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曹呂靜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楊羽蘋

王昱琁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被 告 徐小翠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複 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於表三次序一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次序四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萬貳仟零壹拾貳元,所載被告於表四次序一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伍元及次序三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原告之假扣押債權分配總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程序費用總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10欄關於分配給被告徐小翠(原債權讓與人:蔣正中)之新臺幣(下同)2,267 萬5,500 元,應更改為零。分配表第11欄及第12欄關於分配給原告曹呂靜之金額應更改為全額受償(即1,667 萬3,976 元及1,0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更正分配表(本院卷一第80-83 頁),原告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於表3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5萬9,985 元及次序4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106 萬2,012 元,所載被告於表4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6萬15元及次序3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162 萬6,888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原告於表3 次序5 之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833 萬6,686 元,將原告於表3 次序6 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更正為

500 元,將原告於表4 次序4 之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

833 萬8,290 元,將原告於表4 次序5 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更正為500 元。」,核其所為,係基於前開執行事件同一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為債務人呂淑娟、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之母親,曹士剛不曾與第三人蔣正中有任何往來,遑論有4,000 萬元之高額借款。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未經實質審理,原告亦不受前開支付命令之拘束。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之債權係受讓自蔣正中,蔣正中之債權復受讓自第三人張瑋津,而依據蔣正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張瑋津對於曹士剛之借款債權,而曹士剛所簽發之兩紙本票只是張瑋津藉以主張享有借款債權之證據,依據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張瑋津必先有現實交付曹士剛4,000 萬元,始得對曹士剛享有4,

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惟因原告家中富裕,曹士剛根本無需於95年及96年間向張瑋津借款,原告身為曹士剛之母,與曹士剛共同居住,亦未發現曹士剛有需要如此鉅額之款項,曹士剛乃從事文教出版事業,並無須向張瑋津借用支票。而張瑋津慣於接受第三人委託處理投資股票買賣事宜,且慣用人頭為財務操作,蔣正中、被告、呂淑娟、曹士剛都是或曾是張瑋津之人頭。而張瑋津分別於97年1 月2 日轉讓對第三人王本懿之債權880 萬3,513 元給曹士剛,及於95年6 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30日,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予呂淑娟,因到期後未清償,呂淑娟遂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張瑋津於98年9 月15日為了清償對於呂淑娟之債務,遂將其對王本懿之債權中之1,200 萬元讓與呂淑娟,可見曹士剛、呂淑娟根本未積欠張瑋津任何債務,反而係張瑋津積欠曹士剛夫妻債務。且就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蔣正中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與被告在本件所提出之主張完全不符合;又張瑋津業已將其中一紙本票正本返還給呂淑娟,益證其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自無由行使該等債權。曹士剛、呂淑娟、第三人張金松、蔣正中及徐小翠在本案皆為張瑋津之人頭,因此曹士剛、呂淑娟、張金松、張瑋津間戶頭內之資金流動並不會產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要以戶頭間流動之累積金額差額作為債權金額,則曹士剛以自己、呂淑娟及女兒曹舒榆之名義,共匯給張瑋津之銀行帳戶計6,168 萬6,392 元、曹士剛以自己及呂淑娟名義匯入張瑋津之兄張金松之銀行帳戶計6,012 萬5,829 元,共計金額為1 億2,181 萬2,221 元;而依據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所主張,張瑋津匯款給曹士剛及呂淑娟之帳戶共計2,606 萬5,448 元、張瑋津共簽發支票金額8,167 萬9,391 元供曹士剛兌領,該等金額總計1 億

774 萬4,839 元,兩相比較,張瑋津仍積欠1,406 萬7,382元,因此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可能存在。再者,依據蔣正中所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證五號本票之記載,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從形式上明顯可知,不論該本票或其原因債權縱然存在,其清償期應於100 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既然受讓該等債權,則截至目前為止,該等債權未屆清償期,無由列入分配表至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於表3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5萬9,985 元及次序4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106 萬2,012 元,所載被告於表4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6萬15元及次序3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162 萬6,888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原告於表3 次序5 之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

