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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萬零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72 萬6,057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

5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4,563 萬1,500 元,及自96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聲明之減縮,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貸款,定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該要點第一章第1點,被告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辦理貸款信譽保證,就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在一定範圍內負保證責任。第5 點第2 項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法定訴訟費用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第5 、6 點,包括裁判費、執行費等。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為「原住民安家新村」,由原住民購買,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誤繕為被告),請被告提供保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附表所示訴外人張新年、白順恩、廖蕙芬、全素美、幸有安、盧家玉、李碧花、李金福、鄭鈺蓮、黃曉萍、林俊光、董寶珍、葉傳世、幸秋福、黃世然、劉振國、張阿金、王秋蘭、林芳春、張月妹(下稱張新年等20人)均已出具保證書,原告亦予撥貸每人各268 萬元,惟張新年等20人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伊已對渠等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未獲置理等情,爰依保證契約之約定,並扣除掉對王秋蘭部分因可歸責原告未即強制執行而影響債權實現之分擔部分後,提起本訴等語。

㈡、原告因辦理保證業務及催收程序,需支出業務費用,並非受領報酬,原告不需要負民法第535 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辦理徵信業務均依相關規定,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曾經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債信記錄,且經承辦人員當面洽談,處理要點並未規定必須取得申貸人之工作、存款或所得稅申報等證明文件,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表格填載,送交被告後未經要求補正,又徵信事項係規定授信金額單筆達1000萬元以上者或累計達2000萬元以上者,方需核對所得資料。原告雖負有審查義務,但被告對於原告徵信資料有實質審定權,有最終決定是否准予保證,被告為政府機構亦有能力審查,本件被告於說明會時,表示有意願者,保證可貸到218 萬元,足見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優惠政策,只要確實購屋者即予信用保證,原告受被告委託,僅為形式審查。

㈢、又原告與建商之回存約定,不影響被告之信用保證,因被告並非提供全額保證,為降低原告承貸風險,係由建商主動提出每戶回存 50 萬元(此為平均金額),嗣後被告提高保證額度,建商要求降低備償金為每戶19萬3000元,並非回扣亦非舞弊,但實際上未提供足夠之備償金,未依約定設定質權,原告何有詐欺被告,且依據要點亦未規定原告有告知義務。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共計4,563 萬1,5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另有委任契約約定,原告違反一般金融機構徵信作業原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重大過失,被告解除保證責任: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受被告委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徵信調查,應屬委任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8 點第2 項、及上開要點第4 點第2 項按實收保證手續費收取40%之報酬,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處理要點第6 、7 、9 點規定,由承辦金融金構負責審查及辦理徵信調查,且第2 點明文規定,應適用一般金融機構作業基本原則及財政部頒布之相關金融業務函釋,辦理徵信工作。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下稱信聯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員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第20條明定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復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注意事項),辦理徵信對於申貸人填寫資料內容應詳為查證,對於財力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稅務機關或簽發單位查證,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之工作、收入、存款等均應分析查證,但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貸人,原告均未要求提出財力證明文件核對,亦未採取適當方式查證,違反授信規範、徵信注意事項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對於申貸人還款能力未詳實調查及徵信,顯有重大過失,原告身為金融專業應詳實審查各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判斷決定是否核貸並提出報告,尤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徵信義務,乃原告未查證客觀資料,僅將張新年等20人口述之內容登載於徵信報告表中,即認張新年等20人具有還款能力,其徵信作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僅具形式審查功能之伊同意對於張新年等20人為信用保證,則原告對於系爭委託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已不能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以伊100 年4 月8 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委託契約及本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而不負保證責任。

