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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戴文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683)、213-

1 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49)、215 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49)土地,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7年北投字第1219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其對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戴文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所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關於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右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戴文富就被告右泰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683)、213-1 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49)、215 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49)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7年北投字第121950號)清償日期為98年5 月22日,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戴文富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本院98年度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8 日所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一第6 次序及第7 次序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㈣本院98年度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8 日所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二第7 次序及第8 次序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分配金額。㈤本院98年度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1月8 日所作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戴文富及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如起訴狀附表四。」,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 年4 月2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戴文富就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7年5 月2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7年北投字第121950號),清償日期原為97年11月22日後改為98年5 月22日,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2,16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戴文富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本院98年度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13日所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一第6 次序被告戴文富分配額應更正為1,133 萬1,247 元及第7 次序原告分配額應更正為682萬3,485 元。㈣本院98年度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 年4 月13日所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二第7 次序被告戴文富分配額應更正為134 萬9,950 元及第8 次序原告分配額應更正為128 萬6,963 元。㈤本院98年度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13日所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告戴文富分配總金額更正為1,268 萬1,197 元及原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11 萬448 元。

」(見本院卷第107 頁),嗣原告於本院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前開聲明㈢、㈣、㈤項更正聲明為「本院98年度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13日所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關於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之債權原本2,016 萬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95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28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戴文富於99年8 月5 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結前到場聲明願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而承受系爭土地全部,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

8 日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定期同年12月16日為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被告戴文富之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有爭執,而於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0 年4 月13日作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戴文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右泰公司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之一。被告戴文富以其於97年5 月22日對被告右泰公司及訴外人李順興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右泰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0 分之3683、100 分之49、100 分之49)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拍字第731 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戴文富即持前開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28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右泰公司係為擔保訴外人連世芳對被告戴文富之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同公司為他人保證人,則依公司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效,且被告戴文富迄今未能提出其對被告右泰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憑證,顯見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嗣後雖變更清償日期為98年5 月22日及變更債務人為訴外人連世芳及被告右泰公司,然此仍為保證行為及無償行為,於法均屬無效。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0 年4 月13日作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時,將被告戴文富債權原本2,016 萬元列為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為分配,然本件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亦屬無效,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之債權原本2,016 萬元自應予以剔除,被告戴文富亦應將其對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683)、213-1地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49)、215 地號(應有部分100分之49)土地,於97年5 月2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97年北投字第121950號),清償日期原為97年11月22日後改為98年5 月22日,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2,16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戴文富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本院98年度執字第56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4 月

13日所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關於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之債權原本2,016 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戴文富則抗辯:㈠被告右泰公司於97年5 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擔保訴外人連世芳之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戴文富,系爭抵押權既已辦妥抵押權登記,被告戴文富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及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戴文富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順位,於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右泰公司係由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設立,再分別由洪清森、連世芳、黃英江及陳宏煇4 人代表訴外人基泰公司分別執行董事長、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因此本件被告戴文富借款予「同為代表基泰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連世芳」,並由「同為代表基泰公司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洪清森」提供由訴外人基泰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被告右泰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顯然在為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法律行為時,洪清森、連世芳均是代表同時為被告右泰公司唯一股東之訴外人基泰公司執行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自無因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而有侵害被告右泰公司唯一股東即訴外人基泰公司之股東權益,與公司法第16條立法目的在防止侵害公司其他股東權益,並無違背,故被告右泰公司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系爭抵押權設定仍為有效。

㈢(後改稱):

⒈被告右泰公司與訴外人李順興於97年5 月21日為擔保訴外

人連世芳對被告戴文富之借款債務,遂以被告右泰公司及訴外人李順興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 年5 月20日;惟於97年11月

4 日被告右泰公司同意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被告右泰公司所積欠被告戴文富之債務,遂將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連世芳及被告右泰公司。嗣於97年11月23日起訴外人連世芳向被告戴文富借款1,800 萬元及21

6 萬元,供被告右泰公司使用,訴外人連世芳開立1,800萬元及72萬元支票作擔保,被告右泰公司則以系爭抵押權作擔保,因此被告右泰公司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⒉系爭借款債務一開始係洪清森及連世芳同是代表訴外人基