833 萬6,686 元,將原告於表3 次序6 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更正為500 元,將原告於表4 次序4 之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833 萬8,290 元,將原告於表4 次序5 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更正為500 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可

知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作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而按上開規定固係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規定,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法雖未予明白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之,亦應採取相同解釋。而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之債權,係依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主張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理由,對於被告債權存否或數額加以爭執。而原告於本件所爭執之事由,係支付命令存在前之事由,實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㈡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

人為前提,惟查,原告參與系爭強制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裁全字第1823號假扣押裁定,該債權本為曹舒榆及呂淑娟所否認,而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8年裁全聲字第204 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後原告起訴請求曹舒榆及呂淑娟清償債務,曹舒榆及呂淑娟均否認原告之債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為輔助曹舒榆及呂淑娟,亦聲請參加訴訟,詎料後來原告竟與曹舒榆及呂淑娟成立訴訟上和解,顯然雙方有以通謀虛偽之方式製作假債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項和解自屬無效。故原告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先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否則其起訴即無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

㈢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4,

000 萬元,而曹士剛多年來向張瑋津借款,張瑋津自90年4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陸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曹士剛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復華銀行營業部、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或匯款至呂淑娟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開立支票由曹士剛兌現,共計1 億2,919 萬5,339 元,期間曾與曹士剛會算,曹士剛遂簽立2 張面額各2,000 萬元之本票予張瑋津收執,張瑋津嗣將4,000 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蔣正中,蔣正中再將前開債權轉讓給被告,是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確有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曹士剛、呂淑娟根本未積欠張瑋津任何債務,反

而是張瑋津積欠曹士剛、呂淑娟欠款云云。惟查,張瑋津簽發1,200 萬元本票予呂淑娟之源由,係因其前夫查理馬克,遭驅逐出境回美國後,竟於95年間向張瑋津索取美金30萬元,並威脅如果張瑋津不答應其要求,要接下知名的離婚官司實鏡節目Divorce Court 及Judge Mother的邀約,把家務事公開,還要上法庭向張瑋津索取每月收入的36.7%,外加精神損害賠償費用。張瑋津身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求保護大半輩子辛苦積蓄的資產不被前夫查理馬克無端分走,於是開始移轉名下之財產。當時張瑋津找上好友曹士剛幫忙,所以張瑋津才會簽發前開1,200 萬元本票,受款人指名為曹士剛之配偶即呂淑娟,故前開1,200 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並非張瑋津積欠呂淑娟任何債務,僅是為了保護張瑋津之財產,曹士剛及呂淑娟此部分僅係借名而已,所以後來張瑋津於97年1 月2 日轉讓對王本懿之債權880 萬3,

513 元予曹士剛,再由曹士剛以該債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王本懿之97年裁全字第3936號假扣押裁定,及呂淑娟向本院聲請97年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再由呂淑娟持本院97年票字第669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30523 號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均為張瑋津所為,曹士剛、呂淑娟只是張瑋津借用的人頭而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案件,王本懿因此對呂淑娟、張瑋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本院民事庭以99年訴字第77

8 號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認定呂淑娟對於張瑋津並無前開1,200 萬元本票債權確定。張瑋津原本只是基於一位母親對於家及兒女保衛的心境,為避免資產遭到前夫分配,找來曹士剛及呂淑娟幫忙移轉財產,不料,曹士剛過世後,其家人竟翻臉不認帳,是原告主張張瑋津積欠曹士剛、呂淑娟欠款,被告受讓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其對呂淑娟、曹舒榆有1,667 萬3,976 元之債權,

聲請對呂淑娟、曹舒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7 月22日准為假扣押,並聲請對呂淑娟、曹舒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0132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保全執行。嗣經呂淑娟、曹舒榆聲請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對呂淑娟、曹舒瑜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下稱竹院81號民事事件),原告與呂淑娟、曹舒榆於100 年3 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㈡蔣正中以主張呂淑娟、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於95、96年

