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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被 告 王煌樟

林雍荏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江恆光被 告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宏闓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王玫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恆光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至97年4 月29日先後擔任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另於91年1 月17日至95年8 月28日擔任宏勃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張進坐係赤崁公司法人董事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家公司) 之代表人,並為皇家公司、赤崁公司及世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郭文達自95年9 月21日至99年5 月間為赤崁公司之董事,並自96年7 月2 日至97年3 月10日兼任赤崁公司執行長。被告林雍荏於92年6 月至96年1 月間先後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皇家公司之代表人,並於97年4 月29日起接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被告王煌樟自94年3 月25日起至今,擔任赤崁公司副董事長。訴外人陳光隆自95年3 月29日至95年9 月26日擔任宏勃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王煌樟及訴外人郭文達、張進坐等人明知宏勃公司規模與營運狀況不佳,顯無力承攬系爭電動車買賣契約,為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以清償被告江恆光、訴外人張進坐之個人債務,其等與宏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光隆,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9 日以赤崁公司名義與宏勃公司簽訂「電動車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7億元,而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顯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並由訴外人張進坐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於95年6 月9 日以履約保證金之名義給付1500萬元予宏勃公司,又於95年6 月19日以預付訂金款之名義給付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掏空赤崁公司資產達3756萬元,並填製上開虛假交易於當年度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使之發生不實結果,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訴外人張進坐、被告江恆光、王煌樟等人明知世鋅公司於95年度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亦未對世鋅公司之規模、營運能力為實際稽核,顯有無力履行契約之虞,仍與實際掌控世鋅公司之被告林雍荏、訴外人郭文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9 月17日在赤崁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等人決議與世鋅公司共同合作發展「環能電動車」,即於次(18)日由被告江恆光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興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 合約總額為0.25億元) 及「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 合約總額為4. 7億元) ,並於95年9 月18、20日、10月5 日共支付2500萬元權利金,另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予世鋅公司,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達7200萬元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顯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並由張進坐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查被告江恆光、王煌樟於不法行為期間擔任亦崁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訴外人張進坐係赤崁公司法人董事皇家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雍荏係自95年9 月22日至96年1 月19日擔任法人董事皇家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等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謀求赤崁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詎其等於本件不法行為期間,違背法令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嗣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於99年6 月25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時,被告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等人仍分別當選飛寶動能公司之董事、法人董事等職務,另被告江恆光則當選為飛寶動能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江恆光等人執行亦崁公司業務,未依法令執行職務,違背其忠實義務並視私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顯有不適宜擔任飛寶動能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應予解任其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職是,本件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所規定之「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原告得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又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根據98年8 月1 目生效之投保法第10條之

1 規定,訴請解任被告等之董監事職務,所解消者乃現在存在仍未消滅的法律關係,原告根據目前生效之法律規定來解消現在存續的法律關係,並無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與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完全相同,並未惡化被告行為法律上評價、被告從事違法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從法律安定性之實質內容而言,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 裁判解任訴訟的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實務上董事有掏空、背信等重大舞弊行為之後,仍「回鍋擔任」董事之問題,苟將該條法定事由設有任期制之限制,將有違立法者原意。是董事任期制規定係用於規範董事委任關係的發生及消滅,不得以任期屆滿為由,而卸免其應負法律責任,甚至規避投保法第10條之

1 適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擔任被告飛寶動能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㈡被告江恆光擔任被告飛寶動能公司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王煌樟等人於95年間有不合營業常規等情為由,主張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訴請解任。惟按投保法第10條之1 係於98年5 月20日增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對於98年5 月20日法條增訂前所發生之事實,綜觀投保法全文及立法理由,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職是,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 月

1 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原告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又公司法第200 條雖規定,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董事予以解任,法律乃賦與該股東在股東會後30日內行使裁判解任權至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賦與原告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原告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顯與前揭公司法第200 條之裁判解任權有間,顯已涉及變更行使實體法上解任權之主體。故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既與公司法第200 條有間,即難謂上開投保法規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仍為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原告以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源自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由,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不足以採。再者,汽車業委託代工生產、製造、組裝,比比皆是,汽車樣品經業主驗收合格始能大量生產,本屬業界慣例,宏勃公司因與世鋅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而擁有世鋅公司電動車生產技術及技術團隊人員,宏勃公司本可利用世鋅公司電動車生產技術、上游零件及相關合作廠商,履行電動車買賣合約,且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電動車須符合赤崁公司需求始能大量生產,然因宏勃公司提供之電動中型巴士、世鋅公司提供之電動小客車既經赤崁公司測試認未達需求標準,仍須調整,自無可能進行大量生產,是尚難僅因宏勃公司自身無電動車工廠或世鋅公司林口工廠規模不足,或事後並未量產,即推認該等公司無履約能力。且股東身份不等同於公司經營決策者,訴外人張進坐縱有統籌應募人私募認購股款等事宜,亦係股東間股款繳納之分配,與飛寶公司經營無涉,飛寶公司給付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款項均係源於私募現金增資,非源自張進坐對外調借。另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交易,飛寶公司並無未回收之款項,更無財產上損失可言,且皇家公司陸續出借款項與飛寶公司供為營運之用,甚於97年12月26日免除對飛寶公司1 億5000萬元之債務,此有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97年12月26日會議記錄、債權贈與切結書可憑。皇家公司未獲利益,飛寶公司反得1 億5000萬元免除債務之利益,飛寶公司並無遭受損害。飛寶公司自95年6 月辦理私募增資後,致力由傳統紡織產業轉型發展電動車節能產業,95年6 月至99年6 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前,被告林雍荏、江恆光、王煌樟、皇家國際公司擔任被告飛寶公司董事,使被告飛寶公司由虧轉盈,何來損害飛寶公司可言。又被告飛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採任期制,99年6 月25日被告飛寶公司因舊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於99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林雍荏、江恆光、王煌樟、皇家國際公司於該選前之董事任期期間,未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亦未有任何股東訴請裁判解任,99年6 月25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即屬新發生之委任關係,改選前之舊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既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99年6 月25日以後被告王煌樟、林雍荏、江恆光、皇家公司等董事、監察人有無視飛寶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等情形,徒執業已消滅之委任關係期間所發生之事由訴請解除委任關係,除與公司自治原則相違背外,亦無因果關係,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飛寶動能公司(原名稱為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 月4 日更名為飛寶動能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上櫃交易日期為88年7 月29日。

