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林承毅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被 告 謝鍾鑫訴訟代理人 謝市衽被 告 陳梓田
謝清作謝清耀楊麗真謝岐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吳雪君謝長益謝春月謝春桂訴訟代理人 謝林美玉被 告 謝明華
施鍊岸姚謝秀子謝天助訴訟代理人 謝清作被 告 謝市衽
謝玉英謝幼梅訴訟代理人 謝市衽被 告 劉松儒
曾志文曾小文謝定乾訴訟代理人 李麗芳被 告 謝清標
謝宜庭謝雲光謝枚芳謝惠蘋謝惠琳謝煌淇羅謝金子謝從順訴訟代理人 謝李月英被 告 謝從郎訴訟代理人 謝陳智惠被 告 謝俊夫
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蔡謝美嬌訴訟代理人 蔡達根被 告 謝林美玉
謝麗嬌張麗秋陳美惠陳清娥鄭陳妙真林粉陳志成葉士賓陳鴻誌陳嬌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鍾鑫、施鍊岸、張麗秋、姚謝秀子、陳梓田、謝清作、謝天助、謝幼梅、謝市衽、謝玉英、劉松儒、曾志文、曾小文、謝定乾、謝清標、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及謝玉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巷○○號)拆除;並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被告陳梓田及謝清作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巷○○號)拆除;並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六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暨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B2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被告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陳美惠、陳清娥、鄭陳妙真、林粉、陳志成、葉士賓、陳鴻誌、陳嬌絨、謝宜庭、謝雲光、謝枚芳、謝惠蘋、謝惠琳、謝煌淇及羅謝金子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巷○○號)拆除;並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八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暨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被告謝長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蔡謝美嬌及謝麗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巷○○號)拆除;並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暨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D2部分面積一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及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D3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被告謝長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蔡謝美嬌及謝麗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 、F1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巷000000000000號)拆除,並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E1部分面積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暨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2部分面積二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及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E3、F1部分面積一六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被告謝鍾鑫、施鍊岸、張麗秋、姚謝秀子、陳梓田、謝清作、謝天助、謝幼梅、謝市衽、謝玉英、劉松儒、曾志文、曾小文、謝定乾、謝清標、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及謝玉玲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元。
被告陳梓田及謝清作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千元。
被告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陳美惠、陳清娥、鄭陳妙真、林粉、陳志成、葉士賓、陳鴻誌、陳嬌絨、謝宜庭、謝雲光、謝枚芳、謝惠蘋、謝惠琳、謝煌淇及羅謝金子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壹元。
被告謝長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蔡謝美嬌及謝麗嬌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參元。
被告謝長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蔡謝美嬌及謝麗嬌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乙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乙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陳梓田、謝清作、謝清耀、楊麗真、謝岐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吳雪君、謝長益、謝春月、謝明華、施鍊岸、姚謝秀子、謝天助、謝玉英、劉松儒、謝定乾、謝清標、謝宜庭、謝雲光、謝枚芳、謝惠蘋、謝惠琳、謝煌淇、羅謝金子、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元、謝丁鈺、蔡謝美嬌、謝麗嬌、謝林美玉、張麗秋、陳美惠、陳清娥、陳志成、葉士賓、陳鴻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追加及撤回當事人部分: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起訴時,原以謝鍾鑫、謝慶壽、謝從遠、謝長益、謝從文為被告;㈡嗣於100 年11月2 日具狀追加施鍊岸、謝良生、謝水木、謝錫金、謝金宙為被告;㈢嗣於101 年1 月2 日具狀追加陳警堯、陳美蓮、陳光侯、陳壽宮、陳國賢、陳思薇、陳梓田、陳布智、謝金寶、謝清作、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吳雪君、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姚謝秀子、謝天助、謝市衽、謝玉英、謝幼梅、劉松儒、曾志文、曾小文、謝定乾、謝清標、謝宜庭、謝雲光、謝枚芳、謝惠蘋、謝惠琳、謝煌淇、羅謝金子、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謝從德、蔡謝美嬌、謝麗嬌為被告,並陳明謝慶壽、謝從遠、謝從文、謝良生、謝水木、謝金宙於起訴前已死亡;㈣嗣於101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之謝慶壽、謝從遠、謝從文、謝良生、謝水木、謝金宙,及撤回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謝慶壽之繼承權利之陳警堯、陳美蓮、陳光侯、陳壽宮、陳國賢、陳思薇、陳布智、謝金寶(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陳警堯、陳美蓮、陳光侯、陳壽宮、陳國賢、陳思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對於原告之撤回未表異議),並於10