泰公司及被告右泰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名義,向被告戴文富說明係被告右泰公司及其唯一股東訴外人基泰公司有資金上需求,而欲向被告戴文富借款,被告右泰公司並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直至97年11月初被告右泰公司及訴外人連世芳均請求被告戴文富延展借款清償期限,被告戴文富同意後,即由訴外人連世芳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更改其中清償日期及增列被告右泰公司為債務人,足見本件借款名義人雖為訴外人連世芳,但該筆借款實際上係供被告右泰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訴外人基泰公司使用,因此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告右泰公司。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右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戴文富執本院98年度拍字第73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21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右泰公司及訴外人李順興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28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為證明聲明參與分配,另於99年8 月4 日提出本院99年度促字第12204 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99年8 月5 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該次拍賣期日終結前,被告戴文富聲明願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而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於99年11月8 日作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分配表,復於100年4 月13日更正作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將被告戴文富列為第1 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人,且列其債權原本為2,01

6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56286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予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本件爭點限縮為:訴外人連世芳向被告戴文富借款,並由被告右泰公司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被告右泰公司章程第4 條之規定?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見本院卷第196頁)茲審酌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右泰公司及訴外人李順興於97年5 月21日將渠等共有

之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右泰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3683、100 分之49、100 分之49)提供予被告戴文富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連世芳、義務人為訴外人李順興與被告右泰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160 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7年11月22日之抵押權,並於97年5 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收件字號:北投字第121950號),嗣於97年11月4 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其中清償日期變更登記為

98 年5月22日、債務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連世芳及被告右泰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拍字第731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固堪認被告右泰公司於97年5 月22日確有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惟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觀諸被告戴文富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記載:「緣案外人連世芳於97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即被告戴文富)借款2,016 萬元,簽訂不動產借貸契約書,約定97年11月23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於此一期間陸續清償,並簽發支票四紙... 嗣相對人李順興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擔保案外人連世芳向聲請人之借款,乃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即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16 萬元整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對抵押權人....。」等語,及訴外人連世芳與被告戴文富簽立之不動產借貸契約書載明:「㈠借貸金額:甲方(戴文富)願貸予乙方(連世芳)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利息約定為無利息。㈡借貸期限...。 ㈢借貸擔保:乙方提供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順興先生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等土地三筆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整予甲方為擔保;乙方清償借款時,甲方應無條件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拍字第73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聲請狀及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可稽,參以被告戴文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被告右泰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戴文富對訴外人連世芳之債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25 頁),堪認被告右泰公司確係為擔保被告戴文富對訴外人連世芳之借款債權,始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戴文富嗣後空言翻稱被告右泰公司與訴外人連世芳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債務人等語,洵非可採。

㈣被告戴文富雖抗辯本件借款名義人為訴外人連世芳,但實際

借款人為被告右泰公司,且由被告右泰公司之唯一股東為訴外人基泰公司,訴外人連世芳、洪清森復分別為訴外人基泰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董事長,應係訴外人基泰公司需錢週轉,始由訴外人連世芳出面向被告戴文富借款,故被告右泰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戴文富設定抵押權,符合其公司章程第

4 條之規定等語,然查,被告右泰公司章程第2 條係規定「本公司所營事業如下:⒈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⒉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及第4 條後段規定「... ,並得應業務需要對外擔任保證人。」,此有被告右泰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右泰公司僅限於其所營事業業務需要下,始得對外擔任保證人。又被告右泰公司之唯一股東固為訴外人基泰公司,訴外人洪清森同時任被告右泰公司及訴外人基泰公司董事長,訴外人連世芳任訴外人基泰公司之副董事長,此有被告右泰公司及訴外人基泰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惟本院仍難僅憑被告右泰公司之股份結構及訴外人連世芳之職位,遽認被告右泰公司係因業務需要而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再者,系爭抵押權於97年11月4 日雖辦理變更登記增列被告右泰公司為債務人,惟被告戴文富就被告右泰公司有向其借款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增列被告右泰公司為債務人,即認被告戴文富對被告右泰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此外,被告戴文富迄未能舉實證證明被告右泰公司或訴外人基泰公司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則被告戴文富以被告右泰公司之股份結構及訴外人連世芳、洪清森之公司職位,推認本件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右泰公司或訴外人基泰公司,洵屬其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㈥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泰公司係為擔保被告戴文富對訴外人連世芳之借款債權,始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右泰公司與被告戴文富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右泰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戴文富,亦不符被告右泰公司章程第4 條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右泰公司提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戴文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告戴文富自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右泰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戴文富之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戴文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右泰公司及訴外人李順興共有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其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右泰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列為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債權原本2,016 萬元,即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