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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 請 人 魏金昌相 對 人 魏陳貴美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陳貴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2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陳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金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陳貴美之子,魏陳貴美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魏陳貴美現於老人養護所療養,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扣除社會局補助後,尚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至3 萬元,惟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為支付魏陳貴美日後長期之照護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建物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出售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臺北市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結帳單等件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魏陳貴美之女魏金如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1 年9 月26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8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魏陳貴美現仍需受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再魏陳貴美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44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魏陳貴美每月所需支出非少,而聲請人資力非佳,欲長期支出魏陳貴美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魏陳貴美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魏陳貴美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魏陳貴美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魏陳貴美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