1 年4 月30日具狀聲明就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之謝從德,由其繼承人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承受訴訟;㈤嗣於102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於起訴前已死亡之謝錫金,並追加謝林美玉為被告;㈥嗣於102 年7 月22日具狀追加張麗秋,及陳美惠、陳清娥、鄭陳妙真、林粉、陳志成、葉士賓、陳鴻誌、陳嬌絨為被告;
二、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謝鍾鑫、謝慶壽、謝從遠、謝長益、謝從文應分別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66 、666-2 、666-
4 、682 、686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2 段300 巷64、66、68、72、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64、66、68、72、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陸續查報繼承人,及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房屋占用土地之確實位置及面積、占有人,而陸續於100 年11月2 日、101 年1 月2 日、
101 年5 月8 日、102 年1 月21日、102 年7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系爭64、
66、68、72、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有所有權之上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部分被告係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訴訟標的對於其等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66 、666-2 、682 、68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多位訴外人共有,詎謝鍾鑫、謝良生(56年8 月15日歿)、施鍊岸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4號房屋,及謝慶壽(85年4 月2 日歿)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6號房屋,及謝從遠(97年11月24日歿)、謝水木(67年11月26日歿)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8號房屋,及謝長益、謝從文(98年5 月11日歿)、謝金宙(76年2 月10日歿)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72及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未經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本件部分被告為前述已死亡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再)繼承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得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因系爭土地鄰近捷運唭哩岸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絕佳,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又被告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於99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請求被告等應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就被告謝清作、謝天助、姚謝秀子、謝定乾辯稱其業已出賣房屋部分,應認未有實據或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蓋就被告謝清作部分,依其所呈之買賣契約資料,系爭64號房屋出售予被告施鍊岸之時間為100 年3 月24日,因係發生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就被告謝天助部分,因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無從逕信;就被告姚謝秀子部分,依其所呈之86年間買賣契約資料,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64號房屋;就被告謝定乾部分,其自陳於101 年7 月20日將系爭64號房屋出售予被告施鍊岸,亦係發生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
㈡、就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祖厝部分:僅是說明房屋的來源,並未說明合法的權源。就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正申請古蹟認定部分:是否為古蹟乃涉及有無文史保存的價值,與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無關係。就部分被告辯稱無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部分:只要未去作拋棄繼承之被告,依法就有繼承之權利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謝鍾鑫辯稱:伊對系爭64號房屋確實有權利等語。
二、被告謝清作、謝天助辯稱:伊等均於100 年3 月間將系爭64號房屋出售給被告施鍊岸等語。
三、被告姚謝秀子辯稱:伊於86年間將系爭64號房屋出售等語。
四、被告謝幼梅、謝市衽辯稱:被告謝幼梅、謝市衽與謝玉英是一家人,均對系爭64號房屋有權利;房屋係於清朝時所建,當時系爭土地是祖先來台後開墾的,誰去開墾就是誰的,但伊等後來有繳稅金,所以土地應該是大家共有的,原告是後來才來買土地的人,不應該只買土地而不買房屋;系爭64、
66、68號房屋已申請指定為古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可能會破壞古蹟等語。
五、被告謝定乾辯稱:伊對系爭64號房屋確實有權利,但於101年7 月20日將系爭64號房屋出售給被告施鍊岸;又包含系爭64號房屋在內之謝氏祖厝,已進入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化資產審議程序等語。
