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告 殷秋子
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林清富羅古月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被 告 袁春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袁麗華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被 告 袁春明
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袁春光
袁春樂被 告 吳勝男
張敏雄傅文錦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殷秋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1、A2、A3部分,面積共三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勝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B1、B2、B3部分,面積共三十二點零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萬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C1、C2、C3、C4、C5部分,面積共二十五點五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順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D1、D2、D3部分,面積共二十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韻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E1、E2部分,面積共二十六點0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韻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F1、F2、F3、F4、F5部分,面積共三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振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G1、G2、G3部分,面積共三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誠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H1、H2、H3部分,面積共二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雅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I1、I2、I3部分,面積共四十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敏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J1、J2、J3部分,面積共三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傅文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K1、K2部分,面積共三十二點一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L1、L2、L3、L4部分,面積共五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石萬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M1、M2部分,面積共三十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清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N1、N2、N3、N4部分,面積共三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古月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O1、O2部分,面積共三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殷秋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勝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萬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順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韻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韻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振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誠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雅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文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被告袁春明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被告袁春生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袁春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袁春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高袁麗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袁麗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袁麗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萬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清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古月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殷秋子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
被告吳勝男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柒元。
被告石萬堂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肆元。
被告陳順明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被告陳韻如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叁元。
被告陳韻如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叁元。
被告張振陽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壹元。
被告王誠榮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八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
被告楊雅婷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壹拾元。
被告張敏雄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
被告傅文錦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叁元。
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石萬堂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
被告林清富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柒元。
被告羅古月香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五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被告殷秋子、吳勝男、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張敏雄、傅文錦、林清富、羅古月香各負擔千分之五十八、五十七、一百零
三、四十八、一百零七、六十一、四十二、八十三、五十七、五
十八、六十二、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為被告殷秋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殷秋子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玖拾玖元為被告吳勝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陳順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順明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零貳拾貳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零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肆元為被告張振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振陽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王誠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誠榮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被告楊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雅婷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被告張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敏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傅文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為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為被告林清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清富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被告羅古月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羅古月香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殷秋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殷秋子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被告吳勝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叁元為被告陳順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順明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壹拾玖元為被告張振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振陽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被告王誠