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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萬5030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 頁),嗣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萬7038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85 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縮減,且經被告同意(第

382 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要點第一章第1 點,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用保證,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第5 點第2 項住宅貸款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個月為限,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5 點、第6 點,包括裁判費、執行費等,利息自逾欠日起算;第六章第28點,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

(二)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名為「原住民安家新村」,由原住民購買,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誤繕為被告),請被告提供保證,兩造簽訂「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對附表1-1 所示之訴外人高天傳等20人(下稱高天傳等20人)均已出具保證書,原告亦撥貸予每名申貸人各

268 萬元,惟高天傳等20人分別自附表1- 1所示之利息遲延給付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原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三)原告雖就申貸人繳納之保證手續費收取其中40% ,惟此乃為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之業務費用,並非原告受領之報酬,故原告不需負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辦理徵信業務均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曾向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徵中心)查詢申貸人債信記錄,亦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依財政部92年4 月28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128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均認同原告得以聯徵中心資料為徵信。另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委託契約並未規定辦理徵信作業須取得申貸人之工作、支出、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被告審定亦未經要求補正。本件係屬房地抵押貸款有物上保證,並非信用貸款,復有被告提供信用保證之優惠政策,以減輕原告所承受申貸人擔保不足之風險,故原告未要求申貸人提供前開證明文件要無疏失。原告已詳細計算每戶放款值、保證額初估表,於信用保證書載明放款值,被告對此計算,知之甚明,原告自無舞弊及重大過失。被告所引財政部92年2 月13日臺財融(六)字第0916000521號函,係強調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是否偽造,本件非偽造之態樣,無適用餘地。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1 千萬元以上者或累計達2 千萬元以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本件貸款未達前開數額,無需要求申貸人提出所得稅申報書,且原住民多係務農,收入無扣繳憑單亦為被告所知。原告雖負有審查義務,但被告為政府機構亦有能力實質審定是否准予保證或增加保證人,況被告於說明會時,表示有意願者,保證可貸到218 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原告受被告委託,僅為形式審查。另申貸人是否符合准予信用保證標準,本由被告負最後審查及決定之責,原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因此,原告辦理徵信無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請求賠償損害。

(四)原告與建商間之回存約定,不影響被告之信用保證,因被告非提供全額保證,為降低原告承貸風險,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50萬元充當備償金,目的是為降低原告承貸風險,提高承貸意願,況建商迄未提供足夠之備償金,亦未依約定設定質權,原告未詐欺被告,系爭處理要點亦未限制不可由建商提供備償金,更未規定原告有告知義務,備償金約定係在被告提供信用保證額度以外,與被告信用保證並無重複。

(五)原告與被告就他案相同案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46號判決原告勝訴,因本件爭點與該案相同,上開判決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認被告所辯有違誠信原則。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萬7038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以及辦理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 點第2 項及系爭處理要點第

4 點第2 項等規定,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業務,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 之報酬,同要點第32點亦規定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處理貸款,乃屬有償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7 點、第9 點規定由承辦金融機構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第2 點亦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20條明定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

復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第2 點,辦理徵信對於申貸人填寫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對於經營事業、財力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或簽發單位查證。徵信注意事項第3點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4 點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第5 點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三)原告身為金融專業機關,應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查核報告,尤應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進行詳實徵信,惟原告對如附表1-1 所示之申貸人,均未要求提出經營事業、存款及財力證明文件以資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更未向其往來金融機構查證存款餘額,未根據有關資料匡計申貸人年度收支,均違反授信規範第20條第1 項、徵信注意事項第2 點至第4 點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對於申貸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又聯徵中心資料僅能查明借款人有無信用不良之紀錄,無法查明借款人有多少收入及存款,原告僅憑申貸人口述不實資料記載於信用調查表,即屬不正常放款,未確保債權及內部疏忽導致舞弊之嚴重疏失,顯然影響放款審查及徵信依據,而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

(四)原告與建商早於92年4 月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予原告,並設定質權予原告,在原住民未能清償,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即以上開存款負清償責任,原告貸款風險毋庸承擔任何風險,原告卻未告知被告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欺瞞詐騙被告,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倘若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前開備償金。又原告自承建商存款尚有1354萬903 元遭原告扣留,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金額為19萬3 千元,原告應先扣除每戶19萬3 千元之額度後,始得向被告主張履行保證責任。

