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溫穗淑
樓代 理 人 林照雄律師相 對 人 溫梁茂松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溫梁茂松(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839 、83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 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溫梁茂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穗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溫梁茂松之女,溫梁茂松自民國93年間因中風及癲癇,引發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認知障礙,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近10年來,溫梁茂松之生活起居全賴聲請人照料,聲請人更為方便溫梁茂松之緊急醫療照護,甚至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周邊賃屋供溫梁茂松居住,惟聲請人待遇菲薄,月入有限,除有己身家庭開銷,尚需支應前述房屋租金及溫梁茂松醫藥、看護之費用,總計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實無力負擔,且溫梁茂松之重症仍有長期醫療之必要,故為支應溫梁茂松所需費用,擬變賣溫梁茂松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839 、83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 號),以供溫梁茂松日後生活所需之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賣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支付看護薪資簽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利害關係人即溫梁茂松之女溫穗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01 年9 月26日、10月31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66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溫梁茂松現仍需受長期照顧、療養而有支出費用之必要。再溫梁茂松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另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8之3 號4 樓之建物,此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該建物為其亡夫目前使用中及其本人將來預備使用之靈骨塔位,此業據聲請人及魏穗媺陳明在卷,則此建物自不宜處分之。本院審酌溫梁茂松每月所需支出非少,而聲請人資力非佳,欲長期支出溫梁茂松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因認聲請人主張為溫梁茂松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溫梁茂松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溫梁茂松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溫梁茂松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