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誠榮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為被告楊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雅婷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叁元為被告張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敏雄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壹元為被告傅文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七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貳元為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柒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柒元為被告林清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清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為被告羅古月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羅古月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一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為被告殷秋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殷秋子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為被告吳勝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為被告陳順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順明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六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陳韻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韻如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七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為被告張振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振陽按月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八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肆元為被告王誠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誠榮按月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十九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楊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雅婷按月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為被告張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敏雄按月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一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為被告傅文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二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玖拾肆元為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元為被告石萬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石萬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林清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清富按月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十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元為被告羅古月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羅古月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臺灣省農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與中華民國農會合併,並選任蕭景田為理事長,而經中華民國農會及蕭景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及第
176 條規定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文錦、袁春樂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之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起訴,原列殷秋子、吳勝男、石
萬當、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張敏雄、傅文錦、袁春明、袁春生、林清富、羅古月香等人為被告,並聲明:
⒈殷秋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 部分,面積共3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5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6 元。
⒉吳勝男應將坐落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 部分,面積共31.5
3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萬8,84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
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4 元 。⒊石萬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6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 部分,面積23.49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9,3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23 元。
⒋陳順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6 、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 部
分,面積24.36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11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2 元。
⒌陳韻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6 、43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一E 部分,面積60.5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4萬5,
48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425 元。
⒍張振陽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F 部分,面積34.1
8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萬1,0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
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18 元 。⒎王誠榮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G 部分,
面積19.6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萬1,5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2
7 元。⒏楊雅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H 部分,
面積51.93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3萬9,7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663 元。⒐張敏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I 部分,
面積26.46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5,98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
3 元。⒑傅文錦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J 部分,
面積31.57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萬8,9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8
2 元。⒒袁春明、袁春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K 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萬4, 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581 元。
⒓石萬當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3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L部分,面積32.5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0萬5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75 元。
⒔林清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3 、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M
部分,面積35.85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萬1,6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1 元。
⒕羅古月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N 部分
,面積35.34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萬5,38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256 元。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⒗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於100 年8 月8 日提出民事更正狀(本院卷一第70頁以下
),將被告編號13及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石萬當」更正為「石萬堂」,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14項更易為:
⒈殷秋子應將坐落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 部分,面積共33.3
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1萬6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44 元。
⒉吳勝男應將坐落43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 部分,面積共32.0
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萬4,48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5 元。
⒊石萬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6 、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C 部
分,面積2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1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36 元。
⒋陳順明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D 部分,面
積26.4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6,1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5 元。
⒌陳韻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5 、43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二E 、F 部分,面積59 .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3萬3,4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223 元。
⒍張振陽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G 部分,
面積33.9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1萬7,77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3 元。
⒎王誠榮應將坐原告所有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H 部分,
面積23.3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8,0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1 元。
⒏楊雅婷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I 部分,
面積45.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萬5,2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21 元。
⒐張敏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J 部分,
面積31.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8萬8,69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8 元。
⒑傅文錦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K 部分,
面積32.1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萬6,45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8 元。
⒒袁春明、袁春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433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L 部分,面積53.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6萬5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10元。
⒓石萬堂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M 部分,
面積31.8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萬1,8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2 元。
⒔林清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3 、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N
部分,面積34.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萬5,5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92 元。
⒕羅古月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O 部分
,面積34.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萬4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74 元。
㈢復於101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暨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6
3 頁以下),追加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為被告,將訴之聲明第11項改為: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應將原告所有坐落434 、4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L 部分,面積53.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6萬59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10 元。
㈣核原告所為,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之追
加,而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之部分,復屬應對其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者所為之追加,且上開追加業經追加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97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被告石萬堂姓名部分,自無涉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432 、433 、434 、435 、4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8、40號共16戶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10、12、14、16、18、20、22、24、26、28、30、
32、34、36、38、40號房屋)坐落其上,由殷秋子、吳勝男、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張敏雄、傅文錦、袁春明、袁春生、林清富、羅古月香、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等人占有使用。是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多年,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計算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等語,而請求判決如上載擴張、減縮及追加後訴之聲明。
五、被告分別答辯如后:㈠殷秋子、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
婷、袁春生、林清富、羅古月香以:16號房屋目前占有人為訴外人洪三蔭,34號房屋之占有人為袁春生。又系爭土地中,432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36年7 月1 日經總登記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土地則係於46年2 月14日因分割而登記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房屋早於46年間即存在現址,至遲於40年間即有住戶設籍於現址,距今已逾50年,且原告早於45年間,即出賣系爭土地供他人作為建屋基地,其後系爭房屋之交易均有向主管機關依法申報契稅,足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確有其占有權源。亦徵第一手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否則原告應無長期坐視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迄90年代後始發函通知被告之理。況依「權利失效」原則,縱原告確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建有系爭房屋迄今,亦歷時四、五十年,此間均未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足使渠等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產生信賴,渠等方買受系爭房屋。若原告再行主張渠等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渠等需面臨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亦非事理之平。又退步言之,縱認渠等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應以法定租金最高限額2 %計算為當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張敏雄以:30號房屋係其於98年向訴外人王銘宏購得,並無
占用他人土地情事。又參諸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定,原告當負由其會務部門,指定專人負責保管、維護自己財產之義務。依據「權利失效」原則及經驗法則,系爭土地既屬原告之財產,原告理當善盡保管自己財產之責任,然原告長期未對渠主張權利,是其單純沈默,乃違背上揭義務之不作為,已足使渠信賴原告不欲對其主張權利,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渠確係無權占有,然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434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 %計算為相當等語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㈢吳勝男以:12號房屋為吳勝男合法購買取得,原告稱於36年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國民政府乃於38年方播遷來臺,其取得所有權之法源為何即屬有疑。且原告既曾於庭訊時稱當初願意出租云云,可知原告早已明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當負協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之義務,以符主、從物合一之原則。原告消極未盡前開義務,已足推斷原告長期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屬善意占有。且若原告乃管理系爭土地之人,竟於渠占用土地60餘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盡管理系爭土地之責,亦足推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開房屋乃渠基於法律原因取得之自用住宅,縱未經保存登記,仍不代表該建物不合法,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末查原告似具官方身份,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