(五)原告既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契約。又縱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因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被告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又原告稱被告負實質審查責任,然基於機關法定分工,原告為金融機構立於「第一線」進行徵信調查作業,應詳實查證,被告僅立於「第二線」進行書面審查,倘立於第一線之金融機關製作之調查報告表業已失真,居於第二線進行書面審查之被告無異亡羊補牢,此時強加與有過失責任由被告承擔,失之過苛。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11月7 日筆錄):

(一)被告頒訂「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原證1 )。

(二)兩造於91年9 月間簽立「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原證3 )。

(三)訴外人原住民高天傳等20人承購「原住民安家新村」之住宅,向原告辦理貸款,並以承購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四)被告依兩造簽立之信用保證業務契約及原證1 規定,對訴外人原住民高天傳等20人出具信用保證書。

(五)訴外人高天傳等20人未依與原告間成立之借款契約繳納貸款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各積欠如附表1-1 所列之金額。

(六)原告與建商間有備償金之約定,原告隱瞞被告此事。

(七)被告對於附表1-1 所列之金額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100 年11月7 日筆錄):

(一)原告對高天傳等20人進行之徵信程序、審查標準為何?是否有徵信不實?是否有審查申貸人具備「還款能力」?有無違反兩造之間契約?

(二)兩造間除保證契約外是否另有有償委任契約?原證3 第8點之保證手續費40%,是否有委任契約之報酬?

(三)原告與建商約定每戶50萬元之備償金約定,並對被告隱瞞,是否有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實際上備償金額若干?

(四)被告可否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或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主張解除保證契約?

(五)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可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六)被告以原告徵信不實而主張解除保證責任,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被告是否可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抵銷?

(八)被告為保證之審定,是否負有實質審查責任?被告未將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退回或命補正,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供原告之實收保證手續費40%,應屬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即報酬,故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實收保證手續費40%,係為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所需支出之業務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屬報酬,乃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受任人受領之報酬,乃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基此課與受任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處理前開授信業務或代位求償及與丙方(即原住民申貸人)簽訂貸款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要點(即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4頁),顯見原告承辦被告委託之原住民借款,除需依照系爭委託契約外,尚需依照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 點「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等規定(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以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 點「乙方對丙方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丙方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之調查報告中。」等約定(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足證原告乃受被告委託辦理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以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委託契約之約定,對原住民申貸人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被告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義務,而被告為鼓勵原告辦理前揭事項給付保證手續費40%,顯係充作報酬,作為被告委任原告之對價甚明。

3.衡之承作一般房屋貸款之金融機構,於申貸人洽談借款時,多會向申貸人事先收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徵信等相關費用,金額多在數百元至3 千元之譜,作為調取徵信資料、事後催收等相關費用支出。然參照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

1 項「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及第14點「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等規定,對照被告出具高天傳等20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本院卷一第29、38、

47、57、67、76、85、94、10 3、109 、114 、11 8、12

2 、126 、131 、135 、139 、14 8、158 、167 、176頁),以高天傳為例,保證費乃1 萬612 元(計算式:保證金額210 萬元×每萬元保證費67.38 ×1.5 ×一次總繳優待0.5 ),原告可獲得之成數為40%即4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已高過一般金融機構收取相關費用之行情,又參以被告保證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最高六個月之利息,原告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房貸案件為低,被告更保證一定成數(係保證金額/ 貸款金額,將近八成)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對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業經被告提供信用保證,原告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此外,原告仍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益徵被告提供保證手續費40%確係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之報酬甚明,故原告主張保證手續費40%係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之業務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所簽立之委託契約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原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洵屬有據。

(二)原告對高天傳等20人所為之徵信不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原告主張承辦人員有當面向原住民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口頭洽詢收入狀況,並向聯徵中心查詢調取債信紀錄,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委託契約並未規定需取得原住民申貸人之工作、支出、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被告提供信用保證係屬政府優惠政策,只需確實購屋,即享有此優惠,原告僅負責形式上審查云云。然酌以系爭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係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並未明文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何況,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無法償還房屋貸款,縱然一開始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終究會因無清償能力,難逃遭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結果,是以,針對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相類之方式,顯非以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購屋。

2.復衡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可證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又依同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一)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五)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顯見由被告提供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原告於保證期間尚須注意其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舉重明輕,原告於受理原住民申貸人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當應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需審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至為酌然。