間向張瑋津借款4,000 萬元,其已於99年4 月30日自張瑋津受讓前開債權為由,聲請對呂淑娟、曹舒榆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前開支付命令於99年7 月6 日確定。

㈢蔣正中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9年7 月29日聲請就

呂淑娟、曹舒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10132 、10971 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及19號2 樓頂樓增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於99年9 月15日以5,211 萬9,900 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99年12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100 年

1 月12日實行分配,嗣於100 年5 月19日更正分配表,定期於100 年6 月15日實行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㈢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是否有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呂淑娟、曹舒榆有1,667 萬3,976 元之

債權,聲請對呂淑娟、曹舒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7 月22日准為假扣押,原告並聲請對呂淑娟、曹舒榆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保全執行,嗣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8年度拍字第87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呂淑娟、曹舒瑜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蔣正中則於99年7 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並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5日由訴外人王玉芬以5,

211 萬9,900 元拍定,本院先於99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蔣正中獲分配執行費用32萬元,借款2,267 萬5,500 元,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於99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27日更正分配表,定期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被告獲分配執行費用32萬元,借款2,267 萬5,500 元,原告於100 年1 月11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被告,被告於

100 年1 月2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1 月27日通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1 月31日收受通知後,於100年2 月8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0 年2 月10日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嗣執行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更正分配表,定期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0 年6 月1 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被告,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經執行法院於100年6 月14日通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擴張本件訴之聲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⒊次查,蔣正中以主張呂淑娟、曹舒榆之被繼承人曹士剛於95

、96年間向張瑋津借款4,000 萬元,其已於99年4 月30日自張瑋津受讓前開債權為由,聲請對呂淑娟、曹舒榆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 月6 日確定,蔣正中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均有效力。可見除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以外,判決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是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僅對被告、蔣正中、呂淑娟及曹舒榆有既判力,並不能拘束原告,原告仍可爭執被告與呂淑娟、曹舒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是以,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⒈原告主張其對呂淑娟、曹舒榆有1,667 萬3,976 元之債權,

聲請對呂淑娟、曹舒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裁定准為假扣押,原告並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呂淑娟、曹舒榆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保全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93 號受理在案。嗣經呂淑娟、曹舒榆聲請原告限期起訴,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對呂淑娟、曹舒榆起訴,經竹院8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與呂淑娟、曹舒榆於100 年3 月1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呂淑娟、曹舒榆願給付原告1,667 萬3,976 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23號、98年度執全字第793 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204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1-54 頁)。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呂淑娟、曹舒榆所成立之前開和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呂淑娟、曹舒榆間前開和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非以呂淑娟、曹舒榆曾具狀否認原告之債權,原告於另案起訴時自認呂淑娟已償還490 萬元,主張對於呂淑娟、曹舒榆之債權額為1,173 萬3,976 元,竟將該490 萬元加入而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且原告與呂淑娟、曹舒榆於前開訴訟中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云云為據。然查,原告曾於97年4 月24日移轉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票208 萬4,247 股予第三人北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榮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 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25號卷第86頁可稽,而前開股票之交易價格為每股10元,交易款項北榮公司係經由詹任斡先生介紹、透過張瑋津購入前開股票,所有股款均係交由詹任斡先生轉交張瑋津收執,並辦理過戶股票手續,有北榮公司101 年2 月10日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4 號民事事件卷第60頁可稽(下稱竹院174 號民事事件)及北榮公司101 年4 月5 日(101 )北字第101030