㈡、原告隱瞞與建商間回存約定,被告得依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

原告與系爭新村之建商早於92年4 月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予原告,並設定質權予原告,在原住民未能清償,法院拍賣不足清償時,建商及以上開存款付清償責任,原告貸款風險毋庸承擔任何風險,原告卻未告知伊此一影響評估是否提供信用保證之重要事實,欺瞞詐騙伊,顯然具有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解除保證責任。退步言之,倘被告應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50萬元備償金。退步言之,原告自陳目前平均每戶備償金實際上為19萬3,000 元,原告亦應將對張新年等20人之債權先扣除19萬3,000 元,始能向被告主張履行剩餘部分之保證責任。

㈢、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告應負履行責任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原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主張抵銷:縱認伊應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受伊委任處理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如原告請求伊同金額之損害,爰以該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協助原住民,不因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仍能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訂定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被告並依據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辦理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報表。

㈡、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住宅貸款為系爭基金信用保證之業務,保證範圍為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而一般建築用地之建構自用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其建構價格九成,每戶保證額度上限臺北市以外地區為220萬元。另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規定,承貸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於授信對象發生逾欠,經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而未能清償,且查明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得向被告申請代位清償。

㈢、訴外人張新年等20人,承購系爭新村之住宅,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則請被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於92年8月間為白順恩、全素美、幸有安、盧家玉、李碧花、李金福、鄭鈺蓮、黃曉萍、林俊光、董寶珍、幸秋福、黃世然、劉振國、張阿金、王秋蘭出具保證書,於92年9月間為葉傳世、林芳春出具保證書,於92年11月間為廖蕙芬出具保證書,於92年12月間為張月妹出具保證書,於93年9月間為張新年出具保證書;原告則撥貸與上開貸款人各268萬元。

㈣、如附表所示張新年等人因逾期未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由原告分別就渠等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本金、6 個月利息、訴訟費用未受償。

㈤、原告辦理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徵信時,未取得貸款人張新年等20人之工作、收入、支出及存款證明資料,僅依貸款人之口頭陳述作為匡計貸款人收支之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間除保證契約外是否另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是否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原告是否徵信不實?被告是否得依處理要點第37點之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解除保證責任?原告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除保證契約外是否另有委任契約,原告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委託契約第8 點第2 項約定:「甲方(指被告)為鼓勵乙方(指原告)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式,提供每件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40,作為乙方(指原告)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由乙方逕行扣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二)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 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第9 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17頁),第3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要點之貸款。」及系爭委託契約第4 點約定:「乙方(指原告)對丙方(申貸戶)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 指被告)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 條約定:「丙方(申貸戶)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指原告)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指被告)之調查報告中。」(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本件基金信用保證之審查、催收、追償等程序,有依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委託契約規定或約定,本於誠信原則就申請貸款案為「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及將申貸戶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載明於調查報告中,供被告審定參考之義務,被告並給付原告保證費百分之40之手續費,作為被告委任原告之報酬對價,故本院認為兩造間除保證契約外,並有有償委任契約,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原告是否徵信不實?

1.原告雖辯稱本件信用保證為政府關懷原住民之社會福利政策,為使金融機構同意原住民貸款,並不能要求原告比照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徵信業務,只要形式上審查云云。參酌系爭處理要點第1 點之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業務,僅明文針對申請系爭基金保證貸款之原住民有「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情形,協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無明文規定對於「無還款能力」之申請貸款之原住民仍協助其貸款。衡情,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既無法償還房屋貸款,縱令一開始先提供保證使其順利貸款,因無清償能力,最後仍無法清償貸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無法確保房屋,故針對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應係以社會補助等相類之方式,顯非以提供保證之方式協助其購屋。又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對於『送保授信案件』應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為同一之注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與一般貸款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同;復參以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後段之規定:「…送保案件尚未到期,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承辦金融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掛號郵寄公函或『期中管理通知單』(附格式十一)通知本基金:(一)經濟事業停止營業者。(二)未能依約分期攤還達三個月者。(三)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期間達三個月者。(五)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中,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七)其他信用惡化情形,承辦金融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於送保授信案件之保證期間尚仍須注意關於其還款能力或信用之情形,且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前段之規定,於保證期間其注意償債能力或信用情形之程度與未送保之授信案件既相同,舉重明輕,於受理申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貸款保證亦應與一般申請貸款案件相同,均應審查申請人之還款能力。

