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曾美珠
丁茂生歐陳玉妹沈淑娟柯秀敏楊惠如賴欣怡林浩盟歐昱言林薇雯喻美馨林振銘洪鳳苗張家維林耀助余宛臻沈陽明曾添財李若彤何台華凌婉貞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益洲、吳麗卿間返還買賣價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仟零貳拾萬元(計算式:40,200,000+20,000,000=60,2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參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尚應補繳壹拾柒萬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