3.況據信聯社授信規範第3 條規定「社員社辦理授信業務,除應遵循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各社員社授信政策外,悉依本規範辦理」、第16條規定「所稱消費者貸款,謂社員社以協助個人置產、投資....,而辦理之融資業務。消費者貸款係寄望以借款人之薪資、利息、租賃、投資或其他所得扣除生活支出後所餘之資金,作為其還款財源。」、第21條規定「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 條第3 項亦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以及原告92年9 月9日頒訂之徵信注意事項第3 點「授信案件應詳細瞭解借戶之品德、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定、借戶之展望。」、第18點「『信用調查表』各欄應詳為填記,尤以職業(服務單位)、每年家庭收支情形不得省略。」等規定(本院卷一第409 頁),可徵屬信聯社社員之原告於辦理徵信事務時,依前開規定,應特別注重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另參照證人即原告徵信人員施清松於另案證述:依一般程序,我們會問申貸人薪水多少,動產、不動產多少等情形,我們會看貸款額度、信用狀況及資產狀況,貸款額度25

0 萬元以上的話,要經授信審議委員會的審核,一般我們是與借款人洽談時,跟我講的為準,如果可以拿出資料,就拿出資料,但是有些是拿不到資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313 頁),證人即原告徵信人員張明德亦證稱:我有向他們索取工作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20 頁),可資佐證原告對於貸款金額超過250 萬元之申貸人,所為之各項徵信均係為確認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以確保借款債權足以擔保清償,至為酌然。

4.另斟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101 年3 月19日函覆本院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簡稱銀行公會)於92年1 月、

3 月、4 月增修之徵信準則修正草案,已經財政部以92年

4 月28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1281號函准以核備,並請該公會通知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簡稱信聯社),俾其比照適用或參酌訂定相關自律規範,而信聯社業於92年5 月13日以全信聯字第920278號函將前揭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等相關函件函送包含原告在內之各信用合作社,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4至101 頁),而觀之銀行公會92年5 月2 日修正之徵信準則,其中第25條即明白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㈠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益徵金融機構對於個人授信,需依據實際相關資料匡計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其僅負形式上審查,無須索取相關實際資料匡計其還款能力,只需口頭陳述收入狀況已足云云,要無可採。

5.基上所述,原告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以及前揭徵信準則,就本件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之信用情形及還款能力,進行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程度之審查及徵信,若原告未盡此義務,即屬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至明。準此,查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原住民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之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匡計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並未再進一步求證高天傳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與渠等口述內容是否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系爭處理要點均未要求辦理系爭貸款徵信作業時,需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支出或存款證明,原告已依被告規定辦理,其僅有初步受理申請及轉交相關文件義務,實質上應由被告審核決定云云。然考之被告非金融機構,對於貸款徵信、催收、追償業務不甚熟悉,方委託原告辦理並給付報酬,未料,原告受任處理徵信事項,卻未依金融機關慣例依循之徵信準則,要求申貸人提出收入證明或存款資料等足以匡計其還款能力之資料,即有未當。何況,以附表1-1 所示之原住民申貸人借貸金額268 萬元,按其等與原告約定之借款利率其中218 萬7 千元係適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 %加計年利率0.575 %計算,餘款49萬3 千元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2.925 %加計年利率1.775 %(詳本院卷一第36頁),故以單利計算每年應償還之利息即高達7 萬1285元【2,187,000 ×(1.62 5%+0.575 %)+493,000 ×(2.925 +1.775 )=71,285】,加計每月攤還之本金平均為13萬4 千元【計算式:2,680,000 ÷20年(借貸期間20年)】,換言之,申貸人平均每年償還本息金額約在20萬5 千元左右,貸款壓力非輕。而觀之附表1-1 編號3 、4 、14、15、17等5 名申貸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4、64、105 、128 、133 、14

6 頁),其上「目前經營概況及每年產銷或營運量值或支出概況」欄之記載均係空白,已與原告主張徵信人員有口頭詢問工作、收入狀況一節有所出入外,卻於「還款來源」欄填載「從業收入」,原告如何評估其還款來源及能力,其餘申貸人則記載務農(本院卷一第36、83、124 頁)、受僱(本院卷一第45、74、116 、155 、174 頁)、打零工(本院卷一第137 頁)或自營商(本院卷一第92、10

1 、111 、165 頁),雖有記載收入金額,但收入扣除自行填載之支出金額,所餘金額與前列平均攤還本息金額相近或不足,因此,原告卻未要求其等提出任何財力證明等資料以匡計,亦未將上情註記提醒被告留意,更何況申貸人並非全數從事務農,故要求渠等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存款資料、營業資料或農會、青果社交割資料等,均非難事,原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工作,即逕自送請被告審定,對照附表1-1 所示之申貸人均在92年12月間同意撥付貸款後,不過2 至3 年即無法按期清償本息,益徵原告辦理徵信時未臻翔實,違反前揭徵信準則,單憑申貸人口頭不實陳述資料,未為適當查證取得資料匡計其還款能力,以致與實際收入及信用狀況明顯出入。