2.依前述,原告應依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契約之規定、約定,就張新年等20人之信用情形及清償能力,進行與一般貸款案件相同程度之審查及徵信,若原告未盡此義務,即屬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按信用評估5 大原則:借款戶(從責任感、經營成效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著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展望等。而還款來源為確保債權本利回收之前提要件,對於債權確保應有二道重要防線,一是還款能力,其次才是債權保障,健全的授信首先應要考量的是借款戶是否有可靠而充分還款來源,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嚴盛堂編著,銀行實務重點整理,本院卷二第40頁)。查,原告於徵信時,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為匡計申貸人之「還款能力」,而未再進一步求證張新年等20人之工作、支出或存款與渠等口述內容是否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系爭處理要點均未要求辦理系爭貸款徵信作業時,需要求申貸人提出工作、支出或存款證明,原告已依被告規定辦理,其僅有初步受理申請及轉交相關文件義務,實質上應由被告審核決定云云。被告本非金融機構,對於貸款徵信、催收、追償業務不甚熟悉,方委託金融機構辦理並給付報酬,遂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審查、催收業務,原告僅以申貸人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資料等,對於申貸人是否有還款能力,並未為任何查證行為,本件申貸人雖多為務農或無固定雇主,並非均有扣繳憑單、薪資單等收入證明,然依據原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渠等陳稱年度個人及贍家支出為4 萬元、6 萬元、9 萬6,000 元、12萬元、18萬元、24萬元、30萬元不等,年度節餘金額,張月妹最低10萬元,其餘均稱有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黃曉萍年度節餘則有56萬元(本院卷二第203 頁以下),是申貸人應可提出存款證明或其他財產證明,原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工作,而逕自送請被告審定,然附表所示之申貸人本金均無法按期清償(觀附表未清償本金即可知),顯見徵信報告表內容並非實情。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貸款戶工作、收入或存款財力證明等,且當初並未退件要求原告補正云云,然依據系爭處理要點第21點要求原告等金融機構「與未送保授信案件為同一注意」,且原告須本於誠信原則履行義務,對於申請貸款案之受理、審查、辦理徵信調查及貸放、催收、追償等必須由第一線人員查核、蒐集、執行之業務,則由原告負責,不能以被告有審定之職責,即認原告不須負實質審查、徵信之責。應認原告就委任契約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被告得否依處理要點第37點、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保證責任?

1.被告辯稱原告與建商約定,以每戶回存入50萬元之備償金予原告,並設定質權予原告,卻未告知伊此一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另原告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等語。惟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5 點記載:「…(二)住宅貸款信用保證部分:…3.保證額度及成數如下:(1) …甲、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承辦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基金之信用保證尚須扣除擔保放款值,並非就原告所核貸之金額全額予以保證。再觀之張新年等20人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之記載:「…借款人…:張新年…貸款金額:268 萬元…保證金額:21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保證書),其餘19人之保證書之「貸款金額」與「保證金額」皆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50、59、68、77、87、96、105 、114 、123 、132 、141 、150 、159 、

1 68、177 、186 、195 、204 頁),足見原告之保證金額並非係貸款之全額,尚有差額未在保證範圍內,故原告另行與建商成立由建商就申請人之貸款提供50萬元之備償金,以降低原告貸款之風險,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況參酌系爭處理要點及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並未規定或約定應將關於與建商所訂立之契約告知被告,原告實無義務將此另行成立之契約告知被告,故縱令原告未為告知被告關於備償金約定之情事,亦無違反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伊關於上開備償金之重要事實,乃係欺瞞詐騙伊云云,自不足取。於兩造之系爭基金信用保證契約外所另行成立之契約,且該契約係按「貸款之原住民戶數為基準,提供回存金」,而提供備償金之建商「非向原告貸款之原住民之保證人」,故上開備償金自與被告之保證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請求伊履行保證責任之給付金額亦應先扣除上開備償金云云,亦非可採。