六、被告曾志文、曾小文辯稱:伊等之母親謝寶珠是養女,於86年過世後與外公、外婆那邊就沒有聯絡了,所以伊等應該沒有繼承系爭64號房屋的權利等語。
七、被告吳雪君辯稱:伊等一家人包括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岐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都對系爭64、68號房屋有權利,那是伊等的祖產,當地有八厝的四合院,都是清朝就蓋好的房子等語。
八、被告鄭陳妙真、林粉、陳嬌絨辯稱:謝樣於40幾年間就過世了,伊等不知道她有無繼承系爭68號房屋之權利,但伊等從未曾參與、管理該屋,原告不應將伊等列為被告等語。
九、被告謝長益辯稱:伊與家人居住於系爭72號房屋等語。
十、被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謝振裕、蔡謝美嬌辯稱: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已過世之謝從德、蔡謝美嬌、謝麗嬌及謝長益,對於系爭72、74、74之1、74之2 號房屋均有權利,房子是祖先留下來的,清朝就有,所以沒有所有權狀;目前系爭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為謝金宙之五大房使用,包括謝從郎一家、謝俊夫一家、謝從文一家、謝從順一家、謝從德一家等語。
十一、前述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666 、666-
2 、682 、686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79034/810000、79034/810000、224102/0000000、332000/0000000;
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64、66、68、72、74、74之1 、74之2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上情並有系爭666 、666-2 、682 、686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101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所101 年12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3至36頁,及卷㈢第77至81、297 至327 頁,及卷㈣第6 至7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鍾鑫、謝良生(56年8 月15日歿)、施鍊岸等就系爭6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謝慶壽(85年4 月
2 日歿)就系爭6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謝從遠(97年11月24日歿)、謝水木(67年11月26日歿)就系爭6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謝長益、謝從文(98年5 月11日歿)、謝金宙(76年2 月10日歿)等就系爭系爭72、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援引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之自承,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等件為據:
1、查被告謝鍾鑫對於系爭6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㈠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謝長益對於系爭72、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及其他被告謝春月、謝春桂、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蔡謝美嬌、謝林美玉於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㈠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㈢第77至81頁之101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又系爭64號房屋係純土造、咾咕石造,納稅義務人為謝良生(56年8 月15日歿)、施鍊岸等;系爭66號房屋無稅籍登記資料;系爭68號房屋係純土造,納稅義務人為謝水木(67年11月26日歿);系爭72號房屋係純土造及鋼鐵造,納稅義務人為謝金宙(76年2 月10日歿)等;系爭74、74之1、74之2 號房屋無稅籍資料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9 月14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74至69頁)在卷可考;
2、次查,⑴謝良生(56年8 月15日歿)之(再)繼承人包括被告張麗秋(按係謝良生之女謝桃《昭和15年10月24日歿》之養女)、姚謝秀子,及陳梓田、謝清作(按以上2 人係謝良生之子謝慶壽《85年4 月2 日歿》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及謝天助、謝幼梅、謝市衽、謝玉英、謝鍾鑫、劉松儒、曾志文、曾小文、謝定乾、謝清標,及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按以上8 人係謝良生之子謝從遠《97年11月24日歿》之(再)繼承人);⑵謝慶壽(85年4 月2 日歿)之繼承人包括被告陳梓田、謝清作(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⑶謝從遠(97年11月24日歿)之(再)繼承人包括被告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岐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⑷謝水木(67年11月26日歿)之(再)繼承人包括被告陳美惠、陳清娥、鄭陳妙真、林粉、陳志成、葉士賓、陳鴻誌、陳嬌絨(按以上8 人係謝水木之女謝樣《47年1 月14日歿》之(再)繼承人),及謝宜庭、謝雲光、謝枚芳、謝惠蘋、謝惠琳、謝煌淇、羅謝金子;⑸謝金宙之(再)繼承人包括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按以上4 人係謝金宙之子謝從文《98年5 月11日歿》之繼承人)、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及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按以上4 人係於本件訴訟中死亡之謝從德《100年10月30日歿》之繼承人),及蔡謝美嬌、謝麗嬌等各情,有被繼承人謝良生、謝水木、謝金宙、謝桃、謝樣、謝從德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02 、148 、157 頁,及本院卷㈡第141 頁,及本院卷㈣第267 、285 頁),暨上開人等之除戶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47 、149 至
156 、158 至171 頁,及卷㈡第142 至144 、222 頁,及卷㈣第268 至284 、286 至301 頁)附卷可按;
