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藍蔡誠原 告 藍沛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藍引法定代理人 藍莆森
藍元鴻藍昭雄藍清智藍有田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代理人 張璧蘭被 告 藍淥喬
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應給付原告藍蔡誠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原告藍沛楓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藍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藍蔡誠、藍沛楓各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各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藍蔡誠、藍沛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於97年間經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該公業祀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分所得對價,實行分配予全體派下員。原告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已各按房份比例4.1665% 分配價款各新臺幣(下同)21,522,438元,原告每人尚有房份比例4.1665% 之祀產價款各21,522,438元未領取。爰基於公業派下員資格及上開總會決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藍引給付尚未分配之價款各21,522,438元。被告藍淥喬、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5 人於92年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故意違背職務藉由派下員臨時大會主導議事程序,將本不具派下員資格之訴外人藍國保列為決議為派下員之提案,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然唯一具利害關係之藍仁崎並未出席該次大會。而藍國保之母親藍金煉(於82年4 月3 日死亡)係藍愛之養女,為女系子孫,依臺灣民間習慣,不具繼承藍愛派下權之資格。
公業大房(長房)「藍士宗」及3 房「藍士星」之後裔子孫派下,雖在94年1 月8 日決議藍仁崎及藍國保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但藍仁崎拒絕在依決議制作之房份表上簽名同意,而表反對立場。原告且以具房份利害關係之派下身分,於97年間以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及藍國保為被告,提起確認藍國保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並在9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藍淥喬等5 管理人,在確認藍國保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勿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分配予藍國保,否則將追究損害賠償民事責任。惟被告藍政雄等5 人及其他訴外之派下員,於97年9 月26日再更改增加房份比例,竟不顧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仍按藍國保房份比例8.333%計算可得分配之價款,分配予藍國保及歸就藍國保房份之被告藍政雄等派下員,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就其管理人因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1,52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則以:92年7 月20日因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所有系爭土地依法可以處分,乃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會中提案將藍國保決議列入派下員,並以『藍國保雖非藍性男性支系血親之派下,但幾十年來對祭祀公會活動均非常熱心且虔誠,早應該納入派下員,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再由前管理人藍淥喬依前開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補列藍國保為藍引派下員,經公告30日徵求異議而無人異議准予補列。94年1 月8 日又召開藍引大房及3 房派下會議決議藍仁崎及藍國保房份比例各為8.333%,原告為藍仁崎之繼承人,每人房份比例各為4.1665% ,應分配款及保留款皆有原告領款切結書及同意書。被告祭祀公業藍引皆依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及原告領款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由前5位管理人辦理此次分配款事宜完全合法,因此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根本無任何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藍淥喬、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則以:渠等5 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前任管理人,於擔任管理人期間,藍國保雖非藍姓男性直系血親,但對公業祭祀熱心虔誠,始於92年7 月20日經由祭祀公業藍引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過2/3 以上同意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列為派下員,並經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表示異議,再補列為派下員。經核發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員名冊後,原告及藍國保所屬房系即長房「藍士宗」之派下,才於94年1 月8 日依派下全員名冊決議原告之父藍仁崎及藍國保之祀產分配比例各為8.333%。按97年度大會決議分配內容,直接將處分祀產即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依上開分配比例匯入原告及藍國保所指定之帳戶。