2.按「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系爭處理要點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未盡其注意義務就其等清償能力為實質審查、徵信,已如前述,但尚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故被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37 點,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3.原告履行委任辦理保證徵信業務時,因未實質審查詳實徵信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業如前述。惟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源自處理要點,處理要點第37點已明定因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被告得解除保證責任,是對於系爭契約因原告承辦人員因辦理徵信不實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未該當於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形時,被告保證責任不能免除,是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惟解釋當事人真意,應認為本件情形不能免除被告保證責任,當事人已排除此種情形得解除契約免除保證責任,被告據此主張解除保證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何?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查授信對象發生逾欠後,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系爭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保證範圍包括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系爭處理要點第28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貸款人發生逾欠,由原告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 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前項請求之逾期利息,按原告與貸款人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貸款利率計算,最高以6 個月為限,亦為系爭委託契約第10點第2 項、第3 項明文約定。又張新年等20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日起,未依約清償貸款債務,經原告依法對於張新年等20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尚有各如附表合計欄中所示金額之本息未獲清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4,563 萬1,

500 元,先行履行保證責任,及其中4,412 萬691 元(依照處理要點,逾期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超過6 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自96年2 月1 日起(被告發函原告拒絕給付之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承辦系爭貸款案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致張新年等20人所借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法定訴訟費用無法清償,被告因此必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貸款案之放款過程中,應由原告負責受理,其就張新年等20人之信用、資力及清償能力等資料,進行第一線之審查、徵信,並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被告審定,惟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點及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貸款案最終仍須由被告審定,被告就有疑問或資料欠缺者,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或增加保證人。況被告明知其所保證對象為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則就申貸之原住民能否清償之清償能力,自應特別注意。是被告就原告檢附之相關文件,未有申貸人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或查核報告,仍有要求原告補正或要求原告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再就相關證明為書面之審查,進而同意保證之可能,則其就張新年等20人無法清償借款造成應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至被告所辯人力不足僅能進行書面審查,而毋庸負責等語均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應就被告所受如附表之損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之,應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貸款案前述辦理過程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2 分之1 ,始為適當。經核減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為附表所示金額之2 分之1 。