3、再查,⑴被告謝鍾鑫、謝幼梅、謝市衽、謝定乾、吳雪君自承對於系爭6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謝幼梅、謝市衽並供述被告謝玉英對於系爭64號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雪君並供述被告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對於系爭64號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施鍊岸、張麗秋、姚謝秀子、陳梓田、謝清作、謝天助、劉松儒、謝清標就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64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為爭執;至被告曾志文、曾小文雖辯稱其等應該沒有繼承系爭64號房屋的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曾志文、曾小文均係謝良生《56年8 月15日歿》之子謝阿信《98年3 月23日歿》之養女謝寶珠《86年10月30日歿》之繼承人,且自承並未拋棄繼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㈤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謝良生對於系爭6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有繼承之權利;⑵被告陳梓田、謝清作就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謝慶壽(按係謝良生之子,於85年4 月2 日歿)對於系爭6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為爭執,且經查其等並未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謝慶壽之繼承權利(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則就謝慶壽對於系爭6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有繼承之權利;⑶被告吳雪君自承對於系爭6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述被告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對於系爭68號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陳美惠、陳清娥、陳志成、葉士賓、陳鴻誌,及被告謝宜庭、謝雲光、謝枚芳、謝惠蘋、謝惠琳、謝煌淇、羅謝金子,就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6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為爭執;至被告鄭陳妙真、林粉、陳嬌絨雖辯稱其等未曾參與管理系爭68號房屋,原告不應將其等列為被告云云,惟查被告鄭陳妙真、林粉、陳嬌絨均係謝水木(67年11月26日歿)之女謝樣(47年1 月14日歿)之(再)繼承人,且自承並未拋棄繼承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㈤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謝水木對於系爭6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有繼承之權利;⑷被告謝長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謝振裕、蔡謝美嬌自承對於系爭7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之101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謝明華、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謝麗嬌就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72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為爭執;⑸被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謝振裕、蔡謝美嬌自承對於系爭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述謝長益對該等房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㈠之10
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謝明華、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謝麗嬌就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未為爭執;
4、另查,就被告謝清作、謝天助辯稱其等均於100 年3 月間將系爭64號房屋出售給被告施鍊岸;被告姚謝秀子辯稱其於86年間將系爭64號房屋出售;被告謝定乾辯稱其於101 年7 月20日將系爭64號房屋出售給被告施鍊岸等節:查被告謝天助就所辯此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又被告姚謝秀子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附表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02 至111 頁),及被告謝定乾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為據,惟其上所載之買賣標的,均未包含系爭64號房屋或所坐落之系爭686 地號土地,難認與本件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之標的有何關聯;再被告謝清作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㈡第95至101 頁)為據,惟其上所載之系爭64號房屋出售時間係於100 年3 月24日,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清作縱有出售系爭64號房屋之情事,然係於本件原告100 年3 月11日起訴之後,且經本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施鍊岸後,其未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245 至246 頁),是被告謝清作出售系爭64號房屋之事,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均併敘明。
4、綜上所述,足認系爭6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謝鍾鑫、施鍊岸、張麗秋、姚謝秀子、陳梓田、謝清作、謝天助、謝幼梅、謝市衽、謝玉英、劉松儒、曾志文、曾小文、謝定乾、謝清標、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系爭6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梓田、謝清作;系爭6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雪君、謝清耀、楊麗真、謝歧峰、謝孟庭、謝清炯、謝清濤、謝玉玲、陳美惠、陳清娥、鄭陳妙真、林粉、陳志成、葉士賓、陳鴻誌、陳嬌絨、謝宜庭、謝雲光、謝枚芳、謝惠蘋、謝惠琳、謝煌淇、羅謝金子;系爭7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謝長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蔡謝美嬌、謝麗嬌;系爭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謝長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明華、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鄭謝梅嬌、謝陳秀香、謝振裕、謝振元、謝丁鈺、蔡謝美嬌、謝麗嬌(詳本判決附表甲之「被告」欄所示),洵屬明確。