2 項(應為第7 條第2 款之誤)之規定,原告為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以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為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交付仲裁。
㈣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
麗娟以:渠等共同繼承34號房屋,惟未居住其內,是並無占有該房屋之事實,即事實上無管理權利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傅文錦以:系爭房屋於42年由多人合力興建,乃木造茅草之
克難房舍,並於46年改建為紅磚屋,另於68年改為鐵皮屋頂、80年修繕屋頂,至今未有買賣,渠訴求取得32號房屋之正式產權,並依公告地價申購上址屋舍所使用之土地。渠可以不要房子,但希望有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各為如附表所示之占用人,其中張敏雄
係於98年4 月6 日向訴外人王銘宏買受30號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本院選任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經派員現場測量而於100年7 月19日所繪製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
⒉系爭土地中之432 地號土地重測前編定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
段415-1 地號,經於36 年7月1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臺灣省農會為所有權人,433 、434 、435 、436 地號土地,則均於46年1 月26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臺灣省農會為所有權人。
⒊合併前臺灣省農會曾於45年4 月27日與陳東園就重測前嗄嘮
別段嗄嘮別小段415-1 地號土地即432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面,載明雙方約定由臺灣省農會將該土地之一部約10坪出賣予陳東園做為建屋基地或耕地,價金為200 元,陳東園先付100 元為定金,餘額候分割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付清,該契約萬一因故不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即作廢,臺灣省農會將所收定金無息退還陳東園等項。
⒋34號房屋之原權利人為袁泉林,袁春明、袁春生、袁春光、
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等7 人(下稱袁春明等
7 人)為袁泉林之繼承人。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轄內,10、14、16、18、22、24
、26、28、30、32號房屋均為1 層平房,12、20、34、36、
38、40號房屋為2 層房屋,26、28號房屋已經打通使用,除20號房屋充為開設冷氣行,22號房屋開設小吃店,26、28號房屋開設鐵工廠、30號房屋為倉庫、34、40號為空屋外,其餘10、12、14、16、18、24、32、36、38號均為住家使用,其中12號房屋兼設神壇,門口並擺設小吃攤而為使用。該等房屋正對面為市立圖書館稻香分館、活動中心與超級市場,距離桃源國民小學步行約5 至10分鐘,圖書館及超級市場前方為公車站牌,周圍多為住家、公寓。
㈡上開事實,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一第38頁以下),並有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8 頁以下)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75頁以下)等附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七、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占有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者,為有權占有,所有權人固無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權利可資行使。惟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其未具備權利取得要件之占有人,縱其主張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主張得請求與所有權人訂立買賣、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或與所有權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前,自不能本於權利人之地位,對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㈡第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故建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建物,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之權,故無可議。至處分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是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受讓人既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應認同於所有權人而享有處分該違章建築之權能。如該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秉於前揭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亦得訴請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各戶建物分以如附表所示占用人為權利人一節,除袁春明等7 人陳稱:未占有34號房屋,無事實上管理權利云云,傅文錦承陳為其於42年間自建(本院卷一第12
3 頁),吳勝男陳明:係於78年間向一位許先生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8頁以下);張敏雄陳明:係於98年間向訴外人王銘宏購買而為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24 頁以下);袁春明陳謂:房屋係向一個老兵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123 頁);王誠榮辯稱:24號房屋係向訴外人鄭鳳昌購買等語,並提出契稅繳款書、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遺產稅免納稅證書、陽明山管理局公定契約、房屋契約書、契稅及證監費繳納通知書、印鑑證明書、房屋委託興建繳款切結書、承包房屋興建契約書、代購土地委託書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4
4 頁以下)外,其餘被告悉不爭執,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已有自認,當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傅文錦、吳勝男、張敏雄、袁春明及王誠榮各陳上情,或係主張自己為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或係主張乃自他人繼受取得權利,可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同應認為處分權人。另袁春明等7 人雖辯稱上情,然依袁春光、袁春樂到庭陳稱:是由
7 人共同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198 頁),參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7年12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24 頁),亦載明係依袁春明等7 人之申請,更正3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渠等7 人等語,顯見袁春明等7 人確已繼承袁泉林而共同取得對於34號房屋之權利,迺其等於事後否認,尚非可取,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各如附表所列占有人,要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該等房
屋各坐落在該等土地上而占用如附圖二標示之土地,有前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選任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機關鑑定人派員實地測量無誤。被告分執上情答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主張為有權占有各自房屋坐落基地者,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38、40號房屋部分:38、40號房屋均占用432 地號土地
,而林清富及羅古月香固引據前載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8 頁),主張有權占用該土地,且原告亦不爭執該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考之該契約書所載內容,顯示土地之購買人為陳東園,並非林清富或羅古月香,而所購買之土地亦僅10坪,核之38號房屋占用4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N3、N4部分,面積合計為31.93 平方公尺,換算為9.65坪,40號房屋占用4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O1、O2部分,面積則共為34.94 平方公尺,換算為10.56 坪,均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略有出入,復無證據顯示各該房屋為陳東園興建而占用基地或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受讓自陳東園而有正當占用房屋基地之權源,尚不能僅以原告曾與陳東園訂立該買賣契約之事實,推認林清富、羅古月香悉屬有權占用432 地號土地。此外,未據林清富及羅古月香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占用房屋基地之正當權利,堪認已屬無權占有。
⒉10、14、16、18、20、22、24、26、28、34、36號房屋部分:
⑴陳順明辯稱:16房屋係由洪三蔭占用,袁春明等7 人辯稱34
號房屋係由袁春生占用云云;袁春明等7 人亦辯稱:未占用34號房屋云云。惟此訴訟係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被告所有房屋無權占用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應以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債務人請求,至房屋係由何人占用中,尚無礙於此請求權存否之判斷,是陳順明及袁春明等7 人以此置辯,已屬無據。
⑵殷秋子、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
