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林宜萱代 理 人 陳雪萍律師相 對 人 林奕琳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奕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宜萱(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奕琳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奕琳於簽發票據、辦理身分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等事項,應經輔助人林宜萱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4 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奕琳為監護宣告,本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
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林宜萱係林奕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林奕琳於民國91年間,遭聲請人之男友性侵並以枕頭矇住臉部,致昏迷不醒,一度成為植物人,雖於3 、4 個月後甦醒,但自此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缺氧性腦病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因該疾病伴隨衝動行為、判斷力不足、注意力差、記憶力差、活動量增加、智能認知不足,並領有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因上開病症,時常被人欺騙,甚至遭強迫簽發本票、性侵害、賣淫,亦被騙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及至行動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甚且差點被騙去販賣毒品。另者,倘若相對人心情不佳,或聲請人勸阻相對人外出,相對人會生氣辱罵聲請人,甚至出手毆打聲請人,或毀損家中物品。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准予裁定林奕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㈡倘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相對人確實因上開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相對人曾遭人脅迫簽發票據,另曾遭人騙至戶政機關申辦身分證及至行動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且時下被欺騙利用做為詐欺人頭帳戶者,時有所聞,為避免相對人遭人脅迫簽發票據,或遭人欺騙利用成為詐欺共犯並導致其他無辜者受害,爰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7 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為簽發票據、向戶政機關申辦身分證、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向電信公司或行動電話公司申請電話或行動電話等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林奕琳,審驗林奕琳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能正確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林女、林女之母親及本院病歷記載,林女之母親自中國來台灣,林女之父母於林女出生不久後便離婚,林女由母親獨力撫養,林女於11歲時遭林女之母親之男友強暴及意圖悶死林女,造成林女昏迷數月,林女最後雖然清醒過來,但因缺氧性腦病變,造成林女有認知功能障礙、情緒控制差及行為偏差等精神症狀,林女因此無法正常完成課業,林女國中肄業,無法正常工作。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林女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並陸續於民國97年4 月4 日至5 月2 日、民國98年1 月17日至3 月19日、民國101 年4 月12日至5 月24日及民國101 年6 月住院迄今,林女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症狀為情緒起伏不定、易衝動、行為偏差、暴力傾向及認知功能障礙,本次因林女之母親擔心林女不會處理自己的財務,會造成困擾,故林女之母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本院協助精神鑑定。㈡精神狀態檢查:林女於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中,林女之母親亦前來,林女意識清楚,行為多動及誇張,需人制止,情緒激躁不安,衝動控制困難,話多難以控制,易打斷他人之談話,對問話之回答易繞圈子,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障礙。㈢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林女填寫數題後,即表示沒有耐心看題目,要求衡鑑者唸及解釋,會主動留意衡鑑者填寫的答案,亦受外在刺激干擾,經鼓勵可配合參與討論。⑵在智力功能表現方面:林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智商為61分,語文智商為72分,非語文(作業)智商為47分。林女整體智力測驗表現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語文智商表現為邊緣智能不足程度,作業智商表現為中度智能不足程度,語言表現顯著優於作業表現。⑶在情緒行為方面:林女在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的困擾指標如下(l-2為輕度;2-3為中度;3-4為重度):身體化(2.00)、強迫性(0.70)、人際(0.78)、憂鬱(0.77)、焦慮(0.20)、敵意(0.67)、畏懼(0.29)、疑心(0.17)、精神病性(0.00)。情緒行為方面,林女有中度的體化症狀。㈣鑑定結果:林女曾多次於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林女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症狀為情緒起伏不定、易衝動、行為偏差、暴力傾向及認知功能障礙。林女鑑定時行為多動及誇張,需人制止,情緒激躁不安,衝動控制困難,話多難以控制,易打斷他人之談話,對問話之回答易繞圈子,注意力不集中,認知功能障礙,林女整體智力測驗表現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林女因上述病情,影響林女之社會功能,林女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故林女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01 年
7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8 月27日北總精字第1010021911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林奕琳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聲請人亦陳明相對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願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等語,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林奕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林奕琳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宜萱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奕琳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因認由聲請人林宜萱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宜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查相對人曾遭人脅迫簽發票據,另曾遭人騙至戶政機關申辦身分證及至行動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聲請人恐相對人遭人詐騙利用或淪為犯罪工具,爰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簽發票據、辦理身分證、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法律行為等事項,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