㈡、被告王煌樟目前擔任飛寶動能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被告林雍荏目前擔任飛寶動能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被告皇家目前擔任飛寶動能公司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吳宗興行使董事職務),被告江恆光目前擔任飛寶動能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渠等任職期間均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

㈢、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係依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9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對被告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國際公司、江恆光等人訴請解任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4日止期間擔任被告飛寶動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

㈣、原告投保中心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被告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國際公司、江恆光目前分別擔任被告飛寶動能公司之董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具有被告當事人之適格。

㈤、本院100 年8 月25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為被告江恆光、林雍荏等人與訴外人張進坐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赤崁公司( 後變更名稱為飛寶動能公司) 為下列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1) 使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6 月

9 日簽訂不實之「( 電動車) 買賣契約書」,並以履約保證金名義在同年6 月9 日支付1500萬元、預付訂金款名義在同年6 月16日支付2256萬元,合計3756萬元予宏勃公司,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及填製上開虛假交易於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2)另外,使

赤 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訂不實的「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並以支付權利金名義分別在同年9 月18 、20 日、10月5 日共支付2500萬元、以簽約金名義在同年9 月22日支付4700萬元,合計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及填製上開虛假交易於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項下,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判決被告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三人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 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條項第2 款非常規交易罪在案,至同案共同被告王煌樟、郭文達2 人則以對本件虛假交易並不知情為由,經諭知為無罪( 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決書全文請詳參原證五) 。

㈥、被告江恆光、王煌樟於上開不法行為期間內擔任赤崁公司之董事長( 任職期間自95年6 月28日至97年4 月29日) 、副董事長( 任職期間自94年3 月25日起迄今) ;張進坐為法人董事皇家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皇家國際公司則自95年10月17日起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林雍荏係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另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法人董事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㈦、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係於98年5 月20日增訂、98年7 月27日經行政院發布定自98年8 月1 日施行。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8年5 月20日增訂、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國際公司、江恆光等人,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的董監事不適任之法定事由存在?

㈢、飛寶動能公司已於99年6 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原告能否以舊任期內所生事由作為解任本次任期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命其提出爭點整理狀之際,具狀表明本件如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法律上爭議,依其所提出防禦方法之時點,並未逾時,復無庸調查新事實、新證據,無礙於訴訟終結,是難認被告主張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 等語,已逾時提出,合先敘明。

㈡、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投保法第10條之1 係於98年

5 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發布定自98年8 月1 日施行,其第

1 項第2 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㈢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上開投保法之規定乃舊法及公司法所無之創舉,賦與原告在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再者,觀之投保法全文、立法理由及98年8 月3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 月1 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後,上訴人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㈢、原告雖另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與公司法第200 條之規定相同,並未惡化被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且被告從事違法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從法律安定性之實質內容,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查公司法第200 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亦準用第200 條規定),可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董事予以解任,法律乃賦與該股東在股東會後30日內行使裁判解任權(倘該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後始向法院提起解任訴訟者,其訴仍不合法)。至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賦與原告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上訴人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顯與前揭公司法第200 條之裁判解任權有間,核已涉及變更行使實體法上解任權之主體,自難謂投保法第10條之

1 規定僅為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相同,而無惡化被告等之法律上地位。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適用法律之基本重要原則,苟立法者對於不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於制定法律之際考量權衡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於公益之維護,若認有溯及既往之必要,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若無以法律規範溯及既往,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即不得恣意溯及法律生效施行前發生之事由,此原則,不以該法律所規範之行為或行為人實際所為之行為是否應受非難或係違法行為而有差異。是縱認被告等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有可非難性,亦不得逕為溯及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是原告前開所辯,本件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㈣、原告以被告等人於95、96年間擔任赤崁公司( 改名為飛寶動能公司) 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裁判解除被告等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情,無非以系爭違反證交法一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刑事一審判決為其論據,縱令原告主張之犯罪事實為可採信,惟原告所主張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事實,均係發生於被告95、96年任職期間,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 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已如前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擔任赤崁公司董事期間之事實,請求判決解任被告自99年6 月起至10

2 年6 月止,擔任飛寶動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等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