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俞亦軒律師黃秀禎律師被 告 劉珍妮被 告 劉建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劉珍妮(下稱劉珍妮)、劉建銘(下稱劉建銘。
與劉珍妮合稱被告)之父親,民國73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林慶琳(即劉珍妮之配偶,下稱林慶琳)各出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0 萬元及50萬元,成立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原告出資部分,除登記原告為股東外,並借用被告、訴外人劉宏銘(為原告之子,被告之弟。下稱劉宏銘)及劉阮瑞英(為原告之妻,被告之母。
下稱劉阮瑞英)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林慶琳之出資額則登記在自己及訴外人林慶章(為林慶琳之兄。下稱林慶章)之名下。當時原告借名登記在劉珍妮名下之股份為200 股(即出資額20萬元)、劉建銘名下為100 股(即出資額10萬元),其後經過多次增資,目前家林公司之資本額為5,300 萬元,分為530 萬股,而原告借名登記在劉珍妮名下之股份為147萬股、劉建銘名下為67萬股。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以其等名義所登記之家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並未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借名股份贈與予被告。縱認原
告已贈與股份予被告,惟因被告有不孝、未盡扶養義務、侵占等行為,原告亦得撤銷贈與。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劉珍妮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家林公司股份147 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劉建銘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家林公司股份67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劉珍妮、林慶琳於73年間創辦家林公司,預定資本額為200
萬元,劉珍妮、林慶琳先籌措家林公司第1 期營運資金50萬元(即林慶琳之出資額),再另行籌措第2 期營運資金20萬元(即劉珍妮之出資額),不足之130 萬元,則向原告商借。林慶琳出資之50萬元,分別登記於林慶琳(出資額40萬元)、林慶章(出資額10萬元)名下。原告出資之130 萬元,原為林慶琳向原告之借款,嗣後原告轉債作股,正式成為家林公司股東。又原告為避免遺產稅,遂於投資家林公司之同時,將其投資取得之家林公司股份,贈與劉建銘(出資額10萬元)、劉宏銘(出資額40萬元),故劉建銘亦因受贈而成為家林公司之真正股東。
㈡原告當時雖擔任家林公司董事長,但僅為掛名,真正工作係
任職旭麗公司,並非家林公司。家林公司經劉珍妮、林慶琳齊心打拼數年後,營運及獲利均蒸蒸日上,穩定成長。詎料,後因劉宏銘對家林公司一些作為,使原告對劉珍妮、林慶琳漸生誤會,更因而使家林公司於99年7 月被迫解散。其間,原告開始將名下重要財產移轉為劉宏銘所有,並於99 年12月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劉珍妮持有之家林公司股份,自始即為劉珍妮所有,劉珍妮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股份借名關係。縱認劉珍妮並未實際出資,原告亦已將登記於劉珍妮名下之股份贈與予劉珍妮。
㈢被告並無侵占、不孝等得撤銷贈與之行為。況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撤銷贈與亦已逾1 年除斥期間。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家林公司於73年間成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股份總數為
2 千股,每股金額1 千元,成立時登記之出資額為:原告60萬元、劉建銘10萬元、劉宏銘40萬元、林慶琳40萬元、劉珍妮20萬元、林慶章10萬元、劉阮瑞瑛2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3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 頁、第7 頁)。
㈡目前劉珍妮名下之家林公司股份為147 萬股、劉建銘名下之
家林公司股份為67萬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北院卷第11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名下之家林公司股份,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者
?㈡被告名下之家林公司股份,是否受贈自原告?原告得否主張
撤銷贈與?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家林公司成立時,被告均未實際出資:
⒈劉珍妮部分:原告主張家林公司成立時,劉珍妮及其配偶
林慶琳共計出資50萬元,劉珍妮則辯稱除林慶琳出資50萬元外,伊另出資20萬元,2人共計出資70萬元。惟查:⑴家林公司99年6 月24日召開緊急董事會。會議過程之錄音譯文顯示如下對話:
劉珍妮:「請問董事長,家林公司創立之時出資額是由誰共同出資成立,我們(按指劉珍妮及其配偶林慶琳)出了現金50萬元,請董事長回答我其他股東出資額實際拿出的現金是多少錢,包括董事長本身的」。
原告:「當時你們出資50萬元,我出資150 萬元」。
劉珍妮:「130萬啦」。
原告:「150 萬啦,總計200 萬資本額,我當時分配股份給大兒子、小兒子股份,還有我們兩人、媳婦,慢慢才分配下去。所以當時你們只有占4 分之1 」。
劉珍妮:「好,我贊成我們占4 分之1 我跟林慶琳董事」。(本院卷一,第182 頁)據上,劉珍妮於99年6 月24日與原告對話時,固曾表示原告僅出資130 萬元,惟劉珍妮在此之前,已先行表示伊與林慶琳「出了現金50萬元」,嗣後於原告說明出資額及分配登記情形,同時強調劉珍妮與林慶琳僅共占4分之1 後,劉珍妮亦覆稱「好,我贊成我們占4 分之1我跟林慶琳董事」,而認同原告說法。徵諸原告與劉珍妮間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家林公司成立時,劉珍妮與其配偶林慶琳共計出資50萬元,即家林公司總資本200 萬元之4 分之1 。劉珍妮辯稱伊與林慶琳共計出資70萬元云云,尚無足取。
⑵兩造不爭執為真正,由林慶琳撰寫之「創辦家林公司歷
程暨家族誤會紛爭緣由」,載明:「我們夫婦賺了錢後,籌資50萬元,與岳父劉樹埤先生合資成立家林公司」(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堪信林慶琳與劉珍妮之出資額確係50萬元,非劉珍妮抗辯之70萬元。
⒉劉建銘部分:家林公司成立時,劉建銘並未實際出資,此
為劉建銘所不爭執,且與劉建銘於家林公司99年6 月24日緊急董事會之陳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82 頁)自堪予以認定。
⒊復由上述原告與劉珍妮於99年6 月24日之對話,堪認原告
出資為150 萬元。而林慶琳出資之50萬元,係登記於林慶琳、林慶章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告登記之出資額(股份),實際出資人均為原告,亦堪認定。
㈡原告將家林公司之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可認係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家林公司成立時均未實際出資,登記為其等所有之
股份所表彰之出資額,真正出資人均為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至於將家林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基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及被告之股份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經查:
⑴劉珍妮部分:劉珍妮擔任家林公司下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①82年4 月16日,於7,000 萬元之額度內,擔任家林公
司對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②88年7 月5 日,於1 億元之額度內,擔任家林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③95年11月30日,於7,800 萬元之額度內,擔任家林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④95年11月30日,於美金100 萬元之額度內,擔任家林
公司與華南銀行簽署之出口押匯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
⑤96年10月18日,於4,889 萬元之額度內,擔任家林公司對華南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此有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出口押匯約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 頁至第158 頁)。且劉珍妮擔任家林公司連帶保證人時,最高經常性週轉授信額度為:⑴出口押匯額度美金100 萬元供境外公司(Colin RossTaiwan Inc. )使用、⑵買入光票美金5 萬元、⑶信保基金額度1,000 萬元。臨時性週轉授信:中小企業紮根貸款5,000 萬元,有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07 頁)。堪認家林公司確實因公司經營所需,而有出口押匯、經常性週轉及臨時性週轉之貸款。如劉珍妮僅係家林公司之借名股東,則劉珍妮名下股份即應由原告管理、處分,劉珍妮並無擔任並實際執行董事職務,甚至進而擔任家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承受高額財務風險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伊與劉珍妮間,就登記於劉珍妮名下之家林公司股份有借名契約關係,委無可信。
⑵劉建銘部分:原告主張於98年或99年間,劉建銘親筆寫
信予原告,表示:「為因應國稅局的申報規定,請你將我名下的股票、銀行、郵局及其他帳戶於今年年底前結清,亦即你那邊不再有我的任何帳戶,否則申報及繳稅會比較麻煩」(本院卷一,第19頁、第77頁),劉建銘亦未爭執該書信之真正。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復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於借名契約關係中得類推適用之。劉建銘上開書信,堪認有終止現存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於收受劉建銘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應將其借名登記為劉建銘所有之財產(包括股票、帳戶存款)取回,以終止借名契約關係。由是以觀,如登記為劉建銘所有之家林公司股份67萬元亦係原告借名登記之財產標的,原告即有處分、管理之權利,自應依劉建銘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一併移轉、處理之,乃原告並未變動劉建銘之家林公司股份登記狀態,堪認原告主觀上亦認同劉建銘之家林公司股份,並非借名登記之財產,非原告所得管理、處分者。
⑶況如被告僅為原告借用名義登記之股東,原告對登記為
被告名下之家林公司股份,即有處分、管理之權利,被告既非真正股東,即無從被推舉為董事,更無由以家林公司之董事身分,參加家林公司之董事會,遑論參與討論及表決。惟原告仍通知被告參加於99年6 月19日召開之股東會,該次會議流會後,原告再通知被告參加99年
6 月24日緊急董事會(本院卷一,第221 頁),被告亦於99年6 月24日會議中就家林公司治理情形、未來經營(或解散)之決策、總經理人選等議題發表意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49 頁)。另家林公司99年7 月9日股東會、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24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2日、99非12月3 日、99年12月27日、100 年2 月11日臨時股東會,被告均出席參與,並發言表達意見、參與議案表決(本院卷三,第
125 頁至第169 頁)。足見被告對於家林公司之持股,確非原告所得自行掌控、管理、處分者。則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借名股東云云,顯與借名契約之情形有間,非可採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家林公司之股東,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家林公司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於99年6 月24日家林公司緊急董事會中,表明:「我自己本身沒存什麼財產,你媽媽也沒有分到什麼財產,所有的都是給你們」、「因為我們政府規定遺產稅要50% ,所以我都是給你們」、「他們才來反叛對父母不滿,分到那麼多錢還不滿」、「家林解散之後所有照股份分給他們」(本院卷一,第222 頁、第228 頁、第239 頁),併參照上述被告之股份並非由原告管理、處分之情,堪認原告確係以將家林公司之股份贈與予被告,以避免未來繳交高額遺產稅之意思,將家林公司之股份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抗辯其等取得家林公司股份係自原告受贈而得,堪可採信。
㈣原告不得撤銷贈與: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不孝,依上開法條撤銷贈與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不孝等得撤銷贈與之情事。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自應就被告有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國外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即無足取。
⑵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自陳喜歡理財,且理財有方,資金豐厚,堪認原告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準此,被告自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對於原告或其配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得撤銷贈與行為。
⑶原告另指摘被告忤逆、不孝云云。惟忤逆、不孝洵屬原
告依其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之認定,且忤逆、不孝亦非法律所規定得撤銷贈與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家林公司之股份並登記為家林公司股東,且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為無理由,被告確為家林公司之真正股東。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撤銷贈與契約後之返還(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家林公司股份(劉珍妮、劉建銘分別有147 萬股、67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