6.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貸款戶工作、收入或存款財力證明等,且當初並未退件要求原告補正云云,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款固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一)主管機關:原民會(指被告):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本院卷一第15頁),亦即被告係系爭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於系爭基金貸款信用保證亦負有審定之職責。惟被告審查責任乃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規定而來,易言之,顯然已將審查責任分由兩造分層負責,並不因一方負責而減免他方之責任甚明,且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業已要求原告處理委任事項本應與未送保授信案件為同一注意,原告須本於誠信原則履行義務,對於申貸人執行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第一線業務,不能以被告有審定之職責,即認原告不須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故被告抗辯原告對申貸人徵信及還款能力負有審查責任等語,自屬可信,因此,參照前述各節,可認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務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三)原告隱瞞與建商間關於50萬元備償金之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無涉

1.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之保證額度乃申貸金額之一定成數及範圍,足見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原告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又觀之申貸人高天傳等20名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書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8頁等),保證金額並非貸款金額之全額,尚有差額未在被告之保證範圍內,故原告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商就申貸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原告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

2.原告與建商間關於備償金契約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一第269至280 頁)認定係已成立、生效,且屬兩造簽立委託契約之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並非就申貸人之貸款與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況參酌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委託契約,均未規定或約定應將關於原告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需告知被告,原告自無告知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隱瞞此事何來違反系爭處理要點或系爭委託契約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隱瞞備償金之約定,係欺瞞詐騙云云,自不足取。

3.承前所述,關於備償金之契約,乃係原告與建商於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建商非申貸人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保證人,自無要求原告需扣除備償金方得向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亦非可採。

(四)被告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主張解除保證契約

1.按「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申貸人之還款能力進行實質審查、徵信,已如前述,但尚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故被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2.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點,既然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業已明定限於原告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被告方得解除保證責任,因此,縱原告承辦人員因辦理徵信不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與「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有間,因此,被告保證責任仍無從免除,自無法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

256 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惟解釋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應認為本件情形猶不能免除被告保證責任,當事人當已排除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依據,從而,被告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被告是否可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主張抵銷?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承辦被告委任之徵信、審查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所借如附表1-1 所示未清償本金、利息起算日起計付之利息、訴訟費用,無法清償,被告因而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2.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申貸人高天傳等20人進行第一線之受理、徵信、審查其等信用、資力及還款能力等情,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被告審定,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及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案最終仍須由被告審定,被告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況被告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就申貸之原住民有無具備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準此,被告就原告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其中,或明顯未記載申貸人收入來源,或未檢附證明收入來源、還款能力等相關財力證明,或無原告查核報告等關係申貸人還款能力之重要資訊,被告卻未要求原告補正或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即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查,進而同意保證,則被告就附表1-1 所示之高天傳等20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應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至被告所辯非其等專業或人力不足,僅得進行書面審查,毋庸負責等語均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應就被告所受如附表之損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前述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二分之一,始為適當。經核減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為附表1-1 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

3.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如附表1-1 所示。而被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則為附表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 ,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22萬8519元,及2149萬3216元(依照系爭處理要點,逾期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超過6 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1-1:

┌──┬────┬───────┬───────┬───────┬─────┬───────┬───────┬────┐│編號│債務人 │借貸金額 │ 保證金額 │未清償本金 │ 利息 │六個月利息 │ 訴訟費用 │ 證據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遲延給付日│(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高天傳 │ 2,680,000 │ 2,100,000 │ 2,100,000 │ 94.2.10 │ 72,765 │ 37,755 │原證6 │├──┼────┼───────┼───────┼───────┼─────┼───────┼───────┼────┤│ 2 │吳莉萍 │ 2,680,000 │ 2,187,000 │ 2,187,000 │ 94.2.10 │ 75,780 │ 24,697 │原證7 │├──┼────┼───────┼───────┼───────┼─────┼───────┼───────┼────┤│ 3 │葛明德 │ 2,680,000 │ 2,130,000 │ 2,130,000 │ 94.2.10 │ 73,805 │ 24,352 │原證8 │├──┼────┼───────┼───────┼───────┼─────┼───────┼───────┼────┤│ 4 │方桂菊 │ 2,680,000 │ 2,130,000 │ 2,130,000 │ 94.2.10 │ 73,805 │ 38,534 │原證9 │├──┼────┼───────┼───────┼───────┼─────┼───────┼───────┼────┤│ 5 │薛裁生 │ 2,680,000 │ 2,187,000 │ 2,187,000 │ 94.1.10 │ 75,780 │ 28,072 │原證10 │├──┼────┼───────┼───────┼───────┼─────┼───────┼───────┼────┤│ 6 │張明哲 │ 2,680,000 │ 2,100,000 │ 2,100,000 │ 94.8.10 │ 72,765 │ 26,774 │原證11 │├──┼────┼───────┼───────┼───────┼─────┼───────┼───────┼────┤│ 7 │林玲英 │ 2,680,000 │ 2,100,000 │ 2,100,000 │ 94.6.10 │ 72,765 │ 45,234 │原證12 │├──┼────┼───────┼───────┼───────┼─────┼───────┼───────┼────┤│ 8 │風德金 │ 2,680,000 │ 2,187,000 │ 2,170,753 │ 95.2.10 │ 75,217 │ 24,876 │原證13 │├──┼────┼───────┼───────┼───────┼─────┼───────┼───────┼────┤│ 9 │李阿福 │ 2,680,000 │ 2,130,000 │ 2,019,049 │ 96.2.10 │ 69,960 │ 24,024 │原證14 │├──┼────┼───────┼───────┼───────┼─────┼───────┼───────┼────┤│ 10 │胡曉菁 │ 2,680,000 │ 2,200,000 │ 2,110,029 │ 95.11.10│ 73,113 │ 21,963 │原證15 │├──┼────┼───────┼───────┼───────┼─────┼───────┼───────┼────┤│ 11 │林清和 │ 2,680,000 │ 2,187,000 │ 2,187,000 │ 94.10.10│ 75,780 │ 25,376 │原證16 │├──┼────┼───────┼───────┼───────┼─────┼───────┼───────┼────┤│ 12 │張春輝 │ 2,680,000 │ 2,187,000 │ 2,081,258 │ 96.1.10 │ 72,116 │ 63,342 │原證17 │├──┼────┼───────┼───────┼───────┼─────┼───────┼───────┼────┤│ 13 │吳張麗美│ 2,680,000 │ 2,187,000 │ 2,056,708 │ 96.4.10 │ 71,265 │ 472 │原證18 │├──┼────┼───────┼───────┼───────┼─────┼───────┼───────┼────┤│ 14 │吳秀玉 │ 2,680,000 │ 2,130,000 │ 2,058,777 │ 95.9.10 │ 71,337 │ 27,372 │原證19 │├──┼────┼───────┼───────┼───────┼─────┼───────┼───────┼────┤│ 15 │張金生 │ 2,680,000 │ 2,130,000 │ 2,003,104 │ 96.4.10 │ 69,408 │ 25,875 │原證20 │├──┼────┼───────┼───────┼───────┼─────┼───────┼───────┼────┤│ 16 │黃惠娟 │ 2,680,000 │ 2,187,000 │ 2,187,000 │ 94.12.10│ 75,780 │ 16,169 │原證21 │├──┼────┼───────┼───────┼───────┼─────┼───────┼───────┼────┤│ 17 │杜英俊 │ 2,680,000 │ 2,130,000 │ 2,129,900 │ 94.5.26 │ 73,801 │ 27,311 │原證22 │├──┼────┼───────┼───────┼───────┼─────┼───────┼───────┼────┤│ 18 │曾德榮 │ 2,680,000 │ 2,130,000 │ 2,130,000 │ 94.7.10 │ 73,805 │ 36,770 │原證23 │├──┼────┼───────┼───────┼───────┼─────┼───────┼───────┼────┤│ 19 │金一郎 │ 2,680,000 │ 2,187,000 │ 2,187,000 │ 94.2.10 │ 75,780 │ 25,885 │原證24 │├──┼────┼───────┼───────┼───────┼─────┼───────┼───────┼────┤│ 20 │施筱筠 │ 2,680,000 │ 2,187,000 │ 2,187,000 │ 94.1.10 │ 75,780 │ 0 │原證25 │├──┼────┼───────┼───────┼───────┼─────┼───────┼───────┼────┤│ │合計 │ 53,600,000 │ 43,093,000 │ 42,441,578 │ │ 1,470,607│ 544,853 │ │└──┴────┴───────┴───────┴───────┴─────┴───────┴───────┴────┘計算式:

(一)保證本金4244萬1578元+六個月利息147 萬607 元+保證訴訟費用54萬4853元,合計4445萬7038元二分之一即2222萬8519元

(二)保證本金4244萬1578元+保證訴訟費用54萬4853元,合計4298萬6431元二分之一即2149萬3216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