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藍淥喬等5 人,在渠等與藍國保間確認派下權不部存在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將處分系爭土地價款分配予藍國保,但原告卻出具證明書記載「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益」,足以證明被告藍淥喬等5 人於擔任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期間,係基於委任關係,依祭祀公業藍引全體派下員大會所為分配決議,及祭祀公業藍引長房「藍士宗」房系派下員所為分配房份比例決議執行委任事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已拋棄對被告藍淥喬等5 人之民事請求權,且處分價款已於97年間分配完畢,原告遲至99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已故「藍愛」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其生前未結
婚,而收養原告藍蔡誠、藍沛楓等2 人之先父藍仁崎及藍國保之先母藍金煉為養子女,其中藍愛於65年12月12日亡故,另藍金煉及藍仁崎分別於82年4 月3 日及95年2 月28日陸續死亡,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本院湖家調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㈡承上所述,謹依時序將原告藍蔡誠等2 人及藍國保對於祭
祀公業藍引之派下資格變動經過及爭議情形,臚列於下:⒈92年7 月20日: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在臺北市○○區○○路
二段322 號「727 活魚餐廳」(下稱727 活魚餐廳)舉行派下員臨時大會,將「藍裕泰、藍阿基、藍國保、藍健新、藍慶煌等5 人非屬藍姓男性直系血親之派下,是否納為派下員」列為議案,並經出席派下員全體一致通過前開議案,有卷附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臨時大會紀錄六、「討論事項」第一案及決議(湖家調卷第10-13 頁)在卷可稽。
⒉92年7 月24日:祭祀公業藍引原管理人藍淥喬依上開派下
員臨時大會決議事項,申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戶湖區公所補列藍國保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本院卷第42頁)。⒊92年9 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經公告30日徵求異議,
期滿無人異議後,再以92年9 月30日北市湖民字第09232272100 號函准補列派下員包括藍國保在內,核發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員名冊(本院卷第43-55 頁)。
⒋94年1 月8 日:祭祀公業藍引大房(長房)「藍士宗」及
三房「藍士星」之後裔子孫派下,在上開「727 活魚餐廳」舉行房系派下會議,並決議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仁崎及藍國保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本院卷第56-57 頁),但藍仁崎並未於房份表上簽名同意(本院卷第57頁)。
⒌97年間:祭祀公業藍引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該公業祀產即系爭土地處分所得對價,實行分配予全體派下員。
⒍97年間~100 年9 月8 日:原告與藍萬間請求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本院卷第117-
119 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84號(本院卷第120-124 頁)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本院卷第125-126 頁)確認藍萬之派下權不存在。
⒎97年10月14~99年10月14日:原告與藍國保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湖家調卷第19-22 頁)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湖家調卷第23-24 頁)確認藍國保之派下權不存在。
⒏原告於97年12月29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藍淥喬、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收受,並經被告藍淥喬、藍志堅、藍政雄3 人收受,該信函內稱:在上開確認訴訟確定前,不得將處分上開15地號土地價款分配予藍國保(湖家調卷第16頁)。
⒐98年1 月24日:原告等2 人分別出具領款切結書載明:「
具領祭祀公業藍引公土地分配款,第長房,持分比例『4.1665% 確認無誤』,5 大房之分配比例經由律師見證、簽章為憑,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益。本人應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 ,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本院卷第58-59 頁)。
⒑98年1 月24日原告各出具領款切結書(本院卷第58-59 頁),98年2 月5 日原告出具書面(本院卷第60頁)。
㈢依上㈡⒍、⒎所述確定判決結果,原告對祭祀公業藍引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及應分配祀產價款如下:
⒈原告對祭祀公業藍引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⒉原告每人已按派下房份比例4.1665% ,分配祀產價款各21,522,438元。
⒊原告每人尚有房份比例4.1665% 之祀產價款各21,522,438元,未為領取。
㈣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曾於97年間,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處
分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所有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予派下員,且已實行分配,而實行分配時,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
㈤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其房份比例各為8.