1 號函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130 頁),是以,若依北榮公司前開回函計算,原告所有前開股票之股款應為2,084萬2,470 元,顯高於原告與呂淑娟、曹舒瑜於竹院81號民事事件中之和解金額,而由原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之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觀之(竹院174 號民事事件卷第101-112 頁),並未見原告之貸款有何大額還款記錄,自難認定原告之股款債權已因呂淑娟代其清償銀行貸款而消滅;又呂淑娟、曹舒榆雖曾具狀否認原告主張之股款債權,然呂淑娟於前開民事事件已具狀說明係因其甫繼承曹士剛之財產對於股票交易尚不清楚,故為前開陳述,嗣因其與原告為婆媳,經多次協商釐清後始同意和解等語,核其所述,尚非顯違常情。而原告本起訴請求呂淑娟、曹舒榆返還股款,嗣與呂淑娟、曹舒榆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呂淑娟、曹舒榆同意給付原告1,667 萬3,976 元」,與原告提起前開訴訟之目的相符,自難認原告所為前開和解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再原告與呂淑娟為婆媳關係,本即同居於系爭不動產,自不能僅因其等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和解係通謀虛偽成立。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與呂淑娟、曹舒榆所為和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真正。

⒋綜上,應認原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有1,667 萬3,976 元之

和解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有無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即影響原告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足額受分配,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是否有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⒈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呂淑娟、曹舒榆有4,000 萬元之借款債

權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被告對呂淑娟、曹舒榆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瑜之4,000 萬元借款債權,係

受讓自蔣正中,而蔣正中之債權復係受讓自張瑋津,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應究明者,即張瑋津對於曹士剛有無其所主張之4,000 萬元債權存在。

⒊依蔣正中於99年5 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曹士

剛於生前之95年及96年間,先後二次向案外人張瑋津借款貳仟萬元,總計向張瑋津借款肆仟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有曹士剛簽發之聲證4 :99年6 月30日,第377452號,面額貳仟萬元本票、聲證5 :100 年12月31日,第390508號,面額貳仟萬元本票各一紙可證。」(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然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法提出「曹士剛於95年及96年間先後二次向張瑋津借款2,000 萬元」之證明,而另行主張張瑋津係自90年4 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陸續匯款予曹士剛或呂淑娟,或開立支票供曹士剛兌現,期間曾與曹士剛會算,曹士剛遂簽立前開2 張本票予張瑋津云云,則被告所主張前開

2 張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與蔣正中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有異。而蔣正中並不認識曹士剛,亦不認識被告,其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張瑋津對於曹士剛之系爭4,000 萬元債權,並於債權讓與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惟未取得本票正本2紙,亦未收取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蔣正中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3-24 頁),並據被告提出債權信託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四第20-23 頁),而張瑋津於98年7 、8 月間早已將其中一紙發票日96年6 月30日、票號377452號、面額2,000 萬元本票正本(下稱票號377452號本票)返還予曹士剛之妻呂淑娟,則經證人呂淑娟及張瑋津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8頁),則蔣正中於票號377452號本票已交還予呂淑娟後,仍以前開本票影本為證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益證蔣正中及被告實係張瑋津用以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款之人頭甚明。

⒋至被告雖主張係因張瑋津於98年6 月26日以其子郭彥廷名義

向呂淑娟、曹舒榆以900 萬元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分稱106 地號土地、21號建物,合稱系爭21號房地),由其承受原有之869 萬900 元抵押債權,而以前開票號377452號本票扣抵剩餘價金債權30萬9,100元,始返還前開本票予呂淑娟,故呂淑娟已承認前開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為證(本院卷四第25-30 頁)。然系爭21號房地毗鄰系爭不動產,10

6 地號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21號建物則為二層面積合計

92.64 平方公尺之透天厝,而系爭不動產中之105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14 平方公尺,105 地號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委請群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105 地號土地於

