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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廖陳雪鳳

廖勝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志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國龍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勝雄、廖陳雪鳳分別為廖國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母,廖國龍前經鈞院於86年12月30日以86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未同時選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廖國龍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指定廖國龍之弟廖志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

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廖勝雄、廖陳雪鳳主張為廖國龍之父、母,廖國龍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6年度禁字第5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6年度禁字第5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廖國龍即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又聲請人廖勝雄、廖陳雪鳳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國龍之父母,揆諸上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其當然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國龍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法院裁定選定,即聲請人等所提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國龍戶籍謄本,亦載明廖國龍之監護人為廖勝雄、廖陳雪鳳,則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國龍既有監護人,自無再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如前所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監護人仍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國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必要,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廖志龍為廖國龍之弟,手足情深、關係親密,其對於廖國龍之財產狀況較他人清楚,其並已到庭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1 年7 月5 日非訟事件筆錄),爰指定廖志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