333%。但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僅按原告房份各4.1665% 實行分配。原告於具領分配款時已聲明「本人應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 ,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本院卷第58-59 頁),依原告各分配21,522,438元計算,原告各短受分配21,522,438元。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1月2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資格及公業總會決議,請求被
告祭祀公業藍引按原告房份比例各8.333%分配總會決議分配之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藍淥喬、藍
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與被告祭祀公業藍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資格及公業總會決議,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按原告房份比例各8.333%分配總會決議分配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派下員權利,乃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分配款,應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查,原告於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予派下員時,已具有派下員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則斯時原告當有基於其派下員資格,自受有公平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派下權無訛。
2、承上,則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881號判決結果,已確認藍萬、藍國保之派下權不存在,而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派下權之房份比例各為8.333%,且已按派下房份比例4.1665% ,分配祀產價款各21,522,438元,則原告每人尚有房份比例4.1665% 之祀產價款各21,522,438元,未為領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且有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出具之領款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59 頁)。因此原告2 人既各短受分配21,522,438元,則自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藍引給付,而此金額亦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所不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是原告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藍引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3、被告祭祀公業藍引雖辯稱據原告所簽立之領款切結書所載(本院卷第58-59 頁),原告有同意僅按4.16665%房份計算之分配款受分配,應認於具領時已有拋棄其餘短受分配款項請求之意云云(本院卷第104 、201 頁)。查,上揭
2 份切結書上,均載明「本人因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 ,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
」,且上揭切結書,係原告2 人各自寫給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收受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
且細繹上揭切結書內容以觀,原告既特別以手寫加註「本人應持份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 ,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顯見原告僅係強調其所實際領取者係按4.1665% 房份計算之分配款,並無拋棄其餘按實際房份應受分配而尚未領取之分配款權利之意思,是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又被告祭祀公業藍引另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應自原告於98年1 月24日簽立上開切結書,並明知分配比例保留等事實之日起算,故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7年10月14日對藍國保及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藍國保之派下權不存在,是在該訴訟確定前,原告即無從判斷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行為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行為,是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本件侵權行為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即99年10月14日起算為當。準此,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4、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規定而為請求,因其上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再次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藍淥喬、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與被告祭祀公業藍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藍淥喬等5 位管理人,不顧藍國保派下權存否之爭議及原告之訴訟告知,執意分配款項予藍國保,致侵害原告應有之派下財產權益,而短受分配21,522,438元,縱認非出於漁利他人之故意,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疏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自有舉證之責。
2、惟觀諸原告所提房份表節本及板橋站前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內容以觀(本院99年度湖家調字第38號卷第14、16頁),充其量僅能窺知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仁崎對於將藍國保列為派下員,表示反對之立場,及原告於分配前已提起確認藍國保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且將該訴訟事實告知被告藍淥喬等管理人。然查,被告藍淥喬等人乃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管理人,自應依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行事。而藍國保雖非藍姓男性直系血親,然係於92年7 月20日經由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過2/3以上同意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列為派下員,並經公告30日徵求異議期滿無人表示異議,而補列為派下員。並經核發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全員名冊後,原告及藍國保所屬房系即長房「藍士宗」之派下,復於94年1 月8 日依派下全員名冊決議原告之父藍仁崎及藍國保之祀產分配比例各為8.333%。再依97年度大會決議分配內容,直接將處分祀產即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依上開分配比例匯入原告及藍國保所指定之帳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卷第213-214 頁背面)。是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藍淥喬等5 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派下分配權利之故意過失,自不得逕依前開文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況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不得逕自將款項分配與藍國保」,又出具領款切結書載明:「……爾後不得對分配比例再提出任何主張,並對祭祀公業及各房管理人放棄民刑事法律追訴權益。本人應持分比例現進行司法程序訴訟,此次具領4.1665% ,其餘部分依法院判決為準。
」(本院卷第58-59 頁),更足證原告明知被告等5 人係基於委任關係,依祭祀公業藍引全體派下員會議所為分配決議,及藍仁崎所屬「藍士宗」房系派下員所為分配比例決議執行委任事務,並無原告所稱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復未再為其他舉證,是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無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查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係一非法人團體,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於實體法上無得為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自無為侵權行為之能力。況縱認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例外具侵權行為能力,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作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之過橋條款。而民法第28條既已規定須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對他人造成損害,法人方須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藍淥喬、藍志堅、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既不該當侵權行為一事,業如上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具代表權之被告祭祀公業藍引管理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前,被告祭祀公業藍引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派下員之資格,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藍引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祭祀公業藍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