二、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666 、666-2 、682 、6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應由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謝鍾鑫、謝市衽就系爭64號房屋占有系爭686 地號土地之權源,雖提出93年度地價稅繳稅單(見本院卷㈡第13 5頁)為據,惟查,被告謝市衽、謝鍾鑫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稅單,固顯示其等有就系爭666 、682 等地號土地繳納地價稅,又其等為系爭666 、6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第30頁背面),然本件原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之標的,乃坐落在系爭68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4號房屋,而其等所提出之地價稅繳稅單卻係系爭666 、682 等地號土地之繳稅單,難認與系爭64號房屋占有系爭686 地號土地之權源有何關聯;
㈢、又被告謝幼梅、謝市衽、吳雪君、謝長益、謝林美玉、謝春月、謝春桂、謝從順、謝從郎、謝俊夫、謝振裕、蔡謝美嬌等雖均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等之祖先來台後開墾的,系爭房屋是清朝時所建,也是伊等之祖先留下來的,應該是大家共有的云云,惟查,被告等就此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僅泛稱系爭房屋是由伊等之祖先於清朝時所建、系爭土地係伊等之祖先所開墾,未能陳明系爭房屋之興建人究為何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究有何關聯;又參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謝姓人家外,尚有諸多姓氏之人(見本院卷㈠第13至36頁,及卷㈣第11至37頁),於本件被告等全未能陳明系爭房屋之興建人與系爭土地之各所有權人間之關聯性之情形下,尚無從遽為認定系爭房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就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應認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土地共有人(詳本判決附表甲之「建物門牌」、「占用地號」、「占用面積」欄所示),自屬有據。
2、至被告謝幼梅、謝市衽、謝定乾另辯稱:系爭房屋已申請指定為古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可能會破壞古蹟乙節。查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業經申請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及其進度等情,函詢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經該局以102 年3 月2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台北市○○區○○街2 段300 巷64、66、68、72、74、74之1 、74之2 號建物均非本市已公告之文化資產;又民眾於101 年1 月12日向本局就台北市○○區○○街2 段300 巷62、64、66、68申請文化資產價值鑑定,經本局受理後,於101 年7 月23日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中提出審議,依會議結論,本案暫緩審議,後續應有相關調查研究,以進一步釐清本區歷史及保存價值;再本建物進入文化資產價值鑑定程序中,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6 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惟申請人至今尚未提出相關文史資料佐證其保存價值,且自提出文化資產價值鑑定已逾1 年,目前無暫定古蹟之效力;另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00000000 00000 號建物,目前尚無民眾向本局申請文化資產價值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1 至173 頁),準此,系爭房屋既非屬已公告之古蹟,亦無暫定古蹟之效力,被告等執此質疑本件原告無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尚無可採,併為敘明。
㈡、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本件被告等以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64、66、68、72、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占有之系爭666 、666-2 、682 、686 地號土地,均位於台北市北投區東華里,距離最近之捷運站為淡水線唭哩岸站,步行約3 分鐘,最近之市場為石牌金龍市場,步行約15分鐘,最近之公家機關為北投區行政中心,車程約5 分鐘,最近之學校為立農國小,步行約7 至8 分鐘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之101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足認係屬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佳之區域,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應為合理;又系爭666 、666-2 、682 、686 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最近年度即99年1 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
160 元,而原告於99年12月24日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9034/81 0000 、79034/810000、224102/0000000、332000/000000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36頁),是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等因系爭64、66、68、72、74、74之1 、74之2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為每月241 元、1,
000 元、591 元、693 元、1,141 元(詳本判決附表甲之「應返還金額」欄所示)。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詳本判決附表乙之「應供擔保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