婷等人復辯稱渠等所有之上開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即已存在,原告已出賣該等土地供建築房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殷秋子、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就此雖引同上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8 頁)為其論據,惟該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重測前415-1 地號即重測後432 地號土地,與10、14、16、18、20、22、24、26、28、34、36號房屋占用之433 、434 、435 、436 地號即重測前415-3 、415-4 、415-5 、415-6 地號土地非同,自不能任予比附,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陳東園,非殷秋子、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或有何證據證明繼受之前手為陳東園,洵無由推謂渠等為有權占用房屋坐落基地。
⑶次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方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是必權利人除單純沈默外,尚有其他行為或事實,足使義務人產生信任,並考量相關情狀,認如許權利人行使權利,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程度者,始可限制權利人之權利行使,要不能端以權利人之單純沈默、不知或怠於行使權利,率認其權利失效而不能行使。上開房屋固存在系爭土地上時日已久,縱原告長期未積極處理,除不能逕認被告為有權占用外,亦僅為單純沈默之事實而已,客觀上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可致占用人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並此請求遷讓返還之權利行使,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殷秋子、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袁春生等人要不能徒此對抗原告,而妨礙原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
⑷34號房屋之原權利人為袁春明等7 人之被繼承人袁春林,業
如前述,則袁春明等7 人因繼承人取得該房屋之權利而共有,自為有權處分之人,此不因房屋是否專由袁春生1 人占用而有異。而袁春明等7 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權以34號房屋占用
433 、434 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⒊關於12號房屋部分:吳勝男雖持前情抗辯,然436 地號現在
登記為原告所有,於其所有權登記經依法塗銷前,原告主張為所有權人而行使權利,委無不合。而吳勝男確為12號房屋之權利人、是否為合法建物等情,與該房屋是否有權占用坐落基地及有無不當得利為二事。原告於協商過程表示願意商議承租事宜,僅係就法律關係糾紛解決方案之提出,尚不能反指有何法律上義務應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或有默許被告使用土地之表示,而謂吳勝男為有權占用土地,吳勝男是否善意占用土地,亦無礙於無權占用之判斷。至原告管理自己之財產是否積極為之,乃出於其權利行使與否之意思決定,於此經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於法無因此消滅或受妨礙之規範,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迥無相涉,且原告於此行使私法上之權利,本與是否依法行政無關,尚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問題。況原告之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用而起訴以圖除去侵害,吳勝男反謂原告應選擇對其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殊屬無稽。凡此抗辯,應認均無礙於此之判斷。
⒋關於30號房屋部分:張敏雄因自王銘宏受讓而取得30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雖長期占用434 地號土地,而原告除單純沈默外,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張敏雄人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此於社會上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狀乃多所常見,誠難認依社會通念,原告權利行使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或可循此認依何種經驗法則認定張敏雄為有權占用。原告所屬人員是否違反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6條、第57條之規範,亦為其內部人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存否之問題,無關乎張敏雄所負返還土地義務存否之認定。
⒌關於32號房屋部分:傅文錦為32號房屋之權利人,其陳謂現
存房屋乃自42年起造後數次改建而成,而為權利人,固非無徵,但仍不能徒此任論該其有何占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至原告是否同意以公告地價出售土地,僅得由原告依自由意思決定,非傅文錦所得要求,原告本於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亦無應補償傅文錦之義務,是傅文錦執此抗辯,要為乏憑。
㈣此外,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訴請如附表所示被告各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無不合。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洵無不合。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償還其價額。本院審酌:
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以返還不當得利,參諸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轄內,被告各自為權利人之系爭房屋構造、現供用途及立地、周圍環境、生活機能、學習環境、商業活動等均如上載不爭執事實所示,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8頁以下),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在生活機能及便利性雖尚稱完善,但被告占用之基地面積甚狹,利用之經濟效益不高。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土地自95月1 日至今之申報地價金額如附件計算書所列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關於10、14、16、18、24、32、36、38號房屋部分,應以申報價額年息4 %計算,關於12、20、22、26、28號房屋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關於30、34、40號房屋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論,尚屬過高,其超逾部分即屬不能核許。而被告中,除張敏雄係於98年
4 月6 日始向王銘宏買受30號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自是日起方可認其受有利益外,其餘被告均於95年3 月13日前即已以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為渠等所陳明無誤,則原告得請求各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應認各如計算書所載。原告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於法有據,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認為有憑。張敏雄抗辯應按30號房屋占用434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 %計算云云;殷秋子、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袁春生、林清富、羅古月香抗辯應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云云,均非可取。
⒊前述被告應返還原告至100 年3 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部
分,因經原告起訴後,均迄今未付,原告就此併請求被告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殷秋子自100 年4 月2 日起、吳勝男自同年3 月26日起、石萬堂自同年月25日起、陳順明自同年月26日起、陳韻如自同日起、張振陽自同年月31日起、王誠榮自同年月29日起、楊雅婷自同年月30日起、張敏雄自同年月26日起、傅文錦自同年4 月8 日起、袁春明自同日起、袁春生自同年3 月30日起、袁春樂自101 年11月15日起、袁麗娟自同日起、高袁麗華自同日起、袁春光自同年12月23日起、袁麗容自同年月22日起、林清富自100 年3 月30日起、羅古月香自同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且未逾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同屬乏憑,為不能採取。
⒋第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亦無共同責任可言。有關34號房屋部分,袁春明等7 人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無連帶、共同責任可言,應認當依7 人平均之應繼分計算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為適當,原告就此請求由袁春明等7 人共同返還不當得利,要為無據。
㈥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可認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同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與上述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可許之範圍相同,故原告據此請求,上開依據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循此請求亦同為不能採取。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如主文第1 至4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歷時已有數十年,被告或居住期間,或開設商店、或堆置物品於占用之房屋內,需時安排遷移及生活、營業事宜,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乃適予訂定6 個月期間為履行期間,俾利處理租賃、搬遷及拆除事務,並兼顧原告如能儘速收回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利益,爰併命就被告履行主文第1 至15項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
九、原告及殷秋子、石萬堂、陳順明、陳韻如、張振陽、王誠榮、楊雅婷、袁春生、林清富、羅古月香、張敏雄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洵無不合,而袁春生此部分聲請之效力,應及於袁春明、袁春光、袁春樂、高袁麗華、袁麗容、袁麗娟,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而吳勝男所為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交付仲裁之聲明,核為於法無據,為不能採取,然因無涉於原告請求准否之裁判,自無庸別為諭知。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各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