99 年5月間之價格為3,620 萬9,000 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1萬7,623 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結果,105 地號土地於99年9 月15日之拍定價格為5,048 萬9,900 元,即每平方公尺為44萬2,894 元,則相毗鄰之106 地號土地,縱以鑑定價格計算,亦至少有1,905 萬7,380 元之價值(計算式如下:317,623 ×60=19,057,380),然張瑋津竟僅以不到106地號土地價值2 分之1 之價格即取得系爭21號房地所有權,其取得代價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不合理甚明。且據證人呂淑娟到庭證稱:「(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的房子,請問這房子是誰的?)當時是曹士剛的名字,曹士剛過世後,由我跟孩子繼承,我跟婆婆沒有講好如何處理這間房子,張瑋津跟我說我婆婆只願意讓張瑋津賣掉這個房子還貸款,我就信任她把印鑑及證件交給她,她就把房子過到她兒子的名下,事後她就把房子賣了。」、「張瑋津通常都是拿空白的東西給我簽名,才去做什麼事情,所以我不知道,她都跟我及我妹妹說叫我們不要管由她去處理。協議書這是我簽的沒有錯,買賣契約書賣方的簽名是我簽的。」、「(問:簽協議書的時候,協議書的內容是否即已存在?)張瑋津她不會讓我看,她都把內容蓋住,只叫我簽名,她用照顧小孩的名義要我信任她,她說我不懂法律。」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6頁),可知證人呂淑娟雖不爭執前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其係因信任張瑋津之安排所以才簽署於其上,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張翰予到庭證稱:「這部分有別於一般的簽約,兩方有很好的交情,買賣條件是已經談妥了,他們說自己處理就好了,並沒有要我寫在契約中,簽這份契約只是要提示給國稅局看,因為是以未成年人作為當事人,所以要有壹份私契。」、「(問:協議書只是要跟國稅局說明標的價額嗎?)簽約當時沒有講到這個部分,賣方都沒有意見,賣方呂淑娟都是被動,很依賴張瑋津的安排。」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30頁),是以,應認呂淑娟雖於前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惟係因當時其尚信任張瑋津而聽由張瑋津安排,自難以此即認呂淑娟已承認前開票號377452號之本票債權。

⒌被告另主張張瑋津自90年4 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陸

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曹士剛所有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復華銀行營業部、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或匯款至呂淑娟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並開立支票由曹士剛兌現,共計

1 億2,919 萬5,339 元,期間曾與曹士剛會算,曹士剛始簽立2 張面額各2,000 萬元之本票交由張瑋津收執云云,並提出曹士剛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支存)、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影像報表等為證(本院卷四第24-115頁),並有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 年7 月27日(

100 )眾新生發字第032 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1年4 月25日陽信石牌字第1010027 號函送之存款送款單、取款條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 年4 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150011941 號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1 年4 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1005010 號函送之存款支出憑條、收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四第146-162 頁、第163-192 頁、本院卷五第16-18 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曹士剛自92年11月3 日起以自己或呂淑娟、曹舒榆

之名義共匯給張瑋津6,168 萬6,392 元、曹士剛自95年6 月

7 日起以自己及呂淑娟名義匯入張金松之銀行帳戶計6,012萬5,829 元,共計金額為1 億2,181 萬2,22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執聯、呂淑娟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32-173 頁、第177-216 頁),並有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 年12月22日(

100 )眾新生發字第070 號函送之張瑋津91年9 月至98年3月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55-1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2月26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00000056號函送之張瑋津94年至98年3 月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18-232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張瑋津存款往來明細(本院卷三第11-74 頁)、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1 年1 月11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1 )字第00002 號函送之張瑋津91年9月至98年3 月往來明細(本院卷三第84-127之1 頁)、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1 年1 月11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1 )字第00003 號函送之91年9 月至98年3 月張金松往來明細(本院卷三第128-154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 月10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10000004號函送之張金松95年5 月17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155-16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張瑋津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三第171-176 頁)、新北市八里區農會101 年1 月30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012000035號函送之張瑋津91年9 月至98年3 月止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180-191 頁)在卷可稽。而張金松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金松於95年1 月

4 日開立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現已更名為凱基證券士林分公司)之交割帳戶,且張金松於95年1 月4日即已授權張瑋津全權代理其處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公開申購有價證券事項、辦理交割及其他與台証證券往來有關一切必要行為,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1 年6 月26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1 )字第00017 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7日(101 )凱證字第0904號函送之開戶契約書、授權書在卷足參(本院卷五第24-2

