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張文陽相 對 人 張通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王張月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仲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貴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有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通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通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侄,相對人前因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經本院以78年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兄張東和任其監護人。惟張東和已於民國98年11月7 日死亡,導致現無監護人可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宜。為此,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4 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張東和任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有同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 項規定可參。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 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東和已於98年11月7 日死亡一節,有聲
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侄,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於選定前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有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規定可參。㈢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個案評估:⒈案主出生即患有軟骨症,生活無法自理,行走需仰賴輪椅,亦無法完整表達意思,評估案主身體狀況不佳。⒉案姪表示案主名下尚有2 筆不動產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信義區,此不動產為案父母留下之遺產分配。案家評估:⒈案父母早年已歿,案手足亦僅剩案二姐,案二姐年邁(90歲)身體狀況不佳;另案主未婚亦未育有子女,評估親屬資源薄弱。⒉案侄長期擔任便利商店員工,雖有固定收入,但自身尚有房貸需繳納又需負擔案主養護費用,致使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且甚感無奈。⒊案侄雖聲請監護宣告,但表示因需代為處理案主相關事務,自覺麻煩,對於擔任案主監護人一事意願低落。社區評估:案侄現獨自居住自宅,每月需繳納12,000元房貸,尚有20年房貸需繳納。案家環境整潔乾淨,大廈具有電梯,社區週邊環境機能佳」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12日北社工字第1012125040號函附之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依(見卷第28頁以下)。
㈣本院參酌前引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於張東和過世
後,係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仲利、張有利、王貴美、張有玉等人分擔其在倚青院老人養護所所需之養護費用,且其等皆會不定期前去探視相對人,並為相對人處理在安置機構之大小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姪女張有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卷第34頁以下),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張仲利、張有利、王貴美、張有玉間之互動情形及依附關係尚無不佳。復參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兄弟姊妹間僅二姐王張月霞現尚生存,且王張月霞及其全體侄子、姪女等最近親屬,均表明願推舉王張月霞、張仲利、王貴美、張有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業據聲請人及張有玉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33頁以下),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7至
45 頁 )。從而,本院認由王張月霞、張仲利、王貴美、張有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張月霞、張仲利、王貴美、張有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張月霞、張仲利、王貴美、張有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