4.再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之保證契約,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得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之2 分之1 ,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於法即無不合。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附表所示本息2 分之1 即2,281 萬5,750 元及其中2,206 萬345 元自96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處理要點,逾期利息最高以6 個月為限,超過6 個月以上之利息不併入計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 編號 │ 債務人 │借貸金額 │保證金額 │未清償本金│被告應給付│利息遲延│6個月利息 │訴訟費用││ │ │ │ │ │本金 │給付日 │ │ │├───┼────┼─────┼─────┼─────┼─────┼────┼─────┼────┤│ 1 │ 張新年 │2,680,000 │2,130,000 │2,679,371 │2,130,000 │94.1.10 │73,805 │25,370 │├───┼────┼─────┼─────┼─────┼─────┼────┼─────┼────┤│ 2 │ 白順恩 │2,680,000 │2,187,000 │2,596,133 │2,170,753 │95.2.10 │75,217 │17,435 │├───┼────┼─────┼─────┼─────┼─────┼────┼─────┼────┤│ 3 │ 廖蕙芬 │2,680,000 │2,187,000 │2,677,876 │2,187,000 │94.9.10 │75,780 │26,820 │├───┼────┼─────┼─────┼─────┼─────┼────┼─────┼────┤│ 4 │ 全素美 │2,680,000 │2,187,000 │2,679,208 │2,187,000 │94.1.10 │75,780 │28,216 │├───┼────┼─────┼─────┼─────┼─────┼────┼─────┼────┤│ 5 │ 幸有安 │2,680,000 │2,187,000 │2,679,149 │2,187,000 │94.1.10 │75,780 │50,876 │├───┼────┼─────┼─────┼─────┼─────┼────┼─────┼────┤│ 6 │ 盧家玉 │2,680,000 │2,187,000 │2,671,095 │2,187,000 │94.5.10 │75,780 │19,458 │├───┼────┼─────┼─────┼─────┼─────┼────┼─────┼────┤│ 7 │ 李碧花 │2,680,000 │2,187,000 │2,679,424 │2,187,000 │94.1.10 │75,780 │48,629 │├───┼────┼─────┼─────┼─────┼─────┼────┼─────┼────┤│ 8 │ 李金福 │2,680,000 │2,187,000 │2,679,080 │2,187,000 │94.2.10 │75,780 │28,201 │├───┼────┼─────┼─────┼─────┼─────┼────┼─────┼────┤│ 9 │ 鄭鈺蓮 │2,680,000 │2,187,000 │2,679,170 │2,187,000 │94.2.10 │75,780 │27,844 │├───┼────┼─────┼─────┼─────┼─────┼────┼─────┼────┤│ 10 │ 黃曉萍 │2,680,000 │2,187,000 │2,678,937 │2,187,000 │94.9.10 │75,780 │28,623 │├───┼────┼─────┼─────┼─────┼─────┼────┼─────┼────┤│ 11 │ 林俊光 │2,680,000 │2,187,000 │2,678,981 │2,187,000 │94.2.10 │75,780 │25,763 │├───┼────┼─────┼─────┼─────┼─────┼────┼─────┼────┤│ 12 │ 董寶珍 │2,680,000 │2,187,000 │2,679,208 │2,187,000 │94.1.10 │75,780 │28,217 │├───┼────┼─────┼─────┼─────┼─────┼────┼─────┼────┤│ 13 │ 葉傳世 │2,680,000 │2,187,000 │2,679,195 │2,187,000 │94.3.10 │75,780 │25,922 │├───┼────┼─────┼─────┼─────┼─────┼────┼─────┼────┤│ 14 │ 幸秋福 │2,680,000 │2,187,000 │2,187,000 │2,187,000 │94.1.10 │75,780 │8,720 │├───┼────┼─────┼─────┼─────┼─────┼────┼─────┼────┤│ 15 │ 黃世然 │2,680,000 │2,187,000 │2,678,126 │2,187,000 │94.2.10 │75,780 │26,084 │├───┼────┼─────┼─────┼─────┼─────┼────┼─────┼────┤│ 16 │ 劉振國 │2,680,000 │2,187,000 │2,679,208 │2,187,000 │94.1.10 │75,780 │28,216 │├───┼────┼─────┼─────┼─────┼─────┼────┼─────┼────┤│ 17 │ 張阿金 │2,680,000 │2,187,000 │2,677,426 │2,187,000 │94.2.10 │75,780 │26,078 │├───┼────┼─────┼─────┼─────┼─────┼────┼─────┼────┤│ 18 │ 王秋蘭 │2,680,000 │2,187,000 │2,674,064 │2,187,000 │94.12.10│75,780 │47,374 │├───┼────┼─────┼─────┼─────┼─────┼────┼─────┼────┤│ 19 │ 林芳春 │2,680,000 │2,187,000 │2,589,898 │2,122,001 │95.8.10 │73,527 │4,015 │├───┼────┼─────┼─────┼─────┼─────┼────┼─────┼────┤│ 20 │ 張月妹 │2,680,000 │2,187,000 │2,679,241 │2,187,000 │94.1.10 │75,780 │27,272 │├───┼────┼─────┼─────┼─────┼─────┼────┼─────┼────┤│合計 │ │ │ │ │43,601,754│ │1,510,809 │549,133 │└───┴────┴─────┴─────┴─────┴─────┴────┴─────┴────┘

註:43,601,754(本金)+1,510,809(利息)+549,133(訴訟費用)-30,196(王秋蘭免責部分)=45,631,500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