8 頁、第45-54 頁),再由張金松於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係由張瑋津多次匯入自有資金於前開帳戶,以支付股票交割款項(本院卷三第155-169 頁),堪認張金松前開帳戶係供張瑋津買賣股票使用,張金松應僅為張瑋津之人頭,即曹士剛夫妻匯予張瑋津之金額確有達

1 億2,181 萬2,221 元之多,與被告所主張張瑋津匯予曹士剛夫妻予或開立支票供曹士剛兌現之1 億2,919 萬5,339 元相較,差額僅為738 萬餘元,並非如被告所主張有4,000 萬元之多。再由前開二張本票開立日期觀之,其中1 張為95年12月30日,另1 張為96年6 月30日,而曹士剛夫妻於96 年6月30日前匯給張瑋津、張金松之金額共7,054 萬316 元,而張瑋津於96年6 月30日前匯予曹士剛、呂淑娟或開立支票供曹士剛兌領之金額則為9,155 萬8,860 元,其差額亦未達被告所主張之4,000 萬元之多。是以,被告所述張瑋津與曹士剛會算後,曹士剛始簽立2 張面額各2,000 萬元之本票交由張瑋津收執云云,已屬有疑。

⑵而由張瑋津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觀之,張瑋津於94年度之所得僅11萬1,065 元、95年度所得僅67萬6,029 元、96年度之所得僅4 萬7,203 元、97年度之所得僅1 萬7,306 元(本院卷一第186-190 頁),則張瑋津是否有充裕之資金足以出借予曹士剛,實屬有疑。至證人張瑋津到庭雖陳稱其因從事證券金融30年,擁有豐厚之佣金收入(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並提出王本懿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準備㈢狀整理之張瑋津退佣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49-53 頁),然若果如證人張瑋津所述,其擁有豐厚之佣金收入,然由其前開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卻未見有何相當數額之利息收入,則衡諸常情,其極有可能係將現金存放於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以為資金之運用。

⑶另據證人呂淑娟到庭證稱:「她說她有壹個電子郵件說有用

曹士剛及我的名義去扣押別人的財產,說為了要照顧我及小孩,我帶小孩回新竹,因為信任她就把印鑑及證件交給她,有跟我說不可以把錢存在我的戶頭,因為我有官司纏身,我就用妹妹的名義開了壹個戶頭把曹士剛的保險金存在裡面,那存摺及印章都在張瑋津手中,後來我發現她都把錢都挪走了。除了叫我妹妹開存摺的戶頭,也要開股票戶頭,她就用這樣的方式把錢挪走了,後來發現這件事情我跟妹妹說要把這些都結清不能被她利用。是她要還我錢,我沒有欠她錢。

她有用我的名字及我先生的名義去作人頭。」、「「(問:剛才提示兩仟萬元的本票,為何你有這張本票?)她說要代替曹士剛來照顧我跟小孩。後來她就拿了本票,張瑋津告訴我,曹士剛為了幫助她的官司,張瑋津就把她名下的房子過到我或我先生的名下,她是這樣告訴我的。曹士剛因為朋友的關係所以開本票給她,但實際上並沒有金錢往來。他只是要幫助張瑋津保住房子,因為她有太多的官司。現在她為了要幫助我才把本票還給我,我才把印章及存摺交給她。(問:張瑋津把房子用你跟妳先生的名義登記,房子是位在那裡?)她說現在她住的北投的房子是用我們的名字,但是我查了之後發現是八里的兩間房子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北投的房子是曹士剛當抵押權人。是因為這樣她把房子登記我們的名字,我先生為了誠信表示不會占她的房子所以才開本票給張瑋津,本票是這麼由來,實質上沒有金錢的流向。」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是依證人呂淑娟所述,蔣正中用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兩張本票實際上並無金錢之流向,僅係擔保張瑋津曾將房屋借名登記於呂淑娟名下;參以被告自承張瑋津曾分別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11月6 日借用呂淑娟之名義買入登記坐落新北市○里區○○路○段346 及348 號房地,並提出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8頁、第42-47 頁),並自承張瑋津曾借用呂淑娟之妹呂婉馨之證券買賣帳戶、銀行交割帳戶,並提出呂婉馨簽立之同意書1 件為證(本院卷四第31頁),顯見證人呂淑娟所述張瑋津曾借用其名義買賣房屋乙節為真實,且張瑋津亦曾借用呂淑娟之妹呂婉馨之帳戶以買賣股票。

