵信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主張原告辦理徵信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即難憑採。是原告既無過失,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解除保證契約,或依系爭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均無所據。被告另主張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未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而依財政部77年修正公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2 點、第3 點、第4 點之規定,就個人授信案件徵信時,就個人所填載之經營事業、存款、年度收支,均應予以有關資料查核,或向往來金融機關查證,原告辦理徵信事宜,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按所謂其他法令,一般係指具有拘束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言。惟觀上開徵信要點並未明定授權製定之法源基礎,應僅為行政機關所頒布之行政指導,供金融業者於辦理徵信之參考,自非系爭要點第2 點所載命令。且本件係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信用保證之徵信事宜,然被告並非金融機關自無受其拘束。再者,本件係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徵信事宜,是應如何辦理徵信,原告有無違反委任徵信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照兩造之約定為判斷,業如前述,不得逕以原告辦理徵信事宜,未依照上開個人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即認原告辦理徵信事宜即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或重大過失。

㈢、原告為辦理系爭建案之原住民貸款,為保障債權,曾與起造之建商約定應每一戶回存50萬元之備償準備金,嗣因被告提高保證金額,而改約定調降為平均每戶19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實際放貸金額為268 萬元高於被告信用保證金額,原告仍須承擔授信風險,故原告主張,此備償準備金回存之約定,係原告控制放款風險,避免一次撥付土地款予建商後,建商未實際興建建案之風險等語,應可採信。故上開備償準備金,既係原告控制未經被告保證部分貸款風險之方法,即與被告無涉,原告應無告知義務,原告未事先告知,亦非無詐欺之舞弊可言。被告自不得依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經辦人員於辦理申貸戶周文明部分之追償事宜有重大過失,此部分應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等語。按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逾期未清償,承辦金融機構應按一般貸款催收程序向債務人包括保證人請求清償,請求清償無效,應查明其財產連同抵押之擔保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價金,應依民法第323 條抵充順序之規定,即扣除法院分配之執行費用及稅損後,再抵償利息、違約金、本金;又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處理要點第26點第1 項、第37點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周文明原有彰化縣○○鄉○○○段208-2 、208-10地號土地,並曾以系爭土地向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惟訴外人周文明因本件貸款逾期未繳付本息,經原告於95年2 月6 日對訴外人周文明取得執行名義,而訴外人周文明於95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三第161 頁) 。是訴外人周文明以系爭土地向原告抵押借款,原告自應知悉其尚有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於95年2 月6 日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周文明於95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際,有近三個月之時間,均未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是其就周文明之追償程序,已違反系爭要點第26點第1 項之規定,觀其輕率疏失之情節,應屬重大過失,而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達835 萬2000元( 計算式:870 ×3161+870×6439=0000000)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131 、132 頁) ,是被告依系爭要點第37點主張解除此部分之保證責任,應屬可採。

㈤、按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原告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原告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亦為系爭委託契約第10點第2 項、第3 項明文約定。又顏秋月、幸有文、胡仲凡、陳粉英、羅文忠、全振興、徐信良、幸浩然、石月美、王金榮、廖淑貞、陳秀梅、曾建文、施玉美、柯立爾、吳清崇、幸忠輝、風秀貞、司淑娟等人,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原告依法對於上開顏秋月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中所示金額之本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未獲清償,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信用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本金、6 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共4341萬1667元,履行保證責任,並就其中4145萬6910元給付被告收受原告催告後之96年2 月1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徵信事宜並無過失,與建商約定備償準備金,亦無詐欺之舞弊情事,則被告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解除保證責任,即無所據,是原告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就本金及訴訟費用部分請求遲延利息( 即除周文明及原利息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外) ,為有理由。另原告就周文明部分貸款之追償,確有違反系爭要點第26點第1項之規定,而屬重大過失,是被告依系爭要點第37點,請求解除此部分之保證責任,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此部分之保證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將原利息部分,加計利息,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