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王永信訴訟代理人 王娟娟被 告 王美珍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41年臺上字50號、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及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被告王美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王美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一、被告王美珍明知未經政府許可不得從事證券交易,與泉富國際財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負責人呂錦鍗、執行長周耿一基於經營證券交易之犯意聯絡,提供業務員黃米涵燦坤公司、吉德堡公司股票,並在未告知告訴人風險及約定價格的情況下販售予原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致生資產虧損。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為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求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等語,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70 號卷第4 頁)。
三、次查本件被告王美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1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被告王美珍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又就被告王美珍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處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認定:泉富公司係非經金管會核准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而被告王美珍於行為時為泉富公司協理,其與泉富公司負責人呂錦鍗、執行長周耿一及業務員黃米涵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人購買如起訴書所載公司之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則泉富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此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是泉富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是核被告王美珍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而判處被告王美珍「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度金字卷附刑事判決書)。
四、按被告王美珍經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179 條論處,而就刑事案件認定之該等犯罪事實,被告係違反有關證券商監督管理之規定,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法益,亦即原告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迺刑事庭逕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案件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民事庭自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至原告於本件經刑事庭誤移送至民事庭後,雖表示追加民法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補充被告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22、31、32條之事實云云(見原告100 年3 月11日、100 年5 月5 日書狀,及本院100 年9 月14日筆錄),惟按是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追加既係在刑事庭誤將本件移送至民事庭之後所為,尚難溯及影響本件起訴合法性之認定,併為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