⑷再者,張瑋津曾於97年1 月2 日轉讓對王本懿之債權計880

萬9,513 元予曹士剛,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2頁),張瑋津並曾於95年6 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7 月30日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予呂淑娟,茲因到期後未清償,呂淑娟遂持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690號裁定准予在案。

張瑋津復於98年9 月15日為了清償前開本票債務,遂將其對王本懿之債權中之1,200 萬元讓與予呂淑娟,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本票、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7號清償借款事件10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77 頁),且張瑋津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民事事件中具狀表示:「原告即反訴被告張瑋津於95年6 月6 日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王本懿無預警地自行向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終止本人之授權,致原告放置於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無法取回,使原告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當時有賴好友曹士剛夫婦鼎力資助原告資金,始原告得免於資金週轉不靈而可能發生之慘劇。」(本院卷五第41頁),則張瑋津既曾於97、98年間主張其對曹士剛、呂淑娟尚有880 萬9,513 元、1,200 萬元之債務存在,而轉讓其對於王本懿之債權予曹士剛夫妻,縱呂淑娟對於張瑋津之1,200 萬元本票債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然曹士剛是否於當時仍積欠張瑋津達4,000 萬元之債務,即屬有疑。而被告雖主張張瑋津係為避免前夫分產,始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而借用曹士剛及呂淑娟之人頭等語,惟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原告所稱呂淑娟、曹士剛為張瑋津之人頭,即非無據。⑸綜上,堪認張瑋津確實慣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隱匿財產並

為資金之運用,且曹士剛夫妻均曾為被告所運用之人頭,則曹士剛夫妻帳戶與張瑋津、張金松間帳戶間資金之往來,極有可能均為張瑋津親自或依其指示所為,自難以其間之差額,即認曹士剛有積欠張瑋津借款未償。況由證人呂淑娟所提出張瑋津於98年10月31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板院輔民嘉謙98年度司聲字第1895號,為當初用士剛名義扣押王本懿之擔保金,總金額為215 萬元…,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30523 號強制執行王本懿280 萬元款項,士院法官亦將在近日內完成分配事宜,這是我用妳名義所作的強制執行事件。妳當初匯入婉馨戶頭之所有款項為330 萬元整。在舒榆名下為198 萬元整。從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之總計為495萬元整。(此計算尚未包括利息)然此筆款項將由你全數領回,若不足第三加第四之總金額,我將會補足第一加第二的總計金額。」(本院卷二第45頁),衡諸常情,若張瑋津對於曹士剛確有4,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何以前開電子郵件隻字未提,反而陳述要補足差額予呂淑娟?益證張瑋津對於呂淑娟、曹書榆並無被告所主張4,0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

⒍被告對於呂淑娟、曹書榆之債權乃受讓自蔣正中,蔣正中復

受讓自張瑋津,張瑋津對於曹士剛既無其所謂之4,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㈣綜上,原告對於呂淑娟、曹書榆有1,667 萬3,976 元之和解

債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呂淑娟、曹舒榆則難認有其主張之4,

0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0 年6 月15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於表3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5萬9,985 元及次序4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106 萬2,012 元,所載被告於表4 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16萬15元及次序3 之借款債權分配金額1,162 萬6,888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原告之假扣押債權總分配金額更正為1,667 萬3,976 元,程序費用分配總金額更正為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